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量数据可否按监测数据管控?
2019-01-21张君臣
□ 张君臣
(张君臣,山东省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西海岸新区分局环境监测中心高级工程师)
为提高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履行力,结合青岛西海岸新区的具体实践,笔者就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思考。
思考一:对于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相关文件,是否有必要逐步统一?
2017年1月国务院印发的《“十三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国发〔2016〕74号)提出要“改革完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制度”,是以2015年为减排基准年,要求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分别比2015年分别下降10%、10%、15%、15%和10%,并下达了各地区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沿用了“十一五”“十二五”的经验做法。
而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国办发〔2016〕81号),提出改变单纯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分解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方式和总量减排核算考核办法,逐步实现由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向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转变。
这两个文件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建议进一步明确“实行企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这一改革方向,并修改完善相关文件。
思考二:是否可以借鉴“阶梯式电价”“阶梯水价”的做法,建立“阶梯式污染物排放标准”“阶梯式环境保护税”?
基本思路可以是,按照排放总量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税分成多段,排放的污染物总量越多,执行的排放标准越严、征收的环境保护税越多。如第一阶梯为污染物排放基数总量,此阶梯内可执行目前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税也按目前的征收标准;第二阶梯为污染物排放总量较多,执行的排放标准较高,环境保护税征收的较多;第三阶梯污染物排放总量更多,执行的排放标准更高,环境保护税征收的更多。“阶梯式污染物排放标准”“阶梯式环境保护税”可以充分发挥市场、价格因素在排污权配置、排污总量需求调节等方面的作用,提高企业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更有利于从源头减少污染物排放。
思考三:对排污量核算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是否可以进一步明确惩处方式和适用办法?
数据质量是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的生命线。目前对环境数据的约束性文件主要是《环境统计管理办法》,是否可以考虑修订《统计法》《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将排污量核算数据明确为环境统计数据的一类,由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环境统计数据违法行为的查处权?
在总量核算的几种方法中,相对于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更加真实可靠。对于监测数据真实性的保障,原环保部制定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已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西安和临汾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案已给环境监测数据造假敲响了警钟。是否可以考虑将排污量核算数据的要求等同于环境监测数据,来明确对排污量核算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