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9-02-13武寒霜
武寒霜
[提要]
1.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
2.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B船务公司给付A公司工程款134 572 826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0日,A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B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建设项目1#修船码头及1#、2#修船坞围堰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围堰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1#修船码头建造、1#和2#修船坞止水围堰、疏浚工程;工期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28 009 206元。合同第26条约定预付款15%,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次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85%,竣工结算完成且收到100%发票正本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审计完成后15日内再支付5%,余款5%留作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15天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A公司履行了约定义务,于2011年12月15日交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因设计修改等增加费用78 650 422元。2012年5月18日,工程经C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3年12月15日保修期满2年,质保金应于2014年1月1日返还。2015年6月9日,B船务公司委托的D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06 659 628元。按合同约定,审计完后15日内即2015年6月25日应支付5%比例尾款。2017年6月28日,A公司向B船务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B船务公司确认拖欠工程款134 572 826元。A公司多次要求B船务公司支付工程款,B船务公司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B船务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和质量缺陷,导致工程价款不能结算。2009年6月9日,A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围堰合同。2017年3月,B船务公司修理的船舶在出坞作业时发生搁浅事故。B船务公司委托E测绘公司进行扫海测量,结果显示在1#、2#坞口区域存在一片浅点区域,该区域未达到围堰合同港池设计底标高-10.8米。B船务公司又委托F地质勘查院进行专项岩土工程勘察,显示此区域主要地层为混凝土、含碎石粉质黏土、石英岩等。上述扫海及勘查结果证明浅点问题是A公司施工未完工造成的,质量有缺陷。A公司至今没有解决上述问题。2.A公司不应要求B船务公司支付利息。A公司围堰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导致价款不能进行最终结算,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给承包人造成损失和(或)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索赔意向通知,A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索赔,应视为放弃利息的追索。
B船务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A公司继续履行围堰合同;2.判令A公司赔偿B船务公司违约金11 400 46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9日,A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围堰合同,施工图说明规定围堰合同中的港池位置需疏浚至港池设计底标高-10.8米。2015年,第三方经过审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书。2017年3月6日,B船务公司修理的船舶出坞作业时,搁浅在1号坞坞口处,该区域属于A公司围堰合同施工范围。2017年3月15日,B船务公司委托E测绘公司对港池及码头、泊位区域进行扫海作业,发现坞口区域未达到围堰合同港池设计底标高-10.8米。2017年4月11日,B船务公司委托F地质勘查院对浅点区域进行水下地质勘查,勘查报告显示上述区域非自然回淤导致。扫海和地质勘察证明浅点区域是A公司围堰合同应当完成而未完成的施工区域,A公司未完全履行围堰合同。2017年4月26日,B船务公司正式函告A公司要求尽快完成施工,A公司经过现场测量、地层调查,确认浅点问题确实是其围堰合同中未完工的工程,并开始施工解决浅点问题。2017年7月28日至8月15日,A公司派船只和人员对浅点区域进行清淤。2017年9月,A公司制定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对方案进行了安全评审。2017年11月22至12月12日,A公司派凿岩船和施工人员对1#、2#坞口附近的浅点进行凿岩。随后,A公司停止施工,浅点问题至今没有解决。浅点问题导致船务公司不能承接大型船舶的修理及改装工程,给船务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A公司辩称,不同意B船务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不存在未完工部分和工程质量缺陷,B船务公司未在合同中要求对其所述的浅点区域进行施工。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A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围堰合同,约定A公司承包1#修船码头建造、1#和2#修船坞止水围堰、疏浚工程;工期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28 009 206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投标文件是组成合同的文件之一。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累计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付至85%,工程竣工结算完成且收到A公司出具的100%的发票正本后15日内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15日内再支付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后15天内若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违约条款约定:“1.工程质量验收达不到规定质量等级的,按规定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同时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总价5%罚金,并不解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继续施工和交验的义务。2.……”合同专用条款第36.2条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围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1年2月15日,A公司开始施工。B船务公司交给A公司的1#、2#修船坞(围堰部分)施工图载明码头前沿设计泥面标高为-10.8米。《1#、2#修船坞围堰部分施工图说明》“围堰拆除”部分载明:“坞口位置(西侧)围堰在坞门安装成功后方可拆除,该处港池位置将疏浚至港池设计底标高。” 后A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因设计修改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协议工程增加费用78 650 422元。A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交工,B船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第九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A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大连港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C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监督单位共同在1#修船码头施工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2012年5月18日,C市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水运工程质量鉴定书》,载明1#修船码头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标准规定,同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为合格。2015年6月9日,B船务公司委托的D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306 659 628元。2017年6月28日,A公司向B船务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B船务公司确认尚拖欠工程款134 572 826元。
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7年3月6日,B船务公司修理的船舶在出坞时发生搁浅。2017年3月15日,B船务公司委托E测绘公司对港池及码头、泊位区域进行扫海测量,测量图显示1#、2#坞口区域未达到-10.8米(以下简称该部分区域为浅点区域)。2017年4月11日,B船务公司委托F地质勘查院对上述浅点区域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勘察报告显示上述浅点区域主要地层为混凝土、含碎石粉质黏土、石英岩等,非自然回淤导致未达到-10.8米。2017年4月26日,B船务公司向A公司发出《关于B船务公司坞口区疏浚问题的函》,告知A公司在1#、2#坞口区域存在一片浅点区域,此区域属于A公司“修船建设项目1#码头及围堰工程”施工范围内,按设计要求应开挖至-10.8米,请A公司立即组织制定疏浚工程方案,尽早完成工程施工。2017年4月27日,A公司向B船务公司做出《关于“关于B船务公司坞口区疏浚问题的函”的回复》,载明A公司将尽早解决坞口隐患,制定疏浚施工方案报B船务公司审批同意后立即组织船机进场实施。2017年7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A公司在浅点区域进行了清淤。2017年9月7日,A公司出具了《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在“工程概述”中载明:“本项目位于B船坞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岛厂区1#、2#坞口外侧。施工内容为坞口暗礁区疏浚,采用水下炸礁和凿岩锤破碎岩石相结合的工艺进行施工。岩面标高约为-6.0米到-10.5米,设计标高为-10.8米,施工面积约16 000平方米……根据地质勘查报告,该区的基岩为中风化石英砂岩与页岩互层。本工程修船坞及1#、2#修船码头已建成,本次炸礁区域距离坞口止水帷幕最近距离为15.6米,距离坞门坎和码头最近距离为10米。”2017年9月14日,A公司组织召开《B船坞工程有限公司1#、2#修船坞坞口疏浚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评审会,就上述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了讨论,形成了意见。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A公司在浅点区域进行水下凿岩施工。浅点问题至今未解决完毕。
庭审中,为涉案合同出具设计图的第九设计公司出具了《关于船坞前沿设计水深的说明》,载明:“根据原船坞设计图纸SY-01要求,船坞前沿线以外120米范围内疏浚到-10.8米标高。现根据业主方提供给我司的E测绘公司2017年6月的扫海测量图显示,坞口前沿50米水域范围实际泥面标高达不到-10.8米的设计标高要求。”另,A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五章“疏浚工程”部分载明:“……码头前沿线向外120米范围的港池区域内必须开挖至-10.8米标高……”
[争议]
发包人在工程未完工或有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船务公司签订的围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A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施工,B船务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A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二、若存在工程质量缺陷,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三、B船务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
(一)A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缺陷
若浅点区域属于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且未达到设计底标高,则A公司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缺陷。在合同订立前,A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第五章“疏浚工程”部分载明:“……码头前沿线向外120米范围的港池区域内必须开挖至-10.8米标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船务公司交给A公司的1#、2#修船坞(围堰部分)施工图载明码头前沿设计泥面标高为-10.8米。《1#、2#修船坞围堰部分施工图说明》“围堰拆除”部分载明:“坞口位置(西侧)围堰在坞门安装成功后方可拆除,该处港池位置将疏浚至港池设计底标高。”第九设计公司出具的《关于船坞前沿设计水深的说明》明确说明,其出具的施工图要求将浅点区域疏浚至-10.8米。在工程交工后,A公司为解决浅点问题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概述”中载明:“本项目位于大船重工船坞工程有限公司长兴岛厂区1#、2#坞口外侧。施工内容为坞口暗礁区疏浚……设计标高为-10.8米……”上述文件记载均表明浅点区域属于涉案合同施工范围,且设计泥面标高为-10.8米。现扫海测量图表明浅点区域未达到设计底标高-10.8米,故A公司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缺陷。
发现存在浅点问题后,B船务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函告A公司,请A公司尽早解决。2017年4月27日,A公司向B船务公司做出回复,认可施工存在浅点问题,并制定了施工方案,组织了专家评审,进行了部分施工(清淤和水下凿岩)。A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对浅点问题作出的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浅点区域不属于涉案合同的施工范围,也未证明浅点区域的设计要求发生了变更。综上,认定A公司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缺陷。
(二)若存在工程质量缺陷,A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围堰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违约条款约定:“1.工程质量验收达不到规定质量等级的,按规定修复,所需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同时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合同总价5%罚金,并不解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继续施工和交验的义务。2.……”上述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根据该条款,A公司应履行自行承担费用进行返工的义务,并向B船务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228 009 206元,故A公司应向B船务公司支付违约金11 400 460元。
(三)B船务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
围堰合同签订后,A公司开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5日交工,其中1#修船码头施工工程于2012年5月18日经验收合格。B船务公司提出,浅点区域的围堰、疏浚施工未进行验收,浅点问题证明A公司的工程未完工故无法结算工程价款,现不应向A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及时进行验收。A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交工,至发现浅点问题时已五年有余,B船务公司始终未对浅点区域的围堰、疏浚工程进行验收。B船务公司未证明系因A公司的原因导致不能进行验收,故浅点区域未进行验收系B船务公司未履行及时验收义务导致,B船务公司不能以自身的过失作为抗辩的理由,其不进行验收并接收、使用疏浚工程视为认可围堰、疏浚工程已完工。B船务公司于2015年完成了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故对工程尚未完工不能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浅点问题应认定为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后果是A公司自行承担费用进行返工和支付违约金,并不影响A公司得到全部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保修期满2年,于2015年6月9日完成工程结算造价审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之约定,B船务公司应于2015年6月24日(工程造价审计完成后15日内)向A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B船务公司尚拖欠工程款134 572 826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及时支付。
B船务公司提出,A公司未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36.2条之约定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故丧失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合同专用条款第36.2条系双方约定的索赔流程,该条款不能排除A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可享有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A公司有权获得欠付工程款134 572 826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A公司要求B船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4 572 826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一、B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A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4 572 826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A公司按照《B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修船建设项目1#修船码头及1#、2#修船坞围堰施工工程》合同的设计要求自行承担费用返工;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B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 400 460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既包含事实方面的争议(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缺陷或是否完工),也包含法律方面的争议(发包人在工程质量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是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证据和合同条款内容。工程是否完工、质量是否合格、工程量的认定、工程款支付数额等,均取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很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本案关于事实认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在根据证据认定施工人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将此事实定性为工程尚未完工还是工程质量有缺陷,二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本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包人及时验收义务,以及发包人因自身原因不进行验收并已经使用涉案工程长达五年的事实,认定为涉案工程已完工但存在质量缺陷。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时,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此节事实是否会导致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取决于合同约定。本案中合同未就此种情况进行约定,则施工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施工人就工程质量缺陷承担违约责任系同时履行义务,而非先后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