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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责任主体的法律义务探析*

2019-01-19

图书馆研究与工作 2019年2期
关键词:数字信息责任者出版物

(西北政法大学图书馆 陕西西安 710063)

权利与义务是一对不可分割的概念,任何主体在享受权利的同时,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也是相互对应的,在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责任主体中,呈缴者的权利就是保存者的义务,反之亦然;保存者的权利就是管理者的义务,反之亦然;管理者的权利就是呈缴者的义务,反之也亦然。关于数字信息资源呈缴法律制度中责任主体的权利,我们在《图书馆建设》上发表的“数字信息资源呈缴制度中主体权益探析”[1]一文已经进行了探讨和分析。本文主要是探析数字信息资源呈缴法律制度中责任主体的义务,也就是相关法律规定的他们必须遵守的义务性规范。下面我们分别对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的各责任主体,也就是呈缴者、保存者以及管理者的法律义务加以分析和探讨。

1 呈缴者的义务

呈缴者实际上就是数字信息资源的形成者,包括了数字信息资源的生产者、提供者和出版发行者。他们是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的原始责任者。正如美国数字归档特别工作组指出的,避免有价值的数字信息资源丢失的第一道防线就是数字信息资源的形成者[2]。现就他们的法律义务分析如下。

1.1 按照最优版本的原则缴送数字信息资源的义务

由于我国的出版物(特别是数字出版物)的呈缴制度还不完善,数字出版物呈缴最优版本比印刷出版物更为复杂,除了限制使用技术以外,还包括元数据、对象数据以及文献格式、载体等诸多内容。因此,在这方面目前我国只能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特别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日本和美国的经验。早在2000年8月,日本就通过了《高密度类电子出版物“最优版本”的鉴定标准》。在这个“鉴定标准”中,要求呈缴的最优版本是指最适于保存和利用的呈缴本。这是日本最早的关于数字出版物呈缴最优版本的规定[3]。美国这一方面的规定在2010年出台。这一年,美国通过了《关于向美国国会图书馆呈缴出版物或唱片的规定》,其中明确指出,最优版本是指经美国国会图书馆确认为最符合其入藏要求的版本[4]。从日、美等国的立法实践看,数字出版物呈缴的最优版本一般由受缴主体确定。这样不仅可以提高呈缴效率,而且规范了呈缴本的格式与版本,有利于长期保存。

1.2 按照规范格式缴送数字信息资源的义务

数字技术的开放性和多样性使得我们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即电子出版物的数字信息记录格式多样化的时代。这种记录格式的多样化对呈缴数字信息资源的不利影响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技术,第二个方面是法律。在技术方面,第一,数字信息资源的受缴者的硬件和软件如果与呈缴者呈缴的数字信息资源格式不配套或不兼容,那么缴送就失去了实际意义。第二,数字信息资源的受缴者处理的数据格式、数据类型越多,对保存技术和设备的要求也就越高。因此,受缴者保存数字信息资源的成本也就越大,困难也就越多。另外,在法律方面,当呈缴者软硬件环境与受缴者的软硬件环境不同时,就会不得不将原数据进行转换,以适应新的软硬件环境,使得原数字资源的信息发生变化,从而会涉及作品的完整权和修改权,甚至还会涉及管理信息权。数字信息资源的数据格式越不统一、与受缴部门的软硬件环境越不匹配,法律问题越为突出。鉴于技术方面和法律方面的种种问题,许多国家都对呈缴的数字信息资源的格式作了统一要求。我们国家应向这些国家学习,采取必要措施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第一,国家级的受缴机构应当与信息产业部门以及国家级的出版机构合作,共同制定数字出版物格式标准,并随技术更新加以变动。第二,在呈缴法规中明确规定,授权受缴机构为了长期保存数字出版物的需要可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必要的标准化技术处理。

1.3 按照规定方式缴送数字信息资源的义务

与印刷出版物相比,数字出版物的呈缴方式更加复杂,不仅要考虑呈缴主体与受缴主体的标准是否兼容,还要兼顾他们之间的接口是否能对接。因此,在呈缴数字出版物时,必须考虑由数字技术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如硬件、软件以及格式的过时、数据的丢失和失真等。为了解决这些难题,满足呈缴主体的需要,一些国家开发了数字出版物缴存系统,如美国和加拿大的“版权电子登记记录及缴存系统”以及“E-Collection系统”等[5]。

从这些国家开发的数字出版物缴存系统来看,目前发达国家采用的呈缴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呈缴方将呈缴本传送给接收方。第二种方式是出版者将数字信息资源的描述性资料呈缴给指定图书馆,然后指定图书馆就可以在出版者的服务器中检索到这些资料。我国在借鉴以上方式的基础上,应根据我们的国情,建立以国家图书馆、国家版本图书馆为第一级,地方省市级公共图书馆为第二级的分布式数字出版物呈缴网络,并通过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同级别的图书馆缴送数字信息资源的方式[6]。

1.4 按照规定时间缴送数字信息资源的义务

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其复杂性表现为保存活动受到技术、设备、资金和人员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其系统性表现为既有短期保存责任者,也有长期保存责任者,还有辅助保存责任者。事实上,数字信息资源的形成者只是短期保存责任者。单靠他们是无法完成长期保存任务的。因此,作为呈缴者,他们必须将他们形成的数字信息资源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呈缴给专门的保存机构进行保存。例如,法国的《关于信息社会版权和相关权利的法律》和日本的《国立国会图书馆法》均规定数字出版物须在出版后的30日内向国会图书馆送存。虽然我国在《出版管理条例》和《公共图书馆法》中都没有规定数字信息资源送存的具体时间,但在各省制定的条例中,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具体的送缴时间,大多数为“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30日内”或“自出版物出版之日起60天内”。例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第40条就规定:“出版单位应当在公开出版物发行2个月内,向首都图书馆缴送两套出版物。”[7]因此,为了保证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有效性,呈缴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缴送数字信息资源。

1.5 按照规定数量缴送数字信息资源的义务

缴送数量是对呈缴本复本数量的规定。对于数字信息资源而言,由于离线数字出版物与在线数字出版物的情况差异太大,所以各国对他们的呈缴数量的规定差异也大。对于离线数字出版物,绝大多数国家对它的呈缴数量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英国、德国为1份;挪威、芬兰、加拿大为2份;南非为5份;爱沙尼亚为8份[8]。

但是,在线数字出版物就比离线数字出版物的情况复杂得多。由于其数量极其庞大,且更新极为频繁,所以世界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对它的具体缴送数量都没有明确的数量规定。而对在线数字出版物这种复杂情况,一些国家采用了主动采集的方式,通过呈缴内容和采集频率对其呈缴数量予以限制。例如,大英图书馆和奥地利国家图书馆就采用了几乎相同的方式,规定其采集对象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本国域名的网站,第二种是其他与本国密切相关的网络资源[9]。我国与英国、奥地利等发达国家相比,在这一方面落后很多。不仅没有在线数字出版物缴送数量的规定,也没有离线数字出版物缴送数量的规定。对于图书馆、档案馆等公益性机构合理使用数字信息资源的问题,虽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也作了相应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比较笼统,还需要不断完善,最起码应该明确规定离线数字出版物缴送数量,使呈缴者缴送数量的义务明确化[10]。

2 保存者的法律义务

对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者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广义的,另一种是狭义的。广义的保存者既包括了数字信息资源的生产者、提供者和出版发行者等短期保存责任者,也包括了图书馆、档案馆等长期保存责任者,还包括了非营利信息机构、软硬件开发者以及个人等辅助保存责任者。此处我们所讲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者仅指图书馆、档案馆等长期保存责任者,是狭义的保存者。因为短期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者从保存的角度看是保存者,但他们更重要的身份是呈缴者。而辅助保存责任者本来就只是“辅助而已”。根据我国现有的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我们对图书馆、档案馆等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责任者的法律义务分析如下。

2.1 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进行规划管理的义务

根据我国的国情,我国只能采用集中分布式的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模式。我国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活动必须以国家图书馆和中央档案馆为主,在他们的领导之下进行。我们在此分析的规划管理的义务指的就是法律政策规定的国家图书馆和中央档案馆在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应尽的规划管理义务。其具体内容有以下几点:第一,站在战略高度从总体上规划我国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活动,有计划地构建一个全国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协作机构网络,组织与领导我国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实践活动,避免多个保存行动相互重复,从而造成资源浪费。统一调配我国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所需的各种资源,力争物力、人力、财力资源实现最佳分配。第二,制定全国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计划,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选择保存模式、保存资源及资源提供方。第三,制定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的管理与技术标准或指南,制定存储选择标准,指导我国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实践活动。

2.2 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进行质量管理的义务

保证保存质量和服务质量是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方的质量管理义务。这个义务不仅是国家图书馆和中央档案馆的,而且是我国所有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责任主体的。其具体内容如下:(1)数字信息资源保存方有义务接收资源提供方提交的数字信息资源,并按保存授权协议对资源提供方提供的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审核,检查数据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等。(2)在数字信息资源提供方提供的资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保存方有义务要求其无偿替换。(3)为了保证数字信息资源提供方提供资源的长期有效性和安全性,保存方有义务对资源进行各种存储处理。比如对保存的资源进行物理环境和数据可读性的检查和维护;再如根据技术的发展,进行必要的数据迁移、数据更新等。(4)在数字信息资源的利用过程中出现服务质量问题时,保存者有义务协调下一层级保存责任者与服务者之间的关系。

2.3 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

数字信息资源的保存方对资源保存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1)保存方有义务经常对自己保存的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安全有效性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种安全有效性检查既包括对保存物理环境的检查,也包括对信息载体状况以及信息可读性的检查。(2)保存方有义务根据技术的最新发展及时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迁移和更新,保证数字信息资源在新的技术条件下的利用和保存;(3)保存方有义务根据授权用户和政府机构的要求,定期对提供数字信息访问的软件进行升级、硬件进行更换。(4)保存方有义务对自己保存的数字信息资源进行备份,并建立长期安全的存储系统,对数字信息资源保存的整个过程进行质量监控并保存监控活动的相关记录[11]。

2.4 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使用管理的义务

保存者不是为了保存数字信息资源而进行保存。保存是为了利用,长期保存是为了长期利用。因此,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责任主体不仅要扮演保存者的角色,同时还要扮演服务者的角色;不仅要担负保存者的义务,同时还要担负服务者的义务。作为服务者,他们担负的义务主要是对数字信息资源进行使用管理的义务。具体内容如下:(1)必须尽到“注意”义务。即向用户说明他们有哪些使用权利,哪些行为是不允许的,并要求用户遵守知识产权等;(2)有制定使用权限管理制度的义务,有采取措施记录使用者使用情况的义务,有对使用者采用数字权益管理技术进行管理的义务。(3)当使用者出现违约使用行为时,有义务协助调查并要求使用者改正。(4)对授权使用者和非授权使用者要区别对待。对前者有不违规为其提供服务的义务,对后者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获取受保护的数字信息资源的义务。

3 管理者的法律义务

在当今的信息化、数字化时代,世界各国的政府都非常重视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工作。我国的政府部门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主导性作用,是最主要的管理者。作为管理者,我国各级政府,特别是中央政府拥有巨大的权力。不过权力和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拥有的权力越大,肩负的义务也就越重。我们在此主要探讨政府作为管理者在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中应履行的义务。

3.1 负责制定相关的法规、政策和标准的义务

当今时代,信息技术飞速发展,日新月异,海量的数字信息资源涌现,导致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问题越来越严重。随着这个问题的日益凸现,原来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许多标准均不能适应现在的形势,必须进行重新修改。如著作权法、呈缴法以及隐私权和个人数据保护法等。或者在现有标准、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新的标准、政策和法律法规。如元数据标准、数据存储格式标准、数字出版物呈缴制度等。如此一来,就给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从制度层面保证了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与发达国家的政府相比,我们在这一方面已经有所落后。从中央政府的层面看,加拿大政府做得比较好。在加拿大政府制定的新的《加拿大图书与档案馆法》中,就将采集和保存加拿大数字信息资源并提供公开访问的权利赋予加拿大图书馆与档案馆。加拿大政府还制定了《管理外网和内网信息,便于长期存取》的政策指导政府机构工作人员管理政府机构的外网、内网和专网中的文件和出版物,确保政府机构网站中的文件和出版物能够最终实现长期存取。从地方政府的层面看,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政府做得比较好。如美国北卡罗来纳州政府修改了《北卡罗来纳州综合条例》,强制政府机构将其网站信息的拷贝呈缴至档案馆。

3.2 负责对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督的义务

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涉及的利益群体很多,既涉及到数字信息资源的生产者、提供者和出版发行者等资源形成者的利益,也涉及到图书馆和档案馆等资源保存者的利益,还涉及到所有资源利用者的利益。为了避免出现各方权益上的矛盾和冲突,需要中央政府的相关部门从总体上、全局上规划数字信息资源的归档保存,起到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的作用。为此,就必须建立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机制,成立国家层面的领导和监管机构;就必须根据相关法规、政策和规划,设立并维护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项目,并对项目进行立项、审批、审核、监督和评比;就必须明确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的目标和要求,建立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的绩效体系;就必须制定保存机构间的互操作标准,并将其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

3.3 负责提供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所需的基本资金的义务

数字信息资源是我国重要的战略资源的一个构成部分,我国要从工业化时代迈向信息化时代,数字信息资源更是有着不可估量的价值和作用。因此,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对我国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而且,保存数字信息资源就是保存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军事等各个方面的数字遗产,对我国而言是一项长久的公益性事业,必须有足够的资金确保其长期稳定的开展。从目前实施的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的项目来看,提供保存资金的机构有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公益性基金会和协会等。其中,政府机构的财政拨款是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资金的主要来源。这是因为: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是一项成本高且需长期开展的任务,只有政府的财政拨款才能提供持续稳定的资金。而且,从保存国家的各个方面的数字遗产以及国家的各个方面的数字资源的战略高度来看,政府的拨款也是必须的。因此,政府机构应当负责提供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所需的基本资金,确保数字信息资源的长期保存机构不受资金短缺的困扰[11]。

4 结语

总之,在数字信息资源呈缴法律关系中,各责任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只有对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责任主体的法律义务进行详细分析,使他们对自己的法律义务有明确的认识,他们才能很好地履行其法律义务,使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主体的权益得以实现,推动数字信息资源长期保存工作顺利进行,实现人类记忆的永久性保存,从而使人类文明和文化知识得以长期传承和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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