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全覆盖视域下律师会见权研究
——以侦查阶段为视角
2019-07-08马春娟
马春娟,李 明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01)
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该办法规定在北京、上海等八个省(直辖市)开展为期一年的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通过一年的试点实施,大幅度提高了律师辩护率,如北京一审案件律师辩护率达95%。试点工作结束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18年11月29日在安徽合肥联合召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推进会,明确提出在第一批试点地区基础上,在全国31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普遍开展试点。[1]可见,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措施将不断深入推进,以便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辩护作用,维护司法公正。
律师会见权作为辩护权的应有之义,是开启刑事辩护的重要前提,不仅影响辩护权行使的最终效果,而且关系到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以会见权的行使及保障为出发点,侦查程序阶段最为重要,尤其是当犯罪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的状况下,保障律师富有意义地行使会见权对于控辩平衡及辩护职能的发挥起到关键作用。[2]但是,随着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行,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遇到的阻碍颇多,如何保障辩护律师的合法会见权,值得关注。
一、立法沿革: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历史脉络
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之一的刑事辩护制度,对于实现控辩平衡,加强两造积极对抗尤为重要。辩护权作为该制度的核心,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与否的标志。而作为辩护权表现形式及其延伸的律师会见权,赋予、重视并保障其实现,是维护被追诉人正当权益的必然要求。[3]我国辩护制度经历了漫长且曲折的发展过程,相应地,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进程也历经从无到有、从粗到细的阶段。
(一)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立法雏形
我国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首次规定[注]①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的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律师会见,但对于会见时间以及会见地点没有具体规定。国家本位思想下片面追求打击犯罪,律师处于被动境遇,只能在审判阶段进入诉讼。这种宣示性条文与当时“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共同造成律师会见困难重重。
(二)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立法蜕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订,第九十六条规定[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以上规定对于律师会见有了重大突破:其一,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也即在侦查阶段,律师享有会见权利;其二,除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经批准许可后才能会见外,其他不需批准即可会见,但都可在会见之时派员在场。在当时,这些粗线条的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运行并不顺畅,律师会见仍遭遇层层波折。[4]
(三)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立法飞跃
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之后,一系列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规定颁布实施,注重平衡权力配置和加强保障人权[注]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与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相比,因为《监察法》的实施,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删除,该条文其他内容保持不变,故在此不再单独阐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会见的立法规定。。根据现行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五款内容[注]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査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我国当前立法对于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如下:除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犯罪两类案件需经许可之外,其他案件自侦查阶段持三证[注]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在48小时内会见且不被监听。较之以往,当前的规定在辩护律师的法律定位、会见的操作程序及需经批准的案件范围等方面大为完善(即“四化”:辩护律师会见时间提前化、会见安排科学化、会见程序自由化、会见内容扩大化),对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提供了正当合法的前提基础。[5]
二、现实困境:辩护律师会见权的不良运行
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应当重视审前阶段,重视及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6]而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运行的端口,是公权力与私权利最易产生冲突的阶段。[7]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不仅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维护司法正义,而且也彰显出社会的司法文明程度。当前,立法的一次次进步表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但司法实践中会见难问题的出现,应当是立法的应然层面到司法的实然层面传导过程中出现了障碍,尤其是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推行,使得这一问题更为棘手。
(一)“有法不依”时有发生,限制或拒绝律师行使会见权
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高与低,不宜以刑事法典是否完备为依据,而应当考察刑事法典得到遵守的情况。[8]有法可依与有法必依作为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理应贯穿刑事司法的全过程。但在侦查阶段,阻碍辩护律师行使合法会见权大多是由于公权力“有法不依”。
当前,除经许可的两类案件之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理应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笔者通过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网站(又称中国律师网站)的新闻中心栏目中查询,对全国律协维权中心通报的2018年涉及拒绝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典型维权案例予以整理分析,归纳出侦查机关以各种不合法(非法定)理由限制或拒绝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的典型案例,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2018年全国律协维权中心通报的以“非法定理由”限制或拒绝律师会见的典型案例
由表1可知,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办案机关任意扩大两类需经许可的案件范围来限制辩护律师合法会见的实现。其二,在不属于法定的需经许可才能会见的两类案件中,办案机关以没有法律根据为由限制或拒绝辩护律师会见,如“专案组不同意”“案件属省公安厅、市公安局督办”等不合法理由[9]。其三,变相增加需要提供的材料,如“需侦查部门来函”“需要持有平舆县司法局审批的同意会见手续”等超过三证的手续材料。其四,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会见,如2018年7月通报的贵州铜仁市某看守所。尽管办案机关明知限制或拒绝会见的理由无法可依,仍以其理由拒绝辩护律师会见,这不单单是剥夺辩护律师执业的合法权利,更是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与立法原意相背离,让“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空谈。
除此之外,出于排除外界干扰以及实现会见效果的私密性目的,侦查阶段律师行使会见权应当不被监听且不得派员在场。但是,会见场所安装的摄像机器(如监视器)是否只有录像功能而没有录音功能不得而知,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办案人员在场监听(或是派员在场)等违法情况的发生。[10]
(二)刑事辩护全覆盖背景下,会见场所的硬件实力滞后
为了确保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促进司法公正,刑事辩护全覆盖随着司法改革的浪潮而推行。这不仅能够提高刑事律师辩护率,强化律师的辩护权,而且对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实质性影响。因此,在推行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地区,律师对会见的需求出现井喷式增长。另外,近年来,为实现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目的,一轮又一轮的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深入推行,以零容忍态势制裁涉黑涉恶的违法行为。随着涉黑涉恶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律师对该类犯罪的会见需求也相应增加。除此之外,网络诈骗等各种新型违法犯罪日益突出,造成刑事犯罪数量增势明显,律师对被羁押的涉案人员的会见需求较为迫切。[11]但是,当前由于会见场所自身的硬件条件有限,承载力与实际需求不相匹配,客观来说,短期内不能合理满足迅猛增长的律师会见需求。
这一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数量问题。会见场所的数量与会见的需求量存在矛盾,供需不足,实际承载力失衡。如G省会见室缺口数达3 000余间[12]。二是开放时间问题。部分会见场所在工作日的开放时间有限制,造成每日会见数量有限,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如G省S市大部分看守所[13]。三是管理问题。部分会见场所不接受网上预约,只允许现场排队预约,有的地区虽有预约系统,却形同虚设,流于形式。相关责任部门对“黄牛所”管理制约不到位,以致占用、浪费会见室资源现象较为严重。
(三)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救济不足
“无救济则无权利”的法谚告诫我们,合法权利遭受损害的事后救济尤为重要。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赋予律师救济的权利——申诉或控告。但实际上,对于具体的救济程序、审查时间尤其是对处理结果不满时的再次救济权利(如再次复议或申诉控告)无明确体现。[14]因此,该条文体现更多地是宣示性,具体操作性不足。由于事后救济权利的规定尚且模糊不清,因而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侵犯律师会见权的事件难以得到实质性的救济。如表1中所列2018年12月六个维权案例,侵犯律师合法会见权后,律师都是向当地律协反映,经过律协的妥善处理,最终得以会见当事人,被侵犯的权利得以维护,并没有向检察院进行申诉或控告。因此,律师会见权被侵犯之后,实际上真正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维权的并不多,也从另一个层面显现出该条对侵犯律师权利的事后保障力度不足,救济机制不健全,尚需完善。同时,对于恶意侵犯律师会见权的公权力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惩罚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律师权利容易被侵犯的原因之一。
三、完善路径:辩护律师会见权的未来展望
法律的应然不能总是停留于纸上谈兵,辩护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各方应当共同努力来解决。这不只是为律师执业铺平道路,也是为了真正发挥“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
(一)有法必依,切实保障律师正当的会见权利
当前,立法对于侦查阶段律师行使会见权没有设置过多障碍,基本是从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角度进行倾斜性保护。虽然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存在冲突,但秉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是其主旋律。其一,严格遵守两类需经许可的案件范围,办案机关不得肆意扩大,限制或剥夺律师合法会见权利。其二,不得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限制或拒绝律师会见。其三,不得变相增加辩护律师需要提供的会见手续,严格落实“三证”材料,实现会见程序简易化、实质化。其四,落实不得监听且不得在场的规定,以保障会见的私密性,维护会见双方的合法权益。此外,在依法治国深入推动的背景下,不断完善立法并通过配套制度的建立,为真正有效地保障律师正当的会见权利提供良法前提。总之,在有法可依的前提下,应当坚持有法必依的理念。
(二)提高会见场所的硬件实力,满足律师会见的现实需求
为了缓和律师会见的现实需求与会见场所硬件实力之间不相匹配的矛盾,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其一,改造陈旧会见室及扩建新的会见室,增加会见场所的数量,缓和供需不足的矛盾,提高实际会见的承载力。如广东省面对律师会见量持续攀升,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的问题,改扩建会见室,预计于2019年6月底完成1 190间律师会见室建设。[15]其二,延长工作日会见场所的开放时间,因地制宜在会见需求量大的地域推行周末允许会见的工作机制,提高会见场所的承载力,以满足辩护律师会见的实际需求。2018年11月4日,深圳市预审监管支队完成“深圳监管”预约平台的系统调试,在市第二看守所、宝安看守所、龙岗看守所试点实行周末预约会见。[16]其三,探索多种会见预约方式,合理配置协调多种预约渠道(现场预约及网络、电话预约等)。如广州、深圳等地采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及警民通APP等渠道实行网上预约。同时,广东省公安厅以“智慧新监管”为平台,组织开发建设全省统一的律师会见预约管理平台,优化预约措施,并加强对各地使用预约平台情况的检查督促。[12]其四,借助科技手段,逐步探索网络远程视频会见模式。2019年1月1日起,北京市公安局在已经建设完成远程视频会见系统的公安分局(东城、西城、海淀三个公安分局)开始推行律师远程视频会见。[17]
(三)健全侵犯律师会见权的事后救济机制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会见权,不仅是律师执业的内在要求,而且是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现实需要。一旦辩护律师会见权遭到损害,应当有健全完善的事后救济途径予以保障。其一,完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侵犯律师会见权事后救济的具体程序、审查时间以及对处理结果不满时的再次救济权利(如再次复议)。毕竟司法救济是一种能够提供公平有效且具有可预期性的事后弥补手段,以明确具体的司法救济方式修复已造成的不良后果,能够彻底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其二,对于恶意侵犯律师会见权的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加以惩戒,视具体情形设置不同的追责机制,如警告、处分、开除,若涉嫌犯罪,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效惩戒措施,警示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不敢“有法不依”,为律师行使会见权减少障碍。其三,律师应提高自律性,加强自我约束意识。同时,律协等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律师的管理和监督,促使辩护律师正当行使会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