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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

2019-01-31贾玉平

中国流通经济 2019年1期
关键词:快件合同法民事

贾玉平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61)

快递服务合同是快递服务提供者按照约定时限将快件快速寄递给收件人,由收件人或寄件人向其支付快递服务费用的合同。当前,快递服务合同虽然已经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但尚无立法对其进行专门、直接的规范,因而属于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①这就意味着,与有名合同相比,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更为复杂,不但缺少直接和更具针对性的法律规范,而且在与何种有名合同最具相似性的研判中极易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进而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统一。合同有名化的法律意义,一是可为该类合同提供更具针对性的任意性规范,以弥补当事人自由约定及一般合同法规范的不足;②二是能够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对其提供强制性规范,以明确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边界与底线。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秩序化功能,现代法治国家存在一个共同的倾向,即只要存在足够的必要性且条件具备,就会将无名合同有名化,也就是制定对其全程运行进行直接调整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民法典各分编,且对合同编中的合同类型进行扩增已经成为各方共识,但目前合同编草案中并未增加对快递服务合同这一合同类型的规范。在这样的背景下,是否应将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是否应通过民法典合同编将其有名化以及如何确定规范内容,成为亟待学界研究的课题。

一、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必要性

(一)快递服务合同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

尽管合同有名化代表了法治化倾向,但基于价值考量和立法资源的有限性,任何国家都不会将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所有合同类型有名化,能够实现有名化的只能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某些合同类型。

伴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快递服务呈现出爆发式增长,快件业务量从2010年的23.4亿件增长到2017年的400亿件,连续四年稳居世界第一,对全球快递业增长的贡献率已经超过50%。快递业务收入增速亦非常强劲,2017年完成近5 000亿元,增速接近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四倍,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占比也由2010年的1.4‰增加到2017年的6‰。2017年,我国全年使用快递的突破800亿人次,相当于每天每7人中就有1人使用快递服务,年人均快件使用量28.8件,人均快递支出356.6元。[1]快递服务支撑网络零售额超过5万亿元,支撑跨境网购交易额近千亿元,带动工业品下乡、农产品进城超过6 000亿元,支撑制造业产值近2 400亿元,对消费增长的贡献率超过30%,对经济增长的间接贡献率超过20%。[2]上述统计数据表明,作为推动流通转型与消费升级的现代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中的关键产业以及物流领域的先导产业,快递服务在给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到了基础性支撑作用,而其基本运行方式就是快递服务合同的缔结和履行。目前,无论是交易规模还是使用频率,快递服务合同与现行《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名合同相比均毫不逊色,甚至比有些有名合同具有更加突出的经济和社会价值,因而成为一种非常重要的合同类型。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典型性

某类合同是否需要有名化,除应考量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外,还应分析其给付行为是否具有足够的典型性,即其自身是否存在足以与其他类型合同(尤其是现有有名合同)相区别的独特性。如该类合同并不具备足够突出的个性特征,则立法并无必要将其有名化,而是应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或者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③那么,快递服务合同是否具有足够鲜明的个性特征,目前有名合同中是否存在与其最相类似的合同类型,其与该最相类似合同是否具有足够的区别度,是否确实有必要对其进行专门和直接的规范调整?

在目前我国的有名合同体系中,尽管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保管合同等均与快递服务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似性或关联性,但毫无疑问的是,与之具有最高相似度的是运输合同中的货运合同。而两类合同较大的相似性导致学者有时会将二者等同看待,认为快递服务合同属于货运合同。[3-5]另有学者尽管指出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仍然认为前者应归属于后者。[6]上述学术研究中的“等同论”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充分反映,表现为快递服务纠纷在诉讼案由上经常被列为货运合同,并直接适用货运合同的有关规范。事实上,快递服务合同的特征不仅不能为其他类型合同所涵盖,而且与看似等同的货运合同亦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为二者在权利义务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是否涉及用户通信秘密以及对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方面存在不同。由于快递服务合同的运送对象除一般物品之外,还包括信件和印刷品,因此快递企业不但负有确保寄递物品自身安全的义务,而且还可能需要承担保护用户通信秘密、商业秘密不受侵害的义务。此外,基于门到门、桌到桌的服务深度要求,用户缔约时会向快递企业提供包括其名址、通讯方式等敏感信息在内的诸多个人信息,因此快递企业还应承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不被泄漏或窃取以及不得对之进行不正当使用的义务。而货运合同的运送标的仅为一般物品,其服务深度通常不需要用户提供较为充分的个人信息,因此承运人并不涉及保护用户通信秘密这一合同义务,对用户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亦不突出。

二是服务深度不同。④快递服务合同的标准服务内容是门到门、桌到桌,即除分拣、运输等中间环节之外,还包括收寄、投递这样两个分别处于前端和末端的直接服务至用户的服务内容。也就是说,尽管运输服务是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合同中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内容,但并非其标志性义务。而收寄和投递,即按约定名址对用户进行面收和面交,才是更能代表快递服务特征的两项核心义务。货运合同的主要义务内容仅为按照约定完成运输服务,在服务环节并不包括收寄和投递,即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起点和终点均为货运站,在服务深度上并不直接达及用户。

三是对服务时限的要求不同。在货运合同中,尽管当事人会对运输时限做出约定,但并不普遍或格外注重时限的迅速性,承运人仅需按照与托运人约定的运输方式和时限提供服务即可。而快速完成寄递活动既是快递服务的核心价值所在,也是用户缔结快递服务合同的主要目的。因此,不仅当事人对快递服务时限的约定会明显短于货运合同中的运输时限,而且在违反时限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快递服务合同亦具有其鲜明个性。⑤

四是对服务安全的要求不同。与货物运输相区别,快递服务具有快件揽收的高度集合性、与用户关系的深度黏合性以及门到门、桌到桌服务流程的内在闭合性,这就导致其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仅与公共安全关系非常密切,而且极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寄递枪支、毒品、危险品、非法宣传材料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渠道,进而决定了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安全寄递义务会明显重于货运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安全运输义务。

五是在服务精细化程度以及是否包含一定增值服务方面存在不同。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的规定,为充分满足用户知情权,快递企业应以信息化、网络化为基础,为用户提供快件所处服务环节及所在地理位置的实时查询服务。⑥此外,根据商事快件寄递实践的需要,快递企业还可通过特别约定为用户提供商品验收、签单返还、代收货款等增值服务。而承运人在货运合同中的义务内容则较为单一,且不包含提供实时查询等精细化服务。

上述分析表明,货运合同根本不能完整涵盖快递服务合同丰富的权利义务内容,且两类合同在给付义务内容上的差异已经使彼此间产生了质的区别。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⑦将快递服务明确定性为寄递活动,⑧而不是运输活动,实际上已经起到了揭示并概括其独特行为性质的作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快递服务合同暂时类推适用货运合同的某些规范,尽管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一时之需,但并非长久之计。

(三)快递服务合同的复杂性

如果某类合同所涉及法律关系简单明晰,即使其在社会生活中相当重要,且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立法仍然没有必要将其有名化。而快递服务合同除具备重要性、典型性之外,还同时具有较为突出的复杂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合同性质上的多重异态性。所谓合同的异态性,是指其与通常合同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比如,双务合同为合同常态,单务合同为合同异态;有偿合同为合同常态,无偿合同为合同异态。快递服务合同较强的异态性主要表现为,在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上,除作为当事人的寄件人和快递企业外,收件人的存在使之具有涉他性;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式上,快递服务的快捷性需求使之具有了格式性;在合同的订立形式上,合同义务履行的实际需要决定了其要式性;在责任的承担上,加盟经营模式的特殊性导致了合同责任的外溢性。而诸多异态性的同时存在,导致立法需要专门对其做出特殊规范。

二是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类型及性质上的复杂性。在义务内容上,快递服务合同不仅在运输之外增加了收寄、投递等服务环节,且上述环节还会涉及非常多样、极具个性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异常复杂的履行要求;在义务类型上,快递企业所要承担的义务不仅包括合同履行中的义务,而且包括特定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在所涉及用户权利性质上,不仅涉及其财产权利,而且涉及其特定人格利益。快递服务合同上述各方面的复杂性导致实践中无论是对其类推适用货运合同法律规范,还是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均会出现严重的不敷为用。

综上,快递服务合同既具备相当的重要性,又具备足够的典型性和复杂性,因此应认可其为独立于货运合同等合同类型的一种新型合同,并结合其特征进行专门和系统调整,使之成为规范适用上更具针对性、明晰性、科学性的有名合同。

二、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可行性及路径选择

(一)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可行性

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可行性既基于其与我国现阶段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契合性,又基于相关学术研究的深入、相关立法活动的进行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积累所提供的充分现实条件。

1.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与现阶段我国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相契合

第一,与立法为民、从实际需要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契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深入,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强民事立法工作力度,并始终坚持立法工作的问题导向,⑨即立足于人民群众现实需要,以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为指针进行立法。[7]针对目前民法典分编的编纂,立法机关明确指出,一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切实回应人民的法治需求,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努力让民法典成为新时代保护人民民事权利的权利法典;二要坚持立足国情和实际,坚持问题导向,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步入新时代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需要,总结改革开放40年来民事立法和实践经验,以法典化方式巩固、确认和发展民事法治建设成果,提高民事法律制度的针对性、有效性、适应性,努力发挥引领、推动、保障改革的积极作用。[8]这表明,我国在民法典分编编纂过程中,将继续坚持立法为民、从实际需要出发的立法指导思想。而前述快递服务合同的重要性、典型性和复杂性已经表明,将其有名化既是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急迫需要,也是人民群众的一项强烈的法治需求。

第二,与重商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相契合。有学者指出,《合同法》关于典型合同的规定具有鲜明的重商主义倾向。[7]这一概括既表明了《合同法》的整体立法倾向,也准确揭示了当前我国有名合同类型体系设计的一个重要特征。应当指出的是,尽管的确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民事合同的针对性规范,但重商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不会发生动摇。这是因为,重商特征的形成并非基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愿,而是当前社会发展的真实写照,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客观需要,因为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而市场经济的繁荣自然离不开商事合同立法的繁荣。快递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恒为属于商事主体的快递企业,快递服务合同的缔结和履行亦恒以商事营业的形式开展,因此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系商事合同。而及时将这一在实践中迅速生长并日渐成熟的重要商事合同类型有名化,显然与我国民事立法中的重商主义思想相契合。

2.相关科学研究的深入、立法活动的进行以及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提供了现实条件

随着快递服务合同的普遍应用以及该领域司法实践问题的大量涌现,我国相关学术研究进展迅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中国知网中与快递服务合同有关的论文已达160余篇。国家邮政局政策法规司编写的《快递法律实务300问》[9]一书以及苏号朋等[6]、邹晓美[10]、张毅[11]、沈明磊等[12]、贾玉平等[13-15]、郑佳宁[16]、侯东德[17]的论文是快递服务合同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研究。在讨论范围上,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最初的损害赔偿等社会热点问题,而是逐渐扩展到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方面,从而逐渐形成了对合同的体系化认识。在研究深度上,学界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思考亦早已脱离以特定争议为关注对象的就事论事式分析,而是上升为对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类型化研究,并尽量取得长足进展。学界的上述努力在解决实践困惑的同时,也为快递服务合同立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理论积淀。

从相关立法活动看,近年来我国已经完成了诸多附带对快递服务合同进行一定民事规范的经济立法,⑩主要涉及《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快递市场管理办法》)[11]以及《快递暂行条例》[1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13]等。除诸多立法之外,有关部门还出台了《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14]其中,《邮政法》确立了竞争性业务与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区别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规则,明确快件损失赔偿并不适用《邮政法》,而是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根据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交易规则,对快递企业在收寄、投递等服务环节所应承担的义务或应达到的标准以及损失赔偿责任做出了一定规范。在前述立法基础上,根据最新学术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积累,《快递暂行条例》针对快递服务环节进行了更加全面、细致、科学的规范。《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18]也从民事角度对快递服务进行了一定规范。尽管上述规范并非民事立法,且未从合同角度对快递服务进行系统调整,同时受新生事物认识渐进性限制存在诸多不足,但仍然在实现国家对快递业干预目标的同时,为进行快递服务合同专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规范源泉。

伴随着快递服务的迅速发展,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的快件损失赔偿纠纷呈现出较快增长态势。2013年7月至2018年6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和具有实质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已达1 360份。[15]在缺乏专门规范依据的情况下,这些裁判对快递服务合同纠纷解决进行了积极探索。关于快递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特征,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从有欠科学、较为模糊到形成更为精准认识的过程。而伴随着上述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中对其案由的确定也表现出一个变化调整的过程,即从主要将其列为运输合同案由,到较多列为邮寄服务合同或服务合同案由,再到目前部分法院已经将其明确列为快递服务合同这一独立案由。[16]与此同时,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规则也越来越趋于科学和成熟。[17]针对快递服务合同的新兴性、纠纷的复杂性以及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有的地方法院还组织进行了专门的研讨与总结。[19]上述司法领域的丰富实践为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提供了宝贵的实证依据。

(二)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路径选择

在具备可行性的情况下,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工作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路径选择问题。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合同有名化的路径主要有两条,即要么规定在《合同法》或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合同编中,要么通过其他相关立法进行规范。那么,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应当选择哪一条呢?

目前,我国未包含在《合同法》及其之前的三大合同法中,[18]但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进行专门规范的有名合同不乏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的旅游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担保合同等。通过进行相关立法背景考察,可以发现这些有名合同之所以规定在《合同法》或三大合同法之外的其他立法中,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在《合同法》或三大合同法制定时,某些类型的合同既未在实践中充分发育,亦未在理论上研究成熟,因而即使具备有名化的必要性,也不具备充分可行性。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以及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这些合同的有名化需求日益突出,并具备了实现条件。在《合同法》修订并未提上议事日程的情况下,为及时回应实践需要,立法机关即通过其他相关法律对这些合同做出了附带性规范。[19]二是有些合同类型尽管在《合同法》或三大合同法制定时已经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育成熟,且同时具备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并非广泛存在于一般社会生活中,而是仅仅活跃于特定交易领域。同时,国家对此类合同行为在主体、运行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的需要较为突出,于是将其规定在有关经济立法中,在主要制定经济法规范的同时,亦从民事角度对其进行较为全面的一体化规范,意在实现立法的便宜性,并有助于守法者和司法者对有关法律规范的整体把握和运用。[20]

基于以上分析,快递服务合同的有名化显然并不适合交由其他立法来完成,而是应当扩增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种合同类型。首先,恰逢民法典合同编制定之机,快递服务合同已经具备有名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到实践对此类合同有名化的迫切需要以及法典的稳定性,不应将之遗漏于此次法典编纂内容之外。其次,快递服务合同并非仅仅存在于特定交易领域,而是与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目前已经在《合同法》中做出专门规范的有名合同一样,属于一种极具通用性的合同类型,因此应将之规定在对合同进行一般规范的民法典合同编中。此外,快递服务合同既与运输合同具有较大的相似性,亦与承揽等合同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将之扩增为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种有名合同类型,有助于实现与运输合同、承揽合同等关联合同的一体化规范,从而增强立法的体系性。

三、快递服务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的立法构想

(一)关于入典方式:以专章规定为宜

通过对《合同法》分则及民法典合同编草案进行梳理分析可以发现,二者对有名合同的规范方式包括三种,即附带式规定、[21]专节规定[22]和专章规定。其中,专章规定是最为常见的方式。那么,应以何种方式将快递服务合同纳入民法典合同编呢?是仿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依附于借款合同的规范路径将之附带于运输合同章的货运合同一节,还是作为运输合同一章中与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相并列的一节做出规定,亦或将之与运输合同一章相并列独立成章做出规定呢?

综观目前《合同法》分则及合同编草案的体系安排可以发现,附带式规定、专节规定、专章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形。

采用附带式规定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是附带合同必须从属于归属合同,构成归属合同的一个具体类型。[23]即附带合同虽然具备一定的个性,但其与归属合同仍以共性为主。换言之,附带合同在给付义务内容上并不具备充分独立特质,其有限的个性远不足以使之构成与归属合同相并列的另一合同类型。二是附带合同的有限个性较为鲜明并构成其突出特征,因而需要附带性地对其制定相应的特别规范。[24]而根据前文所做分析,快递服务合同虽然与货运合同存在较大的相似性,但其在核心给付义务内容上与货运合同存在质的区别,如将之附带于货运合同中做出规定,显然与附带规范方式对两类合同共性大于个性的要求不符,亦不能满足对快递服务合同进行充分和有针对性规范的实践需求。因此,附带规范方式并不适合快递服务合同。

那么,是否应将快递服务合同置于运输合同一章,将之作为与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相并列的一节做出规定呢?答案亦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快递服务合同不仅与货运合同存在质的区别,而且与运输合同存在质的区别。考虑到寄递服务这一特定合同标的的类型特征,快递服务合同的核心义务内容根本无法为运输合同所涵盖,因此将之作为运输合同的一种具体类型进行专节规范同样有失科学性。

分析至此,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理想方案只能是将之作为一种完全独立的合同类型,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独立于运输合同做出专章规定。在体系安排上,考虑到快递服务合同的标的类型属于行为且对行为后果有要求,因此应将之规定在以承揽合同为首的谱系中,[25]而非以保管合同为首的谱系中,[26]更非以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为首的谱系中。[27]同时,在承揽合同谱系中,基于其与运输合同具有更多的相似性以及在义务内容上更具特殊性和复杂性,应将快递服务合同章作为运输合同章的相邻章,并置于其后。实际上,目前《合同法》分则以及民法典合同编于买卖合同一章之后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独立设章,于租赁合同一章之后将融资租赁合同独立设章,于承揽合同一章之后将建设工程合同独立设章,于保管合同之后将仓储合同独立设章,以及于委托合同之后将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独立设章,或于委托合同之后将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独立设章,均与本文将快递服务合同在运输合同之后独立设章的主张基于同样的考虑。

(二)关于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应避免立法的非民事化

在民法典中对快递服务合同进行规范,无论是调整范围的确定,还是调整方法的选择,均应符合民事立法的要求。需要关注的是,近年来在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酝酿过程中,在上述两个方面均出现了非民事化倾向,在进行入典立法时应特别注意予以避免。

1.调整范围上的非民事化

尽管受到各种因素制约,快递服务合同目前并未出现在合同编草案中,但已有学者在大力倡导将之纳入民法典的同时,还以拟定法律条文的方式提出了具体建议,颇具参考意义。[20]但应当予以指出的是,由于可借鉴蓝本的匮乏,尤其是受到《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条例》《快递暂行条例》等经济立法以及《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的潜在影响,上述立法建议中对某些问题的规范已经超出了民法范围。毫无疑问,基于快递服务行为的复杂性,国家确实需要对其进行多方面的调整,但这些规范任务并非均应由民法典完成。民法典对快递服务合同的规范应限于特定范围,以确保其民事性。为此,应明确以下两个方面的不作为:

一是不应规定对快递服务的监管规范。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经济活动,快递服务不仅涉及快递企业和用户自身利益,而且与国家全局性和整体性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在由民事立法对其进行调整的同时,亦离不开经济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制。比如,由于快递服务与公共安全关系密切,国家应对此类业务实行市场准入,即对快递企业规定一定的资质条件并实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与此同时,还应规定严格的禁限寄、收寄验视和实名收寄制度。但此类规范并非民事规范,而是属于经济监管规范,因此应规定在《邮政法》《快递暂行条例》等经济立法中。尽管民法典对快递服务合同的规范应与上述经济法中的有关规定相互呼应,但其立法任务在于实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规范衔接,重点是明确经济法中监管规范的存在将对快递服务合同具体产生哪些民事影响,而非对其进行简单重申。

二是不对快递服务内部工作环节做出规范。快递服务既包括直接与用户发生社会关系的收寄和投递环节,也包括分拣、运输等内部工作环节。由于快递服务合同当事人系快递企业和用户,因此快递服务合同章不应对并不直接涉及快递企业与用户关系的快递服务内部工作环节进行调整,而是应将之交由企业内部管理文件或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做出规范。

2.调整方法和立法思维上的非民事化

面对近年来飞速发展的快递服务,我国法律体系中率先对其做出规范的法律部门是经济法,目前主要包括《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和《快递暂行条例》。在着眼于国家全局性、整体性经济利益对其进行调整的同时,面对相关民事纠纷的不断上升和相关民事立法的持续缺位,上述经济立法亦对快递服务规定了个别民事规范。[28]这些民事法律规范的制定及时为相关实践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明确依据,但也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在并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立法未能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出于经济立法中的思维惯性采用了国家干预手段。[29]此外,在对特定民事问题确定立法方案时,存在受社会通识思维和实用主义影响较大的现象,导致立法缺乏坚实的民法理论支撑,进而会影响法律推行时效。[30]

(三)关于立法内容:系统规范,突出重点

1.实现规范的系统化

快递服务合同有名化的立法任务不仅在于对其做出有针对性的规范,而且还应实现规范的系统化。首先,应力求规范的全面性,做到流程全覆盖,主体全涉及,权利义务无遗漏;其次,应重点对快递服务合同与货运合同进行比较研究,确定二者的“同类项”及可共用规范,并在快递服务合同章设定范围明确的准用条款,以避免立法冲突和立法重复。

基于上述考虑,快递服务合同章应涵盖以下几大方面的规范内容:

一是快递服务合同的定义。

二是当事人在快递服务合同订立环节的义务。包括快递企业在收寄环节的提示义务、寄件人遵守禁限寄规定的义务、快递企业的收寄验视义务、快递企业与寄件人的实名寄递义务以及寄件人依法提供必要寄递信息的义务。

三是快递企业在快递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包括遵守快递服务时限的义务、按照特定方式投递快件的义务、依约接受快件验收的义务、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等。

四是快递企业的后合同义务。包括妥善处理无法投递快件和无着快件的义务以及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

五是违约责任。包括赔偿依据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及保价快件免责事由之特殊规定、用户索赔权除斥期间规定以及加盟经营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定。

六是准用规范。包括货运合同章之运输办理审批等手续时有关文件的提交规范、关于包装问题的规范、合同变更与解除规范、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赔偿标准确定的规范、运费免除规范、留置权规范以及免责事由规范等。

2.突出立法重点

在实现规范系统化的同时,还应突出以下三个方面的规范重点:

一是快递企业义务。根据义务主体的不同,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义务包括快递企业义务和用户义务。其中,应将快递企业的义务内容和履行要求做为规范重点。根据义务性质的不同,快递企业义务除包括合同履行中的义务外,还涉及某些先合同义务(如缔约提示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如依法处理无着快件的义务);除主义务外,还包括特定从义务(如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和附随义务(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已产生的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义务)。在具体规范重点的确定上,应不限于快递企业在合同履行中的义务或其主义务,凡是能够反映快递服务核心特征的义务(主要是收寄和投递环节的义务)以及涉及用户重要合同权利的义务,均应做出明细规定。

二是快递企业违约责任。考虑到快递服务合同缔结及履行的复杂性,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快递企业违约责任做出明确规定。首先,应针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保价约定以及违约行为类型的不同分别明确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依据;其次,应根据快递企业经营模式的不同明确不同的责任承担主体,特别是对于加盟模式下快递企业应如何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审慎做出明确规定;再次,针对实践中快递服务合同限制赔偿责任较为常见的情况以及保价的特定含义,明确限赔条款的适用条件和保价快件法定免责事由的适用例外;最后,针对快递服务合同的特征,规定用户索赔权的除斥期间。

三是已经在实践中具有成熟稳定性的快递服务合同现象。作为伴随着网络经济的繁荣而变得日渐重要的新型合同类型,快递服务合同尽管已经具备有名化条件,但考虑到信息时代来临、共享经济理念盛行、各种技术与社会变革不断发生的大环境,为确保法典的稳定性,并给快递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留下足够的发展变化空间,立法时应妥善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着重对已经具备成熟稳定性的快递服务合同现象做出明细化规范,而对仍然处于发展变化中的特定问题,暂时不应予以规范,或基于前瞻性考虑仅对其以概括立法的方式做出规范。

注释:

①《合同法》第124条规定,《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②任意性规范对当事人自由约定不足的弥补功能既表现为合同缺款少项时可以将之作为最终的补缺性规则,又表现为对法律知识和缔约经验不足的当事人而言,还可将之作为直接的缔约参考,而其对一般合同法规范的弥补功能主要表现为有名合同规范加强了对具体合同类型的个性调整。

③前引《合同法》第124条看似对无名合同并列给出了两种法律适用依据,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实践中应优先考虑是否存在可资进行类推适用的有名合同法律规范,而非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规定。

④服务深度的基本衡量标准是能够将需要用户自行完成的工作量降低到何种程度,亦即用户接受服务的便利度。用户需要自行完成的工作量越小,则便利度越高,服务深度越高。

⑤在专门民事立法缺位的情况下,我国《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对快件延误的法律后果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其第三部分(服务环节)的5.4.7条和6.2.5条分别规定了国内快递和国际快递的彻底延误时限,同时明确指出构成彻底延误时快递服务组织应按快件丢失对用户进行赔偿。

⑥详见《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2011)第三部分(服务环节)5.5条规定。

⑦该法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⑧《邮政法》第84条对快递的定义为,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其他有关立法及规范性文件亦对快递使用了相同性质的描述。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也使用“寄递”一词来合并指称邮政和非邮政企业的快递服务行为。

⑨问题导向尽管具有不够重视立法技术和体系考量的局限性,但在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而立法供给相对不足的特定发展阶段,不能否认其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⑩相关立法尽管包含某些与快递服务有关的民事规范,但其主要内容和立法目的是完成对相关经济关系的国家干预,因而在基本性质上属于经济法而非行政法,更非民法。

[11]修订后的《快递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号)于2013年1月11日公布,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12]《快递暂行条例》2018年2月7日经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13]《电子商务法》于2018年8月31日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14]快递服务系列国家标准由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联合发布,2012年5月1日起实施。

[15]主要涉及快件损失赔偿和快递服务欠费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少量具有实质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其中,快件损失赔偿纠纷判决书1 080份,快递服务欠费纠纷案件280宗。不含仅具程序性内容的民事裁定书(如准许撤回起诉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裁定书、发回重审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

[16]例如,严某与连云港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参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4189号民事判决书;栾某等与鸿达国通北京国通快递合同案,参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88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合肥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30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8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被列为快递服务合同纠纷(包括快递合同)案由的民事裁判文书20多份,出现快递服务合同(包括快递合同)表述的裁判文书418份,其中在裁判理由中出现快递服务合同(包括快递合同)表述的裁判文书187份。

[17]目前已经形成较为成熟处理规则的典型纠纷有未保价限赔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保价服务中低保纠纷的处理等。

[18]三大合同法即现行统一合同法颁行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9]此类情形的典型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规范。

[20]此类情形的典型代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规范。

[21]如《合同法》第12章借款合同第210条和第211条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规范。

[22]如《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第2节、第3节、第4节分别对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做出了规定。

[23]比如,就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前者即为归属合同,后者即为从属合同。

[24]比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合同标的及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上均与向金融机构借款存在共性,但亦具备区别于后者的鲜明特征,即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往往具有互助性质。因此,《合同法》专门对此做出了附带性规范,将之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并在当事人对支付利息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之明确为无偿合同,以体现其区别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特征。

[25]目前我国《合同法》分则所包含的15种有名合同并非无序堆放,而是有序排列。根据标的类型的不同,这15种有名合同是按以下谱系进行排列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和仅须完成特定行为的合同。以承揽合同为首的谱系即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具体包括第15章承揽合同、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第17章运输合同和第18章技术合同。根据目前公布的立法草案,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分则部分的结构安排延续了《合同法》分则的逻辑体系。

[26]该谱系以不要求工作成果的单纯行为为标的,具体包括第19章保管合同、第20章仓储合同、第21章委托合同、第22章行纪合同和第23章居间合同。

[27]两谱系分别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给付内容的合同,具体包括第9章买卖合同,第10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11章赠与合同,第12章借款合同以及第13章租赁合同和第14章融资租赁合同。

[28]比如,《邮政法》第45条第2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企业与用户之间未对赔偿事项进行约定的,对于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应当按照保价金额赔偿;对于未购买保价的快件(邮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快递暂行条例》第27条第1款规定,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于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于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29]比如,《快递暂行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实际上,交寄贵重物品时是否声明属于寄件人的合同自由,寄件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选择不予声明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是否保价即是否在运单中约定保价条款,亦为寄件人的合同自由。

[30]比如,《快递暂行条例》第19条第3款规定,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到损害的,用户既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这就意味着,快件损失发生时,加盟经营中的被加盟方应与加盟方承担连带责任,而该连带责任的确立并不具有充分的民法理论依据,此处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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