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服从多数”的证成及其限度*
——程序价值角度的研究
2019-01-25龚蔚红牛文浩
□ 龚蔚红 牛文浩
内容提要 在现代社会,“少数服从多数”作为一种集体决策观念被许多人所接受,但人们对于“少数为什么应该服从多数”的理由却缺乏足够的反思。这种反思,即对多数决的证成的缺乏可能会使得人们认为多数决具有内在正义性、普遍适用性,从而误用、滥用多数决。结果价值角度的证成面临着不能充分尊重个体独立性的问题, 程序价值角度的证成已成为目前研究的主要方向。但目前的研究对于少数服从多数为何能够实现“公正对待”、“平等尊重”、“自治概率最大化和强迫概率最小化”以及“消除专断性”等程序价值的阐释还存在诸多缺点,即原则与直觉之间没有做到很好的平衡和融贯; 也没有在这些阐释的基础上分析多数决具有正当性的条件。在对上述阐释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的分析表明,只有在人们依据理由而不是偏见进行投票,“多数”与“少数”不固定等条件下,“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够实现上述程序价值,才可能具有正当性。多数决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被证成,但并不具有内在正义性和普遍适用性。
导 言
在现代社会, 当人们对集体决策存在分歧和争议时,常常会主张“少数服从多数”。但人们对“少数服从多数”在何种意义上能够被证成,即“少数为什么应该服从多数”却缺少充分的反思,以致“在哲学意义上有吸引力的辩护少得惊人”①。这种研究的缺乏会导致对多数决的滥用,②使得决策不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假设一群人被困于海上的救生艇,除非有一人跳下船或者被扔下船,否则船就会沉没,所有人都将遇难。大家都同意以一种公正的方式确定一个人跳下船或大家把他扔下船。救生艇上的人可能因为相信“少数服从多数”具有内在正义性,能够实现公正对待,因而只能同意以多数决的方式来决定谁将成为那个牺牲者。③但下文的分析表明, 在这里少数服从多数并不一定是公正的。在现实生活中,类似的误用也并不罕见,甚至会导致“多数暴政”,引发严重的政治冲突。比如在图季曼政权统治时期的克罗地亚, 作为少数族裔的塞尔维亚人就是由于遭到了多数族裔所制定政策的不公正对待才发动了暴乱。④
人们之所以常常会以为“少数服从多数”具有内在的正义性,从而误用多数决,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缺乏对“少数服从多数”的证成研究使得人们缺少对于“少数服从多数”如何实现程序价值的具体认知, 因而很难认识到其实现程序价值的条件性,容易误以为“少数服从多数”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实现像公正对待这样的程序价值, 即具有内在正义性和普适性。有些人即使认识到多数决可能被滥用的问题也大都还停留在直觉层面, 难以说清楚多数决在这些情况下为什么是错误的决策方式,难以有效地避免这种滥用。近年来这个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知,“少数服从多数” 的证成研究已经引起了政治哲学界越来越多的关注。⑤
目前,对“少数服从多数”的证成主要有“工具主义”和“程序主义”两种路径。无论哪一种路径其关键都在于说明,即使多数只比少数多一票,也只有“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够实现一定的价值,并且这种价值能够为决策结果带来正当性。工具主义认为只有“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够实现一定的决策结果价值,因而“少数应该服从多数”。这种路径的证成普遍从聚合的角度说明“多数说了算” 的价值,⑥功利主义是这类证成的一个典型。在功利主义看来,即使多数只比少数多一票,也是多数说了算才能够实现效用总和的最大化, 而效用最大化能够赋予决策结果以正当性。这类证成的聚合特征使得它们面临着结果主义原则普遍面临的挑战,即由于只关注效用等价值的总量,不能充分尊重个体的独立性。因此,有理由认为效用等价值的最大化其实难以证成“少数服从多数”。⑦程序主义路径关注“少数服从多数”能够实现的程序价值,不注重决策结果的具体内容有什么价值。⑧这种路径不是从聚合的角度理解多数的意义和多数说了算能够实现的价值, 因而可以与对个体独立性的尊重相容。例如,从程序主义的角度来看,“少数服从多数”使得多数决具有匿名性、中立性等特征,从而使得多数决不偏向任何选项而具有公正性,赋予所有选票相同的道德力量而实现了平等对待的要求。这样的程序价值本身就是对个体独立性的尊重,因而更可能赋予决策结果以正当性。程序主义路径因此也成为研究的主要方向。但现有理论对于“少数服从多数”的程序价值的阐释还不够完善,没有做到阐释原则与相关直觉的平衡,即没有做到反思平衡。⑨不平衡就没有做到融贯,其认知就是有问题的。⑩也没有进一步的分析“少数服从多数”实现这些程序价值的条件。这不利于人们避免滥用多数决。当然,即使分析了实现程序价值的条件, 由于对程序价值的阐释没有做到反思平衡,在此基础上的分析也很可能是错误的。
本文对证成“少数服从多数”的四种主要观点(“公正对待”、“平等尊重”、“自治最大化和强迫最小化”以及“消除专断性”)做了进一步的完善。重新阐释了多数决是如何, 以及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做到对个人的公正对待的。更加清楚地论述了多数决是怎样, 以及在何种意义上做到了对个人的平等尊重的。将“自治最大化和强迫最小化”这种多数决的工具主义证成发展成为“自治概率最大化和强迫概率最小化”这一程序主义的证成。指出了现有研究对于多数决何以消除专断性的理解中所存在的问题, 提出了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尊重价值本身就有助于多数决消除专断性。这些完善使得阐释原则与相关直觉更加一致, 更好地做到了反思平衡。在上述研究的基础上,以“救生艇决策”为例初步论证了“少数服从多数”实现这些程序价值是有条件的,因此“少数服从多数”并不具有内在正义性,它的证成是有限度的。这就表明,人们对于“多数决具有内在正义性”的直觉在许多情况下是无法与相关的道德价值相互融贯的, 因而是不合理的,应当予以修正。
一、“少数服从多数”与公正对待
只有“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够使得决策程序公正地对待“维持现状”和“改变现状”的决策选项,从而公正地对待这两个选项的支持者。公正(impartiality)的基本涵义是“无偏私”。例如,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回避制度”之所以被认为是公正的体现, 就是因为它避免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与其有亲属等特殊关系的当事人的偏向。⑪多数决具有这样一个特性, 通过或是不通过某个决议需要同样多的人数,例如,在某个学院共有9 名委员组成的学术委员会中, 通过一项职称晋升的申请至少需要5 人, 而阻止这项申请通过同样至少需要5人。相比之下,其他决策方式——如特定多数决和一致决——都不具有这个特性, 它们都会允许相对少的人数否决申请。例如,如果依据2/3 多数决来作决策,通过申请至少需要6 人,否定一项申请则只需4 人即可。因而,特定多数决和一致决都包含着对于“维持现状”这个选项的事先偏向,也就是对保守现状者的一种偏向, 所以没有公正地对待非保守现状者。而多数决并不存在对于“维持现状”选项的偏向,是公正的。
根据“梅定理”,多数决的这个特性是由它的“中立性”所保证的。中立性的含义是,当所有人的决定发生反转时,决策结果一定会被改变。⑫特定多数决和全体一致决则都不能保证这一点。假设现在共有9 人的学术委员会中有4 人支持一项职称晋升的申请,5 人反对,根据多数决,申请会被否决。如果此时所有人的偏好都发生反转,即有5人支持通过,则申请就能够通过。而在2/3 多数决中,由于通过申请至少需要6 人,得到4 人支持的申请会被否决。假设此时所有人的决定反转,5 人支持通过,申请仍然会被否定。这表明,在多数决中,5 人既可以否定、也可以通过一项申请;在2/3多数决中,5 人可以否定一项申请,却不能通过一项申请。在2/3 多数决中,保守现状需要的人数更少,这就没有做到决策程序对选项的“中立”,而是偏向于“保守现状”选项的。因此,贝拉米等人认为, 中立性对于多数决避免偏向于保守现状具有重要的意义。⑬
在上述意义上理解“少数服从多数”的公正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甚至是致命的问题。首先,上述理解没有注意到可能还存在偏向于改变现状的决策程序, 多数决的中立性使得它也能够避免这种偏向。如果允许少数在通过申请上说了算而不是在否定申请上说了算, 例如在上例中规定达到4 票及以上就可以通过申请,则否定一项申请至少需要6 票, 这种决策程序就是偏向于改变现状的,也就是不公正的。由于具有中立性特征, 多数决也不存在对支持改变现状者的不公正偏向。有人可能会以保守主义或者进步主义的价值来为这种偏向做辩护, 但如果现状或改革的目标中包含不正义, 这种偏向就仍然是不合理的、⑭不公正的。其次,更为严重的问题是,上述理解仅仅强调这种对维持还是改变现状的无偏向并不能够保证公正的实现,因为当“多数”与“少数”是固定的时候,“少数服从多数”就是对多数人的偏向。⑮
当“多数”与“少数”的成员是不确定的时候,“少数服从多数” 才能够做到公正对待每个决策者,而不是偏向多数人。当人们处在多数或者少数中是不确定的时候,在事先的意义上,多数决既不偏向多数也不偏向少数,就是无偏向的、公正的。只要不存在多数与少数的固化, 即使在某些具体的决策上可以事先确定哪些人会处于少数, 从长期来看“少数服从多数”仍然可以做到对每位决策者的“无偏向”和公正对待。例如,一般而言,一个人在可能出现的需要救援的场景里会处在多数还是少数中是不确定的, 因而使用多数决来决定救援物资的分配是公正的。对于某些人而言,在特定的情境中少数可能是确定的,比如在海上救援中,与游客相比,渔夫处在少数的可能性很大。但在其他需要救援的情境——如火灾或者医疗救助等情形中,渔夫是否处于少数是不确定的。所以从长期来看, 对于渔夫而言, 多数与少数仍然是不确定的。同样的道理,即便在单次决策中的少数是确定的, 只要从长期来看多数与少数并不固定,“少数服从多数”就并没有构成对任何确定的“多数”的偏向。
总之,多数决的中立性特征,即没有事先偏向于维持现状或改变现状,与“多数和少数的不确定性”一起保证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公正性。
二、“少数服从多数”与平等尊重
通常认为“匿名性”特征使得多数决在一定意义上做到了平等尊重每个决策者。但这一观点作为对于“少数服从多数”何以实现了平等尊重的理解是存在缺陷的。⑯一提起多数决,人们首先就会想到其所预设的“一人一票、票值相等”实现了一种平等尊重,“梅定理(May’s Theorem)”将这个特征概括为“匿名性”,或者说“平等性”,其具体表现为任意两个人交换选票并不会改变决策结果。这一点的意义在投票结果的临界状态下可以更明显地展现出来:在9 人的决策单位中,假设最终的决策结果是5 人支持选项A,4 人支持选项B, 根据多数决,A 选项获胜。此时,如果支持A 的群体中有一个人甲将他的选票与支持B 的乙的选票互换,在票值相等的情况下,结果不会发生改变。而如果结果发生了改变, 就意味着甲的选票一定被赋予了至少两倍于与之互换的选票的价值。此时,在票值相等的意义上就没有做到对所有人的平等对待与尊重。然而,票值相等本身并不是只有多数决才能实现的——比如在2/3 多数决中, 也可以在保证选票互换不改变结果的意义上实现票值相等。因此,票值相等意义上的平等尊重并不一定能证成多数决相对于其他决策方式的优越性, 所以人们就有理由质疑在决策中只使用多数决而不考虑其他的决策方式是不正当的。从平等尊重的角度来证成“少数服从多数”必须能够说明多数决平等尊重每个人的特殊性是什么, 而这种特殊性是匿名性(即票值相等)所不能实现的。
沃尔德伦认为, 多数决平等尊重个人的特殊性体现在每个人的同意都被赋予了相同的“道德力量”,并且这些同等的道德力量也得到了平等的尊重。⑰他提出,每个人的选择都意味着做出了一个同意, 而同意具有一种给予决策正当性的道德力量, 赋予每个人的同意以相同的道德力量才可能实现平等尊重的要求。假设支持和反对选项X的两个群体中的个人轮流陈述他们的同样合理但充满分歧的观点, 如果对两个相反观点的同意的道德力量可以相互抵消, 不再对最终决策的正当性产生规范影响, 而多数中剩下人的同意的道德力量决定决策方向, 那么每个人的同意就被赋予了相同的道德力量。⑱
但沃尔德伦没有具体论述多数决是如何保证每个人的同意被赋予相同的道德力量的。其实,需要上文论述过的多数决的匿名性和中立性一起才能保证这一点。在具有匿名性但不具有中立性的情况下,决策程序就会或者偏向于保守现状,或者偏向于改变现状,而决策程序偏向的同意会被赋予更大的道德力量。例如,如果允许得到9 票中的4 票就可以做出一个决策,4 个赞成同意的道德力量在抵消掉5 个反对同意的道德力量之后还有剩余,显然赞成同意被赋予了大于反对同意的道德力量,这是对持反对意见者的不平等对待。再比如,在一致决中,决策程序对于现状的严重偏向使得所有其他人同意的道德力量都不能抵消唯一一个反对者同意的力量,此时这名反对者同意的道德力量显然被赋予了过高的权重,而其他人的同意则相对地遭到了贬低。因为同时具有匿名性和中立性两种特质,多数决中的一人一票不仅票值相同,而且其同意的道德力量也相同。由于不具有中立性特征,允许少数说了算的决策程序中的一人一票虽然票值相同,但其同意的道德力量是不相同的。在这个意义上,特定多数决等允许“多数服从少数”的决策程序没有做到平等对待。
“少数服从多数”除了能够像沃尔德伦所认为的那样赋予每个人的同意以相同的道德力量,还能够实现对这些相同的道德力量的平等尊重:所有人的道德力量都只被计算了一次, 它们所得到的尊重是平等的。假设多数只比少数多一票,多数和少数抵消后还剩余一票, 这一票决定决策的方向。在这里,所有人同意的相同道德力量都只计算一次, 即多数和少数相互抵消的同意因为抵消被计算了一次,得到了尊重;多出的一票决定决策方向被计算了一次,赋予最终决策以正当性,也得到了一种尊重, 因而所有相同的道德力量得到了平等尊重。而多一票的意义在于只有当这一票没有被抵消,由它决定决策时,才能够实现所有票都计算一次的平等对待。如果允许少数说了算,例如在9 张选票中取得4 票就可以通过或否定一项决定, 那么即使4 票中没有人的道德力量被赋予了更高的权重, 也一定是有的道德力量被重复计算了。如果所有同意的道德力量被赋予的权重是一样大的, 则只有当4 票中有人的同意道德力量被计算了多次, 才能在抵消掉5 票的道德力量之后还能决定结果。对某些选票道德力量的重复计算与赋予某些选票更大的道德力量一样, 都没能做到平等尊重所有投票。
三、“少数服从多数”与自治概率最大化及强迫概率最小化
通常认为, 能够实现集体决策中自治人数的最大化是“少数服从多数”的重要价值之一。自治(autonomy), 简单地说就是一个人在内在接受而非外在强加的信念指导下行动。⑲因此,在集体决策中,当一名决策者的选择与决策结果一致时,可以认为这名决策者就是在自己内在接受的决策指导下行动的,因而实现了个人自治。⑳达尔指出,多数决能够实现集体决策中个人自治人数的最大化。例如,在9 人决策团体中,当投票结果为5:4时,多数决可以实现5 个人的自治;相比之下,如果是2/3 的特定多数决, 则至少需要6 个人才能通过一项决议, 这意味着4 个人就可以否定5 个人的决定,从而只能使得4 个人实现自治。
“自治人数最大化” 显然是一种聚合式的观点,是一种结果主义的论证,与对个体独立性的尊重有可能是冲突的, 因而这一论证并不一定能够证成“少数服从多数”。但在多数和少数不确定的情况下, 自治人数的最大化实际上就意味着个人自治概率的最大化。在多数决中,个人自治的概率等于自治人数与总人数的比值,总人数不变,自治人数最大,个人自治的概率就最大。这种情况下,多数多的每一票都增加了每个人实现自治的概率。在多数和少数不确定的条件下,多数说了算实现了个人自治概率的最大化, 这与自治人数最大化的区别在于, 个人自治概率最大化是对个体独立性的尊重,不是一种结果主义的论证,因而可以证成“少数服从多数”。如果允许多数服从少数则不能保证个人自治概率的最大化, 就是对个体的一种不尊重。
“少数服从多数”还能够实现受强迫人数和强迫总量的最小化,以及个人受强迫概率的最小化。强迫不仅不利于自治的实现, 还会损害自由等价值,因而强迫最小化与自治最大化是不同的。多数决不仅能够实现强迫人数的最小化, 而且能够实现强迫总量的最小化,即自由总量的最大化。“强迫人数最小化” 与自治人数最大化的论述是一致的。群体决策结果与个人选择之间的差别可以视为群体对个人的一种强迫, 所以自治人数的最大化同时也意味着受强迫人数的最小化。“强迫总量最小化”则不同于自治人数最大化的论述。强迫总量的最小化可以通过比较群体决策与所有个人选择之间的差别之和来加以说明。假设9 名决策者在选项“改革A”与“非A(即维持现状)”之间进行排序,其中5 个人的排序是“A>非A”,4 个人的排序是“非A>A”,设两个相同排序之间的差别值为0,两个不同排序之间的差别值为1。根据多数决,“A>非A”会胜出,这个决策结果与5 个“A>非A”排序之间的差别都为0,与4 个“非A>A”排序之间的差别都为1, 因而群体决策与个人排序的差别之和为5*0+4*1=4。相比之下,如果采用2/3 多数决,则A 就无法胜出,这意味着“非A>A”将成为群体决策结果,此时这个结果与所有个人排序的差别之和为5*1+4*0=5,显然大于多数决中的4。
然而,从人数和总量的角度来理解“少数服从多数”与“强迫”的关系仍然是一种聚合式的理解,同样不足以证成“少数服从多数”。但当多数与少数不确定的时候,受强迫人数最小化对于“少数服从多数”平等对待个人的意义在于,此时每个人受强迫的概率(少数的人数/总人数)也是最小的,并且多数所多的每一票都可以减少个人被强迫的概率。如果允许得票少的选项获胜则不能保证强迫概率的最小化。
四、“少数服从多数”与消除专断性
“少数服从多数”所能够实现的“平等尊重”也是消除权力专断性的有效保证。权力专断性主要表现为权力的任意性(random)或者不可预测性。这种任性的权力会给个人生活带来很多伤害。比如政策的朝令夕改给个人带来的不安全感; 有权者出于恶意或者个人自私的目的对他人正当利益的压制; 被统治者对统治权力的敬畏以及因此而采取的迎合统治者的行为,等等。
通常认为,如果受到公共善的约束,或者受到“对被统治者的平等关怀与尊重”要求的约束,权力就不再是任意的、专断的。但通过公共善或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关怀与尊重的约束来消除专断性可能是不成立的。在大规模、动态、多样性的现代社会, 公共善和平等尊重要求的确定性面临着规范和技术意义上的双重困境。前一种困境表现为不存在关于公共善和平等尊重的实质要求的共识。多样化的经历导致人们的利益与对公共善的判断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这种不同使得他们无法就一种无争议的公共善观念达成共识, 此时能否实现实质性的平等尊重也会存在争议。后一种困境则表现为在对公共善的内涵存在共识的前提下, 完整地获知人们当前与未来的利益及其得到最有效满足的手段也是困难的, 即难以获得相关手段的共识。
更重要的是, 想要对公共善概念做出一种恰当的、 能够取得共识的界定本身就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例如,对于公共善的福利主义界定,即认为公共善意味着“平等地考虑每个人的福利”作为一种最简化的判断公共善的方式也存在很多问题。其一,对于公共善的功利主义式理解认为,通过实现总体福利或者平均福利的最大化就可以做到对每个人福利的平等考虑。因为在计算总体福利的过程中每个人的福利都只会被计算一次。问题在于这一目标的实现是可以与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剥削乃至奴役相容的, 此时显然并未真正做到对个人福利的平等尊重, 也就很难说这是一种对于公共善的恰当界定。
其二,对于公共善还可以有一种“普遍性”的解释, 即认为公共善是一种人们可以平等享有的普遍利益, 例如清洁空气的做法就可以使得所有人获益, 因而可以体现出对每个人福利的平等考虑。这种解释既可以是形式的也可以是实质的。前者是形式法治的核心要素, 这种普遍性意味着立法不能针对特殊的个体, 而一项不以迫害特定个体为目的的法律作为一种可以使得所有人免于这种迫害的普遍利益显然体现出对个人福利的一种平等考虑。但这并不能完全避免歧视: 禁止所有(而非某些)犹太人进入公园的规定符合这种狭义的普遍性要求,但仍体现了一种歧视。因而,以普遍性的形式要求作为对公共善的界定会将明显不属于公共善的情况包含进来,是不适当的。实质的普遍性要求会排除所有对特定团体的歧视, 而其采取的措施可能是坚持“没有立法可以有区别地使公民获益”。一项无区别地促进个人利益的立法显然符合普遍利益的特征, 也做到了对个人福利的平等考虑。但采取这一原则的问题在于其会同时否定专门针对弱势者的救济性立法, 而这些立法可能是正义的,是平等地考虑个人福利的要求。实质的普遍性要求会把符合公共善的情况排除出去,所以也是一种不恰当的界定。因此,人们也很难就某一种公共善概念达成共识。而如果人们在公共善的概念、 具体要求以及实现手段上都无法达成共识, 也就不可能依靠公共善来实现对于权力专断性的约束。
其实, 程序意义的平等尊重也有可能约束权力,消除权力的专断性。目前的理论往往认为“少数服从多数” 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尊重之所以能够消除专断性是由于这有助于发挥公共理性的约束作用。如果人们接受多数决的统治是因为相信这种程序可以做到对每个人的平等尊重, 就表明他们有愿意接受公共理由的态度, 因而是具有公共精神的。具有公共精神的决策者是不会任意地做决策的, 他们在决策时会倾向于诉诸他人能接受的公共理由。但问题在于大多数的集体决策都发生在一种“政治的环境”中,即人们对于一个问题既感到需要一个共同的框架、决定或行动进程,却又对这个框架、 决定或行动是什么存在合理分歧。这种分歧常常体现为正义、权利及政治道德观之间的分歧, 无法确定其中一些人的观点比另外一些人的观点更正确,即分歧是合理的。在这样的环境中, 决策者所做出的决定总是会面临分歧性的评判,并且这些分歧通常都是合理的,因而决策很难符合每个人都能接受的公共理由。这样,关于决策实质内容的公共理由就难以有效地约束决策者的权力。因此,这种对于“少数服从多数”能够消除专断性的认识也是错误的。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少数服从多数”在程序意义上的平等尊重可以消除专断性的观点就是根本无法成立的。实际上,与人们认为公共善和决策内容背后的公共理由可以约束权力的逻辑一样,程序性的平等关怀与尊重作为一种价值要求本身就可以构成对权力的约束。由于程序性的平等尊重并不存在公共善与关于决策内容的公共理由所面临的争议, 因而不会存在与对专断性的实质价值约束及公共理性约束同样的问题。而特定多数决或一致决由于都不能完全保证这种平等尊重的实现, 对于决策的失利者而言这样的权力就可能是任意性、专断性的。例如,由于这些决策程序都允许少数人甚至一个人的决定可以推翻其他所有人的决定,因而不能做到对所有人的平等尊重。在这种情况下, 少数人就很容易产生对多数人的任意性和专断性的权力。
五、“少数服从多数”证成的限度与“多数决滥用”的避免
根据上文的论述,可以说正是由于“少数服从多数”能够实现公正对待、平等尊重等程序价值,所以少数应该服从多数。但有人可能会认为“少数服从多数”一定能够实现上述程序价值,具有内在的正义性,因而少数总是应该服从多数。这其实是一种误解。对“少数服从多数”实现上述程序价值所需条件的分析会有助于人们认识到“少数服从多数”能够得到证成的限度,从而避免多数决滥用的问题。
下面将以前文提到的“救生艇决策”为例来说明,由于在选择牺牲者时“少数服从多数”并不一定能够实现公正对待、平等尊重等程序价值,对于多数决的使用就有可能是一种滥用。
第一,依据上文的论述,“少数服从多数”平等尊重个人的重要体现是每个人的同意都被赋予了相同的道德力量, 并且少数人与多数中相同数量人的道德力量被一比一地进行了抵消, 而多数中剩下的人的同意则对决策结果起到了正当化的作用。但这种平等尊重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是,个人选择必须出于对某种理由的反应而做出。因为根据这种观点, 对个人的尊重主要体现在对他们相同的同意道德力量的平等计算。而同意是否基于一个合理理由做出对于同意道德力量的形成来说是很重要的: 同意能够带来道德转换的重要条件是同意者是否受到了公平的对待。例如,在商品交易中隐瞒商品质量信息的卖家与买家达成的“同意”由于会对买家的利益与自主性带来损害,因而没有做到对买家的公平对待, 也就因此不能使得交易成为完全正当的。如果一名决策者在一项涉及到其他人的决策中所作的选择不是基于某种公共理由而是基于纯粹的个人偏好, 则他的同意就同样没有给予他人一种公平的对待,也就不能形成可以带来决策正当性的道德力量。在类似于“救生艇决策”的决策场景中,由于“少数服从多数”无法避免人们基于相互之间的联系或敌意而投票,诸如血缘、友谊、敌对、猜忌等纯粹个人好恶的因素都有可能会左右个人的投票选择,所以会导致严重的不公平对待。例如,有人可能仅仅因为其他人讨厌他而被选为牺牲者。在这种情况下,相同的同意道德力量之间的相互抵消就是不成立的——以纯粹偏好为基础的选择和以合理理由为基础的选择背后的同意并不应该被赋予同样强的道德力量,更谈不上一比一抵消了。具有匿名性和中立性的多数决程序无法在这个意义上实现平等尊重每个人的价值——赋予偏私性的投票与非偏私的投票相同的道德力量是对非偏私投票者的一种不尊重。
第二, 多数决通过其中立性特征实现公正对待的价值也是有条件的, 即决策结果不能是事先可确知的, 否则对于多数决的使用本身所体现的就是一种对多数人的偏向。而在救生艇中,如果根据人们之间的亲缘与厌恶关系就可以预先知道谁是牺牲者, 采用多数决就并不能实现公正对待每个人的价值。
第三, 当在救生艇中多数人都讨厌某个人是显而易见的时, 就可以确定被牺牲者作为少数人能够实现个人自治的概率为零, 被强迫的概率则为百分之百,此时“少数服从多数”本身也不足以保证每个人自治概率的最大化与受强迫概率的最小化。
第四,当多数人仅仅因为讨厌某个人就选择他作为牺牲者时, 显然是在任意地使用权力,此时多数决的那些程序性特征本身也无法阻止专断性权力的作用,从而不能实现“消除专断性”的价值。
不难发现,“基于理由的投票”和“多数与少数的不确定性”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程序价值得以实现的两个重要条件。所谓内在正义性就是说某些正义价值的实现是无条件的。上述条件的发现说明“少数服从多数”并不具有内在正义性,“少数应该服从多数”仅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才能成立。当这些条件不能满足时,“少数服从多数” 就实现不了公正待人、平等尊重等正义价值。当存在能够满足平等尊重、公正对待等要求的其它决策程序时,就没有理由坚持少数应该服从多数。例如,在“救生艇决策”中,随机抽签这种程序不偏向任何人,可以做到公正对待所有人。因此,不采用抽签而使用多数决是没有正当性的,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对多数的否定没有损害任何价值,对抽签正当性的论证并不需要以抽签实现的价值和否定多数所损害的价值相权衡。当然,可能还有其他条件有待于发掘,这需要另外的专门研究。
综上所述,在一定的条件下,只有“少数服从多数”才能够实现公正对待、平等对待等程序价值,因此,“少数服从多数”能够被证成,也就是说少数应该服从多数。对“少数服从多数”如何实现公正对待等程序价值的具体分析表明,“少数服从多数”并不具有内在正义性、普适性,其实现这些程序价值是有条件的, 如 “基于理由投票”和“多数与少数的不确定性”。不满足这些条件,“少数服从多数”就是无价值的,不具有正当性,反对和否定“少数服从多数”并不损害任何价值,集体决策不使用多数决即使在初始意义上也并非就是不正义的。对这些条件的认识将有助于人们修正“多数决具有内在正义性”的直觉,从而在集体决策实践中避免对多数决的滥用,提升决策的程序正当性。
注释:
①Mathias Risse, “Arguing for majority rule”,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2004,12(1),pp.41~64.
②西方学术界一般将 “简单多数决 (Simple Majority Decision[Rule])”简称为“多数决”,它的准确定义是,“(在参与投票的人当中) 要求至少有超过半数的人支持一个议案,该议案方可成为委员会的决策。”参见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第3 版)》,韩旭、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6 页。只有多数决能够严格地保证“少数服从多数”,其他决策方式则都会允许“多数服从少数”的可能,在这个意义上多数决与“少数服从多数”是等价的。对于这一点的具体说明可参见下文中的论述。
③③德沃金:《民主是可能的吗:新型政治辩论的诸原则》,鲁楠、王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 页。Ronald Dworkin, Justice for hedgehogs,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348.
④博·罗斯坦:《建立合法性——选举民主与政府治理的质量》,卢艳华译,载《国外理论动态》2011年第9 期,第43~53 页。
⑤例如, 著名政治哲学家德沃金与沃尔德伦都参与了这个问题的讨论,参见:Jeremy Waldron, “A Majority in the Lifeboat”,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0,90(2),pp.1043~1057.Ronald Dworkin,Justice for hedgehogs,p.348,p.387.
⑥Jeremy Waldron, 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146.
⑦对结果主义原则的一般性批评,参见蒂姆·莫尔根:《理解功利主义》,谭志福译,山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179~185 页。
⑧John Coleman, John Ferejohn, “Democracy and social choice”, Ethics, 1986, 97(1), pp.6~25.
⑨现有的四种研究其方法是反思平衡法。由罗尔斯命名的反思平衡法是政治哲学普遍采用的研究方法,桑德尔认为可以追溯到苏格拉底的对话哲学和亚里斯多德的道德哲学。迈克尔·桑德尔:《公正:该如何做是好? 》,朱慧玲译,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1 页。
⑩对于反思平衡的认识论基础是“融贯论”的论证,参见杰夫·麦克马汉:《道德直觉》, 载休·拉福莱特主编:《布莱克维尔哲学指导丛书:伦理学理论》,龚群主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 页。
⑪对于公正概念的深入探讨,参见:“斯坦福哲学百科全 书‘公 正’”词 条。Troy Jollimore, “Impartiality”, https://plato.stanford.edu/entries/impartiality/.也可参见Brad Hooker,“When is Impartiality Morally Appropriate?” in Partiality and Impartiality: Morality, Special Relationships, and the Wider World, eds.Brian Feltham and John Cottingha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pp.26~41.
⑫Kenneth O.May, “A set of independent necessary and sufficient conditions for simple majority decision”,Econometrica: Journal of the Econometric Society, 1952, 20(4), pp.681~682.
⑭Wojciech Sadurski, Equality and legitimac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p.65.
⑮此时的多数很有可能已经形成了一个团体行动者,从而使得决策结果取决于他们的团体性意志。参见Christian List and Philip Pettit, Group agency: The possibility,design, and status of corporate agen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p.20~21,pp.31~35.
⑯这里的“平等尊重”是“尊重个体独立性”的一种特殊体现。
⑰这种力量体现在B 对A 做X 的同意能够使得A 做X 的行为由一种道德上错误的做法成为一种道德上被允许的做法,或者是这种同意能够为同意者施加一种道德义务等等,有学者又将其称为同意的“道德转换”作用。参见Franklin G.Miller and Alan Wertheimer,“A Preface to a Theory of Consent Transactions: Beyond Valid Consent” in The Ethics of Consent:Theory and Practice,eds.Franklin G.Miller and Alan Wertheimer,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 p.82.具体到决策情境中,可以说同意的道德力量就是使得被同意的选项获得正当性的一种力量。
⑱Jeremy Waldron,The dignity of legislation,pp.148~150.
⑲参见“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道德与政治哲学中的自治’” 词条。John Christman,“Autonomy in Mor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http://plato.stanford.edu/entries/autonomymoral/.也可参见John Simmons, “Authority”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ed.David Estlund,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31.
⑳由于篇幅所限,这里不考虑有些学者针对大规模集体决策中多数决何以实现个人自治价值所提出的“无作用反对”。参见Daniel Jacob, “Every vote counts: Equality, autonomy, and the moral value of democratic decision-making”,Res Publica, 2015, 21(62), pp.6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