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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

2019-01-26宋剑锋张鹏飞

中国检察官 2019年5期
关键词:刑事案件检察工作检察官

● 宋剑锋 张鹏飞/文

一、刑事检察工作现状

(一)刑事检察在检察职能中的地位进一步增强

近年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着力于破解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对于如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制定了极具可操作性的顶层设计,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一步落实完善提供了重要依据。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和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落实,伴随着‘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的开展,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工作重心必将出现重大的调整和变化,刑事检察工作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加强。

(二)犯罪手段多样,新型疑难案件层出不穷

经过4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尤其是扫码支付、网购等网络支付的兴起,给很多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快播案”“偷换二维码案”“网络传销”等利用网络实施的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给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这就要求办案检察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层次理解立法目的,抽丝剥茧,深入剖析案件本质,客观合理解释现有法律条文和原则,以此来给这些新型网络犯罪准确定性,特别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上,一定要谨慎把握,既不能放纵了犯罪,又要避免盲目类推,侵犯公民正当权益、阻碍网络经济创新和发展。如何精准的给案件定性,准确把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已成为新时期刑事检察工作的重要课题。

(三)现行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略显滞后

刑事检察工作长期以来都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其业务体系相对成熟、稳定,也正是由于这种长期固化的工作机制多年未变,和当下深刻的社会变革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弊端已经日益凸显。时代在进步、经济在发展、法律在完善,生活的每一环节都在释放改革的生机,然而我们的刑事检察工作多年以来却固步自封,已经难以适应当今形势。笔者紧密结合自身的工作经历,联系最新的检察研究成果,从现阶段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出发,探究如何通过完善刑事检察工作机制,更好地实现检察监督职能。

二、现阶段刑事检察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侦查取证能力与当前裁判证据标准不匹配

我国司法实践正在经历从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到如今的“以审判为中心”[1]的转变过程当中,从笔者所在地区来看,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证据收集能力与如今的刑事证据裁判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一方面,在传统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通常以侦查为主,公安机关往往主导整个案件的最终走向,这也给公安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养成了一种“得过且过”的思想;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刑事案件数量依然巨大,公安机关又业务繁杂,不但要办理刑事案件,而且还要负责户籍、治安管理等日常工作,因此导致办理刑事案件的警力不足,加之近些年来面向社会招收的警察大多没有专业限制,亦未受过长期的专业培训,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严重不足。因此,公安机关在办理一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时,往往存在证据采集不及时、原始直接证据灭失、侦查时间过长、讯问细节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很多现场性证据丢失,无法弥补,最终导致案件难以起诉。

以笔者所在的地区为例,有一起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在2016年7月25日立案,同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到案,然后未经过提请逮捕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另有一起聚众斗殴案件,案发时为2016年9月份,立案后多名犯罪嫌疑人相继到案并刑拘,后依次提请批准逮捕,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公安机关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时隔一年之后,于2017年11月份才移送审查起诉,至此,从案发到审查起诉已间隔一年两个月,很多需要调取的原始证据[2]已经灭失。此类情况,虽非常态,但也并非个例,长时间的侦查往往导致很多现场性证据已经丢失,难以弥补,比如作案工具、电话记录、监控录像等,都已无从查找、调取,最终导致案件难以顺利推进。

(二)网络舆论对案件的影响作用不容忽视

随着移动网络的飞速发展,微信、微博、抖音等移动通讯工具的全面普及,如今信息的传播速度已经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远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刑事案件往往又是媒体和舆论的焦点,如“昆山反杀案”“鲁山未成年人强奸案”“赵宇见义勇为案”等,都在考验着检察官的智慧和担当,如何在公众朴素的社会情感和理性的法律之间找到平衡,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是当下刑事检察工作要面临的一大难题。

同时,刑事案件往往牵涉多方利益,尤其是嫌疑人与被害方的利益矛盾较为突出,难以调和,因此一旦作出对其中一方不利的决定时,不利方就会情绪激动,个别人甚至还会做出极端行为。这就要求员额检察官在对案件准确定性的基础上,还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处理每一起案件都要统筹全局,兼顾各方合法利益,化解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依法秉公办理案件。

(三)审判标准越发严苛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就是“以证据裁判为中心”,这就对公安、检察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有了更高的要求。全国的法院系统已经完成了员额制改革,员额法官也要对其办理的案件终身负责,这就使得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更加持谨慎态度。加之,我国虽然尚未正式确立“疑罪从无”原则,但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利于被告人理念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因此,检察机关在今后的刑事案件中将越来越多面临对自于法院的无罪判决[3]。

诚然,现阶段检察机关面临着诸多问题,但检察机关面对压力和挑战,从无惧色,一直都敢于创新。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要想突破险阻,必须大胆创新,在现有框架和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找准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并创新刑事检察工作机制。

三、刑事检察工作机制的创新

如上文所述,新形式下,刑事检察工作面临诸多问题,困难重重,检察机关应积极求新,大胆创新,建立健全适应新形势的刑事检察工作机制,其核心在于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提升办案合法性、精准性、规范性,避免错案、瑕疵案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和探讨:

(一)建立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报备机制

从目前的状况看,公安机关职能繁多,警力不足,在一些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侦查周期过长、证据调取不到位的情况。要想解决这一问题,提高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必须积极履行立案监督职能,敢于创新,协调公安机关,尝试创立刑事案件报备机制。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应把相关程序性信息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备案,对于以下三类案件,应重点备案:

1.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捕决定的案件。通常况下,此类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条件,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而实践当中,一部分公安机关承办人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和不补充侦查提纲后,往往缺乏主观能动性,认为案件已经告一段落,对于证据的再收集工作不积极、不主动,甚至有些极个别办案人员拿原封不动的证据来移送审查起诉。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督促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以‘捕诉一体化’为契机,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的规定时间内,将补充侦查的证据情况,移送检察机关,由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审查,规定时间内没有补充侦查或是没能全部补充侦查的应说明理由,并制定补充侦查时间表,定期报备。

2.公安机关未经过提请逮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直接取保候审的案件。此类案件大体分为三种,一是犯罪嫌疑人情节显著轻微,公安机关认为没有刑拘和逮捕的必要性;二是犯罪嫌疑人因身体原因不适合关押;三是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充分,提请逮捕也不会批准。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管是对哪种情况,都应该进行监督,但重点应该是第三类案件。如笔者之前所述的那起诈骗案件就属于第三种情况,公安机关认为证据不好,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持怀疑态度,所以一拖再拖,最终未经提请逮捕而直接移送审查起诉。对于此种案件,检察机关应该重点监督。公安机关直接取保候审的案件,强制措施决定下达后,公安机关应及时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程序性信息及案件办理情况。此机制一方面可以有效督促公安机关加快案件办理节奏,另一方面还能加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沟通和案件衔接工作,同时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案件侦查时间过长,影响其正常生活,这也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3.公诉部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往往疑难复杂,而且由于案发时间较早,部分证据可能已经无法调取。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补充侦查并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备证据收集情况,公诉部门也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在补充侦查阶段积极督促、协助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也可以自己主动侦查,以免耽误补证时机。

刑事备案机制,涉及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相互沟通、协调问题,需要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检察机关应在双赢共进的前提下,与公安机关携手推进,这也是对检察机关智慧的最大考验。

(二)案件分类办理机制

如前所述,现阶段刑事犯罪数量依然庞大,利用网络的新型犯罪模式逐渐增多,同时又要面对审判、侦查、舆论等诸多压力,给刑事检察工作带来了巨大挑战。这就急需检察机关建立一支专业化、精英化的刑事检察队伍[4]。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建立案件分类办理机制,针对不同类别的案件,以员额检察官为核心,设立相应的办案单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一般分为刑侦、经侦、治安、交警等部门,不同部门办理特定的案件。而基层检察机关目前实行轮案制,不分案件类型、大小,统一轮案,目的在于避免人情案、关系案。但也正是因如此,导致每个员额检察官要办理不同的案件,工作效率低下,需要完成大量重复工作,而且还要不断学习相应的法律条文,短时间的突击学习对于应付一些简单案件没有问题,但当遇到复杂疑难案件时,往往会有力不从心之感。

现有轮案机制主要存在两个弊端,以简单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检察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核心证据在于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此份责任认定书到底是基于什么认定的,认定的是否合理合法,办案检察官通常缺乏相应的交通管理处罚知识,又没有实地现场勘查的经验,所以除非存在明显不当,否则很难推翻其认定。这也就造成了检察官和交警在专业知识上出现了不对等,难以实现法律监督的最佳效果。交通肇事案件事实相对比较清楚,交警移送案件的证据体系较为固定,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存在大量重复性工作,现有机制下,不同检察官办理此类案件会出现很多重复劳动,影响工作效率。如有专门的办案单元负责,会极大提升工作效率,而且办案质量也会得到提升。另外,案件分类办理机制还有利于上级院对下级院同类型案件的指导培训,可集中力量对同类型的检察官组织学习,从而有针对性的快速全面提升其业务能力。 同时,从概率上来讲,统一轮案机制和按类别分案机制在碰到人情案、关系案的概率上也是相同的,两者并不矛盾。

从现有的各级检察机关人员配比来看,要想实现案件分类办理机制,难点主要是在基层。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多,人员紧缺,有办案权限的员额检察官更是严重不足。因此,在基层检察机关要想实现案件分类办理机制,一方面,要加强办理刑事检察工作的人员配置;另一方面,还要根据员额检察官的工作经历和业务水平,结合当地的案件类型的多少,因地制宜的科学的划分案件办理类型。

(三)推进庭审实质化,提升庭审效率

目前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都是认罪态度良好,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对于此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简易型案件,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事实和性质均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应简化流程尽快办理。在庭审过程中,协调法院,优化简易程序,创新简化速裁程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同时,简化审理程序,从而提升庭审效率[5]。

检察机关可以结合法院正在推进的庭审实质化,积极采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相互协作、相互配合,庭审实质化的核心也在于繁简分流,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快速简化办理。集中精力办理复杂疑难案件,通过庭前会议制度,让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庭审过程中仅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辩论,从而加快庭审进程,提高庭审效率。

综上,刑事检察工作作为检察机关核心业务之一,是检察机关能否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关键。在现有刑事诉讼框架内,只有大胆尝试、不断创新、勇于挑战困难险阻、建立健全新的工作机制,才能更好的履行刑事检察职能,维护法律的正义与权威。

与此同时,我们检察机关亦要清醒的认识到,在创新检察工作机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同时,更要注意尺度和分寸,坚持谦抑原则,要协调好同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关系[6],平衡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还要依法坚持各负其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全面提振检察机关在社会中的形象与地位。

注释:

[1]参见吴帅帅:《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2]参见张淑芳:《公安机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考》,载《晋阳学刊》2018年第6期。

[3]参见高保德:《“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关系探究》,载《发展》2018年第12期。

[4]参见贺恒扬:《以党建抓细抓长为引领,打造新时代过硬检察队伍》,载《检察日报》2017年12月15日。

[5]参见卞建林、吴思远:《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践观察与立法展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6]参见董玉庭:《司法体制改革不能忽视的四种关系》,载《求是学刊》2017年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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