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罪:法益与立法完善
2019-01-27范雪珂
范雪珂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
一般认为,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注]参见 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页。这大致相当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这一概念。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刑法学者开始用法益这一概念,笔者于本文亦使用法益这一概念来代指犯罪客体。
在我国刑法中,危害食品安全罪是指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这两个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因此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本类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一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注]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377页。这意味着危害食品安全罪所保护的首要法益是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次要法益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显然,如此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罪所保护的法益,在法理上不仅有失严谨,同时也未准确地揭示出本类犯罪所保护的诸多法益之间的内在规律。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多重性,这表现在此类犯罪保护的法益实际上并不限于上述两个方面,而是具体包含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二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制度;三是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四是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另一方面,危害食品安全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层次性,这是指危害食品安全罪保护的诸多法益之间并非无序地存在,而是在社会危害程度上存在着明显的轻重之别,由此决定了刑法对不同法益的保护应当有相应的顺序。
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罪保护法益的多重性和层次性进行深入探究和准确把握,有助于危害食品安全罪立法的科学化、刑法功能的提升和对刑法的正确适用。
一、危害食品安全罪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法理基础
相对而言,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危害食品安全罪侵害的多重法益中居于最重要、最核心的地位,应当被视为这类犯罪侵害的第一层次法益。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制度、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则应归属于第二层次的法益。
(一)以食品安全为前提的公共安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
生存与安全无疑是每一社会个体最根本的、首要的需求。其中,生存是个体存在的前提,健康和生命的安全则是个体生存的基础。因此,生命和健康的安全是个体安全生存的核心和基础。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生命和健康的安全主要依赖于食品的安全,因而食品安全则成为公共安全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一个新生命的降生,最初的本能需求便是喝奶,因而奶粉的安全便成为每一个新生命最先所面临的生存安全问题。然而,近些年出现的诸多毒奶粉引起大头婴儿等危及婴儿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恶性事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也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度恐慌和不安全感。据保守估计,中国每年发生的食源性疾病暴发事件约为几十万起,发病数量约为千万人次。[注]参见《我国每年暴发数十万起食源性疾病事件》,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0219/c188502-24409034.html,2018年8月18日访问。2010年6月,相关机构对全国12个城市展开公众安全感调查,结果显示,食品安全以72%的高比例成为被调查者最担心的安全隐患。[注]参见杜萌:《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亟须修订刑法》,《法制日报》2010年9月21日,第4版。无疑,回避来自各方面的生存风险或者危险、获得安稳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是每一个自然人的生理本能和心理需求。可见,健康和生命的安全是每一个社会个体生存的基本需求,食品安全又是社会个体生存安全中的最核心、最基本的保障。
生产、经营食品原本是为了人类自身的安宁生存和健康繁衍,不安全或者有毒、有害的食品不仅侵害和威胁着每一个社会成员的生命和健康,也危及人类存续的基础和根本利益。因此,“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注]薄登海梅:《法理学》,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食品安全必然成为以刑法为代表的国家食品安全法律和制度所保护的最基本、最核心内容。事实上,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已经得到了充分体现。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就是保障人体健康不受任何危害,[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此外,国家还制定了一系列与食品安全法相配套的各类食品安全的强行性标准,作为认定食品安全与否的客观检测与评判基准。同时,我国《刑法》中的食品安全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基础,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纳入其规制的范围。
毋庸讳言,鉴于当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严峻现实,着眼于进一步提升刑法在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方面的应有功效,对危害食品安全罪设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立法模式进行深入反思,探求科学和务实的立法完善思路和途径,具有重大的现实价值。
(二)危害食品安全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当性
某一行为对社会危害的特质、样态及其程度性,不仅是罪与非罪以及罪责轻重的基础性标尺,而且决定着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在刑法中的意义和地位。
在现实生活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往往对食品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并呈现出波及范围广、影响时间长等特征。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注]2008年9月8日,甘肃岷县有14名婴儿被医院诊断同时患有肾结石病症。同年同月11日,该省有59名儿童被发现肾结石,多人肾功能不全,并发生一人死亡的结果。经排查原因,发现一个共同事实,发病婴儿均食用了三鹿牌奶粉,而且食用的该品牌奶粉均为每500克18元左右价位。国家质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婴幼儿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进行检查、检验,查出有22家奶粉企业的69批次奶粉中有含量不同的三聚氰胺。随后几个月内,全国多省相继发生婴幼儿患肾病甚至死亡的情况,就诊人数近30万人。经科技鉴定,三聚氰胺[英文]:Melamine;化学式:C3N3(NH2)3〗是一种化工原料,不得作为食物或食品添加剂。如果长期摄入会导致人体泌尿系统膀胱、肾产生结石,并可诱发膀胱癌。参见《全国再现多例患肾结石婴儿 都曾食用同品牌奶粉》,http://news.sohu.com/20080911/n259497114.shtml,2018年8月27日访问。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侵害了国家对乳制品市场管理秩序和乳制品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其二,对我国乳制品行业的商业信誉等造成极其严重的损害,导致多个国家禁止中国乳制品进口,给我国经济造成巨大损害;[注]“三鹿奶粉案件”持续发酵后,引起消费者对内地奶粉信任危机,内地消费者在欧美、中国香港疯狂抢购婴儿奶粉。数据显示,2008年后外资生产的奶粉的进口量大增,不断蚕食国产奶粉的市场份额。2007年时,外资生产的奶粉在国内市场的占有率还只有35%左右。到了2012年,就已经接近60%了,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三的均为外资生产的奶粉。国产奶粉中,只有贝因美、合生元等少数品牌的高端产品销量还不错,但贝因美高端品牌“爱+”和合生元高端品牌超级金装幼儿配方奶粉的奶源均来自国外,如果加上这部分,外资生产的奶粉在中高端市场的占有率可能超过80%。参见《三聚氰胺事件之后,市场占有率下降45% 国产奶粉滑铁卢》,http://news.163.com/15/0320/22/AL6DDJAK00014Q4P.html,2018年8月25日访问。其三,危害的地域广泛,受害的婴幼儿众多,并引起全社会的恐慌。
在现实生活中,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表现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带来极其严重的侵害或威胁,并且其危害性呈现出多样性、重大性和综合性等特征。首先,从危害的属性来看,危害食品安全罪首先针对的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的危害,同时也常常伴随着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次,从危害的样态上看,危害食品安全罪既可以造成有形的物质性危害,也可以产生社会民众的生存恐惧感、危机感等恶劣的社会影响;再次,从危害结果上看,危害食品安全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往往是极其重大的、难以预料和控制的;最后,从危害的范围上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和广泛性。相对而言,本类犯罪侵害的其他法益则表现出危害的单一性、后果的有限性、范围的局部性等特征。事实上,像“三鹿奶粉事件”这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造成的现实危害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已远远超过了普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综上所述,基于社会危害性理论分析,危害食品安全罪所侵害的公共安全当属刑法需要保护的第一层次法益;国家对食品生产和经营的管理制度、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等理应退居为第二层次的法益。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罪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难以充分体现本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三)保障食品安全是当下社会管理的重心所在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会危害民众的身体健康、危及民众的生命,而且会引发社会性恐慌,导致公众对国家管理制度及其成效的不信任。诸如2006年的“苏丹红”和“毒猪油”事件、2007年的速冻食品深圳撤柜事件、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2009年的“农夫山泉砒霜门”事件、2011年河南“瘦肉精”、“地沟油”及蒙牛致癌物超标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其造成的危害可谓难以估量。当下食品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尽管司法机关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一直保持着严打态势,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的刑事案件数量仍然年年攀升,重大恶性食品犯罪案件还时有发生。
风险社会理论认为,风险会使人们的生活处在极为不稳定的状态下,心里充满恐惧和不安。[注]参见刘伟:《风险社会语境下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的转型》,《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在风险日益增多的当今社会现实中,人们已普遍意识到生存安全的意义和重要性,希冀在风险社会里刑法能够给予公民切实的安全感。可以说,在风险社会里,每一个成员对于生存安全的需求比任何追求都更为迫切。从社会管理的层面讲,“稳定压倒一切”,其中“稳定”的核心内涵就是社会公共安全的维系。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强调“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注]2013年12月23日至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首要任务是保护现实社会中重要的并且是最基本的价值与法益”。[注]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因此,“优先保障不特定多数消费者食品安全,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的生命权、健康权,理应成为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价值维度之一”,[注]储槐植、李莎莎:《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之思考》,《全国刑法学术年会文集》(2012)下卷,第904页。维护公共安全、保障食品安全、赋予公民基本的生存安全感,已成为当今社会管理的重中之重。
刑法作为社会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危害食品安全罪理应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居于重要的地位。现行立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立法模式,实际上过于强调了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经济特征,弱化了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
二、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实践价值
法益的作用之一在于,“将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各个犯罪类型加以分类和体系化,从而作为解释各个犯罪类型的指针”。[注]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对危害食品安全罪法益的多重性和层次性的分析可知,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是本类犯罪危害性最集中的体现,因而危害公共安全本应成为本类犯罪最主要的法律属性。因此,我国《刑法》将危害食品安全罪规定在其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无疑弱化了公共安全这一法益在本类犯罪中的刑法价值与地位,淡化了本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同时,这种立法模式未能很好地体现立法宗旨,不能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与预防功能,亦不利于刑法的正确适用。
(一)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符合立法宗旨
实际上,在我国现行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曾有过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建议。[注]“1988年3个稿本均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97刑法最终将该罪名设置为第144条,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专章,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该罪的刑法立法价值取向。”高铭暄、张慧:《“地沟油”犯罪的刑法规制及问题探析》,《法治研究》2014年第2期。然而,由于危害食品安全罪侵害的是复合法益,也许当时立法者考虑到该类犯罪发生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营利的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而才将本类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中。固然,从立法技术的层面思考,采取这一立法模式也是有道理的,但是,着眼于立法宗旨,这样做意味着刑法设立这类犯罪的价值取向在于将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益的维护放在了首位,以致于过度强调了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经济性,弱化了其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属性,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
在刑法学界,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立法归类问题,也一直存在着分歧意见。有的论者建议将本类犯罪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注]参见利子平、石聚航:《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径》,《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4期;张立勇:《危害食品安全就是危害公共安全》,《新京报》2013年3月12日,第4版;田禾:《论中国刑事法中的食品安全犯罪及其制裁》,《江海学刊》2009年第6期。反对意见则认为,现有的立法模式并无不妥,应当予以保留。[注]持这一观点论者的主要理由是:其一,食品犯罪的客体尽管是公共安全,但是在性质上,这类犯罪却应当属于经济犯罪,而不应当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参见刘长秋:《试论我国刑法中的食品犯罪》,载顾肖荣主编:《经济刑法(3)》,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其二,罪名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归属不仅取决于犯罪所侵害之客体,同时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问题,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既考虑到此类行为的经济属性,也考虑到此类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相似性(参见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年第5期);其三,罪名在体系上的调整,牵一发而动全身,如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由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调至第二章,那么诸如药品类犯罪、与传染病相关之犯罪以及破坏环境犯罪是否也需要调整也就成了问题,毕竟这几类犯罪也危及公共安全,其危害程度并不亚于甚或远大于食品安全犯罪。因此,就食品安全犯罪体系归属而言,维持现行立法体例或许是妥当的(参见张伟:《两岸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比较研究》,《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此外,还有学者建议,应当设立专门的危害公共卫生罪。[注]该论者认为,公共卫生是公共安全的应有含义,应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化妆品罪转列入卫生犯罪中。参见刘远、景年红:《卫生犯罪立法浅议》,《法学》2004年第3期。
笔者认为,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建议更为可取。首先,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利于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刑法》的宗旨。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在于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其中的“公众”,意指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就是刑法中公共安全的基本内涵。因此,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有助于实现我国《食品安全法》与我国《刑法》的衔接,充分体现食品安全法律的基本宗旨。其次,从辩证的角度看,当某一事物的特征具有多重性、多样性时,该事物的矛盾主要方面决定着事物的性质。同理,当某一犯罪侵犯多重法益时,应当正确把握各法益之间的轻重缓急和在刑法中的主次地位,应当以主要法益来界定犯罪的刑法属性。其中,主要法益是指某一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注]参见前注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57页。从社会危害性理论出发,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多重法益中,公共安全无疑是该罪的主要法益,理应成为刑法所保护的重点。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能更准确地体现犯罪的本质属性及其危害性所在。最后,设立危害公共卫生犯罪的立法建议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增设一个犯罪类型会对现行刑法分则体系产生过大的影响,其可行性值得进一步探究。相对而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仅具有现实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
(二)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利于提升刑法功能
将危害食品安全类犯罪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并非只是一个简单的立法完善问题,其更为重大的现实意义在于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对惩罚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应有功能,从而切实保障以食品安全为核心的公共安全这一法益。
实际上,在危害食品安全罪侵害的多重法益中,保障食品安全与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之间是一种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刑法设立食品安全罪,其最终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民众的食品安全。从这一角度来说,在危害食品安全罪侵害的多重法益中,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终极目的和最高层次的法益。
由此可见,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必将有利于明确刑法的规范重点,体现对这类犯罪从严惩治的立法导向,提升刑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指出,“地沟油”犯罪的危害性在于,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这实际上已经将制售地沟油侵害的法益提升到了公共安全及国家政治层面的高度。
(三)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利于正确适用刑法
在司法实务中,针对一些严重侵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了求得罪责刑相适应,不得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典型的判例是我国首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2011年河南“瘦肉精”案。[注]2011年7月25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瘦肉精”案件的主犯刘襄定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针对这一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立文认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并从重从快从严打击,充分发挥了司法保障食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职能。”参见邓红阳:《河南“瘦肉精”案折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趋势》,《法制日报》2011年11月15日,第4 版。毋庸讳言,上述审判中的刑法适用显然是不足取的。尽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在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方面在着一定的法条竞合关系,但在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方面,两罪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或曰两罪之间并不存在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规定来适用刑法,虽然对于打击和预防类似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能够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着眼于刑事法治的立场和罪刑法定原则,这种做法难以与类推划清界限,其结果会坐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口袋罪”,[注]参见前注,高铭暄、张慧文。也难以辩清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诟病。
基于以上考虑,既要充分实现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刑法规制,又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做到刑法的正确适用,唯一可行的路径便是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之中。
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之立法修补
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针对危害食品安全罪的立法提出了诸多完善建议。例如,有的学者建议增设过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注]参见赵国强:《澳门刑法关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展望及其评析》,《全国刑法学术年会文集》(2012)下卷,第938页。有的学者提出要增设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注]参见房清侠:《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具体危险犯上升为抽象危险犯;[注]参见俞小海:《食品安全犯罪立法修正之评析极其再完善》,《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有的学者认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对象限于食品,过于狭窄,应当有所拓宽,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器物罪;[注]参见梅传强、杜伟:《论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现状与立法再完善》,《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有的学者建议增补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罪。[注]参见陈靖、兰定兵:《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考》,《新疆大学学报 (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期。许多国家都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损害公共安全或造成公共危险类犯罪中,如俄罗斯、意大利、巴西、丹麦、泰国、英国等;还有些国家和地区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视为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如西班牙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注]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的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商品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之列;《意大利刑法典》在第六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规定了销售食品或药品犯罪;《巴西刑法》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妨害公共健康罪”,并将生产、销售食品犯罪作为妨害公共健康罪的内容之一;《丹麦刑法典》规定的公共危险犯罪中包括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泰国刑法典》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内容;英国在普通法上将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也列入公共安全犯罪。此外,有些国家和地区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视为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如西班牙刑法将违反公共卫生罪规定在公共安全犯罪中,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违反公共卫生之罪中;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视为有损公众人身体健康,以《公共卫生及市政条例》规定相关具体犯罪行为;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通说认为,此类犯罪关系到人身之健康与生命之安全、社会安宁及危害消费者大众生命安全;我国澳门地区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视为致人危险或致人损害的犯罪。参见陈烨、李森:《国外刑法典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考察及启示》,《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综合以上学者的诸多意见并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基于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考虑,笔者不但认为应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而且认为应对现行危害食品安全罪作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抽象危险犯规定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成立,需要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为条件,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具体危险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危险犯的刑法适用面临诸多困境,实际认定较难,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对于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鉴定,难度极大。尽管2001年4月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食品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但是,其中的“中毒”或“疾患”的界定并不清晰,在实务操作上具有相当的难度,同时,在很多情况下,食物中毒与食源性疾病往往需要较长时间才能被发现和诊断出来,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难以做到对这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予以及时惩处。基于以上考虑,将此罪中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和其它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规定予以取消,使该罪成为抽象危险犯,不仅更有利于实现刑法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而且有利于避免实务中刑法适用的困惑。
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要求对侵害法益的危险进行实质性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高风险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与具体危险犯相比,抽象危险犯的规定降低了犯罪的成立标准,合理减轻了危害食品犯罪案件中侦控机关的举证责任。刑法对于少数有高度危险的特定行为,作为抽象危险犯加以规制和处罚,不失为一种积极而有效的预防犯罪的策略和途径。因此,增加本罪的抽象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增强刑法打击和预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际功效。
(二)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罪
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对象,之所以具有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属性,或曰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其原因在于食品中含有致人损害的元素。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制的食品不限于食品,还包括食品添加剂,[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规定,危害食品安全罪的行为对象只包括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有毒、有害的食品这两大类,并不包括食品添加剂,也不包括初级农产品、转基因产品等。此外,我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范围仍然过窄,不利于有效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例如,食品包装存在安全问题,往往会直接导致包装内的食品变成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从犯罪论来讲,行为对象与犯罪客观要件关系紧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象的外延决定着刑法规制的危害食品犯罪行为的范围。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严密刑事法网,有必要将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对象范围加以适度地拓宽。
此外,尽管我国《食品安全法》第149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由于现行我国《刑法》没有与之相适应的罪名,缺乏相应的刑法规制,从而无法与我国《食品安全法》进行有效衔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反了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于缺乏相应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导致在刑法适用上出现不统一的现状。有的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如“三鹿奶粉事件”案;有的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三聚氰胺”事件中的生产、销售三聚氰胺案件;有的法院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2011年河南“瘦肉精”案。造成这种刑法适用不统一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我国《刑法》分则中没有针对食品添加剂方面的专门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中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不仅包括妨害卫生或被毒化的饮食物品,还包括用于饮食之外的其它物品,如过量的食品添加剂或色素,甚至包括药品、化妆品、玩具、香皂、牙膏等。[注]参见林山田:《刑法各论》,三民书局(台北)2006年版,第347页。为此,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分则中以具体危险犯的模式,增设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初级农产品、转基因产品等物品罪。
需要说明的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食品范围具有可变性。譬如,有些物质并非食品,但经过非法加工后,也可以成为本类犯罪的对象,如利用工业酒精制成的假酒,可以认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对象。
(三)增设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以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为依据,将危害食品安全罪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类中,可以使设立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资、破坏交通工具、破坏设施等犯罪,均设有过失犯罪的条款。由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亚于上述各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将危害食品安全罪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后,有必要增设相应的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而进一步严密危害食品犯罪的刑事法网,从而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 犯罪的本质在于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主要目的在于法益保护,因此,定罪量刑从根本上考虑的是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的属性及侵害的程度,而不是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或者获得多少利益。[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41页。增设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法理依据在于,行为人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应当谨慎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查证或检验等食品安全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而实际上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该注意义务,以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当承担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罪的刑事责任;此外,食品生产者对于供货商向其提供的食品原料、加工所需成品或者半成品,也应负有一定的食品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其所生产并投放市场的食品达到法定的安全标准。如果生产者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发生食品安全严重后果的,则应承担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
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体可以包括两个罪名,即过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过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过失型危害食品安全罪作为结果犯,以出现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为成立条件,同时,其刑事责任要明显轻于相对应的故意犯罪,因而其法定刑可参照其它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种及刑期加以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