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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一体下的引导取证

2019-01-26/文

中国检察官 2019年9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一体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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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来,检察机关围绕建立完善“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开展了一系列探索和实践。其中,捕诉一体办案模式就是检察机关在侦防部门转隶的新形势下,为更加聚焦法律监督主责主业,实现检察权的有效整合,对内部职权分工所作的重新配置。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引导取证给予更多研究和运用。

一、捕诉一体下检察引导取证的新内涵

检察机关引导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指控、证实犯罪,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进行,就侦查方向的选定、侦查措施的选取和刑事犯罪证据的收集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发挥对刑事侦查的引导、监督作用。[1]捕诉一体赋予了检察引导取证更新的内涵,其中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公诉人角色前移。

实践中,公安机关常对捕后案件放松取证意识,认为捕了就肯定没问题,导致很多案件批捕什么样,起诉上来除了增加一份终审笔录证据没有任何变化,客观上也增加了案件在起诉阶段被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概率。所以批捕后及时引导取证,是检察引导侦查的前移,有利于解决公安机关对于逮捕案件怠于补查的弊病。捕诉一体后,这一要求更为迫切,因为一旦捕了,代表着承办人对事实证据已经做出表态,此时承办人角色已经提前变成公诉人,不需要等到再过两个月甚至几次延长将近半年后受理起诉时再关注此案,而就应该按照庭审的要求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越早达到起诉、审判的证据要求,诉讼就越稳定,案件质量效率就越高。虽然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查逮捕阶段的工作量,但是为后续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正如张军检察长在调研各地工作时曾指出:“捕诉一体后,如果退补的案件数量还和以前一样高,那就要反思审查逮捕时是否引导到位,是否开列了详尽的补充侦查提纲,是否随时跟踪案件办理情况等等。如果这些做到了,侦查阶段就可能办得很扎实,移送审查起诉时退补的量自然就少了。”

二、检察机关引导取证应当坚持证明标准差异化

捕诉一体背景下,用何种标准引导取证尤显迫切。一般认为,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审查逮捕、提起公诉、法庭审判阶段的证明程度客观上是有差别要求的,适用无差别的证明标准也不利于繁简分流。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捕、诉证明标准有趋同倾向。一方面是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对侦查阶段的取证核证提出了更高要求;另一方面也有来自实践中的隐忧,即同一名检察官对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据标准,是否会存在困扰和混淆,是否存在为尽量规避捕后不诉风险而人为拔高逮捕证明标准,或反之在起诉阶段为将自己批捕的案件顺利起诉而直接以逮捕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等问题。对于这些矛盾,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尊重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即刑事诉讼是一个用证据完成法律事实逐渐向过去事实靠拢的过程,因此逮捕案件证据标准与起诉、判决标准理应不同,应予差异化对待。但这种差异化并不否定诉讼制度改革所要传导的证据裁判原则,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标的递进,恰恰是批捕后侦查的任务和方向,是要通过引导取证去填补和串联的。要达到捕诉一体后分阶段递进证明要求,就需要坚持差异化的证明标准。

引导取证时运用差异化证明标准,可体现在四个方面[2]:一是在事实证据的证明程度上,谨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和“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差异,两者在主要事实上不存在证据“质”的差别,但在证据“量”上存在差别。二是在不同阶段的证明责任上,捕诉一体合的是人,是办案组,而非工序,更非职责混同。审查逮捕侧重复核和把关,而审查起诉时则更体现明显的“大控方”立场,可以退回补侦,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三是在不同事项的证明内容上,除了主体、客观行为、主观要件、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等事项的通用证据标准外,审查逮捕阶段还特别需要关注证明案件发、立、破的基本证据标准以及社会危险性证据。社会危险性证据并不等同于起诉阶段的量刑证据,坚持对此类证据的审查要求,将其逐项列明在证据收集和审查中需要注意的证据要点,是保证逮捕程序独立价值尤其是捕诉一体后审前羁押的重要前提。四是对证据调查的规范性要求。无论哪个阶段,都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开展调查,其中非法证据一般应启动专门的证据调查程序,严格适用排除规则。但对于瑕疵证据,审查逮捕阶段的合法性采信过程应更强调诉讼效率,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关于非法证据排瑕疵证据补正规定》中要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要求侦查机关对发现的瑕疵证据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采用当面说明、电话通知等方式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并做好工作记录;审查起诉阶段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可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并作出说明。”实践中,可以采用查阅卷宗和电话询问等较为宽松的方式来获取可信性,比如经济犯罪司法会计鉴定部门未出具正式意见仅为口头结论时,经复核可以完成采信;又比如反映毒品联系交易过程的手机截图,尽管尚不符合电子数据的形式要件,但经复核能够确信来源真实、内容关联的,即可加以采信并要求在后续侦查中完成转化。

三、检察机关引导取证的具体方法指引

从上述证明标准差异化视角出发,检察机关的引导取证主要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案件种类

实践中,从案件难易程度以及诉讼经济角度,部分案件如故意杀人案,应当与普通的盗窃罪等常见多发性案件,在证明标准上有所区分,对前者在引导取证上应予严格要求。不仅是重大恶性案件,上级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关乎民生和社会稳定的案件,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非法集资犯罪等,由于侦查工作量巨大,且社会敏感度较高,引导取证有利于依法准确侦查案件。[3]此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由于案件性质敏感、社会关注度高,引导取证同样应当前移且细化。比如与黑恶势力犯罪密切关联的“套路贷”案件,最初往往仅以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外在行为出现且只有一两笔事实,难以觉察其背后勾连的深层次犯罪。如果侦查员未引起足够重视,就需要承办人有意识地引导补查后,促使案件从量变发生质变。“两高两部”近期出台的关于恶势力以及“套路贷”案件等一系列规定里也对补侦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可见在办理特定案件时,引导取证工作的要求亦有不同。

(二)案件特点

相较以往,尽管捕诉一体突出了批捕阶段全面审查的要求,但囿于办案期限,逮捕阶段往往只能遵循底线思维,不宜对承办人作过多苛求。在引导取证时,应根据案件特点,采取“必选项”与“可选项”相结合的思路,比如涉及多节事实、关联犯罪、上下游犯罪、同案犯、重要赃证或赃款流转不明、犯罪嫌疑人存在明显辩解、言词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等情形的,应当纳入引导取证视野。仍以“套路贷”犯罪为例,针对手法隐蔽、交易链拉长、口供突破较难等案件特点,可以引导侦查机关从被害人陈述着手,强化多名被害人对同一犯罪团伙、手法的相互印证。比如,围绕手法特征,补充全部涉案人员的身份、过往履历及关联单位资料,调查所有涉案人员一段时间内在该地区的违法行为,判断其行为关联;又比如,围绕资金流向,补查钱款往来上何时开始“空转”、有无签订租房协议、“阴阳合同”、委托买卖房产合同并公证、提起虚假诉讼等标志性手段,从而为犯罪手法画像;再比如,围绕分工协作,收集电子数据,完善团伙组织构架证据的收集,从而查明地位作用等等。

(三)补查重点

引导取证以法律监督为理论基础,因此建议侦查的内容也根据监督分类,体现不同的补查重点。在形式监督方面,重点是对证据予以转化,对瑕疵证据做出合理说明,确保证据合法可采;在实体监督方面,重点是及时补强和固定客观性证据。当前公安机关的证据意识不断增强,图侦、网侦、大数据等技术手段都得以运用于侦破案件,但在固定证据时,大部分侦查人员仍然习惯“口供为王”,是因为客观证据最具时效性,离原点越远,真相越不容易复原,尤其是痕迹证据、视频证据、电子数据等,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可能永久性灭失或无法提取、恢复。诉讼程序中,因审查逮捕阶段距离案发时间更近,这一阶段提出补证的意义实际比审查起诉阶段补证更有条件。

(四)可操作性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曾经做过一个调查,25%的警官认为检察院的捕后引导侦查“补侦提纲制作过于简单或者过于理论化,看不懂”[4]。诚然,检察机关的大多数承办人并不具备系统性的侦查学知识,但基于对庭审实质化的理解,举证质证的要求就是引导续侦的要求,这种要求不同于侦查机关走访调查、抓获归案、查扣冻结等手段性措施,更侧重方向性的引导。因此引导取证的思路必须明确而具体,格式上应当包括建议补充的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即待证事实,语言上简明扼要。比如言词证据方面,与其泛泛地要求加强审讯促使如实供述,倒不如指出没有问到的细节明确追问要求,针对供述的其他涉案人员要求补充辨认笔录,针对口供中的矛盾要求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并说明供述反复的原因等。

(五)配套机制

诉讼程序中,一个逮捕案件的补充侦查情况,除了移送起诉,有时还会以不同形式一次次出现在检察官面前,比如存疑不捕后重报、同案犯报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等,均可对补查予以连续引导并且逐步深入。笔者在办理一起施某等40 多人文玩诈骗案中,通过“捕后引导——专案协调引导——捕后再次书面引导”的工作思路,将引导补侦工作落到实处。在受理审查第二次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中,笔者发现侦查员在捕后侦查中尚未及时调整打击重点、金额计算模糊等问题,书面发函要求在下一步侦查中重点做好的工作,帮助侦查机关调整后续侦查重心,确保后续诉讼取得较好办案效果。

注释:

[1]参见张智辉、吴孟栓:《2001年检察理论研究综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参见吕颢、周子简:《捕诉合一背景下的证明差异化与类案证据标准探究》,《楚天法治》2018年第9期。

[3]参见沈德咏主编:《严格司法与诉讼制度改革》,法律出版社 2017 年版,第 178 页。

[4]参见刘倩:《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的捕后继续侦查建议适用研究》,《法制博览》2016年第10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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