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考
——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视角
2019-01-21郑旭,安坚
郑 旭,安 坚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088)
由于被告人未亲自出席庭审进行自我辩护,缺席审判制度通常被认为是一项有着“天然缺陷”的制度。[1]43也正因为如此,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是探讨刑事缺席审判必须正视的问题。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缺席审判”一章,标志着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确立。我们认为,有必要对该制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两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是否兼容进行探讨。
《两权公约》是国际上通行的[注]① 据统计,目前世界上有172个国家已经批准或加入了《两权公约》。https://tbinternet.ohchr.org/_layouts/TreatyBodyExternal/Treaty.aspx?Treaty=CCPR&Lang=zh.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极具权威性的人权保障准则,它提供了一个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标准。公约中所涉及的人权保障条款,无论从内容上还是从实践效果上来看都已经趋于完备和成熟,这对一个现代国家的人权保障工作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具体到审判程序而言,公约确立的关于公正审判的原则性规定可以为我们提供良好的借鉴。尽管我国至今尚未批准《两权公约》,但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从此后的官方表态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对于批准该公约一直持积极态度。《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这意味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在朝着与公约内容兼容的方向发展。[2]70由此可见,我国批准《两权公约》只是时间问题。现阶段,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向《两权公约》靠拢,可以为将来批准该公约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也是我国深化对外开放、提升国际影响力的应有之义。
一、《两权公约》与刑事缺席审判
对于缺席审判制度,尽管《两权公约》并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但公约对刑事案件被告人出席庭审的权利予以了明确。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均有出席庭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单从这一规定来看,缺席审判似乎没有任何适用的空间。也正因为如此,这一条规定常常被认为是公约对缺席审判的绝对禁止。但是,在这个问题上,人权事务委员会却并不这样认为。尽管人权事务委员会本身并没有司法权和强制力,但作为《两权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机构,其意见仍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3]58-59
人权事务委员会对此问题的态度主要体现在其针对人权问题申诉所提出的意见当中,而且这种态度是一贯的。在Mbenge v.Zaire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为适当的公平正义起见,缺席审判在某些情况下是被允许的”[注]参见第16/1977号来文,Mbenge v. Zaire,第14.1段。http://juris.ohchr.org/search/results.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在Maleki v.Italy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只有在被指控一方及时被传唤和告知对其进行的指控时,缺席审判才是与公约第14条相兼容的”[注]参见第699/1996号来文,Maleki v. Italy,第9.3段。http://juris.ohchr.org/search/results.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在Benhaji v.Algeria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出于正义的需要,缺席审判在某些情况下是被允许的(例如,当被告人已经被充分提前告知审判却拒绝出席)”[注]参见第1173/2003号来文,Benhaji v. Algeria,第8.9段。http://juris.ohchr.org/search/results.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在Osiyuk v.Belarus一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第14条中被告人有权出席庭审的规定“不能被解释为‘不管被告人缺席的原因如何,缺席审判一律被禁止’”[注]参见第1311/2004号来文,Osiyuk v. Belarus,第8.2段。http://juris.ohchr.org/search/results.最后访问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2007年,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所通过的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就缺席审判问题明确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为适当进行司法有时允许缺席审判,比如,尽管事先将审判及时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行使出庭权利。因此,只有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传唤被告并事先通知其审判的日期和地点,请其出庭,这类审判才符合第14条第3款(丁)项”[注]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36条。。
根据以上意见,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实际上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对庭审的知情权,防止审判机关滥用权力、审判活动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简而言之,公约的此项规定致力于解决的是“被告人可以出席庭审而不被允许出席”的问题,而不是“被告人不能出席或主动放弃出席庭审”的问题。公约的这一规定不能被解释为“不管被告人缺席的原因如何,缺席审判一律被禁止”。
第二,虽然公约并没有绝对排除缺席审判的适用,但缺席审判只能作为审判程序的例外,而不能成为原则;只有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公平正义的需要才被允许。对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在某些情况下,若仍僵硬地解释和执行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则审判活动将永远无法进行,而这对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都是不公正、不应该的。[4]154
第三,意见明确提出,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一个重要前提是“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传唤被告并事先通知其审判的日期和地点,请其出庭”,但被告拒绝出席。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了这一前提要求而进行的缺席审判才会被认为是与公约相兼容的。如果没有充分提前告知被告人庭审,缺席审判就会被认为违背了公约的规定。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与公约的兼容问题
基于上述要求,我们认为,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并没有违背公约中关于被告人出席庭审权利的规定,而是与公约规定相兼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缺席审判程序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编。由此可见,在我国,缺席审判只是一项特别程序,而不是普遍适用的一般程序;对席审判仍旧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主要形式,而缺席审判只是对席审判的例外。从缺席审判适用的案件类型来看,缺席审判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适用的案件范围相对较窄。从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我国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适应国家反腐败工作的需要,加强境外追逃的力度,[5]使潜逃境外的犯罪人员能够得到应有的惩罚,从而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其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这些规定使得被告人能够及时知悉其被指控的内容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并得以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亲自出席庭审。由此可见,我国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是以被告人已经被提前告知出席庭审而其主动放弃出席为前提的,这体现了对被告人亲自出席庭审权利的尊重和保障。这些前提性条件的设定,并没有背离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规定的目的。
再者,在充分尊重被告人出席庭审权利的基础上,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还在其他方面对缺席的被告人的权利予以了保障,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强制辩护的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意味着审判不能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进行,辩护人可以通过反询问等方式反驳控诉,可以通过辩方举证等方式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意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控辩平等武装。第二百九十四条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上诉权的规定,“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与对席审判相比,近亲属行使上诉权不需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这使未生效判决进入二审变得更加容易,有利于实现被告人的定罪由上一级法院复审的权利。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罪犯对生效裁判异议权的规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中,被告人的所有公约中保障的诉讼权利均可以得到实现。而且,重新审理的门槛很低,一旦罪犯提出异议,法院就必须重新审理。这些规定所体现出的人权保障理念与《两权公约》的精神是相契合的。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被告人没有出席庭审,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权利就不受任何保护。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应当致力于在被告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之下仍努力建构一个公正的审判程序。就《两权公约》而言,一个正当的审判程序“必须符合第14条第3款所规定的全部要求”[6]132。在被告人未出席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的进行应当追求与公约第14条第3款中的其他内容的契合。基于《两权公约》中的人权保障理念,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未来实施的过程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送达方式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意味着缺席审判的启动必须以相关诉讼文书能够送达被告人为条件。从这一规定的表述来看,规定本身是以办案机关能够掌握被告人在境外的动向为前提的。但问题是,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诉讼文书应当如何送达?是否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公告送达方式?我们认为,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可知,刑事缺席审判必须保障被告人对庭审活动的知情权,而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的方式无法确保被告人这一权利的实现。
其次,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办案机关根本无从确定其是生是死。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除非能查明被告人无罪,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审判机关在无法知晓被告人生死状态的情况下贸然对其进行缺席审判,极有可能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
再者,从执行生效判决的角度来讲,在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即使对其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判决得到实际执行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二)送达期限的延长
从理论上来讲,对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应当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传票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被告人。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并不能适应缺席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
《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乙)项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者均“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当然也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缺席审判的启动必须以被告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为前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立足于我国国内的刑事司法实践,即被告人大多处于在押状态或虽未被羁押但处于可随时到案的状态,并没有将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考虑在内。相较于境内的被告人,身处境外的被告人无论是在回国参加审判方面,还是在预览控方证据和收集辩方证据方面,都需要更多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被告人诉讼文书的送达仍机械地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显然是不恰当的。我们认为,为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起见,对境外被告人诉讼文书的送达期限应当与国内的现行规定有所区别。这一期限应当根据实践经验加以确定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三)辩护人履行职责的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强制辩护的规定,在形式上为被告人的辩护权提供了保障。我们认为,在此基础上,缺席审判制度的设计还应当为辩护人能够进行有效辩护创造条件。缺席审判程序不能仅因为被告人缺席庭审就对其辩护权进行削减、对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所享有的辩护权进行限制。恰恰因为被告人缺席,辩护人的角色才应当得到进一步强化。无论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除需要被告人亲自行使的权利之外,为维护被告人的利益起见,都有权行使辩护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不受非法限制。
《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戊)项规定,在一个公正的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有权“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这一规定是“确保被告及其律师进行有效辩护”[注]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39条。的重要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们认为,在被告人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应当保证辩护人在被告人指导之下所享有的申请证人出庭、对不利于己方的证人进行反询问的权利。这是进行有效辩护、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然要求,在客观上也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结果的正确性。唯有如此,辩护人的辩护活动才不会流于形式。
(四)公诉方举证能力的提高
在我国的庭审活动中,当庭讯问被告人是公诉方进行举证的一种重要方式。因为公诉方对被告人的讯问是审理中的一项证据来源,为公诉方的举证提供了方便。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可以通过讯问被告人来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更有可能说服事实审理者。即便被告人当庭作无罪的辩解,检察机关也可以用先前的供述笔录加以反驳。而且,我国法律不禁止控方对被告人的沉默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也不禁止事实审理者对被告人的沉默作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但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缺席意味着检察机关无法再通过这种方式来进行举证。举证工作的进行不得不摆脱对讯问被告人的依赖,转而聚焦于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方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在现有基础上提高自身的举证能力和技巧,以适应缺席审判活动的需要。同理,审判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工作也需要转变方式。在对席审判中,审判人员可以当庭讯问被告人,通过被告人发言的内容、神情等来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但在缺席审判中,被告的缺席意味着审判人员失去了上述信息来源。
因此,控诉方需要提高自身的举证能力,克服被告人缺席给庭审带来的困难,使缺席审判制度能够发挥作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我国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没有违背《两权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中关于被告人亲自出席庭审权利的规定。其次,在不违背《两权公约》规定的大前提下,结合公约中的人权保障理念,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还可以在现有基础上更加完善。这既有利于保证审判的公正进行,又能够实现及时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的外逃犯罪分子的目的。
由此可见,虽然目前我国尚未批准《两权公约》,但该公约所确立的人权保障标准仍可以成为我们对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的一个重要参照。立足于中国的具体问题,借鉴通行的国际司法准则,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是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方向。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与这个方向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