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
2019-02-03马仕途
摘要:围绕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展开讨论。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属于言词证据,不包含对搜查、扣押类的笔录与证据。与外国对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立法模式上相比,我国以传闻证据模式为主,但应重视直接言词模式具有的证据作用。目前,我国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还有待提高,其规则缺乏制定约束,应构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规则制度,增加勘验、检查笔录可信性、必要性等情况保障能力,才能体现出证据能力。
关键词:勘验 检查笔录 传闻法则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23-0076-02
我国刑事诉讼中对勘验、检查笔录缺乏完善的规章制度,直接影响到法官最终的判决,对勘验、检查笔录证据领域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可以成为完善相关制度重要的途径。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应然范围与言词证据属性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应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门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范围缺少严格的限制,提取、采集等与刑事案件有关的物证、物品等,同时也将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作为物证用于案件判决。但是,勘验检查在现行的立法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勘查、检查笔录的范围无法合理界定,导致在刑事诉讼中许多物品都当作证据出现在案件判决中。
(二)勘验、检查范围之比较考察
我国与许多国家对勘验、检查范围定义有明显的区别。美国进行勘验过程中,一般以亲自观察为主要特征,涉及不动产、人身有关的刑事和民事案件。德国以现存的位置或者状态进行现场勘验,勘验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包括犯罪现场、伤口和足迹等观察。日本以人体五官通过辨认的方式进行勘查,勘查出的物品可以作为物证出示在法庭。
(三)勘验、检查笔录应然范围之界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部门对勘验、检测笔录作出的解释发现,勘查、检查笔录的范围界定,以性质证明方式分为三种:搜查、扣押类笔录;证据提取类笔录;五官感知类笔录。其中五官感知类笔录是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勘验、检查笔录范围。通过人体的五官对刑事诉讼案件进行证据勘验和检查,利用感知对所做的记录进行分析整理。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属性——言词证据
侦查人员对犯罪现场存有的物品、痕迹,通过五官观察犯罪现场,找到相关的证据,确定位置后,以书面形式通过文字记录相关信息。侦查人员以感知、记忆和表述等過程形成勘验、检测笔录,通过书面形式记录犯罪证据,从性质角度分析,形成的证据具有传闻特点。若侦查人员产生强烈的支配意识,勘查、记录证据会存在主观意识,导致侦查人员缺少客观的侦查判断,导致记录内容缺乏全面、客观等特征,极易出现案件错误等问题。勘验、检查笔录若作为言词证据,应以言词证据规则以书面的形式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书面形式内容包括现场图、照片和视频等材料。如证据以图像的形式出现,按照传闻法则作为陈述证据,需重视证据人为操作过程。笔者以形成机理角度分析,勘验、检测笔录中包含的图像等材料,应避免通过感知、记忆和表述等过程完成,减少人为主观意识的影响。照片是笔录内容附加资料,如果与笔录脱离关系,无法证明勘验、检查笔录具有的证据性作用,缺乏独立证明的能力。若勘验、检查笔录内容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照片、录像等应作为不同证据类型出现在证据内,但是文字部分表述内容应按照证据能力规则适用在证据中。
三、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立法模式之比较与选择
(一)传闻证据模式
依据传闻法则,不能采纳非陈述人提供的诉讼言词作为证据。侦查人员通过五官感知进行勘察、检查笔录,虽然属于言词证据,但是仍作为传闻证据使用。传闻证据无法作为最佳证据使用,若无法进行交互质证,会存在掩饰虚假陈述等情况,不能将勘验、检查笔录作为证据。但是,若侦查人员缺乏情况区分,对传闻证据持否定态度,案件的真实性会受到严重的影响。许多国家适用传闻证据模式,一般都以传闻法则设定例外规定。如在美国法庭庭审阶段,勘验、检查笔录应由法官或者陪审团亲自执行,若对人身伤害案件进行判决,应在当庭展示勘验、检查证据。
(二)直接言词模式
庭审过程中证人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陈述,作为直接言词模式。言词辩论原则下,陈述过程中对所涉及的诉讼资料作为审判证据,可依托他人完成调查,并告知证人和被告人直接调查所感受,既能使言词作为证据出现在庭审阶段,还能以实物作为证据参与审判。以德国适用直接言词模式为例,实行直接言词原则,勘验、检查笔录阶段已经作为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开始搜集证据,法庭和侦查机关都可以参与到诉讼环节中。如在公寓内发生谋杀案件,庭审过程可以在现场进行,在增加人员勘查、检查笔录的同时,提升庭审的效率。若现场条件不符合现场庭审要求,可委托法官代行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记录证据。
(三)我国之选择
传闻证据模式、直接言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笔者基于国情分析认为,应以传闻证据模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测笔录证据模式,选择的依据主要有两点:第一点,我国的刑事诉讼阶段出现的问题,通过传闻证据模式可以有效地解决。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勘验、检测笔录的证据能力缺少相关规定,司法部门在进行勘验、检查笔录时无法展现证据能力。应对我国勘验、检查笔录制定严格的规定,避免出现不受规制的控制,导致勘验、检查笔录出现错误,影响公正的判决;第二点,传闻证据模式可以合理地利用直接言词模式优势,当事人与证据的关系,是传闻证据模式关注的重点,保障当事人与证据具有合理的关系的同时,还能使当事人具备反对质证权。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主,法官在审判程序中起主导作用,利用传闻证据模式,应借鉴直接言词模式的合理因素证据调查能力,避免传闻证据模式出现漏洞。
四、我国勘验、检查笔录适用之问题
(一)勘验、检查笔录缺乏证据能力规则约束
1.勘验、检查笔录的准入规则不设限制
我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准入规则设置以两个方面为主,一个是勘验、检查笔录在庭前进行移送,另一个是当庭宣读勘验、检查笔录。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准入规则不设限制,极大地影响到证据能力具有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2.勘验、检查笔录的排除规则形同虚设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尽管设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勘验、检查笔录排除规则形同虚设。在勘验、检查笔录即使存在违法行为,无法通过排除规则进行补救,导致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
(二)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规制
1.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可知,缺少必要的出庭作证制度。现场勘验、检查等刑侦活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可知,对笔录的形成存在较大分歧。侦查人员在勘测、检查等活动时,应要求相关见证人出庭陈述上述过程,该规定适用于勘验、检查人员的出庭。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侦查人员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出相关规定,要求证据材料不应作为证据以合法性出现在庭审现场,相关侦查人员应用出具合法性的材料,并對材料进行说明。
2.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问题
现阶段最高人民检查院制定初步的作证制度,勘验、检查人员可以参与到现场庭审阶段。但是,还是存在诸多的实际问题,包括以下几点:第一点,勘验、检查人员缺乏出庭作证优先性;第二点,辩护人缺乏必要的权利,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第三点,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缺乏可操作性;第四点,勘验、检查人员有规避出庭的可能。以上存在的问题都会影响勘验、检查人员出庭作证效果,无法使出庭作证人员承担相应的出庭责任。
五、勘验、检查笔录证据能力规则之构建
(一)勘验、检查笔录原则上不具备证据能力
1.法官应当亲自进行勘验、检查直接审理原则
依照原始证据原则和直接调查原则,在进行勘验、检查笔录时,法官应当亲自进行勘验检查,按照直接审理原则参与到证据调查中。
2.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若庭审过程中法官无法亲自勘验、检查,应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应以信息处理方式在各个阶段,以感觉记忆、短期记忆和长期记忆,将收录的证据信息提交到庭审现场。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辅助功能
1.唤醒侦查人员记忆
通过对侦查人员勘验、检查过程可知,不同案件产生的内容会影响到侦查人员的记忆力,唤醒侦查人员的记忆十分重要。
2.辅助侦查人员展示证据
庭审现场侦查人员出具勘验、检查笔录,应展现勘验、检查笔录辅助功能,为侦查人员提供辅助证据,包括现场图、招聘等信息。若侦查人员只以语言无法完整描述犯罪现场,应配合使用辅助证据避免陈述过程遗漏关键信息。
(三)勘验、检查笔录例外具备证据能力的设置标准
设置勘验、检查笔录例外具备证据能力标准,应以可信性值情况保障和必要性为原则,以传闻法则模式为基础。以上述要素设置标准,若原陈述人员无法到达庭审现场,可以以例外情况为特例,使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四)勘验、检查笔录例外具备证据能力的具体情形
1.法官制作的笔录
法官对现场进行勘验,依照勘验、检查笔录原则制作笔录,或者法官委托进行勘验制作笔录,笔录内容的可信性无法保证,避免被告方对证据提出异议。
2.侦查人员客观上出庭或作证不能
依照传闻法则规定,若法官无法现场进行勘验,可以让参与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是若侦查人员因意外情况,无法完成出庭作证,应以审判外所做笔录作为真实基础,保证证据能力的有效性。
3.当事人在场之笔录
传闻证据依据传闻法则,在保证当事人反问和质证权利的同时,法官可无需进行亲自勘验、检查,要求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笔录时,根据当时诉讼权益,可以让当事人参与现场笔录。
4.双方同意之笔录
传闻法则原则,是以控辩双方同意的证据为前提进行笔录。传闻证据若当事人对笔录产生质疑,侦查人员应及时进行符合,避免当事人对笔录内容存在异议。
六、结语
总之,刑事诉讼中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据能力是极为重要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是围绕着证据进行的,司法人员对证据的使用能力直接影响刑事诉讼的方向和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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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孙远.论法定证据种类概念之无价值[J].当代法学,2014(2):241.
责任编辑:赵慧敏
[作者简介]马仕途,中共平顶山市委党校讲师,本科,研究方向:经济、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