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2019-02-13隋敏
隋 敏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近几年的3·15晚会总会有食品安全问题被爆出,2019年的“虾扯蛋”辣条、2018年的“山寨饮料”、2014年用过期食品原料制作的面包等不安全食品给百姓的餐桌健康带来极大的隐患。为了给食品安全筑造“防护墙”,2009年,《食品安全法》正式将惩罚性赔偿以立法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并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力求能够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不良商家牟取暴利的行为,威慑其他商家不从事相同的行为,以防止此类行为再度发生等功能。
1 食品安全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1.1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立法背景
一段历史时期以来,食品安全暴露的问题愈来愈多,而在2008年“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事件如沸油入锅般在全国炸开,该事件让民众对所食用的食品是否安全产生了深深地怀疑。《食品安全法》在此背景下于2009年迅速出台。其中最受瞩目的就是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该制度是在汲取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经验后制定的,并将惩罚性赔偿金提高到了“价款十倍”,增加了惩罚力度,积极鼓励消费者运用该制度来进行诉讼、惩罚和威慑食品生产厂家及销售方,以确保食品安全。并在“重典治乱”“社会共治”的背景下于2015年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修订,第九十六条惩罚性赔偿也进行了补充完善成为新《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四十八条,其中增加了惩罚性赔偿金的选择范围,由旧法单一的“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增加到新法的“价款十倍”“损失三倍”以及“一千元”的最小赔偿金额三种惩罚性赔偿金标准。同时增加了但书“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在确实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不打击食品生产厂家和销售方的生产经营积极性,确实保证社会公平。使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在立法层面更加科学与完善,使其能够实现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减少食品安全问题的发生、提高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1.2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不同学者的侧重点会有所不同,经过归纳总结,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以下几点:
①特定主体实施了不法行为。即食品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②特定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即食品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论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应为自己的行为担责。而食品的销售方则以“明知”的主观心理作为担责的依据。
③不以损害后果作为前提条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说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后果”作为该制度运用的前提条件。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能够更大范围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重点打击,使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功能作用,不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是现今食品安全大背景下的选择。
2 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所面临的问题
笔者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的判决案例以及就惩罚性赔偿所做的问卷调查所知,各级别的法院在运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时几乎很少以“三倍损失”的赔偿数额作为判决依据,运用该制度进行维权、提出自己诉求的原告也多集中在东部或经济发达地区,西部省份以及经济欠发达地区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则少之又少,以“十倍”惩罚性赔偿作为诉求的原告多为打假公司以及职业打假人,普通民众对该制度的认识程度有限。
2.1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不一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能够以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进行诉讼的前提是消费者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其中又有强制性标准与非强制性标准之分。《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符合上述标准之一即可。不同食品所采用的标准不一,标准间存在矛盾与重复。以食品添加剂标准为例,我国已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2000多种,这其中制定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却只有不到400种,这说明其余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安全标准多为各自企业的企业标准,各企业的标准可能会要求偏低,无法达到实际的食品安全,同时也让惩罚性赔偿无用武之地。另外同一食品上也会存在不同的安全标准,在司法适用上如何选择也是一大难题。同时在不同法院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也不一。以冯清泉与湖北嘉润茶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参见(2017)京03民终6912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再116号判决书。为例,二审法院认为未标明“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对标签载明事项的要求,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再审法院则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必须是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2 原告身份多为职业打假人,普通民众对该制度运用率不高
笔者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以《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原告多为职业打假人,他们多以购买超过普通生活消费所需数量的商品进行诉讼,少之几十件多则上百件。关于职业打假人是否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消费者,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围内,但对此学界一直有不同的声音。赞同者认为,将“消费者”的范围扩大到职业打假人,是当今食品安全问题严峻的形势下法律作出的价值选择[1],有利于净化食品市场,打击不良商贩。反对者则认为知假买假合法化存在立法错误[2],主张违约责任时,食品消费合同存在无效的瑕疵,若以侵权责任作为案由,则知假买假的主观故意会成为责任减免事由。笔者认为关于知假买假应区分两种情况,若是普通民众明知该食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下进行购买诉讼,符合“消费者”的认定,这样的行为应鼓励支持。但若是职业的打假公司以及以“打假”作为谋生工具的群体则应进行限制,这种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长期下去,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已有法院以“牟利动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法律保护”(2)参见(2018)辽民再329号判决书。进行了判决。
笔者在山东省济南市、山西省太原市、青海省西宁市三地针对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了解程度做了问卷调查。共调查396人,有效问卷357份。调查结果详见表1、表2。
表1 被访者所在地区及职业
表2 对《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了解程度
根据表1、表2的调查结果可知,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没有深入的了解,就算对该制度有一定了解,运用该制度进行诉讼维权也不在普通消费者的考虑范围之内,该制度在适用中面临困难境地,这也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功能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2.3 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不能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应有作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为“价款十倍”“损失三倍”以及最低赔偿限额“一千元”。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设定看似多样性、科学性,能够满足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需要,实则不然。该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设定并不能够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威慑等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食品的单价都不高,且普通消费者一次所消费的数量极其有限,以“十倍价款”作为赔偿金的数额对于不良商家所牟取的暴利来说只是九牛一毛,对不良商家的惩罚也只是隔靴搔痒。“损失三倍”的设立也有其不合理之处。首先,《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是不以损害为前提的,那此时的“损失”只能是食品的价款,三倍食品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能够使该制度的功能得以实现。若有损害的存在,则损害包括哪些,是否包括精神损害等问题也是众说纷纭。作为保底的“一千元”惩罚赔偿金也有使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其成本化,无法达到惩罚、威慑目的嫌疑[3]。
3 完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几点建议
3.1 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
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多样且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给司法适用带来困难。笔者认为应统一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不将非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纳入追责之列。在没有制定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领域制定科学的强制性安全标准。这样既可以真正打击到牟取暴利的商家,同时也不会打击其他商家的积极性,鼓励其制定比强制性标准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以是否实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进行归责,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这与立法目的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符。这势必要求原告举证所购买的食品实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何举证十分困难,这会助长不良商家的嚣张气焰,无法实现惩罚不良商家、威慑其他商家不从事相同行为的功能。笔者认为将不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的食品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内比较合理。
3.2 知假买假行为不能普遍合法化,提高普通民众对该制度的了解程度
普通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的知假买假行为能够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减少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市场上的流通。这种行为应得到鼓励支持,将其合法化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但已经职业化的打假人的行为则应排除,该行为为其牟取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根据笔者所做的调查问卷发现,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了解甚少,该制度的普及面不大。笔者认为应加大对该制度的宣传,让普通消费者真正了解该制度所能适用的具体情形、在遇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如何准确运用该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给不良商家以牟暴利的机会,不再使该制度只是“挂在墙上的法律”。
3.3 弹性设立惩罚性赔偿金金额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价款十倍”“损失三倍”以及“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赔偿金数额并不能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金额的设定应考虑是否能够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为惩罚不良商家、威慑其他商家不从事相同行为等,补偿原告损失是补偿性赔偿的功能,因此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认定应考虑对被告的惩罚、威慑而不是以原告所付的价款、损失作为依据。笔者认为应弹性设立惩罚性赔偿金金额,将被告的财产状况、承受能力、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因素纳入考虑之内[4],使被告不再犯、其他商家不敢犯。
3.4 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免费赠送的食品
现今商家为了提高自己生产的食品的销售额,增加该食品在市场的占有率,会采用不同的促销手段,其中以“买一赠一”“买大瓶赠小瓶”等免费赠送相应食品的方式尤为多见,同时买多少可进行抽奖所提供的赠品也有很大比例是食品。但这种免费赠送的食品存在着极大的安全问题。生产厂家为了减少成本、增加这种促销方式所带来的利润,多将过期的、有缺陷的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作为免费赠送的食品,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并没有将免费赠送食品纳入可获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列。当这些免费赠送的食品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并不能运用惩罚性赔偿来对不良商家进行问责,这也给了不良商家逃避法律责任、任意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拿来促销、赠送的机会。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免费赠送的食品纳入惩罚性赔偿的归责范围。无死角的惩罚、威慑在食品安全上“动歪脑筋”的商家。
4 结语
食品安全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关系着国计民生。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则是保障食品安全的一道防线,这道防线在适用时面临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我们应从实际调研的结果以及各级法院判决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出发,找出解决困境的方案,真正发挥其功能,遏制不安全食品不断涌现的势头,使百姓餐桌更加安全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