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与节约司法资源相平衡的制度设想
2019-01-22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0)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达成法律之间的衔接和统一,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对其予以修正。修改后的《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此条对1994《监狱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作出了重大调整。
我国疆域辽阔,人口众多,行政区划复杂,监狱在地理位置分配上不甚均衡。由此,对于一审判决后刑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不长的被告人来说,在当地及相邻地级市没有监狱,需要异地服刑的情况下,就不免产生众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原本无任何异议的被告人为了规避本应生效的一审判决,在上诉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撤回上诉,以期达成留所服刑的目的。上诉权是法律赋予给被告人不服一审刑事诉讼裁判,依法提起上诉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是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的一部分。对于二审法院来说,也是依法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的一种至关重要的途径。但“案多人少”、审判人员不堪重负的局面实际已然成为法院当前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种态势下,值得我们去深思的是,部分仅为留所服刑的上诉案件,实际上导致二审撤诉程序偏离了原有的功能价值,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对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的构建和提升产生了十足的阻碍作用。因此,笔者拟对刑事诉讼二审撤诉程序的改变和异化加以分析,提出相应的制度设想以期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与节约司法资源之间相平衡。
一、刑事诉讼二审撤诉程序在诉讼中的异化
被告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的审查。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被告人的上诉权,处分原则和司法程序的权威问题。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生效后,以H省X市(本市县区域内无监狱)二审收结案撤诉情况为例,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被告人为留所服刑,采用上诉的方式拖延留所的时间,后申请撤回上诉,其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并无异议,此种规避一审判决生效的手段,直接导致了二审撤诉率的大幅攀升。(见表一)
表一 2011-2015年6月X市中级法院刑事二审案件结案及撤诉率统计表
陡然攀升的撤诉案件中,被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的比例哒百分之七十以上。应然状态下的撤诉程序,是被告人依法服从一审判决,节约司法资源的有效方式之一。但实践中,撤诉程序被被告人作为规避一审判决生效,拒绝监狱服刑的手段。撤诉程序的异化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二审法院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的案件进行审查,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对了下级法院的监督,发挥了审级监督的效用,但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异化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减损了司法公信力和程序正义。撤诉程序的异化有着深层次的现实动因和复杂环境。这背后的原因是我们必须加以探究和分析的。
二、刑事诉讼二审撤诉程序异化的现实成因
(一)被告人为避免环境转变,更睐于已经熟悉的看守所羁押
看守所作为当地管理的监禁定罪前后的人员的矫正机构,是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隶属于同级公安机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在我国,看守所不仅仅是执行逮捕、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同时也是教育、改造罪犯的场所。对部分已决犯的刑罚执行职能,这项辅助职能实际上承担着大量的工作。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改变了过去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规定,变为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需转监狱服刑。 被告人为留所服刑,即使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无异议,仍会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后拖延时间至余刑少于三个月时,向正在进行书面审理的二审法院提出撤诉,以达到留所的目的。同时也就避免了离所到监程序,避免适应监狱新环境的转换。对从侦查阶段一直身处看守所的被告人来说,基本适应了看守所的羁押环境和人员。从心理学的“多看效应”1来看,人们对于陌生和未知的环境显然更倾向于自己已然熟悉的事物。这就从心理学视角说明了了被告人之所以利用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拖延时间这种方式以期留所服刑的心理原因。
(二)看守所软硬设施条件有限,监管力度相较监狱较小
根据公安部印发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但实践中,由于《监狱法》的修改,能够留所服刑的人员大幅减少,使得看守所无法做到形成规模的组织留所服刑人员参与劳动改造,进行劳动生产。相较于监狱,看守所说所执行的短期余刑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所判处的刑期较短。对于监管机构来说,看守所人员稳定性不强,流动性很大,包括从未决犯监室转向已决犯监室,以及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转监狱服刑,以上种种,就直接体现了看守所的人员构成更新较快,很难形成如监狱般相对稳定的人员构成,个别化管理的规律更是难以掌握。日常的劳动生产难以为继,教育改造业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处境。
如前文所述,看守所对部分已决犯的刑罚执行职能,这项职能通常被视为辅助职能。看守所的主要职能在于对未决犯,即等待诉讼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关押和监管。由此,当看守所内绝大部分的精力都用于对未决犯的监管,对于留所服刑人员的监管和教育改造就处于一个相对不那么被重视的地位。加之从管教干警的视角来看,短期服刑人员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出事故的风险也不大,管理的规范化常常不会被放在一个特别重要的位置。
(三)被告人为方便亲属探视,倾向于就近服刑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有权利接受亲属的探视,是各国普遍确立的罪犯的基本权利之一。为方便羁押和司法机关提审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看守所一般在每个市县都至少设置有一个看守所,而为了进行有规模的监管教育,集中关押,监狱的数量相对少于看守所的数量。以湖南为例,湖南省下辖省直18所监狱和1个未成年犯管教所,数量上远远少于看守所的数量,且监狱的分布上,不同于看守所的分布均匀,某些市州有几所监狱,而部分市州辖区内没有一所监狱,再者,看守所一般分布在市郊甚至市区内,交通更为便利。所以,部分上诉人考虑到后期服刑可能会被分配到别的市州,或者交通相对不甚便利的监狱,为了方便家属行使探视权,都更加倾向于留所服刑。
另,由于各个监狱监管人数众多,探视日期需要根据监狱相关部门安排分配的不同监区分时段探视,亲属的探亲日被固定后,不便于探视权的行使。而看守所一般距离服刑人员的家属的户籍所在地较近,且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服刑人员较少,服刑人员的亲属办理探视时的手续和等待的时间都会相应的减少,对服刑人员的家属来说无疑更加便捷。
三、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与节约司法资源相平衡的设想
被告人上诉的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的可以自由支配的权利,非但不能加以限制,而必须要对上诉人上诉的权利进行保障3。一来有利于上诉人进一步行使辩护权,二来也利于二审法院可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监督。2但案多人少的压力在前,在制度上加以调整和改变,去平衡保障被告人上诉权利和节约司法资源,在实践中显得很有必要。
(一)根据所在地级市有无监狱,对剩余刑期的长短需离所转监的做区别规定
据统计,众多的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被告人选择以上诉的刑事拖延时间,其目的无非为了避免异地服刑、转换监所和方便家人探视。在制度设计上对所在地级市有无监狱予以区分,适当延长所在没有监狱地级市的留所服刑的时间,比如的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六个月以下的或者1994《监狱法》第十五条规定一年以下的可以留所服刑。大多选择利用上诉拖延时间留所服刑的上诉人,刑期一般较短,以被判处一年一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被告人居多。这样从时间上也就剔除了很大一部分利用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移送案卷和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进行拖延的上诉案件。
(二)完善看守所短期余刑服刑的监管规定,监管力度和制度上向监狱看齐
根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调查报告显示,短刑期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在在重新犯罪的人员中所占比重高达近百分之七十。可见,加强对短期刑罪犯的教育改造,通过完善的刑罚的执行来预防和减少犯罪,对降低再犯罪率显得尤为重要。
被告人为了规避监狱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劳动改造,利用上诉的权利拖延一审判决生效的时间,留所服刑。无论从监管力度还是改造效果上来说,将更多精力投入到未决犯监管的看守所相较监狱,明显存在诸多不足。 为完善看守所的刑罚执行制度,化解被告人为规避更严监管和劳动改造的动机而通过上诉拖延留所时间,应当注重加强看守所自身管理和教育改造方式的改进,同时完善相关的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加强对短期刑罪犯的管理和教育。
我国《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都对看守所分开监管和羁押做出了规定。而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看守所未将已决犯和未决犯分开羁押,这一方面将导致被关押人员之间的交叉感染,更重要的在于区分已决犯和未决犯,区别于两类人员不同的心理动态,犯罪性质和行为表现,加以教育和监管,能够更加有效的实现强制措施和刑罚的作用。提高看守所及其管教干警改造罪犯的能力,加强对服刑人员的引导和教育,同时应当创造条件对服刑人员进行劳动改造,基本实现与监狱的监管环境和状态的统一。建议设置专门的看守所执行刑罚转岗,对其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由专岗专人负责对刑罚的执行。与此同时,要注重发挥驻所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加强看守所的刑罚执行功能,完善短期余刑执行制度,逐步推进看守所的刑罚执行功能与监狱的并轨。
(三)简化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无异议的上诉案件审理程序的构想
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的上诉案件,可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同时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可以进一步的简化。进一步对刑事二审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集中精力审理上诉人和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量刑提出异议的案件,从而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这种现实压力。
结语
刑事诉讼二审撤诉程序的异化是被告人基于多重因素综合考量下的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但在运行中无疑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我们一方面要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确保合法权益的落实,另外一方面也要注重司法效率原则,在诉讼程序中注重体现司法权的尊严和权威。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保障被告人诉权与司法资源的节约的有效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