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律师行业惩戒模式研究*
——“ 两结合”管理体制下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思考
2019-01-26曹扬文宫照军江苏省司法厅
曹扬文 宫照军 张 玮(江苏省司法厅)
行业惩戒是律师惩戒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健全完善律师惩戒制度,有必要对当前我国律师行业惩戒现状进行系统研究,推动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律师行业惩戒模式。
一、以历史视角分析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发展的特点
律师行业惩戒是律师协会的一项法定职责,也是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其产生发展与律师协会的发展变迁紧密相连。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律师行业惩戒和律师协会的变迁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停滞阶段(1949-1978年)。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7年,新中国曾经尝试建立人民律师制度,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在反右运动中,律师制度受到了严厉批判,此后,就基本上处于发展停滞状态,没有衍生出律师惩戒制度。第二阶段为探索及初步构建阶段(1979-1996年)。1979年9月,司法部恢复设立。同年12月,司法部发出《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198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取消律师资格的惩罚方式。同时授权司法部对于律师奖惩制度给予规范。1992年司法部发布《律师惩戒规则》,对包括惩戒对象、惩戒事由、惩戒种类、各惩戒种类的具体符合情形、减轻或加重情节、惩戒权分配、惩戒机构设立及人员组成、从投诉立案到作出惩戒决定的惩戒程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基本建立了行政类律师惩戒制度。1993年司法部发布《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首次明确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执业的监管主体,与司法行政机关一同定位为律师执业的监督者,但并没有赋予律师协会惩戒权。1993年底,司法部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送审稿)》,该方案提出“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律师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两结合”的管理模式浮出水面。第三阶段为成型发展阶段(1996-1999年)。1996年5月通过的《律师法》,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对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作出了授权性的规定。1997年1月31日司法部出台了《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法》有关律师惩戒制度的内容进行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并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惩戒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扩充,与此同时1992年的《律师惩戒规则》废止。同年2月13日,司法部又出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包括律师惩戒的行政处罚作出了程序性规定。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对会员的行业处分作出了较为完整地规定。同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2004年3月20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进行了修订),规定了律师惩戒从重从轻处分情节、各级律师协会之间根据处分种类划分不同的处分权限、处分的实施、受理和立案调查、处分的决定和听证程序等较为完备的处分内容。2004年《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监督和惩戒工作的意见》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拥有对律师的“行政处罚权”,律师协会拥有对律师的“行业处分权”。至此,我国基本确立了律师惩戒的制度框架: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导,律师协会为主体的两结合模式①朱敏敏:《我国律师惩戒制度回顾与发展趋势探析》,《公安学刊(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第四阶段为深化完善阶段(2005年至今)。2008年新《律师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律师协会的职责包括“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以及“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将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监督权从“行业处分权”上升为“惩戒权”。2013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了《全国律协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的意见》,就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工作机制提出系列要求,构建起了整体性的行业惩戒制度框架。2017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修订出台《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对惩戒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作出了规定②《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并且“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细化完善了律师行业惩戒工作程序,并在2004年版《处分规则》规定的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四种处分类型基础上新增了警告、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这样两种处分类型,增加了处分种类的梯度,使律师协会对律师违规行为进行处分时更加灵活。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随后又印发了《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司法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完善了律师惩戒制度,特别是对律师协会的行业惩戒机制进行了较为详尽的细化规定,推动两结合模式不断优化,律师行业惩戒制度不断健全完善。
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是在“两结合”模式之下的一种制度设计,有其明显的优势和特点:一是惩戒机制有梯度。我国律师惩戒包含了司法惩戒③司法惩戒包括刑事司法惩戒和民事司法惩戒。根据《律师法》规定,律师在九项违法行为中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故意或过失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辩护人、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妨碍作证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和诽谤罪,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同时,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经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判决,违法执业或过错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是为民事司法惩戒。、行政惩戒④《律师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等制裁措施。和行业惩戒三种类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惩戒体系⑤朱德堂:《新时代律师惩戒体系与行业惩戒的完善》,《中国司法》,2018年第7期。。在这个体系中,律师违法违纪执业行为,根据性质不同,面临着刑责、民责、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四种类型三个层次的处分,梯度分布、层次分明。行业惩戒挺在前面,有利于发挥行业纪律的威慑力和惩戒警示作用。二是管理资源有层次。我国律师惩戒制度中,运用了司法、行政和行业三种管理资源,分别依托司法强制力、行政权威和行业自律力量,资源调度广泛、配置合理,有利于“轻轻、重重”,实现律师惩戒科学合理、精准高效。三是作用发挥有侧重。“两结合”模式下,司法惩戒重在对律师违法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行修复平衡;行政惩戒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较为严重的违规执业行为进行规制,重在对律师服务活动的合规性合法性进行保护;行业惩戒是律师协会运用行业自律机制对律师违规违纪行为进行纪律处分,重在对行业秩序和律师执业操守原则的保护。三者联动,推动律师执业规范发展。
二、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近年来,我国律师行业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律师行业惩戒制度也不断健全完善,但受限于发展起步较晚,很多制度有而不全、行而不力,尚待磨合完善,律师行业惩戒作用发挥不能尽如人意。
(一)“两结合”体制有待完善,行政惩戒与行业惩戒职能划分不清晰,行业惩戒优势未能最大发挥。由于“两结合”模式是从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模式机制中衍化出来的,在力量配置、惩处方式、运行程序等方面,都受到原有行政运行模式的深刻影响。比如,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惩戒权与律师协会的行业惩戒权在适用范围上存在重叠。同时,受制于行政主导的影响,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独立性不强。一些惩戒措施依赖于行政处罚的执行才能生效。如中止会员权利、取消会员资格的惩戒措施,必须是在受到停止执业和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后才能产生惩戒效果。律师行业惩戒的辅助性地位,导致行业惩戒自主性较差,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二)律师行业惩戒机制不够健全,缺乏自运行的工作体系,效率较低。虽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内部都设立了惩戒委员会,专门履行对律师的惩戒职责,但主要是由兼职人员组成,特别是一般委员大部分是律师兼职,业务繁忙常常无暇兼顾惩戒工作。同时,没有设立监督机构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导致律师行业惩戒委员会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难以保证常态化运转。律师行业惩戒委员会运行效率偏低。
(三)惩戒程序设置不严密,缺乏公开和监督机制,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缺乏保障。《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规定的行业惩戒程序分为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委员会评议表决等前后相继的环节⑥朱德堂:《新时代律师惩戒体系与行业惩戒的完善》,《中国司法》,2018年第7期。,覆盖了律师行业惩戒的整个过程。但相关制度只规定了基本流程,没有根据实际运转明确更为详尽的要求,导致惩戒制度运行存在疏漏。比如在受理立案和调查阶段,缺乏保护投诉人知情权的制度设计。在调查阶段,惩戒委员会对案件的调查活动对投诉人并不公开,投诉人对调查工作缺乏监督质询的机会。在听证环节,没有建立向社会公示的机制,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举行案件调查听证,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就投诉案件内容当面进行对质、辩论,但该程序不对社会公众开放,缺乏社会面监督。此外,惩戒决定由委员会评议表决集体作出,惩戒人员不对惩戒决定的对错承担责任,缺乏责任约束,难以保障行业惩戒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律师行业惩戒救济体系内循环,缺乏外部救济渠道,不利于惩戒结果纠偏。根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被处分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只有向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一条途径,缺乏外部监督和纠偏机制配合。在现实中,受处分会员律师对于处分结果的外部纠偏有明显需求。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统计,在律师协会涉诉案件中有多起因行业惩戒引发的诉讼,都是法院将律师协会行业惩戒认定为行业自律性管理行为,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而作出不予立案裁定,导致被处分律师会员对惩戒委员会的裁决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三、国外律师惩戒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律师行业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创新丰富行业管理和惩戒制度,形成各具特色、各有所长的模式和机制,很值得仔细揣摩学习。
(一)美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基于普通法传统⑦1292 年,英王爱德华一世授予普通法院首席大法官决定某人是否有权出席法庭的权力,由于这种权力在内涵上包括了对律师的准许与惩戒,即法院拥有对律师的惩戒权。,在美国,对律师的惩戒是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的。随着历史的发展,出于律师自律的要求,律师惩戒权逐渐从法院转移到律师协会。目前,法院虽然在名义上仍然保留着对律师进行惩戒的广泛管辖权,但实际上律师惩戒主要是由律师协会进行,法院一般只是处于监督者的地位⑧在律师惩戒权方面,州律师协会享有惩戒受理权和惩戒建议权,而州最高法院享有惩戒权;在华盛顿和其他一些州,由律师协会行使完全的惩戒权。参见黄冉冉:《美国律师惩戒制度及其借鉴意义》,2019 年 2 月 2 日访于网址:http://www.chinalawsociety.org.cn/commun/shownews.asp?id=279。。美国律师协会惩戒制度具有三方面的特点:一是突出律师自律的要求。在美国,以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惩戒的主要主体,专门设置惩戒委员会⑨美国各个州的律师协会内均设有一个常设的惩戒委员会来具体负责违法律师的惩戒事务,在惩戒委员会内还设有检控委员会和听讯委员会分别行使检控和裁决职能。,防止法院等权力机关可能对律师的不当干预。二是注重多元力量的引入。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由律师及社会人士共同组成,防止律师之间的门户保护和同行排挤,以确保律师纪律惩戒的公正性。三是强调律师惩戒的程序性。设计了严密的、类似于司法程序的惩戒程序,使律师惩戒更加具有司法权威性和直接的司法效力,有利于增强律师惩戒的公信力。
(二)英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基于相同的法律渊源,英国与美国的律师惩戒制度具有很大的相似性。由律师协会设立的惩戒裁判所或惩戒委员会行使惩戒权,法院只保留对律师行业协会惩戒权的监督权⑩参见石毅主编:《中外律师制度综观》,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349页。。在律师惩戒程序上,英国进行了精细的设计,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采用分类施治的行业自治模式。与律师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相对应,英国的律师协会也分为出庭律师协会和事务律师协会,分别负责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和惩戒[11]参见宋世杰、伍浩鹏:《律师整体独立论》,《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二是建立了第三方参与机制。对事务律师的惩戒,采取由律师和法官以外的第三方参加的制度,开辟了业外人士参与律师惩戒的渠道,增加了事务律师惩戒程序的透明度。三是对律师惩戒案件实行公开处理。根据英国《律师法》,律师惩戒案件由律师惩戒法庭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12]参见马宏俊主编:《〈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112页。。四是明确被诉律师的申诉权。英国律师惩戒制度设置了律师惩戒的司法救济程序,出庭律师受到惩戒后,可以向大法官提出申诉,大法官将指定法官作为“巡视员”处理申诉。事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时,可以向高等法院案卷保管法官上诉;其他处分,则可以向高等法院上诉,而且原则上对高等法院的决定也可以向上诉法院或贵族院上诉[13]参见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203页。。
(三)法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设有全国律师公会,并在各大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均设有一个律师公会,负责对该地区律师的管理。律师公会作为律师自治团体对会员律师享有惩戒权。律师公会理事会作为公会常设管理机构,由8名以上在本公会登记执业的律师及薪金律师组成。理事会组成专门的纪律惩戒委员会,内设调查委员会和纲纪委员会,分别负责案件的调查起诉和审理裁判[14]参见施鹏鹏:《法国律师制度评述》,《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在运行程序上,律师纪律惩戒程序包括“职业道德调查—起诉—预审—庭审—宣判—上诉”等环节。职业道德调查,即前期的、预防性的调查,由利害关系人所在律师公会的会长委任该公会理事会的一名成员作为调查人员,对利害关系人所涉不法行为进行客观、详实的调查并形成最终的职业道德调查报告。公会会长依该报告作出评断,以决定是否启动纪律惩戒程序。在律师惩戒机构庭审之前有一道预审程序,由律师公会理事会的一名成员按照对席原则,完成搜集物证、听取证人证言、利害关系人供述等内容,形成预审报告,向惩戒委员会主席提交。惩戒委员会依职权或是根据检察长的请求、会长的提议来执行职务,但是如果检察长或者是利害关系人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惩戒决定不服,则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请裁决,上诉法院则可以直接宣布其无效。在必要的时候,法院还可直接依职权行使惩戒权[15]参见司法部法规司组译:《外国律师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 1992 年版,第111~113页。。
(四)日本律师行业惩戒制度。日本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通过1949年《律师法》确立了律师行业高度自治的原则。其基本理念是,“律师的使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当律师履行这一使命而从事职业活动时,要处在与检察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相对立的当事人的立场上,并且还常常处于对法院行为必须进行批判的地位上。为了让律师很好地履行使命,就不应该接受国家机关监督或惩戒的压力。[16]参见章武生:《中西律师惩戒制度比较研究》,《法商研究》,1995 年第 2 期。”日本通过由律师协会来行使惩戒权以体现行业的高度自治。日本《律师法》第8章“惩戒”规定,律师协会和律师联合会对律师违反律师伦理和其他会员纪律以及律师义务的调查、惩戒完全独立,由其内部设立的纲纪委员会和惩戒委员会独立完成,不受行政机关的约束[17]参见马宏俊主编:《〈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年第1版,第 112页。。律师会员对于律师协会惩戒不服者,有权向律师联合会申诉。律师联合会也有权直接对会员进行惩戒。法院对律师惩戒没有直接管辖权,只有东京高等法院对律师联合会的裁决不服者提起的诉讼才具有管辖权。日本律师惩戒程序的启动和其他国家有所不同,任何人均可提出对律师进行惩戒的申请,律师协会和日本律师联合会也可自行启动惩戒程序。如果调查证明确实存在违规事实,则提交惩戒委员会进行审查。日本非常注重律师惩戒的公开性,“日本的纲纪委员会吸收社会人士参加,增加了惩戒程序的透明化。并且对受惩戒的律师,除在日本律师联合会刊物上公告外,还要在政府公报中报告”[18]参见司法部《律师法》立法考察团编写:《关于日本、新加坡律师制度的考察报告》,《中国司法行政年鉴(2004)》,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40~849页。,以此来强化律师惩戒的社会公信。
通过对美英法日四国国家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比较分析,可以发现,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对律师惩戒制度的设计有共通的理念和制度设置:一是在惩戒权力配置上,以律师协会或公会等行业组织为主体,以体现行业自治;二是注重惩戒活动的程序化,参照实行具有对抗制原则的庭审制度,以保证惩戒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三是突出律师惩戒的社会监督,在惩戒组织中保有相当数量的社会人士,并将惩戒结果向社会公布;四是强调律师惩戒权的分权和制衡,在惩戒制度内部实行调查和裁决分离,在惩戒制度外部,基本保留司法系统(主要是法院)的监督和司法审查权,以确保律师行业惩戒权的公正行使;五是强调律师惩戒的行业道德属性,在惩戒制度之外,建立律师职业道德规则[19]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1908年通过第一部职业道德法典,并先后在1928年、1933年、1937年、1954年、1969年、1982年提议或进行全面修改。[美]理查德·L·埃贝尔 著,张元元、 张国峰译:《美国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185页。,二者共同成为律师行业规制的主要抓手。律师惩戒制度中很多道德惩戒措施如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皆发源于此。这些国家的制度机制对健全完善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四、完善我国律师行业惩戒制度的对策建议
从我国律师管理的实践来看,律师“两结合”管理体制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明显优势的制度设计。健全完善律师行业惩戒制度,要在已有制度框架下,优化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发挥“两结合”体制在资源配置、层级递进、专业性强等方面的优势,推动加强律师行业惩戒工作。
(一)进一步强化律师行业惩戒在律师惩戒体系中的主体地位。在律师非司法惩戒的权力配置中,律师协会拥有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责令接受培训等相对软性的权力,而吊销执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权由司法行政机关掌握。律师协会作为行业组织,最为熟悉律师行业的特点及运行规律,对如何运用惩戒权加强律师规范管理有先天优势。可以通过立法推动将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惩戒权让渡给律师协会,保留监督和审查权,使司法行政机关真正成为监管机关而不是直管机关。在实践中,可以先探索将律师行业惩戒权内容扩大为:训诫、批评、谴责、责令接受培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定时期的停止执业、撤销其会员资格(律师协会作出撤销资格决定以后,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等。通过扩大惩戒权赋权,将律师行业惩戒打造成具有硬性处罚权的主体惩戒机制。同时,在每一级律师协会的惩戒委员会中都统一设置投诉委员会、检控委员会、审裁委员会和执行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分别负责投诉、听证、审理与复议及执行等程序,并在中级人民法院中设立惩戒法庭,来解决律师惩戒程序的司法审查问题[20]侯峰:《论律师行业惩戒制度》,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研究生学位论文。。
(二)健全完善体系化、流程化、标准化的律师行业惩戒程序。参照司法程序的基本流程,健全完善律师行业惩戒相关程序。具体包括:(1)受理。将社会公众投诉和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自行启动调查同时作为启动律师惩戒程序的主要方式。由各级律师协会内设的投诉委员会受理公众的投诉。(2)调查。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组织调查,向被投诉律师了解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惩戒委员会经律师协会理事会批准,可以指派检控委员会,在无人投诉情况下,对有可能造成行业重大声誉损害的律师违法违纪案件启动调查。(3)调解。经调查,如发现事实清楚,投诉委员会可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律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的,惩戒程序即告终结。(4)听证。在作出行业惩戒决定前,经被投诉人或被调查律师申请,可以由律师协会理事会指派专人主持听取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及其证据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5)审理。审理是律师惩戒程序的核心环节。检控委员会通过听证未能解决争议或直接调查发现律师有违规行为需要给予惩戒时,向审裁委员会提出控告。审裁委员会(应由律师会员和社会人士共同组成)受理案件后组织开庭审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共同参加庭审,并有权申请回避、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6)裁决。审裁委员会根据庭审情况对案件进行评议,就评议结果制作裁决书,由惩戒委员会报律师协会审批。裁决采取评议制,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7)送达。律师协会对裁决书和案件审理进行形式审查。裁决书经律师协会审签后,由惩戒委员会送达给投诉人(非投诉案件由检控委员会存档)和被投诉人。(8)复查。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收到裁决后,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查。(9)执行。生效裁决书应由原审律师协会内设的执行委员会负责执行。
(三)在律师协会之外建立对律师行业惩戒的行政监督和司法审查机制。当律师惩戒结果无法使律师或投诉人信服时,应当为其安排救济途径。基本构想是根据案件异议的性质建立行政监督审查渠道和司法审查渠道。行政监督审查,是指在赋予律师协会较为完整的惩戒权的同时,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主管机关对律师行业惩戒的监管和复核机制。即律师行业惩戒机构对律师违规违纪行为作出惩戒的,应当及时向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报备,并定期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的抽查审核。同时,被惩戒律师对惩戒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惩戒机构的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申诉,行政主管机关依程序对案件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复核。司法审查,是指在律师惩戒程序之外引入司法审查程序,即上一级律师协会复议裁决书送达后,被惩戒律师不服裁决结果的,可以向原裁决作出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由惩戒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在审查案卷材料并听取被惩戒律师意见后,惩戒法庭作出撤销或维持的裁决。法院裁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建立多元参与的开放式律师行业惩戒程序机制。随着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法治的需求不断增长,扩大律师执业过程中的群众参与和监督成为社会性趋势。在律师行业惩戒方面,为了保证律师惩戒程序的多方参与和相关主体的程序参与权,应当积极推动建立律师惩戒组织的多方参与机制。建立多方参与机制是为了防止因律师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同行排挤及律师协会包庇自己的会员等现象所造成的律师惩戒工作不透明、公信力较低等情况,促使律师惩戒程序向公正、公平的方向发展。应该改变目前律师惩戒组织基本上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的人员组成的现状,实现人员的多元化。积极引入律师行业以外的人士,“可以是法律专家、品行良好且担任职务达到一定年限的法官,也可以是来自于品行良好的非法律专业社会人士。[21]王文锦:《美国律师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与思考》,《中国司法》,2008年第3期。”特别是,要保证在惩戒程序启动之后,投诉方能够有充分的参与和影响最终决定的机会。
(五)加大律师职业道德规则建设,为律师行业惩戒打造精神内核。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离不开内在核心价值的支撑。从世界各国来看,律师行业监管和惩戒管理都有一套完整的律师职业道德规则作为核心层价值。这是在律师行业原初发展过程中基于保护行业健康发展和资源行业垄断而构筑的重要精神文化门槛,也是支撑律师行业自律自管以及自我纠错的客观需求。目前,我国也在大力推进律师职业道德建设,司法部专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提出加强以“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为主要内容的律师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引导广大律师切实做到坚定信念、服务为民、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爱岗敬业。这是从国家层面、行政管理层面提出的外部治理导向的价值体系。各级律师协会应当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导下,结合律师行业自身发展的规律特点,对律师职业道德进行再深化、再挖掘,构建具有可操作性、业内普遍认可的职业道德规则,延伸拓展律师行业自律和惩戒监管的内涵和范畴,推动律师行业惩戒具备制度、道德双重规范力和强制力。要积极推动在律师行业惩戒机制中引入道德惩戒措施,加大律师行业信用惩戒制度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失信惩戒机制”与律师行业惩戒有机衔接,加强对受到行业惩戒律师的社会监督和舆论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