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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职业性与平民性的双重标准*
——兼论司法改革与司法评估的逻辑起点

2019-01-25孙笑侠

浙江社会科学 2019年2期
关键词:人民性职业化审判

□ 孙笑侠

内容提要 近20年来司法改革思路的根本性分歧在于司法的职业性和平民性之间固有矛盾的冲突。从新中国成立后的多次司法改革来看,大致都是在司法职业性和司法平民性之间的选择。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目标,同样包含着这对固有的矛盾关系。如何处理好这对矛盾?既关系到改革的顶层设计与举措的合理配置,同时也关系到司法评估中如何兼顾职业性和平民性的双重标准。本文旨在揭示司法改革和司法评估的逻辑起点——职业性和平民性的均衡兼顾。

近20年来,司法不断改革的同时,也不断出问题和被质疑。法官群体有他们的改革愿景和要求,而社会民众又有自身对司法的感受和期许。司法改革和司法评估在我国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问题在于如何改革我们的司法、 用什么标准来评估司法? 本轮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可以说就是建立“司法公信力”,而司法公信力的言说主体是民众,因此必然带着平民性的感受和认知, 同时司法公信力评价对象是具有专门性的司法活动, 因此它又带着司法职业性的规律和特点。究其内容无非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众对司法的公共信任,二是司法对民众的职业信用, 这是专业主义和大众主义双向的复杂“反应”过程。20年来的司法改革,纷争不断, 大体上也都集中在职业化与平民化的矛盾关系之上。可以说本轮司法改革所有的分歧也都集中在这个问题上。本文把司法的平民性、民主性、人民性、群众路线以及司法民粹主义等概念看成是一个系统范畴内的一组概念,把职业性、专业性、规律性等等,看成是另一个系统范畴内的概念,这样,我们能够更清楚地看到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关系。

一、近20年来司法改革的根本性分歧

近20年来司法改革交织着什么样的根本性分歧? 司法官群体内部自发酝酿而成的“司改”探索,特别是法院系统在90年代末至新世纪的十余年短暂历史阶段中, 为司法的职业化做了不懈的努力,也留下诸多问题。以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退休为时间界线, 我们大致可以看到两种司法观或司法哲学的交替, 笔者把它们分别称为司法的职业主义(职业论或专业论)和司法的平民主义(平民论或大众论),也有人认为没有交替,而是出现纷争,当时正在交锋。究竟怎么看待两者的关系? 司法实践与司法改革实践应该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

以司法规律为主要根据与以民众自发的权利意识为根据的司法改革需求, 两种主观意识在司法这个交汇点上不期而遇——产生了司法的职业性和平民性的冲突①。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问题也成为一个困扰我们的难题,②并且问题本身及其背景的复杂性还在呈立方式升级:

其一,随着中国进入新世纪,中国建设进入新时期,新一代政治家比以往更明确地提出“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治国理念。因而在司法领域也围绕“司法为民”这一宏大主题,大规模地开展“大学习”和“大讨论”。其二,以互联网为主的大众传媒在今天显著地促进了司法的公开化和民主化,但也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区, 诸如冲淡司法的职业化、延缓司法的独立化、加剧司法的政治化。其三,民众大规模形成了强烈的公众判意③,法学家和法律家对此多持谨慎态度,对此给予高度肯定的,大都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如社会学家、政治学家),他们主张司法工作要听从民意。在意识形态化的政治话语占优势的社会生活中, 就有人用司法民主化、司法的民主主义等来论证司法平民化、大众化的合理性并抨击司法职业化。主张司法听从民意,顺应民意,这多多少少类似于民粹主义的倾向,或者说这是民粹主义(Populism,又译平民主义)在司法领域的抬头。其四,司法平民化的大众性力量优势的关键,在于它与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性、执政为民联系在一起, “平民性”和“人民性” 被划上等号, 甚至在走向极端的时候还把民粹主义当成民主性和人民性对待。

对同一个案件, 法律界人士与普通民众会有不同的观点, 对司法整体也存在着业内人士与社会人士的不同看法。司法问题在职业法律界与社会民众之间出现了有意或无意的角力关系, 反射到司法理论或司法意识形态上, 就出现了司法的“职业论”与“平民论”的角逐。这种原本是法学院课堂上的纯学理争鸣, 也因活生生的司法改革政治背景的变迁而难免带有政治的气氛。

有学者曾经说到法官着装变化(从便装到制服再到法袍)的寓义,他认为这“隐含了法官群体与其他执法人员乃至社会其他成员在社会空间上的隔离和在社会视觉上的区分, 因此隐含了司法从社会中剥离和独立”。④现在的问题是, 这种区分、隔离和独立,受到了质疑。这个问题不得不说到“张立勇现象”。张立勇2008年1月走马上任河南省省高院院长,他赴延安“寻根”,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2010年在向省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中他提出“人民是司法的根基,人民是司法的血脉,人民是司法的最终法官”。这两年来,河南的法官们纷纷“深入群众”,法官们说,我们从“居中裁判者”转变成“法律服务者”,变得很“家常”。通过“社会法庭”、 法院家常式的法律服务所形成的社会效果,达成和谐司法,就是当下法院系统倡导和追求的。笔者以为张院长的观点可归纳为“民主主义司法观”或“平民主义司法观”,我们不得不承认,张院长对中国国情的了解之深。同时,我们也要强调, 这种司法观虽并不适用于全中国所有地区以及所有审级, 但它可以适用于某些地域的基层法院。换言之,我国可以设计一套适用于某些地区基层法院司法工作的平民主义司法机制, 从而解决职业论与民主论的冲突, 解决司法与民意难以协调的问题。

中国法治需要进一步发展, 司法权的地位日益显著,司法公正日益被重视。行内人士坚持认为没有职业化就没有司法公正,而行外人士坚持认为没有司法的人民性就没有司法公正。德沃金们在讨论“法律中的理论性争论”⑤和疑难案件理论⑥,而我们还在围绕法官与民众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大规模的学习和讨论。

显然,在当下中国,这个问题反映的是司法的职业性与人民性之间的矛盾冲突问题。执政党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坚持司法的人民性, 强调司法为民,司法要让人民满意,法院和法官要做人民满意的法院和法官。在这样的政治要求之下,各级政法领导当然强调司法的人民性多于强调司法的职业性。况且,司法职业化的改革在保证司法公平正义方面效果欠佳, 中国社会成熟度尚未达到对司法职业化重要性的高度重视。因而,司法职业化只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呼声, 而没有成为社会的共识。再说中国的法学理论界,对于法律的职业主义与法律的民主主义两种理念的关系问题尚未作出全面深刻的解释。因此,如何对待民意、如何处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就成了政治话语体系或社会大众话语体系中的问题, 而不是一个法律话语体系中的问题。所以,当下出现河南省高院张立勇这种风格和观点的法院领导, 他们在政治上的“理直”驱使他们在技术上“气壮”地强调司法的大众化⑦, 这种远离法律职业原理的观点和做法,在这样的背景下,就不难理解了。

关于司法改革的专业化和大众化的纷争中,最有代表性的是贺卫方和陈忠林两位教授。贺卫方认为司法独立刚刚起步, 却又有走回头路的趋势:一方面追求专业化,另一方面则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大众司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使得司法独立大打折扣。⑧陈忠林在《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一文⑨与贺卫方商榷,继续强调法律不能偏离一个社会民众普遍认同的常识、 常理、常情,认为司法体制的职业化必须与平民化相结合,平民化必须优于职业化, 必须以平民化和民主化来促进职业化。

其实, 陈教授提出了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法律如何尊重常识、常理、常情? 同时他的两对关系需要作出更清晰的界定: 第一, 要区分“法律”与“司法”。法律与“三常”的关系,不等于司法与“三常”的关系。法律是立法意义上的,司法是执行意义上的,主体对法律的要求,不能用来替代对司法的要求。我们的立法应当尊重“三常”。第二,“三常”与民主、大众、民意的关系。主张法官职业化就是主张远离“三常”吗? 难道职业化的法官必然会排斥常识、常理、常情吗? 显然得不出这样的结论。

司法与民意的关系, 涉及到司法职业性与司法平民性,这对关系还存在其他的表述,诸如,司法的职业主义与民主主义、 司法的专业化与平民化等。无论如何表达,究其本质还是牵涉到司法独立性与司法政治(协调)性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在这样的状态下,司法紧张地处在民意要求、媒体要求与政治要求的三层夹缝之间, 法官被人民、媒体和为政者“挟持”,一些地方当政者甚至用民主的理由借助媒体和民众来掌控司法, 由此严重影响了司法的独立性。所以我们说“大众化本身是完全不可怕的”⑩。我们所谓的“司法与民意”的关系中, 实际上存在着上述司法与其他三者联合之间的复杂关系——这就是我在另一篇文章中所谓的“司法的政治力学”⑪,而谁强谁弱,则显而易见——司法显然处在弱势的地位。在平民化和职业化争得彼此不可开交的时候, 掌握权力的为政者成为螳螂后面的黄雀, 因为无论是职业化还是平民化, 双方主张者的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地防止和制约司法权的滥用,“而他们之间的争论恰好遗漏了他们共同面临的强大对手, 油然产生了一副‘螳螂捕蝉、黄雀在后’的景象。”⑫

那么, 那些地方为政者充当黄雀是什么使然呢?我不同意有的学者所谓权力部门“正在背后偷着乐”,其实他们也处在矛盾之中而焦头烂额。因为,普遍意义上看,多数为政者属于不得已而冒违法之嫌来干预司法的。因为他们受迫于人民性、民主性的政治压力,受迫于上级的组织追责压力,受迫于民意聚起所关涉的稳定与和谐的大局, 才越俎代庖干预司法。“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司法的事务归法官,行政的事务归政府。归根结底还是为政者想不开, 为什么把一切事务都往自己的怀里揣呢? 马克斯·韦伯说“法律朝反形式主义方向发展, 原因在于掌权者要求法律成为协调利益冲突的工具。这种推动力包括了要求以某些社会阶级的利益和意识形态代替实体正义;还包括政治权力机关如何将法律目标纳入其理想轨道;还包括‘门外汉’对司法制度的要求”⑬。

如果进一步追问这个问题的源头, 我们只能从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民族心理、民众素质、司法体制、司法机制、法官素养等方面着手来寻找,但从可操作的制度与观念层面, 还是在于如何认识司法独立, 如何认识司法独立与社会稳定的关系问题。因为司法与民意的关系问题,归根结底,还是个司法独立性的问题,是个司法观问题,是个政治体制问题。

二、1998年至2012年间的两次司法改革之比较

暂且不追溯董必武院长在50年代的司法改革,新中国成立后明确进行规划的“司法改革”,就是肖扬任最高法院院长的的十年(1998-2008)。在肖扬的第一个任期(1998-2003),根据十五大提出的推进司法改革的原则性要求, 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包括39 项改革任务,可归纳为:(一)改革完善审判方式。穿法袍、用法槌制度,规范法官庭审行为方式;加大裁判文书改革力度。注重对证据的分析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实行裁判文书公开查阅制度, 在媒体和网络上公布裁判文书。(二)改革完善诉讼制度。推行诉讼证据制度改革。(三)改革完善审判机制。全面落实立案与审判、审判与监督、审判与执行三个分立制度。实行诉讼风险明示制度, 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四)改革完善法官管理制度。试行对法官、法官助理、 书记员、 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分类管理。肖扬在第二个任期(2003-2008)的司法改革,重点是:第一,改革和完善死刑核准制度。第二,改革和完善民事再审制度。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 及时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建议, 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解决多头申诉和重复申诉的问题。第三,改革和完善民事执行制度。完善执行强制措施、建立财产报告制度、 实行执行联动机制等方面建立长效机制。第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工作机制。第五,完善审判管理制度。采取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监督评查、法官审判业绩考评和岗位目标管理。

由这十年的司法改革举措来看, 特点有三个方面:第一,职业主义。庭审方式、司法统一考试、判决书说理、法袍、法槌、人员分类管理等等方面都有所体现。第二,程序主义。公开、透明、抗辩、举证等等。第三,理想主义。注重法律效果,强调机制创新,鼓励探索精神,借鉴外国经验等。

这个时期正是中国经济社会改革的关键期,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冲突并发, 加上互联网在中国人生活中迅速兴起, 民众的诉求和表达有了快捷渠道,新世纪初的政治家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因而倡导“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和谐社会”。影响到司法领域, 就是司法公开化和民主化的呼声和要求剧增。虽然司法民主化存在一定的误区,诸如冲淡了司法的职业化、延缓了司法的去行政化、强化了司法的政治化、 加剧了司法的平民化甚至民粹化。但从民众角度言,它毕竟基于一种正当的权利诉求和民主诉求。于是每当一个“公案”出现,民众大规模形成了强烈的判意, 对法院法官基于职业主义的独立审判产生质疑和不信任感。有人用司法民主化、 司法的民主主义等来论证司法平民化的合理性并抨击司法职业化。主张司法听从民意,顺应民意,民粹主义在司法领域迅速抬头。由此,司法改革的纷争便开始了。司法的职业主义(职业论或专业论)和司法的民主主义(平民论或大众论)正处在力量不对等的交锋之中。

2008年是换届的一年,也是社会乱象丛生的一年。经济危机、意外事故、群体事件、自然灾害、极端乱象、政治事件等等接连出现,在某些政法领导人看来,这些情势是法治的缺陷所致,于是政法口首先作出回应——进入“维稳”时期。从法院系统来看,2008年换届后 “司改新政” 的主要措施是:一是高度重视审理涉及民生的案件。比如劳动争议案件286221 件,同比上升93.93%。着力化解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问题, 审结涉及医疗、住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案件576013 件,同比上升45.08%。依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审结人身损害、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财产权属确认等案件1154946 件,标的额2181.86 亿元。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睦,审结婚姻、赡养、抚养、继承等案件1320636 件。二是重视破解执行难问题。全面排查执行积案,集中清理执行积案。完善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异地执行等措施,部门联动和地区联动。三是重视解决涉诉信访问题。在“事要解决、息诉罢访”上下功夫。最高院督导组实行领导包案、带案下访、督促考核等。强调处理信访案件(当年达到36727 件),强调疏通申诉上访渠道。四是重视推进司法便民工作。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推出17 条新的便民措施。五是高度重视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着眼于促进社会和谐,转变审判观念,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把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

2009年初启动的“司改新政”是以2008年12月底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政策依据的。由于法院在司法改革中必然成为焦点, 因而以最高人民法院新任院长王胜俊为代表, 最高法院率先明朗了基调。2009年王胜俊院长上任后第一次向人大所作的《报告》中,汇报一年来的工作,开篇第一点就强调法院“服务大局”和“维护社会稳定”,第二点是提出“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提出司法为民理念, 把维护人民权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它与肖扬任期内的司法改革形成显明的对照, 这五年的司法改革具有这个任期的特点,可称为“2009 式司改”:第一,平民主义。以人为本,司法为民,减少职业性,强调平民性和便民原则, 在实践中又被强化扭曲成为了“大众化”。第二,“综治”模式。以行政的模式推进司法目标的实现,强调大调解,强调能动司法。第三,现实主义。不强调法律效果,而是注重司法效果,推行“能动司法”,深入基层调研,巡回审判,就地办案。

三、司法“平民性”与“人民性”的历史关联

司法的大众化在法学理论上是被基本否定的。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司法的平民性与人民性、民主性、大众性和群众路线是一脉相承的,从政治正确上讲,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延安时期的司法经验告诉我们,在革命时期往往强调人民性,正如法国革命之后, 强调司法的人民性一样。谢觉哉是“延安五老”之一,1937年9月起任陕甘宁边区政府高等法院院长, 他为革命政权下的人民司法制度创建了雏形, 他也是新中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奠基人之一。我们的平民主义司法观就是从此确立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今天已经成为司法平民性和民主性的典型符号。马锡五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时,经常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其审判方式曾在解放区推广。司法调解是享誉世界的“东方经验”——我国调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马锡五审判方式”有直接的渊源关系,即法官在办案中要深入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深入细致地引导当事人和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

回溯历史,新中国成立前夕“废除六法全书”这个重大历史事件, 第一次使司法的人民性和职业性凸显出来。由于强调法律和司法的人民性,专业的司法人员都是旧政权人员,随着“六法”废除,专业化的司法人员几乎全部退出司法界。七大会后, 毛泽东主席安排王明担任中央法律委员会主任。毛泽东1949年元月三日回应蒋介石“元旦讲话”,宣布“废除伪法统”,原意基本是应对国民党谈判求和的一种政治策略; 而后来经王明起草的中央关于“废除六法全书”的文件,成为后来新中国司法工作必须贯彻执行的党中央的正式决定。其时周恩来对王明起草的这个文件, 提出过比较重要的意见,其批示指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 还可以批判地个别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此点请王明同志加以增补。”这个批示,虽然没有改变这个文件的基本精神, 不过我们还是可以看到他们两人在思想倾向上的差异。1949年2月,在作了几处不甚紧要的文字修改后,中共中央发出了这个文件。⑭这个重大事件其实也反映了法律的人民性和法律的专业性之间的关系,当时没有得到兼顾是历史必然与偶然的一个合力结果。

1950年7月第一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确定了基调——副主席刘少奇指出: 法院审判工作的中心任务应该是处理反革命案、 破坏国家经济建设案及其他重要案件。人民法院应腾出力量来完成这些中心任务。总理周恩来指出:人民司法工作者,是人民权益的保护者,也是反动分子的镇压者。副总理董必武指出:我们是取得革命胜利的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司法工作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锐利的武器, 如果说司法工作不是第一位的话,也是第二位。与此同时,马锡五发表了《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1954年12月1日《政法研究》)。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审判制度建设成就之一,就是树立了群众路线的审判方法和作风。这是人民司法机关区别于旧社会的法院的一个显著标志。在当时的意识形态里面,国民党旧法院是刑讯逼供、主观臆断、徇私舞弊、不加调查研究的衙门作风。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曾采取实事求是、 为人民服务的审判方法和作风,也就是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群众路线的审判作风。

在当时流行观点看来, 国民党法院所经常采用的审判方式是高高在上的“坐堂问案”方式;而我们所采用的审判方式, 除了一些简易或不必就审的案件实行法庭审判外,经常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必须指出,我们的法庭审判也不同于国民党法院的法庭审判, 举行时不像国民党法庭布置十分森严,使人一见生畏,在保持法庭严肃的原则下, 由裁判员采取谈话的方式进行审讯。当时所采用的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有下列几种:(一) 就地审讯: 这是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处理案件。(二)巡回审判。(三)公审制。凡是富有社会教育意义的重大案件, 都采用此方式。具体审判方式有群众公审会、宣判大会与代表公审会。(四)人民陪审制度。(五)调解工作。

经董必武奠定“人民司法”思想,我国司法的人民性理论从此得以系统化。中国共产党首次在法律文本中提出“人民司法”,是在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1949年《共同纲领》中,纲领规定:“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 法令和司法制度,制订保护人民的法律、法令,建立人民司法制度”。董必武说,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之一就是群众观点,与群众联系,为人民服务,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1953年4月,在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上,董必武再一次阐述了“人民司法”思想的本质:“总结我们三年以来的经验,就是:确认人民司法是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一种武器; 人民司法工作者必须站稳人民的立场, 全心全意地运用人民司法这个武器; 尽可能采取最便利人民的方法解决人民所要求我们解决的问题。” 如果把以董必武为代表的司法改革称为 “奠基式改革”(1952-1957),其特点是:第一,政权更替,改革旧政权的旧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继承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特点, 再结合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经验基础上,进行创新。第二,排斥职业法律人,采取群众路线,其人民性、民主性的特点十分突出。第三,新法律缺乏, 司法是专政的工具, 因而以政策代替法律,政策思维代表法律思维。

从我们最初的“人民司法”到今天的“司法为民”,逻辑关系是一致的。然而今天司法的“人民性”已不能同日而语,司法的职业性要求也已经达到新的高度。2012年特别是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的“深化型司改”,不应该是简单回归司法人民性上, 更不是机械地等同于司法的平民化或大众化模式。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并提出十分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现在再次阅读《决定》,我们可以读出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思路中一条隐约的思路——兼顾司法的平民性和职业性。从“深化型司改”举措与落实来看,这种兼顾也已有所体现。这次司法改革最明显的特点在于其是中央统一进行设计的, 这比司法系统内单独进行的司法改革更具推动力上的优势。我把本轮改革称为“深化型司改”, 不仅因为它是中央提出的“全面”、“深化”之改革精神,更是因为此次司法改革有三个深层难点:第一,如何回应现时期社会转型的矛盾集中爆发阶段的特点?这在“肖扬时期”虽已出现但未被高度重视。司法的职业性和平民性,如何在两者之间调和,而不是偏废一方? 比如司法的能动主义在中国如何回应社会民众的需要而又不违背职业性的要求?第二,如何克服司法职业性与本土国情不相兼容的问题? 职业性在哪种层面上要强调和标准化, 在哪种层面上可以有所淡化和本土化? 职业化在中国存在着水土不服的问题, 比如强调法官独立审判终身负责的职业化制度,难以防范法官枉法裁判的可能性,所以职业化的独立审判并不是说中国法官不需要程序上的约束和监督。第三,如何防止司法人民性和平民化异化成大众化、 民粹化, 如何看待其危害性,目前存在认识上和思想准备上的不足。兼顾得好,则改革能够成功,兼顾不好则容易失败。

笔者认为 “深化型司改新政” 总体思路上必须要有这个均衡兼顾的逻辑起点, 提法用词上明朗些更好,正如我们过去常说的“旗帜还要更鲜明一些”,举措还可以更有力一些。唯有基于此,方能解决我国司法改革与司法评估的那些老难题。关于如何“均衡兼顾”,有六个方面值得重视。第一,司法改革的方向, 要均衡兼顾职业化与平民化的方向,在两个方向上找到制度的结合点。第二,司法改革的对象,重点是司法体制与机制,司法改革要均衡兼顾体制改革与机制改革两方面的对象,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司法机制的“安全地带”。第三,司法改革的价值,要从公民权利义务的角度,兼顾秩序与自由、稳定与人权等价值关系,这才是“人民满意”的真正标准。第四,司法改革的目标,要均衡兼顾当下转型与未来发展——近期与远期的两个阶段目标,把公信力建设作为近期目标,把司法独立公正作为远期目标。第五,司法改革的衔接,要重视改革中的制度配套, 避免造成新的制度断裂。这就是强调司法改革有机性和系统性的重要意义所在。第六,司法改革的技术辅助。当下司法改革借助于网络信息技术、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来兼顾司法的职业性和平民性, 这是过去无法比拟的,从上海、浙江、江苏和贵州的经验来看,已经取得初步的良好效果,应当鼓励尝试、探索和推广。

如何评估司法?司法公信力是个大众话语,如何把它转化为专业术语? 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于司法整体的信赖和认可程度, 而其基础则是社会公众朴素的法感情。这个课题的难度在于: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 通过法社会学的理论研究和绩效评价等实操技术的支持, 在充分阐述相关理论问题的前提下, 最终构建出科学理性、 逻辑严谨、结构完整、切实可行的司法公信力评价指标体系。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确定司法评估的法理要素,围绕这些要素来设计司法评估指标。二是社会民众想要表达的对司法的感受与认知作为评估指标的因素,这是体现司法的平民性、民主性和人民性的要求。三是国内外已在实践的司法评估指标体系⑮,提炼出专业“技术理性”和民众“自然理性”相结合的评价标准。

注释:

①西方发达国家同样也在开展司法改革,但是与中国的司法过于行政化和大众化的问题相关但相反的却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在近代化运动中所得以加强的司法职业化,目前正在作矫枉过正的调整,减少其司法职业化、专门化所带来的弊端,正在争取增强司法的平民化和大众化成份。

②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政法论坛》2005年第5 期。

③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 期,总第144 期。

④“穿上法官制服(包括当初的大盖帽以及今天的法官袍) 就意味着法官同社会其他人士的社会视觉分离,这是社会角色的定位。从这一维度上看,20世纪80年代初期和90年代后期中国法官制服的两次改变意味着法官群体的两次社会定位,两次与社会以及其他职业的分离,意味着一种递进的专业化和职业化的趋势,尽管第一次社会定位在今天看来是有偏差的。”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 页。

⑤德沃金所作的法律争论研究,既不提到事实问题争论,也不研究判案的实际政治手段,只涉及法律中的理论性争论。参见[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 页。

⑥[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5 页。

⑦张立勇曾公开表态说,只要是对老百姓有利的审判方式、老百姓满意的审判方式,我们就要大力推行。不管采取哪种审判方式,实行哪些具体措施,最根本的是要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司法的公正,最终让群众满意,真正做到止争息诉、案结事了、胜败皆服。他上任后不久,带领全省所有的中级法院院长和高院中层以上干部,来到延安,参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旧址……他说河南法院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 更多的是要求广大法官领会这一审判方式所蕴含的群众观点和联系群众的精神。他推行全省法院集中大接访、层层签订“廉政责任书”、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推行“调解年”、法官巡回办案……摘自邓红阳:《“转轨”院长张立勇直面非议》,载《法制日报》2009年5月21日周末第三版。

⑧贺卫方:《不走回头路》,载2008年7月14日《经济观察报》。

⑨陈忠林:《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载2008年7月21日《经济观察报》。

⑩⑫张千帆:《司法大众化是一个伪命题》,载2008年7月26日《经济观察报》。

⑪孙笑侠:《司法的政治力学——民众、媒体、为政者、当事人与司法官的关系分析》,《中国法学》2011年第2 期。

⑬[德]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7 页。

⑭纪坡民:《〈六法全书〉废除前后》,载《南方周末》2003年3月20日;董彦斌:《也谈“六法全书”废除的前后》,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5月21日。

⑮国内已有的司法评估包括:2009年成都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形象与法院形象评估问卷调查;2013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公信力评估指标体系;2014年中国政法大学领衔的“中国司法文明指数”评估指标体系;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的司法公信力第三方评估;2017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指标体系。国外已有的司法评估指标体系包括:1978年美国加州法院的国家中心(National Center of State Courts), 它采用问卷的方法对1900 名成年美国人,就其对州立法院的信任度做了一个大型的调研, 此后出现了美国司法改革指数体系(Judicial Reform Index,简称JRI);在欧洲还有国际卓越法院联盟评估框架(the International Framework for Court Excellence,简称IFCE)、 欧盟司法效率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for Efficiency of Justice(简称CEPEJ)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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