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起案件的办理都应在法治进程中发挥滴水穿石的力量
2019-01-26谭鹏
●谭鹏/文
2018年除夕,张扣扣在群众祭祖返村途中“为母复仇”当众连杀三人并砸烧汽车,情节恶劣、手段残忍,一时间媒体聚焦,民众热议。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张扣扣案中所涉及的情与法、罪与罚、同态复仇与现代法治、真相与法律事实、民众朴素正义感与法律人独特的法律思维、倾听民意与坚持独立专业的判断……各种冲突矛盾迸发,思维理念激烈碰撞,承办该案,思虑良多。而公诉是一门有遗憾的艺术,当时无论怎样穷尽努力,后来总会发现尚有许多不完美的地方。作为公诉人我们唯有追忆过往,昂首前行,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竭尽所能实现正义,使经办的个案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它的应有价值。
一、办理张扣扣案件所坚持的理念
张扣扣案件办理中,我们所坚持的办案理念主要包括两大方面:
一是,通过办理本案务必在最大程度上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个案的公平正义,彰显检察机关捍卫正义的决心和信心。
张扣扣一方在案发后通过媒体宣称其犯罪动因是“96年旧案不公、为母报仇”。这个为逃避罪责而过度渲染的犯罪动机立刻煽动了民众最朴素的同情心,挑起了民众最敏感的神经线。案发后到判决前,民众和媒体都翘首以待,一边喧嚣张扣扣的“悲情故事”一边试探检察机关对“同态复仇”的态度,民众观望我们是否有勇气对“96年旧案”进行回应,媒体关注“为母复仇”之下法律是否会让步于舆情。
因此,我们在承办案件后首先明确张扣扣案件的公正办理务必以使人民群众看得见的方式最大化的呈现。通过倾听民众心声,关注舆情动向,深挖舆情所反映出的深层次原因,案件审理中对焦点问题一一回应,不回避问题,不渲染情绪,实事求是地依靠证据探寻法律事实,在坚守法律的基础上诚恳接受舆论和人民的监督。
二是,通过本案的办理务必有效实现社会治理的执法目标,履行好引领文明法治价值观的检察官职责。
每一起案件的办理都必然会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力量,全民关注、争点密集的案件更是如此,前有于欢案、昆山反杀案,后有浦北路杀害小学生被判死刑案。作为检察官,在个案中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制裁是最基本的职责要求,但从更深层次看,执法办案是实现社会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方式。检察官如何以执法办案为抓手,通过热点案件的办理积极发挥刑罚打击、预防犯罪的职能作用,实现全民普法和社会治理的同时引领现代法治价值观,让法律渗透到民众内心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办理张扣扣案件中,首先旗帜鲜明地对“为母复仇”滥用私权的错误理念坚决否定。在办案中,我们希望通过法律价值观念体系、法律逻辑思维方式及证据判定法律事实的裁判过程,向社会大众传递文明法治信息,有效遏制“同态复仇”回潮的苗头,以刑罚的确定性彻底消除部分人妄图以舆情绑架、以情废法的方式滥用私权的危险心理,引领推崇理性、宽容、以法律手段解决矛盾冲突的现代文明法治社会价值观,进一步防范外媒企图利用热点案件操纵舆论故意颠倒、混淆是非观念煽动民众情绪从而实现破坏我国社会稳定的险恶用心。在张扣扣案的整个办理程序中,我们贯彻了这样的办案理念,也如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为”与“不为”
张扣扣案件审理中,张扣扣方曾申请对张扣扣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那么,是否有必要对张扣扣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在当前法律并未规定死刑案件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前提下,检察官应以什么样的标准判定是否需要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一方面既能确保被告人的人权和案件公正处理,另一方面又不使精神病鉴定成为被告人逃避罪责的挡箭牌而被肆意滥用。
我们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并不在于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而是被告人在犯罪时其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有受到疾病影响的客观情况。刑事责任能力包括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结果分辨认识的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即使被告人患有某种精神类疾病,但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这种疾病并没有对其在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施以影响,或影响甚微,那么精神病的存在实质上并未影响到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因此,倘若在案的事实与证据足以使检察官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清晰的判断,那么就不必要对涉罪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设置是为了辅助查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应取代检察官的独立专业化判断
判定行为人“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首先是一个法学问题而非医学问题。法学问题则需要法律人以其独特的法律思维在程序的轨道中依赖证据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只有当所需判明的问题根据事实和证据无法查明时,才需要借助其他专业的判断辅助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要检察官根据证据和事实以及亲历性即司法过程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的情况等进行综合判定,当仍然无法判明时才需要借助精神病鉴定的手段排除或者肯定行为人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出现异常是与精神类疾病有关。因此精神病鉴定不应当取代司法人员的专业化分析和判断跃然成为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唯一和必须指标。
当然,无论是医学判断还是法律判断,都是事后根据行为人作案前、作案时、作案后的种种客观表现“回溯”案发时的情况。对被告人动辄进行精神病鉴定看似是谨慎稳妥的做法,就像部分观点认为:不管出于形式的公正还是出于便捷性考虑,给被告人做一次鉴定又有何不可,既能堵住悠悠之口,也能防范职业风险。但我们认为,将法律问题交给医学专家完全依赖医学判断的做法,是不负责任的做法。
(二)需要通过个案向民众释明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概念,不能等同论之
行为人患有精神类疾病是可能导致其刑事责任能力受限或丧失的一种因素,但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精神类疾病的种类十分繁多,且不同的精神类疾病对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各有不同。近年来确实有不少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的精神类疾病而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而减轻或免除罪责。被告人方也往往会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类疾病辩护。不少民众产生了精神病人不会被判处死刑、不负责的错误认知。这样的认识是危险的,一方面,对潜在的犯罪者而言效仿精神病患者实施犯罪,并蓄意在刑事审判中以患有严重的精神病为由逃脱罪责,这无疑会增强潜在犯罪者的犯罪意志和实施犯罪的可能;另一方面,也会减损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因此,有必要通过个案的办理充分向群众释明,消除群众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误解。
(三)拒绝对张扣扣进行精神病鉴定是因为不必要进行鉴定,不必做而做也是一种不公平
在办理张扣扣案件中,根据在案的大量证据材料能够清晰的证明,张扣扣故意杀害王家三口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一次精心预谋、思虑周全、极力追求剥夺他人生命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张扣扣无论是案发前还是案发时都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极为恶劣的犯罪行为,在能够选择“为”或“不为”时张扣扣以残忍的事实告诉了我们他的选择。张扣扣是否患有精神类疾病在本案中已不具备法律意义,所有的证据和事实已经明确证实张扣扣在案发时具有十分清晰的辨认能力和极强的控制能力,其刑事责任能力在作案时完全具有,且未受到任何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审查该案期间我们并未对张扣扣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而后在张扣扣方提出鉴定申请时我们也予以拒绝。
当为不为是不公,不当为而为亦是不公。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重回辅助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检察官也应担起职责审慎地对待精神病鉴定与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问题,对应当鉴定的依法鉴定,对不必要鉴定的不予鉴定。
三、检察官的法律思维与法律人视角
刑事司法是司法人员运用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在甄别、运用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法律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的过程。刑事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官在执法办案中应以法律人的职业素养审查案件,以法律人的专业视角剖析问题。检察官体现出的应是职业法律人独特的法律思维,善于倾听群众呼声并积极关注舆情,但绝不因情弃法,以舆情为导向,绝不以民众思维代替法律思维,甚至丧失独立的思考与判断。
办理张扣扣案件中,自媒体一度鼓吹张扣扣是“为母复仇”的“悲情英雄”,张扣扣方也不失时机地推波助澜,含沙射影地解读“96年旧案”的种种“猫腻”和“不可言说”,许多不明就里的群众在网络上为张扣扣奔走疾呼。各大网络民众的评论几乎是压倒式的声援张扣扣,虽然有部分群众认为张扣扣杀人毁财罪大恶极应当惩罚,但仍然坚持私力救济应予宽宥。尤其是在张扣扣方祭出“精神病鉴定申请被拒绝”张扣扣患有精神病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煽情大旗时,受困于官方释明需要经过一系列复杂的调查过程和必经的程序,信息公布的时间差无法阻止舆情的进一步发酵。
在普通民众视角下,张扣扣情有可原、罪不至死,在民众的思维中“为母报仇”合乎人伦,不应苛责。虽然我们深知群众对张扣扣的声援和支持是因为他们并未了解到张扣扣一案的全貌事实,群众看到的、听到的也仅是张扣扣一方的片面解读。毫不讳言,当时的办案压力很大,但同时又激情满满。压力在于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并不单纯在于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适用,主要还在于需要关注的冲突较多,充满激情的原因在于,我们坚信公平正义的个案必将播种下文明法治的种子。
(一)遏制“同态复仇”的回潮具有现实意义,个案的处理效果必须放在法治进程的大局中审视
“同态复仇”的观念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时期的《十二铜表法》,推崇“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复仇理念。现代文明法治国家基于对法律的尊崇,对秩序的维护,对人权的保护及国家利益的实现,坚决摒弃肆意杀戮的“同态复仇”。在张扣扣案件办理中首先阐明“同态复仇”在现代法治社会不具有正当性,不能作为宽宥犯罪者的理由,不仅是一种诉讼策略,更具有现实意义。
张扣扣母亲的死亡确实是张扣扣的一个心结,凡是存在犯罪必有受害者,张扣扣便是多年前一宗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但根据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张扣扣故意杀害王家三人并毁坏财物的行为并非仅仅基于为母报仇,而是掺杂着更多的发泄个人不满、不甘、不忿情绪的暴力杀戮行为。张扣扣方宣称的“为母复仇”不过是一个意欲掩盖张扣扣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借口,他们借此点燃人民群众的伦理情感并企图利用舆情干预司法,以达到帮助张扣扣减轻罪责的目的。作为检察官我们有义务更有责任揭露案件事实,让人民群众和法庭看清事情的全貌,使张扣扣得到应有的惩罚。
坚决摒弃“同态复仇”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张扣扣“为母复仇”私力救济的行为激活了“同态复仇”的潜在因子,张扣扣已衍生为一个复仇的符号,如果“为母复仇”能被法律所宽宥,那么许多观望的“复仇者”将会效仿张扣扣而肆意“复仇”,社会秩序将会荡然无存,法律治理社会的效用将被私力杀伐所取代,这样的结果是法治社会所不能容许的。
因此,在办理个案时我们必须慎重地思量通过执法办案我们所希望向社会传达的是什么,陈旧的陋习、与法治所相悖的理念和行为必须通过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予以坚决摒弃;正能量、文明先进的法治理念和行为必须通过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予以充分肯定。通过法律的否定性或肯定性评价明确地向社会大众释明法律评价结果与评价标尺,全面发挥刑法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作用,使每一起个案的办理都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出应有的推进作用。
(二)检察官应坚持法律人的思维,保有独立的专业判断
法律人的思维是基于长期的法律学习、专业训练而养成的独特思维模式,与民众思维存在许多不同,法律人的思维是依据客观事实对量刑情节进行评价而非依赖主观情感。
在张扣扣案件中,对于张扣扣“是否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存在截然不同的看法:部分人听从情感的认知,认为张扣扣杀人系为母报仇其情可悯,主观上并非罪大恶极,而且张扣扣杀害的都是与其母亲死亡有关联的人,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并非极大。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虽然我们也对张扣扣幼年丧母的不幸经历感到同情和遗憾,但更值得我们关注的是他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条生命的死亡,使三个家庭家破人亡,被害者不仅被张扣扣残忍杀害还因张扣扣所谓的“原判不公、为母复仇”背负了部分的社会骂名,甚少有群众和舆论关注到王家人在这起案件中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他们在中国人最为隆重的节日里以最凄惨的方式失去了三名至亲,却还要承受舆论的“讨伐”,这些难道不是张扣扣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吗?张扣扣连杀三人的凶残狠辣其中包括两名与其母亲死亡完全无关的无辜之人,直至庭审中张扣扣对王家老二王富军不在场没被他杀死仍然充满愤恨遗憾,对其杀人行为毫无悔意,足见张扣扣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
四、张扣扣案《出庭检察员意见书》撰写构思
张扣扣的“悲情世界”主要源于张扣扣的口供。在庭审前,社会大众了解案情的渠道主要是媒体的报道和张扣扣一方的发声,关于“96年旧案”的真相,张扣扣杀人毁财案的全貌,张扣扣的口供仅是诸多证据材料之一,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群众较难知悉其他客观事实情况。加之,部分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时更关注的是热度和爆点,缺少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事件既不调查也不核实盲目追踪热点即时发布,甚至有的自媒体为了博取眼球往往发布一些与客观事实相悖的内容。为正视听,同时引导群众树立法治意识,以个案释法说理的方式逐步推进群众理性法律思维的养成,在此过程中与媒体、民众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便显得至关重要。在庭审中全方位论述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焦点问题,庭后及时发布检察意见书,以开放、自信的姿态面对公众,是回应质疑应对舆情的有效方式。
张扣扣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的撰写思路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量:(1)明确检察机关办理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财一案的基本立场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做到不纵不枉、罚当其罪;(2)对舆论关注的焦点——“96年旧案”积极回应,通过对关乎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全面细致的分析,充分论证原判决是针对证据所证实的法律事实准确适用1997年《刑法》的结果,不存在不公的情况,直面群众质疑,增强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感;(3)对张扣扣此次犯罪的动因、犯罪的过程、量刑情节、法律适用问题详尽论述,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逐一答辩,使社会大众能够清晰地看到在承办整个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认定张扣扣犯罪并应被判处死刑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论证逻辑和论证过程,让公平正义以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实现,最终发挥法律定纷止争、治理社会的效果,达到树立司法权威、增强执法公信力、赢得群众信赖和认可的执法目的;(4)释明司法活动与其他活动存在质的不同,媒体和群众需要尊重司法裁判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舆论监督和民意的表达都应当以维护案件的公正处理、追寻法律正义为目标,引导群众以理性的思考取代感性的认识,树立证据意识、法律思维,努力将法治理念通过个案深植于群众心中。
张扣扣案件在办理中需要检察官针对民众的疑惑进行大量的释法说理,对案件的定性和对张扣扣的处罚在法律适用层面基本没有太多的争议,但如果不把道理给群众讲透,把话说明白,尤其是法治理念这类看似抽象宽泛实则发挥巨大影响的问题,会极大地减损司法公信力,进而制约法治的发展,不少案件处理结果很公正但群众总是难以信服,问题就在于此。因此,在《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的撰写中我们对自己的要求是务必清晰地论证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对社会大众容易误解、已产生错误理解、事关价值观的法律问题以接地气、通俗易懂的话语说透彻、讲明白,旗帜鲜明地表达立场,让群众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发挥个案的法律示范效用,指引群众守法用法,从而形成司法裁判指引与群众尊崇法律的良性循环。
张扣扣虽已被执行死刑,刑事审判程序已经终结,但张扣扣案带给我们的启示和反思却并未结束。如我们所办理过的许多案件一样,在法治的长河中它们是独立的、微小的个案,但每一起案件都因情因法,掺杂着人性的恶与善,投射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承载着法律人的追求与信仰,彰显着法治的强大力量。滴水穿石,不忽视每一起案件对正义的意义,这正是我们每一名检察官通过追寻个案公正并最终通过绵薄之力推动法治进步的信心与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