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论析
2019-01-31逯怡冉
薛 锋, 逯怡冉
(山东科技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山东 青岛 266590)
近年来,对于清代满汉民族关系相关问题的研究有不少成果,①但针对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研究,比如: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条件、主要内容及其进入法律的具体情况等问题,至今还没有出现相关研究成果。通过对这些具体问题的研究,不仅能够使人们了解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及其进入法律体系的具体情况,而且对于当代中国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确保各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仍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和启迪意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本文主要就是针对这些问题做一个深入的分析探讨,以期能够厘清相关问题,并给当代中国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及法治建设提供某些有益的历史借鉴。
一、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条件
关于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形成的社会历史条件,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加以研究。在此,仅选择从现实需要、理论来源和实践基础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现实需要:晚清社会发展与时代进步必然要求各民族一律平等
从理论上说,任何一个多民族的国家都具有存在民族矛盾的可能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个多民族的国家都必然存在一些民族矛盾。如果统治者采取一些正确或较为合理的民族政策,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缓解民族矛盾的,在某些特定的历史时期,甚至可以消除民族矛盾与民族隔阂,有可能实现各民族和平共处、共同发展的美好局面。就清政府来看,落后的政治、法律制度与不合时宜的民族政策是导致其民族矛盾问题产生的关键性制度因素,统治者长期推行的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政策是形成满汉民族不平等问题的最直接原因。
清朝之所以推行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政策,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旗人的特权以及巩固其统治地位,可以说是历史时代的产物,是当时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虽然伴随历史发展和时代进步,满汉民族不平等问题得到了逐渐淡化与缓和,特别是到了康雍乾以后,这种趋势更加明显,但是纵观整个清王朝,始终贯穿着以满汉民族不平等为表征的满汉民族矛盾,这是不争的历史事实。纵观清朝一季,满汉民族不平等问题一直贯穿于中国社会发展的各个领域,成为清代社会各民族团结、融合与共同发展的“瓶颈”,长期制约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特别是近代以来,长期以来形成的满汉民族不平等的现象,已严重影响了各民族间相互交往的正常发展。在西方近代人权思想的强烈冲击和影响下,人们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强烈愿望,可以说是与日俱增,已成为各民族的共同呼声,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时至清末“新政”时期,从法律制度上废除满汉民族不平等的现象已成为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这一问题的基本解决,是与清末修律中法理派的努力分不开的,法理派在修律中提出的满汉民族平等思想正是呼应了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理论来源:中西已有平等理念或思想
近代中国以来,伴随“西学东渐”的历史潮流不断深入发展,中国传统思想文化在许多方面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和冲击。“强势民族文化的冲撞带来的机遇是弱势民族文化自觉开启民族文化嬗变的应变机制,吸收强势民族文化的长处为我使用,从而生发出区别于本民族旧文化和又有别外来强势民族文化的本民族新文化。”[1]因此,近代中国思想文化在各个领域无不带有中西文化双重性质的特点。如果从这一视角来分析,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理论来源主要有两方面:
1.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的平等观念与“和为贵”的思想
从总体上看,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主要是借鉴和吸收了近代西方人权思想中的平等思想,但这与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的平等观念与“和为贵”的思想也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
第一,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的平等观念是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一个重要的直接理论来源。在具有森严封建等级制度的清王朝,仅仅通过一个法理派主持并参与的清末修律活动,在短时间内从法律制度上就基本解决了长期以来满汉民族在法律面前不平等问题。从理论上说,如果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完全没有任何平等观念的存在,只依靠外来近代西方平等思想的影响及其对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封建等级思想的异化和冲击的力量,这几乎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经历几千年锤炼和积淀而形成的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的封建等级思想在人们头脑中是根深蒂固的,更何况中华传统文化的“精神基因”具有稳定性,②这已被其多次历尽浩劫都能浴火重生的发展历程所证实。因此,如果不是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与近代西方平等思想在某些文化精神上具有一定的相通之处,人们在短期内是根本无法接受与其完全相对立的平等思想的,更何况还要得到一贯推行民族压迫、民族歧视政策的晚清朝廷的同意,把满汉民族平等思想渗入法律制度中。实际上,中国古代社会只是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系统的关于平等思想的理论体系,在许多社会变革、转型或思想环境较为宽松的历史时期,确实存在过一些零散、没有形成体系的平等思想(或称为平等观念)。早在先秦时期,在诸子百家的诸多思想中就明显存在主张平等的一些思想观念。比如:儒家思想中就有“圣人与我同类”③“尧舜与人同耳”④的思想观点;墨家思想中有“天下无大小国,皆天之邑也;人无幼长贵贱,皆天之臣也”⑤的思想观念;法家思想中有“刑无等级”⑥的思想主张,除国家君主是仅有的特例外,主张在法律面前所有臣民一律平等,否定了此前“刑不上大夫”的社会现象。当然,后世不少思想家、农民起义领袖也提出过一些有关平等的思想主张,在此不再一一赘述。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存在的这些零散的平等思想或观念,无疑是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一个重要的直接理论来源,并对其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第二,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是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一个不可缺少的间接理论来源。纵观中国历史的发展演变,既出现过许多个大一统的全国性王朝,也出现过许多个地方割据的分裂政权;既出现过汉族地主阶级建立的国家政权,也出现过少数民族地主阶级建立的国家政权。但在各族人民的努力下,统一始终是历史的主流,分裂往往是暂时的、短暂的,且分裂往往是出现更高度统一的必要准备。从总体上来看,虽然中国古代社会在某些历史时期存在某种程度的民族矛盾,尤其是在由少数民族建立的国家政权统治历史时期(比如:元朝、清朝),由于大多推行民族压迫、民族歧视的统治政策,民族矛盾比较尖锐,民族不平等问题比较突出。但是各民族一律平等、互相尊重、共同发展一直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前进方向和主流,特别是在多民族大一统、且由汉族建立的国家政权统治下,这一特点更为明显。“和为贵”是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一个主要特征,不仅是儒家,构成中国传统思想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佛、道、墨等诸家流派,也大多主张人与人之间、族群与族群之间要“和”。“和”体现在民族问题上,就是要求各民族要和谐相处。因此,追求民族和谐,应为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题中应有之义。为实现民族和谐,必须先实现在法律面前各民族一律平等,因为没有民族平等,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族和谐。因此,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和为贵”的思想也成为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间接理论来源。
虽然清末修律中的法理派是一群接受西方进步人权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开明封建官僚,但他们毕竟还是封建官僚,长期接受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教育和熏陶,又都是通过科举考试选拔出来的所谓“科班出身”的封建知识分子,深受中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对其精髓可以说是了如指掌。他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就会从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吸收一些能够解决民族不平等问题的思想精华。因此,中国传统思想文化中的平等观念与“和为贵”的思想,为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提供了某些方面的思想来源,也是法理派提出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内在根据和历史依据,对其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2.近代西方人权思想中的平等思想
近代以来,伴随西方列强入侵的不断深入,西方列强在给中国带来深重灾难的同时,也给中国带来了近代西方文明。伴随西方近代人权思想在中国大地上不断传播开来, 在西方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等人权思想的影响下,自由、平等、人民主权等思想也开始为中国先进知识分子所接纳和追捧。由于中国在几千年封建等级制度统治之下,人是生而不平等的,对于西方各国所倡导的“人人生而平等”⑦的思想主张尤其渴望。特别是清朝统治之下的中国推行民族歧视、民族压迫政策,长期以来一直遭到其他各民族的强烈反对,因此在西方各国推行民族平等、消除民族歧视政策的影响下,人们反对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追求民族平等的呼声日益高涨。当然,这也与近代西方人权思想符合近代中国社会发展的方向、能够解决中国社会发展中的现实问题、能够为人们反对民族不平等提供强有力的思想理论武器等因素有直接关系。正如马克思所说:“理论在一个国家实现的程度,总是取决于理论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2]11这才是近代中国之所以能够接受并极力追捧西方人权思想的根本原因之所在。
作为清末修律中的法理派,他们既了解西方近代人权思想,又熟悉近代西方法律制度,深知在西方国家中各民族在法律面前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在此影响之下,法理派在清末修律中借鉴和吸收了近代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的惯例,并以此作为依据提出了满汉民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思想主张,并使之进入相关法律制度中,修改了大清律例中原有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不合理法律制度。因此,近代西方人权思想中的平等思想,就成为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最主要、最直接的理论来源。
(三)实践基础:法理派主持并参与的清末修律
如果从国家制度层面来分析,满汉民族在政治、法律制度面前的不平等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从清朝官制设计上来看,一直存在着满臣权重、汉臣权轻的现象,当然,满汉官权力在实践中有一个此消彼长的动态发展变化。⑧“从权力关系角度讲,清代六部及部内各司缺员满汉并设,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以满治汉,汉官理文牍,满官决大事。”[3]从清朝法律制度来看,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体现了较明显的满汉民族不平等。在立法层面,“满汉分治,旗人享有一定的特权,不唯在清初立法上有充分的体现,且几乎贯穿于有清一代。”[4]在司法层面,满汉民族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各有不同的审判机构,满汉发生纠纷,惩罚结果总是满轻汉重,“赋予满人在诉讼方面以法定特权。”[5]294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平等也是处在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变化过程中的,到晚清时期总体的发展趋势是逐步减轻与消弭。在社会生活领域这种变化表现得较为明显,但由于国家制度设计的原因,在政治、法律领域并没有出现根本性的变化,满汉民族不平等的现象并没有从政治、法律制度上得到根本性的废除。
在清末“新政”时期,奉命主持并参与清末修律的法理派在借鉴和吸收西方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特别是在遵循西方法律制度所恪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精神前提下,结合中国社会亟待解决的满汉民族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现实问题,主要通过上奏折的形式,分析了大清法律制度中存在满汉民族不平等的有关规定,阐述了在法律面前满汉民族应平等的一些具体思想主张,并提出了修订相关法律制度的具体建议,从而形成了一些满汉民族平等的法律思想。在一定程度上说,是清末修律运动基本废除了导致满汉民族不平等的法律制度,没有清末修律运动,就没有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形成,更没有其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入法的实现。因此,法理派主持并参与的清末修律就成为其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形成的实践基础。
二、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主要内容及其入法
在法理派中最有代表性的人物就是被钦定为修律大臣的沈家本,有鉴于此,本文主要依据沈家本在修律过程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修律主张和改革措施,分析探讨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主要内容及其入法的具体情况。具体说,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主要体现在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司法平等和经济地位平等三个方面,这些思想通过清末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法律制度的确认。
(一)法理派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的思想及其入法
在自清兵入关至清末“新政”这一历史时期,清朝统治者在治理国家过程中许多领域都体现了明显的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政策。从法律制度上看,主要表现为各民族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亦即在法律面前各民族是不平等的,其主要特征就是作为国家政权建立者的满族在各方面都享有更多的特权与优越性。从具体实践来看,在法律适用方面满汉民族不平等的具体表现是多方面的,尤其以“满汉刑罚异制”表现最为突出。实际上,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满汉刑罚异制”就是指旗人与汉人在犯罪时适用不同体系的法律制度来给予不同的处罚,两者各自有一套完全不同、各自独立的法律制度,两者适用的法律与司法审判制度都不相同。一般说来,同样的犯罪行为,大多是对旗人的处罚轻于对汉人的处罚。但是为了维护旗人较高的身份和地位,有时在某些特定方面旗人与汉人同样的犯罪行为,对旗人的处罚要远远重于汉人(一般民人)。如果从现代法律面前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来看,不论哪种情况,都是满汉民族在法律面前不平等的表现,是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民族一律平等的现代法律基本原则背道而驰的。在主持并参与清末修律过程中,法理派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废除旧律中旗人“犯罪免发遣”的律文、删除旧律中“旗人治罪之重于民人者”的律例等修律主张,体现了法理派明显具有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的进步思想,并最终在其不懈努力下使这些思想主张在相关修律成果中得到了基本确立与认可。
1.废除旧律中旗人“犯罪免发遣”的律文
针对“满汉刑罚异制”的问题,修律大臣沈家本在《旗人遣军流徒各罪照民人实行发配折》中曾指出:“窃维为政之道,自在立法以典民。法不一则民志疑,斯一切索隐行怪之徒,皆得乘瑕而蹈隙。故欲安民和众,必立法之先统于一法。”[6]2032实际上,沈家本在此是从立法统一的角度说明了实现“满、汉一法”的重要性。另外,沈家本还针对当时旗人在法律上享有的特权进行了具体分析,他指出:“查律载‘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等语。此条乃犯罪免发遣律文。”[6]2032沈家本在明确指出关于旗人“犯罪免发遣”律文的基础上,进而分析了旗人犯罪享有特权问题产生、发展及演变过程,并论证指出了法权不能统一的原因之所在:“如谓新章之监禁期长,旧律之折枷期短,重轻悬绝,不甚相宜,抑知畛域之未能化除,正在此等重轻悬绝之处,尽人在覆帱之内,而一轻一重,此成见之所以未能尽融。似未可拘泥旧规,致法权不能统一。”[6]2033最后,沈家本在奏折中明确提出:“拟请嗣后旗人犯遣军流徒各罪,照民人一体同科,实行发配,现行律例折枷各条,概行删除,以昭统一而化畛域。”[6]2033沈家本把有关“满汉刑罚异制”的一些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上奏给清政府,想获得清政府的允准,对满汉民族在适用法律上不平等的一些相关具体法律条文进行修订或删除,以便从法律制度上对“满汉刑罚异制”进行根本性的废止。
沈家本修改旧律以保障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的思想主张及其废止“满汉刑罚异制”的一些具体修律建议,有利于实现当时清政府提出的“化除满汉畛域”,符合清末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和时代进步的发展趋势,最终得到了清政府的允准。后来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二月初七日,沈家本又联合其他人一起向朝廷上了《奏遵议满汉通行刑律折》,该奏折具体指明了所有现行律例中有关旗人折枷各项旧制以及满、汉罪名中畸轻畸重以及办法不一样的地方,共计有五十条。对于这五十条应修改的具体法律条款,在修订旧律、制定新律的过程中应删除的删除,应移改的移改,应修改的修改,应修并的修并,最终都基本得到了改正。从“满汉刑罚异制”的形成与发展来看,这一制度形成于顺治年间,随着满清政权的逐步稳定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总体上执行并不严格,特别是在乾隆年间还有些松动,在以后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时有破例,尤其是旗人犯罪按照一般民人一样定罪的案例也逐步增多。但是从法律制度上看,长期以来“满汉刑罚异制”并没有被明文废除,直到清末“新政”时期,才通过修律活动使之在法律制度层面最终被废除。通过这次修订,清政府实行二百年之久的“满汉刑罚异制”,终于在沈家本等人的努力下得到了废止,在法律制度层面上初步实现了满汉民族在适用法律上的统一,亦即“满、汉一法”。
2.删除旧律中“旗人治罪之重于民人者”的律例
从实践中来看,法理派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的思想观点,在内涵上不仅包括主张取消旗人的法律特权,而且也包括主张删除旧律中存在的对旗人处罚重于民人的一些旧制。清朝初年为约束旗人,有一些对旗人的处罚较民人尤为严肃,比如:“一赌博也,而旗人独拟绞候;一秋审也,而旗人概拟情实。”[7]5812虽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这些例文在嘉庆以后已开始逐步被删除,但时至清末“新政”时期仍有许多类似的律例条文并未被全部删除。有鉴于此,沈家本指出:“然未删之例,如吃酒行凶即行送部发遣,金刃伤人即永不准食粮。如此之类,此旗人治罪之重于民人者,更可见旗人治罪旧律,世俗以为优待旗人者,皆未识定律之本意也。”[7]5812沈家本还进一步分析指出:“其他旗人犯罪,或较民人为轻,或较民人为重者,相歧之处尚多,诚如圣谕不足以昭画一。虽定例之初,原各有因时制宜之道,但纲纪所系,若仍彼此殊异,不足以化畛域而示大公。臣等公同商酌,凡律例之有关罪名者,固应改归一律,即无关罪名而办法不同者,亦应量为变通。除笞杖已改罚金,旗人鞭责业经一体办理外,拟请嗣后旗人犯罪,俱照民人各本律、本例科断,概归各级审判厅审理。”[7]5813因此,沈家本在提出取消满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的思想主张的同时,并没有忽略或无视旧律中对旗人处罚重于民人的许多旧制,也明确提出对于类似的不平等法律条文也应该进行修订或删除的思想主张。
无论是反对旗人在法律面前享有的一些特权,还是反对旗人重于民人的某些惩罚,都是法理派具有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思想的有力证明。这些修律主张在新制定的《大清新刑律》中也基本上都得到了体现,并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确定下来,基本实现了适用法律上的“满、汉一法”。这充分表明,在法理派的法律思想中,无论旗人还是民人在法律面前都应该一律平等,不能因民族、出身不同在适用法律上而有所区别。这也充分证明,法理派在修律中特别注重实现“满、汉一法”,在法律制度上初步保障了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的基本实现。
(二)法理派满汉民族司法平等的思想及其入法
在清末修律中,法理派除了主张满汉民族适用法律平等的思想外,还特别极力主张满汉民族在司法上应一律平等,反对司法制度上长期存在的民族特权和民族歧视的不平等现象,反对满汉司法异制。法理派在修律过程中,借鉴和吸收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某些基本司法原则和精神,废除了旗人与民人在审判机构上分离、在审判程序上相异的不合理现象。
从大清旧律例的有关规定来看,对于旗人与民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与判决,采用完全不同的司法程序,两者归属于不同的审判机构,实行不同的审判程序。具体表现是:有的旗人案件归理事、同知与地方官一同审拟;有的旗人案件完全由理事、同知自行审理;关于旗人犯死罪的案件,其秋审权专归将军、都统审核,类似的律例条文规定非常复杂。在修律过程中,修律大臣沈家本对这些有关例载进行了专门、详尽的考查,并就这些不合理的法律规定提出了明确的改革建议:“现在新定官制,京师及各直省设立各级审判厅,一切词讼俱归审判厅审理,旗、民自毋庸区别。至秋审案件,皆系驻防旗人。今驻防规制正议变通,则此项秋审事宜自应统归督抚办理,以免歧异。拟请嗣后旗人词讼案件统归各级审判厅审理,其审判厅尚未设立省份,概归各州县审理,毋庸再由理事、同知、通判等官会审。至各省理事、同知、通判等员缺,可否裁撤,应请由各该督抚酌量情形,奏明办理。至驻防旗人应入秋审人犯,亦请改归各督抚汇入民人秋审册内,一体办理,毋庸再由各将军、都统核审,以昭画一,而免歧异。”[8]214由此来看,沈家本不仅是主张废止旗人在司法审判中享有的司法特权,而且更重要的是主张取消满、汉归属不同审判机构、实行不同审判程序的司法不平等现象。
沈家本提出的对大清传统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这些具体建议,实际上是要在司法制度上实行满、汉司法平等。在法理派的努力下,最终这些建议都得到了清政府的允准,其满汉民族司法平等的思想最终也成功地在司法制度上得到基本确立与认可。法理派通过对中国传统司法审判制度进行一系列的近代化改革,打破了中国传统“诸法合体”的法律体系模式,促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分离,在司法制度上初步保障了满汉民族司法平等的基本实现,为在司法领域实现法律面前各民族一律平等奠定了制度基础,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实现各民族一律平等缺少司法依据的现象。
(三)法理派满汉民族经济地位平等的思想及其入法
清朝实行民族歧视与民族压迫政策导致各民族不平等的现象,还体现在经济领域,比如:在清律旧制中还有限制“旗民交产”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限制满汉民族之间进行房、地等财产的自由买卖,导致了满汉民族经济地位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在法律制度上制造了满汉民族的隔阂,是满汉民族之间进行正常经济交往和贸易的法律障碍,在本质上也是满汉民族法律面前不平等的一个具体表现。这一规定长期以来一直阻碍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不利于民族的融合与发展,越来越成为日益兴起的革命派反满的一个有力借口,成为这一时期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对于长期存在的“满汉畛域”问题,清末“新政”时期的清政府也有所考虑与顾及,尤其是在1906年9月1日颁布的“仿行宪政”上谕中,就把“化除满汉畛域”作为预备立宪的重要目标之一。实际上,在清末“新政”时期,很多官僚、大臣都针对政府提出的“化除满汉畛域”问题,特别是在如何解决旗人生计问题方面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见解。其中就有修律大臣沈家本,他主要是从自己所熟悉的领域即是从法律制度上来考虑如何解决旗人生计问题的。光绪三十三年(1907)十二月初七日,沈家本上奏了《变通旗民交产旧制折》,在该奏折中他主张满汉民族在经济地位和利益上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明确提出了变通旗民交产旧制的改革方案。沈家本在奏折中指出了实现“旗民交产”的意义之所在:“窃维万物之生机,必周流而始能便利,未有生机阻阂而人民能受益者也。……是故闾阎资产,或此赢彼绌,或此有彼无,其中消息甚微,不能一致,全赖赢绌可以相济,有无可以相通。若相济相通之机关滞而不灵,将绌者无者既困守而益即于穷,赢者有者亦束缚而难以持久,斯贫富胥受其病。”[6]2033-2034特别是以“一地”“一房”为例,分别分析了“相济相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沈家本在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些观点和建议,他认为:“旗民不准交产,亦显分畛域之一端,自应及时变通,未可拘牵旧制。况究夫生理之源,于相济相通之机关多阻阂而少便利,则于八旗生计似亦无庸顾虑及此。臣等默窥世变,熟计时宜,拟请嗣后旗人房地准与民人互相买卖。”[6]2036最后,沈家本指出了这样变通的好处:不同人们之间的赢与绌、有与无就可以相济相通了,都有了自己的谋生之路,既能方便人们的生活,又能化解相互间的畛域,不失为一个共保安全的良策。沈家本在此奏折中提出的关于修改旗民交产旧制的法律改革方案,是想从根本上废除产生满汉民族经济地位不平等的法律制度根源。
修律大臣沈家本在《变通旗民交产旧制折》中提出关于满汉民族经济地位平等的思想主张,足以表明法理派已经意识到解决满汉民族经济地位不平等问题的重要性。实际上,从理论上说,人们在法律上享有的经济、政治以及其他方面的基本权利都是相互关联的,如果不能在法律制度上保障满汉民族在经济地位上享有平等的权利,那么就会直接影响到其它方面满汉民族真正平等的实现。沈家本在奏折中提出的这些思想主张,也都得到了清政府的允准,在相关修律成果中都得到了具体法律条款的认可与确认。在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的积极推动下,自清兵入关以来长期存在的满汉民族经济地位不平等现象,至此得到了明显改变,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满汉民族经济地位平等的初步实现。
三、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时代进步性和历史局限性
客观评价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应用辩证的观点,从其时代进步性和历史局限性两个方面来分析。
(一)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时代进步性
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时代进步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在理论上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这不仅要归功于法理派所具有的较高的法律素养和理论水平,而且也是与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密切相关的。法理派官僚们身处近代中国社会转型的历史时期,他们中既有精通中国传统政治法律思想文化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也有熟悉近代西方政治法律思想文化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这些主观条件与客观条件是其他历朝历代思想家、法律学家所不具备的,这就决定了法理派有条件“融会贯通”中西两种法律思想文化,从中西两种法律思想文化中吸取精华,为其满汉民族平等思想探寻理论来源与理论根据。因此,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理论水平上,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都具有明显的时代进步性。
另一方面,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时代进步性,还突出体现在能够最终进入法律体系的现实性上。法理派通过主持并参与清末修律运动,把其满汉民族平等思想注入或渗透进法律体系,最终使之在法律制度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确认,基本保障了满汉民族享有适用法律平等、司法平等和经济地位平等的权利。这也是以前历朝历代具有平等思想的思想家、法律学家所做不到的。这是中国法律史上立法创新的一个成功范例。就立法创新的问题,张晋藩先生曾指出:“创新首先需要认真总结前代法律的成功经验与缺失,使新立之法避免前车之覆。创新还需要认真分析把握社会的主要矛盾,从而确立立法的主要方向,以有利于矛盾的解决。创新更需要先进的思想家、法学家,将其思想认识与理论见解注入法律中去,开创法律的新天地。”[9]而在这些方面,清末修律中的法理派都基本做到了,为后世中国立法创新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成功经验。从这一点来看,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时代进步性,更是不容置疑的。
(二)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历史局限性
清末修律中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由于受清末修律中礼教派的干扰与反对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带有明显的不彻底性,明显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痕迹,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清朝满汉民族不平等的问题,是一个长期积累下来的重大社会问题,涉及到当时中国社会的各个领域,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仅仅涉及到其中的少数几个方面,而且即使是涉及到的少数几个方面也没有得到完全彻底解决,更何况由于晚清政府的覆灭,即使得到法律确认的一些满汉民族平等思想,也没能在社会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实现。当然,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历史局限性,也是与法理派代表人物基本上都是封建官僚这一身份直接相关的。从知识体系和学术思想派别上看,法理派是已经接受近代西方法律思想的进步法学家;从阶级属性和身份地位来看,法理派又是明显带有封建思想的开明封建官僚。总之,清末修律中的法理派是一个具有一定矛盾色彩的开明封建知识分子精英群体。“这些法理派官僚们,虽然体现出了明显的资产阶级进步政治法律思想意识,但却无法完全割舍封建落后思想,骨子里面还明显体现出了对封建思想的眷恋。”[10]因此,他们的任何思想观念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封建思想的烙印,其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保守性与不彻底性就是很有说服力的例证。
四、结 语
关于清朝存在的满汉民族矛盾及满汉民族不平等问题,如果多方探究其具体成因,可能存在着许多深层次的社会根源或因素。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民族具有私性,而国家具有公性。公性之国家,是诸多私性群体 (包括民族) 的组合体,因而国家内部既具有诸私性群体之间的矛盾性,又有在国家大范围下的统一性。”[11]这一理论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释其中部分深层次的成因。当然,除此之外,还有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其他诸多因素,在此不再赘述。因此,解决满汉民族不平等问题既是一个涉及多领域、深层次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渐进发展的漫长历史过程。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及其入法,所解决的只是导致满汉民族不平等的一些具体的法律制度因素,并没有、也不可能缓解或消除其他导致满汉民族不平等的诸多因素。有鉴于此,在清末修律的短短十年内,仅仅依靠一个法理派的努力是不可能完全彻底解决满汉民族不平等问题的,事实也正是如此。当然,这也并不能因此就否定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在中国近代人权思想与中国近代人权事业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历史地位。因此,要用辩证的观点来具体分析法理派满汉民族平等思想的历史地位,既要看到其开创性的时代进步性,又要看到其一定程度的历史局限性。只有这样才能对其价值和历史意义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认识,才能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巩固中国已经形成的各民族一律平等、和谐发展、共同繁荣的美好局面提供可能的历史借鉴与理论支撑。
注释:
①代表性论文参见董志鹏:《清中前期政治结社法规与满汉民族关系》,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李治亭:《清代满汉民族认同与“互化”的历史考察》,载《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潘崇:《清政府立宪化除满汉畛域策略确立过程之考察》,载《江苏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李细珠:《清末预备立宪时期的平满汉畛域思想与满汉政策的新变化——以光绪三十三年之满汉问题奏议为中心的探讨》,载《民族研究》2011年第3期。代表性编著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研究所政治史研究室编:《清代满汉关系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
②参见佘双好、李秀:《论中华传统文化的“精神基因”》,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 年第4期。
③参见《孟子·告子上》。
④参见《孟子·离娄下》。
⑤参见《墨子·法仪》。
⑥参见《商君书·赏刑》。
⑦参见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其原文是“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在中国通常翻译为“人人生而平等”,但这种译法并不准确。它是一个被动句,直译应为“所有人被造而平等”,亦即所有人被上帝造出来时是平等的。
⑧参见苏亦工:《官制、语言与司法——清代刑部满汉官权力之消长》,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