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主体意识及制度保障
2019-01-19刘旭
刘 旭
权利主体意识是指为彰显及实现主体性所应有的意识,表明主体所持有的,非依附性的且彰显权利平等及权利自主内核的思维形态。就其涵义而言,权利放置于个体与社会关系中去衡量,人的主体性构成权利基点,权利的内在属性就体现于个体的自觉、能动、自由。①程燎原、王人博:《权利论》,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32页。权利主体意识意味着个体对自身权利确知、确证、确信的思想状态,个体能动、自主地认知、表达、主张权利,并且依据理性和独立思考创造性行使及运用权利。作为权利主体性特征的展现,权利主体意识是权利本体及权利意识的复合,集中表达了法治文化的人本内涵,成为法治意识及思维的基础性构成。这一意识的确立,能够从根源上打破依附性意识及格局对法治的阻碍,因而对法治文明具有深层破局的意义。
一、权利主体意识对法治的意义
权利主体意识是建设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础性心理构成,作为法治意识的核心内涵,它也是建成现代法治国家的思想文化前提。权利主体意识涉及公民自我主体权利的确认,以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等关键命题。该权利意识体现为个人心理层面的政治参与认识、情感和态度,以及整体价值层面的思想、目标和评价。②马雁:《公民参与意识与宪政价值目标的关系及衡量方式》,《经济研究导刊》2012年第1期。权利主体意识起到为自身及外界划界的作用,个体以权利的形式,确认自身与外界相独立、相区分的结构化构成,从而进一步推动建立个体主体性及其与外部的恰当关系。近现代公民主体性的获得,一个显著的标志就是公民对自身应有权利的确证,公民认识到自身固有权利的非依附性和不受剥夺性,对自身权利树立权利主张和权利保障信念,并且为捍卫主体性的权利而切实行动。
(一)权利主体意识奠定法治根基
现代法治国家建成的主要特征就是公民形成与主体性相适应的权利意识,权利作为个体主体性与外界沟通的媒介,很好地将公民自主、独立与法治联系起来,建立了一种融洽的法治心理及文化构造。权利是法治的根本构成和价值归依,法治以权利保障为宗旨和灵魂,权利主体意识也因此准确地表达了法治的内涵与气质,促成公民运用权利主体意识有效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进而为政治国家的法治实现提供了观念基础。权利主体意识要求突破财产、民族、种族、身份的限制,推动权利的平等享有和实现,这种意识与公民主体性法权结构要求相一致,与法治的基本内涵构成相契合。公民主体性内在要求的普遍、一体的保障,以权利的形式出现,并成为法治的关键词和主线,进而推动了主体性纳入法治的价值内核,奠定法治所具有的主体性的权利构成涵义。个体所维持的基本人权及自由,成为法治体系的价值立场和准则,也是法治运作的主线。①[英]宾汉姆:《法治》,毛国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65页。归结起来,主体性权利是建设法治的根本要求,权利主体意识是推动法治化进程的有力思想武器。
(二)权利主体意识防范权力异化
权利主体意识致力于捍卫自主权利领域,使之不受恣意权力的侵犯,主体确认权利的享有,并确认权利不为政治权力的肆意变动而更改,这就为权利维护树立了意志屏障。权利是政府权力的界限,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渊源,权利的功能之一就是政治权力按法律设定的既定途径运行,防止政治权力的失控和异化。②辛世俊:《公民权利意识研究》,郑州:郑州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86页。权利主体意识使主体时刻保持警醒,警惕政治国家可能对权利施加的剥夺和占据,公民即便在权利所指向的看似微小的个体利益的问题上,也都要防范权力的侵蚀。主体性权利意味着权利为主、权力为仆的理念及制度化设计。权力来自于权利的授予,在来源上发端于权利,而且,权力的宗旨和落脚点在于权利,权力设置及运行旨在保障和维护权利。③汪习根、周刚志:《论法治社会权力与权利关系的理性定位》,《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进而在权利与法律的关系上,权力为法律所严格的限定,明确其行使的界限、内容和程序,而权利则自始为公民所保留及持有,法律是加强和维护权利的外部屏障,为权利的实现布置外部制度平台和条件。
(三)权利主体意识彰显权利本位
权利本位是近现代法治发展的基本特征和共同趋势,是法治规范体系构造及法律实施的基本指导原则。④钱宇丹、尹奎杰:《当代中国权利发展语境论》,《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权利本位衡量法治实现的深度和精度,在国家权力运行中体现和落实权利本位,就表明权力体系在事实上受到权利的约束和制约,法治运用权利限制权力的任务也就得到了实现。权利主体意识就将权利本位的要求贯彻到公民主体性建设当中,主体性首先表现为享有全面的权利内容,权利主体意识也因此表现为坚持对自身权利的确证和追求,捍卫权利的权能和地位。权利主体意识为权利本位的确立准备了思想基础,主体将权利与主体属性及结构相结合,更好地确认了主体性的价值存在,凸显了主体性维系的权利支持。权利的价值和自由相关联,享有和行使权利意味着实施创造、发展的可能与资格,预示着制度及现实的空间,如果本末倒置,将义务置首,则法治难以维系,社会就会凝固。⑤杨春福、郭立新:《法治模式论》,《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可以说,在思想观念上如何对待权利,以主体能动还是以承受被动的姿态对待权利,成为区分人治及法治等不同国家治理形态的鲜明标志。
二、权利主体意识的传统阻碍
长期以来,由等级制度来确认人的地位并规范社会生活的统治方式,使民众完全处于对政权、强权、神权的依附之中,根本没有独立的人身自由和权利。①方向东:《法律权利体系与中国市场经济》,《江海学刊》1997年第5期。对生命、人身、自由外在伦理式的确证和支配,对权利主张行动的打压和禁绝,以及对权利动议的依附性阐释,构成对权利主体意识萌生及培育的巨大阻碍。
(一)对权利本体的外在确证及支配
封建专制禁止个体产生权利确知,个体权利最起码的本体存在,诸如,人身权、自由权乃至生命权,都不为个体所确证,即这些本体权项的发生都以宗族及政治国家为来源,个体权能的行使都为国家及宗族组织所占据,并且当然随时可以为宗族及政治国家所剥夺。传统社会的个体权能具有鲜明的国家授予性,其逻辑在于权力认受。②魏建国:《中国传统社会: 权利来源于国家授予性的成因及影响》,《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6 期。对其根源,有研究者指出:古代政治和伦理成熟的水平远远超过其他制度的发展程度,如果说有一种启蒙性质的伦理法规强调个人对其同伴的职责,那么它同时也禁止对于基本权利的各种要求;在封建专制的两千多年里,这些状况几乎没有发生变化。③[英]李约瑟:《李约瑟文集》,潘吉星等译,沈阳:辽宁科学技术出版社,1986年,第63页。古代政治及社会文化维持这种国家及宗族对个体权利内容的绝对支配,极大地压抑了权利主体意识的萌生。
(二)对权利主张的打压及禁绝
中国古代也不允许形成权利主张的事实与意识,即对外界提出固有利益要求的行动和思想都不为政治权力及社会结构所容,政治国家对个体利益诉求的维护均为一种天命观之下的恩赐。这些特征着重表现在:古代民众的诉讼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法律禁止下告上、卑告尊、仆告主,并在诉讼程序上设置诸多障碍,钳制诉讼,同时亦有惩罚“健讼”、“顽讼”之人和“严拿讼棍”等事。④尹奎杰:《权利正当性观念批判——实践理性的权利观解读》,吉林大学博士论文,2006年10月20日。因此,中国古代其实是一种惩治权利主张的模式,最终导致权利意识的萌芽都不可能,权利在法体系中消失匿迹。
(三)对权利启动进程的依附性解释
权利启动的依附解释仍然把权利视为以权力为条件的,或义务为条件的存在物,认为权利的内容及实现形式都要由权力来构造,权利以足够强大的权力为存在要件,个体行使权利要以履行义务为先,义务决定权利的形态和构成内容等等。现实环境中,封建等级思想和人身依附关系的禁锢,客观上助长了权利的依附性解释,加剧了有关政府部门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使得权利得不到保障。⑤张继良、王宝治、褚江丽:《公民权利与宪政历程》,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第349-350页。权利主体意识就是要破除各种形式的权利淡漠思想和权利客体论,彰显权利的主体性意义,保障权利意识的主体性特征,不仅致力于消除各种抹杀人的权利、磨灭人的权利的意识观念,更要促进权利本真主体性内涵的全面实现。
三、权利主体意识的培育
培育权利主体意识,要从加强权利主体意识的初始化、系统化教育着手,丰富主体性实现所要求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着力完善政治国家对主体权利的法律规范保障和实践保障,为权利主体意识的成长和繁荣创造制度基础和环境。尤其是对主体权利与政治国家及各种集体的边界,要求以主体为最终权利承载者,树立主体权利的结构性的意义,使这种权利不因公共性的名义而遭受侵犯。正如罗尔斯所言:“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⑥[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2页。
(一)构建能动特征的主体性权利体系
权利凝结着维系主体的自在的、必然的构成,权利内容是主体属性及其现实活动的集中表达。明确权利的主体性质的定位,首先要在价值准则上,将主体权利确立为政治国家及社会的基础法则,牢固确立其目的属性,即人作为目的而非手段,而国家及社会的属性为工具,即各种政治国家及社会组织体为手段而非目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组织应当归于手段的范围,正因为“一个社会的存在不是为了满足,或者至少不应该为了满足一种外在的观感,而是要把一种优良的生活带给组成它的那些个体”。⑦[英]伯特兰罗素:《权威与个人》,储智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93页。而要保有主体权利的能动特征,就要从根源上剔除权利效力来源的依附性,配备权利行使的能动性,增强权利保障的系统性。权利来源个体生存、表达及其活动,而政治国家及其法律要恪守谦抑的立场,不对权利构成侵害,又防范各种权利受损风险,保障权利的正当实现。法律的进步就是要进一步完善其对权利所做的不充分的、不完全的展现及维护,并且致力于消除各种妨碍权利行使的前置性的审批、许可,诸如对言论表达、社会结群及其交往不正当、不合理的限制。
主权权利体系既包括维护主体存在之生命权、人身权,维护主体意志精神之表达权、思考权,也包括维护主体行动之民事的、社会的、政治的议商、交往权。用以表现主体存在的权利,其具有不因政治体及社会体变革而变更的属性,而用于多主体间交往的这些权利,则主体的能动性表现在其对外部交往的启动及进程的维护。即主体是发起社会交往及政治活动的初始单位,这种发起取决于平等对话及交流协商,而不依赖于一个中心化的权威和命令体系。政治民主无法依靠外在的团体替代个体自主决策来实现,个体以自发的权衡而利用机会并进而实现利益,成为秩序形成的基本逻辑。①[美]布莱斯:《现代民治政体》,张慰慈等译,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46页。这就要求允许主体有民事及经济交易活动的意志自由,有社会关系、社会交往及组织结群的缔结自主,能够以自愿、自治的方式处理相互间事务,并且,意志及行动自主要贯彻到个体民事及社会交往的进程中,主体以议决、监督为平台塑造主体间交往及社会参与进程。
(二)普及内生型的权利主体教育体系
权利主体意识本质是内生而非外输的,而家庭、社会及国家教育根本上不是为了灌输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而是要激发个体的独立思考和自主性的思维,使之成就为拥有健全人格的主体。主体理性的生成在于个体思想内部的觉悟和启蒙,主体意识观念的筑造在于主体自发的思想活动和思想创造,而主体对外部关系的处理,最终归结于主体内在对外在的思想认知状况。“从长远来说,民主的安全与稳定,归根结蒂要依靠公民们自己有参与的内在愿望,而不能依靠任何外在的要求。”②[美]科恩:《论民主》,聂崇信、朱秀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9页。内生型的权利教育体系,在宗旨上就要明确价值导向和立场,使之定位于解放而非控制、维护而非限制、激发而非堵塞,即诱导个体对权利的自主性意识和对权利的独立认知,使得主体积极、能动地把握权利的涵义并树立权利意识,使权利意识与促进个体理性思考、弘扬个性自由的进程相伴随。
相对于主体及其意识而言,内生型教育在性质上必定是辅助性的、诱导性的、服务性的。即家庭教育、社会教育以及学校教育等多种途径,皆在于为启发主体思维、塑造独立主体进行铺垫和准备,为之创造宽松的环境和氛围,提供予以支持的各种可选择的信息资源。权利教育既不在于为主体提供模式化的权利定义及权利知识,就需要切实纠正灌输性、识记性、依附性的教育方式,确立具有启发、思考、自主特征的权利意识生成机理。教育应当被看做多元文化背景下,包容性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的基本培养路径。③[英]奥斯勒、[英]斯塔基著:《变革中的公民身份:教育中的民主与包容》,王啸、黄玮珊译,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12年,第12页。这就意味着多元而非固化、发散而非单一、拓展而非局限的教育方法,权利教育着力于开拓主体的思维空间及多向发散,促成主体对权利的开放性及超越性思考,使个体摆脱对简单复制和模板化思想生产的突破,努力迈向观念体系对现实的超越和创新性,实现主体性的弘扬。
(三)形成环绕配合的权利主体制度系统
与权利主体性质及要求相对应,是政治国家及社会制度的环绕配合的立场,即政治及社会制度立足于配合及保障权利主体及其相互间交往,在功能上即以提供平台、创制环境、供给服务以及施加救济为主要内容,而政治及社会组织的职责要有先定性、明确性、义务性、监督性及责任性等方面的设计与配置。法治以政治架构及其运行的法定性为基本内涵,规范及约束政治成为法治的首要任务。④孙笑侠:《法治国家及其政治构造》,《法学研究》 1998年第1期。因而,首先要确定相关机构设置及存在的性质及宗旨,机构职责要以公开规范的形式予以明确,并且按照责任预设、有职有责的原则,设计用以监督履行职责的多渠道监督体系。确保权利的主体属性,还要明确权利限制的例外性,即以权利直接行使为一般原则,以权利的审查行使为例外,并且要保持限制权利举措的审慎性、范围的明确性及可救济性,使得权利限制旨在维护主体间的公平。
政治国家权利主体性保障制度首先要通过一个社会化的决策机制来实现,这从根本上体现着社会对政治国家的塑造及制约功能。作为法治生成的结构性要件,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及其对政治国家的制约和控制,明确了法治运行的基础;而多元社会成分以权利的途径实现对国家权力的分享与制衡,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互动与整合衍生了理性规则秩序。①马长山:《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法治的基础和界限》,《法学研究 》2001年第3期。以具有主体精神的个体为构成的社会,要通过选举、投票、基层自治及社会自治等社会治理行动,为政治国家确定运行规则、框架及内容构成,实现对政治国家的基础控制和源头控制。社会化的参与及监督机制运用到政治国家权力运行各个环节,包括广泛参与的对话讨论和决策协商,包括体现实质参与的政治决策机制,在这些领域,就要通过主体间的自主协商,形成社会化议事规则和程序,并为政治国家所信守。因而,社会化也就成为政治国家权利保障制度形成的基础。候选人提名、竞选等选举制度,民主议事制度、表决制度,民主公开的内容、方法、形式等制度,以及检举、揭发、申诉、控告等公民监督制度,都要依靠社会化的主体性表达及行动机制来保证。
(四)贯彻以行动为主旨的权利斗争意识
权利与主体相融,便不仅表现于意识层面,更直接贯彻个体的行为、习惯及具体的行动。也就是说,权利意识不仅包括了权利认知意识,也内在地包括了权利行动意识,就是公民为了维护并捍卫权利,采取主动、能动的行动予以实现的意识。权利行动意识是区分真权利意识与伪权利意识的标志,是权利主体性特征的根本体现,是权利意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为此,个体要关心政治权力的边界,冷漠、麻木的态度只能增加权力的肆意。欧内斯特·比埃里就认为:实现政治自由的最大危险不在于宪法不完备或者法律有缺陷,而在于公民的漠不关心。②[法]克洛德·德尔玛:《欧洲文明》,洪天富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121页。行为的冷漠最为现实地影响着权利意识的伸张,权利行动的事实局限,长此以往必然造成个体思想意识的萎缩。
为了保持公民权利意识的正常表达及实现,公民就要确立权利的行动意识,以切实的动议、组织化的行动,抵御权利受压制的状态,这样才不致于使权利不张的结构进一步固化,而陷入积重难返的恶性局面。因而,公民为权利斗争的意识和实践,是防止出现政治国家对权利领域蚕食鲸吞,进而带来政治国家压倒性局面的根本方法。“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③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梁慧星先生主编之现代世界法学名著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页。每个公民发挥主体性意识,个体的力量汇聚成联合的力量,组织起来为权利而斗争,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均衡格局才能得到维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