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交事件”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必备要素
2019-01-28钟锦欣江苏省扬州中学
钟锦欣 江苏省扬州中学
一、问题的提出
在实践中司乘冲突案件涉案罪名集中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根据最高法司法大数据显示,四成冲突案件中近九成案件发生在运营过程中,一半以上案件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其中有七成案件乘客是被告,超半数乘客实施了攻击司机的行为。而本文所研究的司乘冲突的案件的争点在于:首先,司乘互殴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的“其他危险方法”,是否能够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次是驾驶员在与乘客发生争议后的行为是应当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分析与认定
(一)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
刑法第二章第一百一十五条危害公共安全罪①中规定了“其他危险方法”,但是“其他危险方法”是一种兜底性的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具体行为缺少明确限定。作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性条款,造成了同样的等同于放火、决水等的行为情况影响,即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有学者认为应严格按照文义解释和同类解释规则进行,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程度限于与决水、爆炸、投毒造成的危险性相当的行为,而不是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1]。目前也有学者主张采取界定危险的相当性的方法(相当性是指在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的危害性与已知的行为危害性被认为是相当的),并对此做出以下解释,即从内涵上来解释,首先表明“以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此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再从外延上以列举的方式界定“其他危险方法”,比如包括驾车冲撞人群、扩散病毒等危险方法。一般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中,都存在司机与乘客的互殴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乘客与司机在公交车上互殴的行为认定一般从两个角度出发,一方面司机控制着车辆处于危险支配性地位,对整车人以及道路上其他车辆和人群的安全有绝对影响,另一方面乘客对司机做出的一系列行为对于公共交通安全也有一定影响,他们的行为共同影响了行车、乘客的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道路交通的安全,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即会造成乘客及其他路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下的状态。综上互殴行为应界定为“其他危险方法”。
(二)乘客行为的认定
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公共安全为犯罪客体,该罪背后保护的是社会法益和不特定人的个人法益。就“不特定”而言,是指事先无法确定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以及可能造成的结果,实施危险方法的行为人既无法具体预料结果也难以实际控制程度,危险性的辐射范围或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随时扩大或增加的可能性。在实践中,乘客的行为威胁到公交车上其他乘客的人身安全。在这里应当将乘客作为不特定人群进行认定,是因为公交车是一个开放空间,各站台上下车的人不可预估判断。所谓“多数人”,一般是指三者以上,但实践中则用具体数字划分多数人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如果某一行为使较多的人存在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的风险或结果时,应认定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本案例中乘客行为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罪侵害对象的构成要件。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乘客殴打或故意干扰司机的行为会干扰司机的正常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既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却具有足以危害公共生活安全可能性的危险性,即只要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产生危险或造成危害后果都应当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因此,当乘客行为对危害结果有直接影响时,应当认定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其次,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的故意,在司乘冲突事件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即可被认定为故意,存在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的可能性,却没有采取手段阻止或者停止实施自己的危害行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并不要求行为人即对司机进行干扰或者伤害的乘客分明意识到危害后果,只需要其明白其行为是有造成危险的可能性,所以当乘客在公交车上以危险的方法妨碍了司机的安全驾驶,危害到了社会公共安全,应认定乘客至少具有间接故意,已经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规定。
综上,在违法性层面上应当将乘客干扰司机正常驾驶的行为认定为的行为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在不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一些案件中,造成的危害后果非常严重,存在造成行为人本身也身亡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在由于行为人已经无法承担责任,在有责性层面无法追究其责任。
(三)司机行为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剖析
对于司机面对乘客干扰的情况下没有容忍进行反击的行为,其行为有两种认定的争议,针对驾驶员的行为是属于交通肇事罪还是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笔者做了以下探究。
1.两罪的区别
(1)客体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前文提到的包括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公共安全。
(2)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以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基本要求,并且该行为要产生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表现为前文所提及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产生严重后果或者认识到具有产生严重后果的危险性,并且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在实践中这种案件只有少数行为人持希望态度(直接故意)追求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发生,大多数都是行为人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2]。有观点认为,不应当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立起来,而是应该按照高低度关系来进行比较[3]。相较而言,交通肇事罪行为危险度较低,与之相反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度较高,因为前罪的构成的危险性与道路交通运输通行直接相关,后罪则不与此直接相关[4]。
2.司机罪名的最终认定
在重庆坠江案件中司机与乘客的互殴行为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司机作为具有一定驾龄且接受过相应专业培训的公交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行进途中与乘客发生争吵、争执、或者在遭遇乘客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此时如果不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出现了司机放开方向盘还击格挡攻击并与乘客抓扯的情况,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交车驾驶人员执业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具有认识并有放任其发生的态度,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因此,笔者认为此时司机已经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对于司乘冲突案件的进一步思考
(一)关于定罪
笔者基于对司乘冲突案件认定和判决的总结认为司乘冲突案件中乘客和司机的不当行为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对于在司乘冲突案件中有七成乘客是整个事件的始作俑者,对于公交车会于固定站点停靠、公交车司机拒绝不合理要求等情况是没有错的,而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案件中都是乘客不听劝阻,进行辱骂、殴打司机并抢夺方向盘等过激行为,直接危及公共安全,甚至造成车辆最后倾覆的后果。无规矩不成方圆,如果每个人都可以随意上下车,那么公交站就失去它的意义。但总有一些人想获得特权试图随意上下车,甚至对司机动手,不论怎么说,这类乘客都是罪不可赦的。而对于司机,乘客在车内打闹固然是犯错,但作为司机应该如何应对类似的事件发生,一般情况下乘客对司机动手,司机应保持克制,确保所有乘客安全,但就某些事件来看,司机不仅还击,还扭动方向盘,不考虑其行为动机,在矛盾发生时是否还有更佳的解决方法,但在坠江事件中司机并未在可以把车安全停靠时停车,就这一点而言,司机就存在使车辆倾覆的间接故意。综上所述,司乘互殴的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因此二人都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为什么不考虑认定防卫
在什么性质和程度的侵害面前,才能主张防卫或避险。对于这种问题,防卫应在侵犯人身安全的情况下,并非所有行为都被认为是(正当)防卫。刑法学者张明楷指出,如果是在故意伤害行为或侵害名誉权行为面前还手自卫,一般会被当作互殴处理,不认定为正当防卫。乘客的击打行为并未涉及司法实践中的不法侵害等认定防卫所要求的行为,司机如果存在先停车再处理与乘客之间矛盾的可能,那么其过激行为在相关的管理条例中被认定为失职行为。而本文提及或参考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对而言是驾龄较高的从业者,行为人并未正确的处理行车过程中出现的矛盾,而是不顾乘客及路人的生命安全,在开车的同时做出还击等危险行为,甚至存在行车过程中双手离开方向盘的行为。一方面,其行为具有放任车辆失控的高度危险,会给攻击他的乘客和其他不特定多数人带来伤亡后果。此时,针对乘客的攻击行为,其职业责任要求他所能采取的“防卫行为”不能具有更高的危险或者造成其它侵害[5]。另一方面,其行为不仅会导致该乘客伤亡,并且会造成车内其他乘客伤亡及影响道路安全,(间接故意)司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三)关于职业容忍义务
一个特定职业者的义务,要承担到何种程度,才会被社会认为是恰当的。从司机的角度来讲,他既是受害者又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公交司机的职业规范要求司机安全驾驶,有责任保障乘客的安全,司机在受到攻击时也应履行义务。司机是特定义务人,按照行业规范,遇到此类情况司机应首先考虑履行义务和责任。如果司机放弃履行这一义务进行反击,会从被害人变为加害人。司机在遇到袭击时有多种处理危机的方式,但如果司机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处置来自乘客的干扰,就有可能会造成最终全车人都没有安全到达目的地的后果。在汽车快速行驶的情况下,还进行还击,且还击之后没有及时控制汽车方向,没有采取制动措施,造成撞击或坠毁后果司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一些场合下,公交司机的职业容忍义务要与其所承担的责任保持一致,这也就是说,就公交车司机这一职业来讲,应当优先考虑乘客安全和行车安全。
结语:公共交通安全和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通过本文对本次事故进行的分析和罪刑判定,对于此后可能出现的此类问题,在除了建议公安部门充分使用法律手段,交通部门履行管理责任之外,也应该要求公交公司进行严格的岗前培训和职员行为管理责任的落实,对于无论是承担乘客还是司机角色的个人都应加强思想教育,努力营造更为良好的行车乘车风气。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