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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

2019-01-30王振静李正梅

周口师范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先行行为人义务

王振静,李正梅

(1.烟台大学 法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2.烟台大学 文经学院,山东 烟台 264005)

一、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基本内涵

(一)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不同于扶养义务

根据《中华法学大辞典》对扶养的解释可知,遗弃罪中的扶养取广义,指扶养不仅应向被扶养人提供其生活必需的物品,而且应当包括在生活上给予对方必要的帮助和照料,使其能够维持正常的生活,减轻因生活不能自理而带来的痛苦[1]。狭义的扶养,《新华词典》将扶养解释为夫妻双方在物质和生活上的互相帮助,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扶养即采用狭义解释,且婚姻法中的扶养多指金钱上的给付义务,而不包括对对方生命健康的救助义务。不管是采用广义解释还是狭义解释,我们会发现,广义和狭义解释的区别,在于扶养对象的不同,从其本质上来讲,扶养都是主体之间的相互供养和扶助。

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救是援助、使其脱离灾难或危险,救助之救即取此意。所以,根据文理解释可以看出,救助义务要求能帮助被救助者脱离灾难或危险,而扶养义务要求能对被帮助者提供物质或生活上的帮助,两者程度不同,对前者的要求高于后者。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是以财产或劳动为基本内容的,意义在于保障夫妻双方的正常生活;‘扶养’是与经济上的援助相联系的,与保障生命健康权意义上的‘救援’‘救助’有本质区别,故而不能因此引申出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2]因此,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不管是婚姻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还是刑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都不包括救助这一内涵。

由上可见,一方面,扶养义务与救助义务的不同体现在词义上;另一方面,扶养义务与救助义务的不同体现在被扶养人与被救助人所面临危险的紧迫性上。即在扶养关系中,一般表现为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的物质帮助。相反,在涉及救助的场合下,扶养人的不救助往往会使被扶养人的生命健康权面临紧迫的危险。

(二)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是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

扶养义务不同于救助义务。如果一定要说扶养义务包含救助义务,多少是有一些牵强的。但是,如果不承认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那么很多案件的判决结果将是难以令人接受的。例如,笔者就想到了如下五个案例,在如何认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时,确实让人纠结,现与大家分享(为叙述方便,全部假设行为人E和行为人F为夫妻关系,案发地点均在家中)。案例一:行为人E误食毒药,位于现场的F如果此时未将行为人E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导致E死亡。行为人F应当对E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吗?具体是何种刑事责任?案例二:行为人E与F因为家庭琐事争吵,E扬言自杀,F及时劝阻了一次,E不听,仍要自杀,F不再劝阻,E果真自杀。F要对E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吗?案例三:E与F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E扬言自杀,此时F对此不闻不问,坐在沙发上喝茶,E果真自杀。F对E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吗?案例四:E因为F出轨与之争吵,扬言自杀,F摔门而去,E果真服毒自尽。F对E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吗?案例五:E经常与F因为家庭琐事争吵,E不想再忍受这样的生活,于是某日选择了上吊结束自己的生命。在E已经将头挂在绳索之上正在挣扎之际,此时正巧F回到家中,F未对E施救,E最终死亡。F对E的死承担刑事责任吗?

上述五个案例,基本涵盖了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情形。 首先对于案例一,如何来评判此时行为人E的不作为?按照我国关于不作为义务来源通说四分说的理解,行为人F不具有应当救助的作为义务,因为其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没有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义务,更不存在先行行为或者任何法律行为。其次,对于自杀情境的案例二、三、四,考虑行为人F有没有救助义务,我们只能将此求助于“先行行为”。但是先行行为强调的是“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陷于危险境地”。这种危险境地如果是物理上的危险就比较好把握,比如困于火场、落于水中。但是如果是让对方感情受伤,可不可以将其理解为使对方陷于危险境地,这是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毕竟真正令自己陷于危险境地当中的是行为人的自杀行为。如果行为人E没有基于杀人的故意而故意用言语刺激行为人,使行为人的精神崩溃,行为人E就不应该承担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于案例五,按照当前这样较为粗糙的学说,也是难以解释清楚。

故,对上述案例,唯有承认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才能顺利解决。但也正如前文分析,救助义务不同于扶养义务,如果一定要将救助义务解释为扶养义务的当然之意,这又与其原本的词义相违背。可是如果不承认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即如案例中描述的那样,身为丈夫的一方F在妻子生死关头却不救助,对此,我们在情感上是难以接受的。 针对这样的矛盾冲突,我们可以寻求其他更合理的学说或者制定更合理的法律,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而不应当僵持在词义解释上。

二、夫妻之间确立法定救助义务的必要性分析

(一)我国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理论之缺陷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最主要的作为义务来源,一般由其他法律规定并由刑法予以认可。如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一扶养义务被刑法所承认,故刑法261条规定了遗弃罪。如前文所分析,救助义务的内涵不同于扶养义务。而且,司法实践中,“情节恶劣”包括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更加没有救助义务存在的空间。

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是指一定的人由于担任某项职务或者从事某项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3]。

3.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行为引起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负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4]。先行行为作为不作为义务来源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这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的状态之下。如果先行行为不足以令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限于危险状态之下,则不追究行为人不作为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行为)引起的义务。所谓法律行为,即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5]。法律行为的实施往往伴随着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法律义务的履行是实现法律权利的保障。则义务人能履行而不履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不作为犯罪。

通过对形式作为义务的分析可知,能使夫妻之间产生救助义务的情形只有先行行为,但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不足以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陷于危险状态,则不可以用此原则来追责。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二)夫妻之间救助义务之司法乱象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理论的理解不同,一些法官在裁判涉及夫妻之间救助义务的案件时语焉不详,说理不充分。同时,因为对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认识不同,导致类似的案件却给予不同的判决,这对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当事人利益是非常不利的。在这方面比较典型的案件当属宋福祥案和李方平案[6]。两个案件同样是运用先行行为理论论证夫妻之间有无救助义务,却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

针对宋福祥案件,二审的裁判理由是,被告人宋福祥因与李霞争吵,李霞受到言语刺激,导致其产生轻生的想法。因此被告人宋福祥是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其未及时救助李霞,导致李霞最终死亡的悲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

从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看,其强调由于被告人宋福祥在撕打中语言刺激李霞,导致李霞产生自缢轻生的决心,在此处二审法院想借助作为义务中的先行行为理论来解释被告人宋福祥具有特定义务。但是,二审法院未就撕打、语言刺激这一先行行为进行详细阐述,即如前文分析,被告宋福祥的行为,撕打加语言刺激,是否能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当中,夫妻之间的争吵是否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会使得另一方的生命健康陷入危险境地。对此,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如果承认夫妻之间的一般争吵会使一方的生命健康陷入危险的状态,则夫妻之间一旦发生争吵,一方扬言要自尽,另一方就要殚精竭虑地时刻注意着对方是否有自杀的迹象,因为一旦注意不到,对方果真自尽,那么自己就要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就要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一件多么可怕的事情。因为一件小事就想到自杀,究其原因,还是一方太过于意气用事。因此,被告人宋福祥不应该因为他之前与妻子李霞的争吵撕打而要承担对妻子李霞的救助义务。

况且,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我们一致认为自杀者无罪,那么致人自杀的情形又是如何定性的?司法实践中,致人自杀的情形一般有以下三种:一是行为人的合法、正当行为。如履行职责批评或处分他人,被批评者因为感到羞愧而自杀。二是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例如强奸或者侮辱行为,导致她人事后自杀,如果是在这种情形下,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就应以原罪论处,引起她人自杀这一情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是行为人在行为时主观上即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与被害人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行为,此时即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宋福祥案件中,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明被告人宋福祥存在杀人的故意,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应当定被告人宋福祥故意杀人罪。

司法实践中,虽然大部分案件和宋福祥案件一样,最终获得有罪判决,但是也有少数案件被判无罪。例如,李方平案。李方平与其妻肖敏于回家途中发生争吵抓扯,被村民何某劝开,李走出50余米时肖投水自尽,何大声呼喊李救人,李称肖自己跳水,与他无关。随即拉开,肖最终溺水而亡。对此,法官的裁判意见为:从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中不能推出夫妻之间具有救助义务;李与其妻的争吵抓扯不足以导致肖自杀的现实危险,李不负有先行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李的不救助与肖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不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7]。

三、夫妻之间确立法定救助义务的可行性分析

(一)道德立法理论提供指导

犯罪学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边沁认为,人的本性或人类的基本规律就是“求苦避乐”。在边沁看来,人们决定做什么或决定不做什么,在于对快乐的追求与对痛苦的回避。因此,当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时,当事人可能会因为救助配偶会花费钱财(痛苦)或者因为救助配偶花费人力,过程烦琐(痛苦)而放弃救助配偶,对此如果不加以引导,此种现象会越来越严重。所以,如果将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配偶一方在另一方的生命陷入危险境地不履行救助义务就会违反法律规定,就要接受相应的刑罚(痛苦),当行为人将救助烦琐之痛苦与不救助刑罚之痛苦进行比较时,可能会基于前者痛苦大于后者痛苦而选择履行救助义务。

(二)德日刑法学说可供借鉴

1.在解决夫妻之间应当具有救助义务的问题上,德国学者提出保证人学说。保证人说是纳格勒(Johannes Nagler,1876-1951)首倡。他认为保证人(Garant),是指在将要发生某种犯罪结果的危险状态中,负有应该防止其发生的特别义务的人,保证人虽然能够尽其保证义务,却懈怠而不作为时,就能成为基于不作为的实行行为[8]。德国的保证人学说认为,能够产生保证人义务最强有力的和最明了的法律依据,是自然的联系(natuerliche Verbundenheit)[9],但为了说明法的效果,这种自然的联系必须是经过法的承认。例如通过婚姻程序依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夫妻相互之间便具有了保证人地位,负有消除危及对方身体的危险的义务和将危及对方身体安全的危险予以说明的义务。但是像普通的朋友关系、邻里关系则不足以产生保证人地位。

按照紧密程度来划分,首先是夫妻关系最为紧密,其次是类似于登山团队这样的紧密共同体,再次是陌生人之间。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理论与立法是相辅相成、互相成就的关系,我国虽然引进了外国优秀的不作为义务来源的学说,但由于我国刑法未规定见危不救助罪,因而很难对密切共同体之间见危不救的行为施以刑罚。

2.日本刑法将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包含在保护责任者遗弃罪、不保护罪中,即负有保护老年者、幼年者、身体障害者或者疾病的责任人,遗弃这些人,或者不对其生存进行必要的保护,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惩役。保护义务的根据,除了直接由法令规定的场合外,也可以是基于契约、事务管理条理[10]。日本刑法在规定上述罪的基础之上又确立了遗弃等致死罪,规定犯上述罪名导致被害人出现死伤结果的,与伤害的犯罪相比较,以重刑处断。

日本刑法将夫妻救助义务包含在遗弃罪的规定之中,即认为夫妻双方是彼此负有保护责任的人,对对方的身体、生命负有保护责任,这便很好地解决了夫妻之间有没有救助义务的问题。而且在日本刑法当中,由于规定了遗弃等致死罪,所以在量刑上也不会较故意伤害罪有偏颇,是比较合理的。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予以借鉴,即是在遗弃罪中规定遗弃致死属于结果加重的情节,在量刑上从重处罚,不失为一种处理量刑不均的一种好方法。

(三)经济发展为夫妻之间确立救助义务提供了客观条件

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国民总收入740 598.7亿元,国内生产总值743 585.5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53 935元。相较于2012年(国民总收入53 9116.5亿元,人均国内生产总值40 007元)又有了一个很大的提升,可以说,我们国家已经拥有很强的经济实力,在经济建设不断提高的同时,人们的道德素质也应该提高一个层次。随着经济的发展,不论是交通设施还是通信设备都已相当方便,因此实施救助也相对容易。虽然我们还没有实现医疗免费,但是越来越健全的医疗保障制度,也使得救助费用在一定范围内降低,从而减轻家庭因为治病所带来的经济负担。所以,我们认为配偶一方履行救助义务,不会额外增加行为人承受不了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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