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中的“犯罪共逃”
2019-02-10刘冰捷
刘冰捷
自首制度是中国传统刑法中的重要制度,“自首者,原其罪”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在自首制度的体系中,“犯罪共逃”与之紧密相关,属于传统刑法中减免刑罚的一种重要情形,常常与自首制度规定在一起。但是,现有的研究表明,“犯罪共逃”制度难以与自首制度区分概念内涵与逻辑关系。当前学界对于自首制度的讨论颇多,但是对于“犯罪共逃”的研究较少,甚至在“犯罪共逃”的概念内涵上,学界都存在分歧。有的学者将“犯罪共逃”纳入自首制度中,认为“犯罪共逃”是自首制度之中的一种情形,或者是特殊情形的规定。①相关的学术论文有:安斌、韩俊雯:《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简论》,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4 年第4 期;李中和:《<唐律疏议>自首制度立法探析——以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为例》,载《新疆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 年第5 期;萧典:《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考——兼论自首制度演变发展的特征及其价值》,载《武汉文史资料》2003 年第5 期。也有学者将“犯罪共逃”制度独立于自首制度之外,认为两者在刑法体例上是平行关系。②代表性学术论文有:谢晶:《逻辑之外的“理”——古今比较下的清代“盗贼自首”研究》,载《现代法学》2015 年第6 期;宋庆阁:《略论唐朝自首制度的特点与影响》,载《兰台世界》2014 年第21 期等。对于“犯罪共逃”这一传统刑罚减免制度来说,无论是研究其本身的概念与逻辑内涵,还是厘清它与自首之间的关系,都甚为重要。
本文将梳理“犯罪共逃”律文的沿革,将其概念和内涵做一个明确的界定,从而深入探讨“犯罪共逃”制度的内在逻辑及立法精神,以期对中国传统刑罚减免制度有新的认识。
一、“犯罪共逃”的制度沿革
“犯罪共逃”的名称在各个朝代略有不同,从最早出现的《唐律疏议》到《大清律例》,其名称都有细微的差别,唐代称为“犯罪共亡捕首”,而宋代将“犯罪共亡”编入到自首当中,没有单独的名称,明代与清代则称为“犯罪共逃”。笔者以“犯罪共逃”使用的次数最多,而将此制度统一称作“犯罪共逃”。从唐代到清代,“犯罪共逃”的制度一直作为一种重要的刑罚减免形式,存在于传统刑法当中。①笔者查阅了从唐代到清代的相关法律条文,除了元代没有关于“犯罪共逃”的具体规定之外,唐以后每一个朝代都对“犯罪共逃”有着详细的规定。笔者将在“犯罪共逃”律文的沿革中,对其内容的变化进行分析。
《唐律疏议·名例》卷五中律文记载:“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者,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②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118 页。这是对“犯罪共逃”律文最早的表达。对于“犯罪共逃”的律文及“注”“疏”的解读,此前学界已讨论颇多,在此就不多作赘述,但是对于“共逃”一词的解释,仍然值得讨论。《唐律疏议》记载:“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者’。”③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 页。《大清律例根原》也记载:“以上指自犯者言,谓同犯罪事发,或各犯罪事发,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④吴坤修等编:《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82 页。可见,有的学者将“犯罪共逃”解读为共同犯罪的逃亡,是一种误解。律文中明确指出“犯罪共逃”的主体可以是“同犯”,也可以是“别犯”。只要是犯罪人(包括已被关押及未被关押的)共同逃亡的,且在逃亡的过程中互相帮助及作出有利于逃亡行为的,无论是同案犯还是不同案犯,均属于“犯罪共逃”的调整范围。
从唐代到清代,“犯罪共逃”的律文规定均以《唐律疏议》作为基础,唐宋两代在“犯罪共逃”制度的规定上几乎如出一辙,只是《唐律疏议》中的“注”“疏”是依附在每一句律文之后,而《宋刑统》的律文则是集中列出,将“注”“疏”统一列在律文之后。但是,到了明清时期,“犯罪共逃”的内容发生了两个方面的改变:
首先,《唐律疏议》与《宋刑统》在“犯罪共逃”的律文中规定:“即因罪人以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及遇恩原减者,亦准罪人原减法;其应加杖及赎者,各依杖、赎例。”⑤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7-118 页;薛梅卿点校:《宋刑统》,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86 页。而明清律则是分别作了以下规定:“其因人连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听减本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⑥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5-16 页。“其因他人犯罪连累致罪,而正犯罪人自死者,连累人听减本罪二等。若罪人自首告得免,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减罪、收赎者,连累人亦准罪人原免减等赎罪法。”⑦吴坤修等编:《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82 页。可见,唐宋时期“犯罪共逃”的特殊主体——因“罪人以致罪”之人,到了明清时期转变为所谓的“连累人”,其主体范围在明清时期有着明显的扩张。因“罪人以致罪”的人,指的是“谓藏匿罪人,或过致资给及保、证不实之类。”⑧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7 页。这类人可以概括为帮助犯以及作伪证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处于故意,且客观上做了对犯罪人有利的行为。而“连累人”在明清律文中指的则是:“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资给罪人,及保勘供证不实,或失觉察关防、铃束听使之类。”⑨吴坤修等编:《大清律例根原》,上海辞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82 页。明清时期的“连累人”,将“失觉察关防、铃束听使”这类过失犯也纳入到“犯罪共逃”的主体范围当中。这说明,因为过失而受连累致罪的行为人,在选择共同逃亡之后,与有主观恶意而致罪的共同逃亡人一样,适用“犯罪共逃”的减免刑条款,这将“较轻犯”纳入减免刑的调整范围,显然是明清时期“犯罪共逃”制度的一个进步。实际上,“举重以明轻”的思维方式也符合中国传统刑法的立法思想,例如《唐律疏议》中就曾提到:“谋杀凡人是轻,谋杀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轻罪不可仍加。”①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2 页。只是在“犯罪共逃”的问题上,明清律文填补了唐宋时期的法律漏洞。
其次,在唐宋时期,不适用“犯罪共逃”的其中一种情形为:“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即“常赦所不原者,谓虽会大赦,犹处死及流,若除名、免所居官及移乡之类。此等既赦所不原,故虽捕首,亦不合免。”②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 页。只要是属于“常赦所不原”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均不得适用“犯罪共逃”的刑罚减免条款。但是,明清时期的律文删除了“常赦所不原”条款,随之替换的则是:“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仍依常法。”该条文的变化,不能似是而非地认为对“犯罪共逃”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或者缩小,区分的标准必须基于律文所保护的不同法益。
从“常赦所不原”到“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的改变,在实质上是将概括性重罪法益的保护转变为侧重人身安全法益与限缩性伦理关系法益的保护。③此处“人身安全法益”所对应的律文为“损伤人”,“限缩性伦理关系法益”所对应的律文为“奸”,也就是说,后者所谓的“伦理关系法益”仅仅局限于男女之间性关系的合法秩序,突破了该合法秩序所形成的“奸”的行为即不在“犯罪共逃”的调整范围之内。我们首先来看“常赦所不原”的典型情形——“十恶”。从“谋反”到“内乱”,十项重罪相应配置了最严酷的刑罚,但是十种罪名之间所保护的内在法益却不尽相同,“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所保护的是国家利益,而“恶逆”“不道”“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则保护的是伦理关系和人身安全。④参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6-17 页。其次,在“十恶“范围之外属于“常赦所不原”的情形:“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塚、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⑤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9 页。“十恶”之外的其他情形涉及的法益保护比较广泛,包括公私财产安全、交易秩序以及公权力反腐等方面。因此,“常赦所不原”所保护的是一种概括性的重罪法益。
明清时期,作为“犯罪共逃”适用的排除性条款,从唐宋的“常赦所不原”到“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的转变,便是把人身安全与限缩性伦理关系从概括性的法益中分离出来。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一般性的伦理关系(如不孝,卑亲属对尊亲属非人身安全性的冒犯)在明清之后,不再成为排除适用“犯罪共逃”律的条款。一般性的伦理关系不再成为独立于“犯罪共逃”以外的特殊关系,而成为与“凡人”一样,受“犯罪共逃”的调整。因此,一般性伦理关系的立法政策,对“犯罪共逃”制度不再产生法律效果,这直接导致行为人在“犯罪共逃”过程中,国家对于亲属间相互捕首的认可。“亲亲相隐”的立法政策也就不再适用于“犯罪共逃”。从唐到清的律文变迁中也证明了这一逻辑推论。《唐律疏议》在亲属之间发生“犯罪共逃”相互捕首的问题上,持否定态度:“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 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杀伤及告亲属法。其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⑥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7 页。《唐律疏议》的律文显然支持对于“亲亲相隐”的保护,这也与“常赦所不原”中保护的一般伦理关系相吻合。而明清时期,这一“问答”被删除,以对应新的排除条款,仅是“若损伤人及奸者”才不适用“犯罪共逃”。亲属间在共同逃亡过程中的相互捕首得到官方认可。
第二,人身安全法益保护的扩大化。明清时期将人身安全与限缩性伦理关系从概括性重罪法益中分离出来后,人身安全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唐宋时期“常赦所不原”保护的人身关系,在位阶上仅适用于危害生命的行为,即杀害“凡人”,或杀害与行为人有伦理关系之人。而“若损伤人及奸者”条款,扩张了人身安全法益的保护范围。除了杀人之外,只要是刑法上所认定的损伤行为,均不得适用“犯罪共逃”的减免制度。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明清时期的律文在人身安全的法益保护问题上有明显地倾斜。
二、“犯罪共逃”的性质与定位
梳理“犯罪共逃”在历代刑法中的发展与变迁,除了增加对其制度本身的认识之外,更重要的是为理解“犯罪共逃”的内在逻辑做铺垫。前文提到,很多学者在形式或内容上都将“犯罪共逃”纳入自首制度当中,笔者认为不妥。那么应当如何对“犯罪共逃”进行定性呢? 笔者将从“犯罪共逃”在刑法体例上的表达,以及在内容上以“捕”为主的行为性质两方面进行分析,来阐述“犯罪共逃”应当是一个区别于自首的独立法律行为。
(一)“犯罪共逃”在刑法体例上的表达
首先,从结构上来说,“犯罪共逃”律文在编纂上便是与自首律文相分离。在《唐律疏议》的编纂结构上,“犯罪共亡捕首”与“犯罪未发自首”为两条独立的律文,在“犯罪未发自首”律文及“注”“疏”都列出后,“犯罪共亡捕首”的律文及“注”“疏”才开始独立列出。自首条文的最后一句为“[疏]议曰:天文玄远,不得私习。从[于人损伤]以下,[私习天文]以上,俱不在自首之例。”①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5 页。这与“犯罪共亡”的开篇“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者……”②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 页。之间没有逻辑关系和承前启后之意。在《宋刑统》的编纂结构上,“犯罪共亡”则是编入到“犯罪已发未发自首”的条文中,作为自首的其中一种情形出现。而到了明清时期,《大明律》与《大清律例》在编纂的结构上,则与《唐律疏议》相同,将“犯罪共逃”作为一条独立的律文出现。并且《大明律》与《大清律例》都在条文之前设有“条目名称”,即明确地在具体律文之前标注“犯罪共逃”,而自首的具体律文之前则是标注“犯罪自首”。因此,除了《宋刑统》之外,其余法典在编纂的结构上都是将“犯罪共逃”的律文独立于“犯罪自首”之外。
其次,在条文前后之间的法律关系上,从《唐律疏议》到《大清律例》,处在“犯罪共逃”及“犯罪自首”条文同一卷的,且相邻的前后条文,在调整对象及规制范围上都与自首条文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因此不能将前后的条文认定为自首的附加条款或者特殊情形。《唐律疏议》中的前后条文为:“犯罪未发自首”“犯罪共亡捕首”“盗诈取人财物首露”“同职犯公坐”。“盗诈取人财物首露”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③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8 页。即将盗取的财物归还于财物主人的,同自首一样免罪。该法律行为的归责结果虽然和自首相同,但不是自首行为本身。而“同职犯公坐”显然也与“犯罪未发自首”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上的联系。因此,就《唐律疏议》而言,包括“犯罪共亡捕首”在内,与“犯罪未发自首”相邻的其他条文,都具有区别于自首的独立法律关系。而《宋刑统》直接将“犯罪共逃”纳入到自首体系,故在前后条文的分析方面不做讨论。再来看《大明律》与《大清律例》,两部法典的前后条文如出一辙:“犯罪自首”“二罪俱发以重论”“犯罪共逃”“同僚犯公罪”。与“犯罪自首”条文相邻的“二罪俱发以重论”条文属于量刑条款,显然与自首制度无关。④参见怀效锋点校:《大明律》,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5 页。那么,规定在该条文之后的“犯罪共逃”条文,其独立性显而易见。因此,在《唐律疏议》《大明律》及《大清律例》的前后条文分析中,“犯罪共逃”是一个具有独立法律关系的条文。
(二)“犯罪共逃”在性质上是以“捕”为主
在构成要件上,“犯罪共逃”的要件分为五个部分:犯本罪、与同案犯或异案犯共同逃亡、捕获其他共同逃亡人、将捕获的其他共同逃亡人交送官府并自首。行为人如果要实现“犯罪共逃”的法律结果,实质上需要具备两个违法行为:本罪和逃亡罪。而最终免刑的法律结果,是免除本罪及逃亡罪的刑罚。那么,在本罪与逃亡罪的惩罚力度上是否有明显差异?只有存在明显的差异,“犯罪共逃”的性质才能与自首加以区分,因为自首的减免刑对象仅适用于本罪。所以,明确逃亡罪的追捕手段及刑罚量刑便成为探析“犯罪共逃”本身性质的重要因素。
首先,在罪人逃亡的追捕方式上:“诸捕罪人而罪人持杖拒捍,其捕者格杀之及走逐而杀,走者,持仗、空手等。若迫窘而自杀者,皆勿论;[疏]议曰:‘捕罪人’,谓上条将吏以下捕罪人。而罪人乃持仗拒捍,‘仗’谓兵器及杵棒之属。其捕者以其拒捍,因而格杀之;及罪人逃走,捕者逐而杀之,注云‘走者,持仗、空手等’,虑其走失,故虽空手,亦许杀之;‘若迫窘而自杀’,谓罪人被捕,逼迫穷窘,或自杀,或落坑穽而死之类:皆悉勿论。”①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66 页。参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118 页。无论手持器物还是空手的罪人,一旦选择逃亡,捕者为了避免罪人“走失”均可“格杀”。一旦罪人有逃亡的行为,捕者可以选择杀死罪人以避免逃亡后难以抓捕。
其次,已囚犯逃亡罪的刑罚规定:“诸流徒囚,役限内而亡者,犯流、徒应配及移乡人,未到配所而亡者,亦同。一日笞四十,三日加一等,过杖一百,五日加一等……五十九日流三千里。”②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72 页。通过常识可以判断,选择逃亡的罪人在逃亡期限上,超过五十九日的应该是常态。那么,对于逃亡罪的惩处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有逃亡迹象的罪人,捕者可以当场格杀之;第二,超过五十九日的已囚犯逃亡,处以流三千里的刑罚。
此外,“犯罪共逃”中的“本罪”也值得注意。如前文所言,在“常赦所不原者,依常法”的时期,大部分概括性重罪法益的保护已经被排除在“犯罪共逃”的适用范围之外,处以重刑的犯罪行为往往不能适用“犯罪共逃”来减免刑罚。那么,“本罪”与逃亡罪之间惩处力度的差距显而易见。而在“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时期,人身安全法益保护的扩大化使得杀伤类案件统统排除在“犯罪共逃”的调整范围之外。虽然概括性重罪法益的分离使得许多重罪涌入到“犯罪共逃”的调整范围之中,但是必须注意到的是:像“谋反”这类属于政治性法益保护的案件,并非是日常化的,反而杀伤类的案件则属于日常化的重罪案件类型。不仅如此,杀伤类案件在处罚的力度上又往往高于财产类案件。这样一来,尽管在“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时期,“犯罪共逃”在“本罪”适用上,因为重罪法益保护的分离变得复杂。但是,在宏观上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政治类重罪案件的稀有化、非常态化,以及财产类案件的处罚力度相比于杀伤类案件又明显较低,所以日常化的杀伤类案件在“本罪”层面上的排除,仍然可以认为“本罪”与逃亡罪之间的惩处力度还是有着明显的差距。
因此,免刑条件上,“犯罪共逃”的刑罚减免在实质上超出了通过自首而免罪的范围,使得“犯罪共逃”的内在逻辑具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的条件。因为“犯罪共逃”所减免的主要刑罚是逃亡罪,而不是“本罪”。
三、“犯罪共逃”的价值取向
通过对“犯罪共逃”在刑法体例及性质上的分析,使得这一法律行为在内在逻辑上具有独立性。那么,对于内在逻辑的理解,如果割裂立法层面的分析必然会显得不完整。“犯罪共逃”的立法思想,无疑决定了整个“犯罪共逃”制度的价值取向。因此,笔者将从“犯罪共逃”的立法技术、立法目的及现代启示三方面,来探讨“犯罪共逃”立法设定的价值取向,以及该价值取向对于当下我国刑法的观照。
(一)立法技术:重“捕”而轻“首”
从“犯罪共逃”的条文名目及篇幅上,可以看出“犯罪共逃”的行为重“相互捕获”而轻“自首”。如前文所言,组成“犯罪共逃”的五个构成要件在相对应的律文及“注”“疏”中有详细的表达。以《唐律疏议》为例,除了律文本身外,有七条“疏”文及四条“问答”。而其中的四条“疏”文及三条“问答”的内容,均是针对共同逃亡人如何进行相互捕获的规定。①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66 页。参见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118 页。在“犯罪共亡”的行为流程中,罪人在犯本罪之后与他人相互协助共同逃亡的,罪人应当捕获其他共同逃亡人送至官府并自首。在实质上,扭送所捕获的其他共同逃亡人至官府与自己向官府自首这两个法律行为,在客观上是一个事实行为。而在主观心态上,罪人的捕获行为明显是具有“戴罪立功”的主观悔罪,这与自首的主观悔罪相同。此外,达成捕获行为的要件相比于自首困难得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者,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②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 页。(清)孙宝瑄:《忘山庐日记(上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 年版,第670 页。轻罪人必须捕获刑罚上比自己更重的共同逃亡人,刑罚相同的罪人必须以少捕多才能达到捕获的成立要件。因此,无论是客观行为上,还是主观悔罪上,罪人捕获其他共同逃亡人并扭送至官府的行为,在达成刑罚减免的难度和范围上都大于自首行为。
除上述针对共同逃亡人如何进行相互捕获的四条“疏”文及三条“问答”之外,还有三条“疏”文及一条“问答”规定的内容,则是针对因“罪人以致罪”的特殊主体。而这类主体甚至不需要自首,便可以作为犯罪共同逃亡人,获得刑罚上的减免。有趣的是,“犯罪共逃”在《唐律疏议》中的一条“问答”,又恰恰证明了“犯罪共逃”重“相互捕获”而轻“自首”的立法倾向:“又问:缌麻以上犯罪共亡,得同捕首法以否?答曰:缌麻以上亲属,有罪不合告言,藏亡尚许减罪,岂得辄相捕送。此捕为凡人发例,不与亲戚生文。若捕亲属首者,得减逃亡之坐,本犯之罪不原,仍依杀伤及告亲属法。其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③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7 页。该“问答”将缌麻以上亲属间的相互捕首排除在“犯罪共逃”的适用范围之外,但是又提出犯谋叛以上罪行的,亲属之间适用“犯罪共逃”的条款。前文提到,唐宋时期“犯罪共逃”的排除适用条款为“常赦所不原”,那么作为“常赦所不原”范围内的“谋反”“谋叛”“谋大逆”罪已经被排除在“犯罪共逃”的适用范围之外,又如何能够“其犯谋叛以上,得依捕首之律”呢?显然,明清时期将“常赦所不原”改为“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之后,填补了这一法律漏洞。但是,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犯罪共逃”显然在立法技术上倾向于“相互捕获”的行为。
(二)立法目的:提高“刑名”案件结案率
从前文梳理“犯罪共逃”的发展与变迁来看,在立法路径的选择上便是以目的为导向的。首先,在“常赦所不原”到“若损伤人及奸者,不免”的变迁上,除了人身安全法益保护范围扩大之外,其他重罪条目均纳入“犯罪共逃”的调整范围之内。将触犯重大刑事法律的犯罪人,在与他人共同逃亡之后给予其免罪的机会,目的就是为了让其“捕获”更多的重罪在逃罪人。重罪在适用“犯罪共逃”律文的范围扩张之后,共同逃亡的犯罪集团(特别是涉及严重犯罪的犯罪集团)内部的瓦解力将大大提升。值得一提的是,“十恶”中的“谋反”“谋大逆”“谋叛”这类影响国家政治根基的犯罪,在国家利益的保护上不再成为阻碍“犯罪共逃”成立的要素。国家的立法,从对于政治性犯罪人无可饶恕的惩处,转向更倾斜于通过“犯罪共逃”来打击更多威胁国家安全的行为。其次,亲属间相互捕首在明清时期得到认可,这表明“犯罪共亡”制度的触角,延伸到亲属间共同逃亡的情形当中。“亲亲相隐”的立法思想与打击更多逃亡犯罪的立法思想之间,在明清时期国家更倾向于后者。为了鼓励共同逃亡人之间的相互捕获,“亲亲相隐”原则不再成为“犯罪共逃”的排除条款。
此外,在立法技术上倾向于“相互捕获”的“犯罪共逃”,在刑罚减免上将本罪与逃亡罪“皆除其罪”,如此大幅度的免刑条款在立法目的上无疑是为了鼓励逃亡人戴罪立功、相互捕获,从共同逃亡人的集团内部瓦解犯罪,以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提高刑事案件的结案效率。对于传统中国的地方州县政府而言,实际的治理任务不外乎“钱谷”和“刑名”。雍正时期的《钦颁州县事宜》即称:“州县所司不外刑名钱谷。”①(清)田文镜、李卫:《钦颁州县事宜》,“圣谕条列州县事宜”。晚清孙宝瑄也说:“三代以后,官家与民所交涉之事,以敛赋税、决狱讼二者为最大。”②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16 页。(清)孙宝瑄:《忘山庐日记(上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 年版,第670 页。“刑名”任务的完成依仗于案件是否结案,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在案件审理时间有限的情况下,州县官如果没有按时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那么将无法完成州县政府的“政绩考核”。瞿同祖先生谈到:“除了维护治安这一首要职责以外,最重要的是征税和司法。他在这两方面的实绩是评估其政绩(这一过程称为‘考成’)的依据。如果他怠忽了这些职责,可能会受到惩戒。‘考成’也要考察他是否完成了售盐的定额。另外那些职责,因并不影响‘考成’,如果不是有意忽视的话,州县官一般只以很少精力去应付。”③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31-32 页。
可见,破案率成为州县政府最重要也是最迫切需要完成的政府职能之一,州县官在无法完成“刑名”职能的情况下往往会受到较重的行政内部处罚。在人命案中,地方官员“逾期不满一月,夺三月常俸;逾期一月以上,夺一年常俸。”④《钦定六部处分则例·卷四十七》。但是,这形成一个悖论:刑事案件在侦查、抓捕、审理、结案等过程中,常常受客观因素和刑侦能力的限制,破案率不可能人为的显著提升,而“考成”又是唯一督促清代地方官维持地方治安的行政管理技术。清代政府通过“犯罪共逃”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该悖论之间的张力。因此,在对地方官施压的同时又需避免地方政府因无法完成“考成”而造成瘫痪,就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互相“捕首”的立法设计来提高刑事案件的结案效率。
(三)对现代刑法的启示
从共同逃亡人的集团内部瓦解犯罪,以节约司法成本,并且提高刑事案件的结案效率为立法目的的“犯罪共逃”,在现代刑法观看来,更偏向于立功而不是自首。有学者在讨论清代“盗贼自首”律时也曾坦言:“本节之末句言:‘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本律之外,‘犯罪共逃’律中也有相关律文:‘凡犯罪逃亡,其轻罪囚,能捕获重罪囚而首告,及轻重罪相等但获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对这些行为,若以现代刑法学视之,则类属于‘立功’而非‘自首’。”⑤谢晶:《逻辑之外的“理”——古今比较下的清代“盗贼自首”研究》,载《现代法学》2015 年第6期。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司法解释中也提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 年4 月17 日)。
似值讨论的是,我国目前立功制度在实际运作中并不完善,亟需通过理论研究及实践规律的提炼来回应制度的缺陷。诚如学者所言:“关于立功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关于由谁来确认立功的问题,存在不同主张。有人主张应该以检察院为主,公安机关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作最终的确认。”⑦徐科雷:《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3 期。但是,法院作为量刑机关,又不能只是作程序性审查,而应作实质性审查。⑧参见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年第5 期。“犯罪共逃”在认定要件上,“捕获”行为显然是一个清晰的实质性判断。不仅如此,“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不是功利主义,实际上应该是国家实用主义,它体现的是国权主义的刑法观。”⑨徐科雷:《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3 期。这在法律基础上也与“犯罪共逃”较为契合。具体来说,类似于立功制度的“犯罪共逃”制度,从构成要件的立法技术上,对现代立功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犯罪共逃”相互捕获的范围限定在共同逃亡人内部,不得捕获非共同逃亡人以减免犯罪人自身的本罪与逃亡罪。这使得捕获行为与共同逃亡行为建立起直接的因果链,从构成要件上杜绝现代立功制度中“买功”“卖功”等行为。相比于从监管角度杜绝“买功”“卖功”来说,构成要件上的限制是根本性的,且实效性也更强。并且,“捕获”行为的认定也可以补足立功制度缺乏实质性审查标准的缺陷。其次,“犯罪共逃”要求“轻罪能捕重罪者,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在相互捕获的难度上,“犯罪共逃”远远高于现代立功制度。可以适度考虑提高立功制度的门槛,因为轻易地达成立功的减刑条件往往会降低刑法作为“最严厉”法律的权威性。
四、结语
“犯罪共逃”制度作为中国传统刑法中重要的刑罚减免制度,本文在发展变迁、内在逻辑及立法层面的思考上,对“犯罪共逃”作了一个初步说明。“犯罪共逃”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在其发展和变迁的过程中不断地扩张其适用范围,鼓励共同逃亡人之间以相互捕首来减免自身的刑罚,并且是“本罪”与逃亡罪的双重减免。在变迁脉络上可见,古代中国的“犯罪共逃”制度,在时间轴上逐渐侧重于以刑罚减免的方式来打击更多的刑事犯罪,节约更多的司法资源,以提升刑事案件的处理效率,而不是单一的重视以残酷的刑罚来震慑单个犯罪人。另外,“犯罪共逃”作为类似现代立功的行为,其在立法上的构成要件对于现代立功制度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