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发包、出租需谨慎,突发生产安全事故不免责
2019-01-25
一、经营项目可委托,安全责任未免除
案例: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与某商贸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A市某区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食品及办公业务,租期至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日,该公司业务员联系与其长期合作的某商贸中心,称因商铺撤店,委托其将承租商铺门头牌匾拆除。次日,某商贸中心到该公司商铺查看后回复可以拆除,双方便商定此项目相关事项,然而未签订相关合同。2017年11月7日16时许,某商贸中心组织刘某等3名作业人员到该公司承租的商铺进行门头牌匾拆除等作业。当日18时许,刘某站在脚手架上拆除门头牌匾过程中触电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区安监局向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书》,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公司作为涉案场地的租赁经营单位,应对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负有相应职责。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原因除某商贸中心本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外,还与该公司将拆除门头牌匾工程交由某商贸中心负责时,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将涉案场地的电力设施、设置等涉及安全作业及拆除作业可能发生触电危险的情况予以告知,拆除作业前未与相关部门沟通,进行隔离、断电等安全措施相关。因此,该公司虽将拆除门头牌匾工作交由某商贸中心负责,但作为涉案场地的承租经营单位仍应对涉案场地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了该公司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承包须有安全资质
案例:某交建公司将其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发包给荣某建筑工程队。2015年12月19日,该工程第三标段曲堤镇沙李村工地发生一起车辆侧翻事故。政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某交建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将土石方运输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济南荣发建筑工程队,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管理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催缴通知书》送达给第三项目部。某交建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具体到本案,某交建公司将其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的土石方运输工程发包给荣某建筑工程队,而荣某建筑工程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确系伪造,说明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某交建公司将工程发包发给荣某建筑工程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某交建公司与荣某建筑工程队虽然签订了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做了约定,但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合同约定而免除。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交建公司关于撤销被告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安全责任划分要明确,监管职责落实需到位
案例:水电公司负责市如意岛填海工程的施工,与江某签订《石料运输及定位合同书》,租赁江某所有的船舶用于运输石料。2016年11月5日,在临时码头,负责运送石料的自卸货车在江某的轮船上进行卸料作业时,侧翻坠落入海,导致一人重伤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区安监局进行了调查,认为水电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承租方和石料购买方,对车辆在船舶上装卸石料作业管理混乱,未安排兼职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组织和协调、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或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故决定对水电公司处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水电公司不服,向原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安监局复议决定维持。水电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壹律律所孟祥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本案中,涉案船舶的所有人江某与水电公司签订的《石料运输及定位合同》中未涉及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双方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正是因为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造成自卸车辆超载运输,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水电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