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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视野下夫妻财产知情权制度建构路径

2019-01-18李秀华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2期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民法典

李秀华

(扬州大学, 江苏 扬州 225009)

一、研究背景与价值

(一)研究背景

“知情权”一词最早由美国AP通讯社记者肯特·库伯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提出。库伯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对时事新闻进行控制,造成信息失真和民众与政府间的无端猜疑,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对“新闻自由”的规定。后“知情权”一词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1]。知情权概念日益扩张,在许多国家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具有法理意义的知情权理念与精神已渗透到公法和私法领域,一些国家已经在立法中对知情权予以规定。知情权制度的建立,一方面保障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体现了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愿望,另一方面又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民主,保障了公民积极参与和自己有关的事务的权利。

知情权又称知道的权利,可以概括为知悉权、了解权、情报权、信息权。王利民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道自己的档案信息。有学者认为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为国家颁布的法律、政策不仅与个人信息相关,同时对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法人及其他组织当然有权知悉、了解这些信息。另外,法人及其他组织也有权了解其雇员的个人信息。知情权的内容比较广泛,与其性质相对应,它既应包括属于公法范围的事务,也应包括属于民事法律领域的事务。我国有学者将知情权内容概括为五个方面,即:(1)知政权;(2)社会知情权;(3)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4)法人知情权;(5)法定知情权。知情权有广义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广义夫妻知情权泛指夫妻知悉和获取关于婚姻、生活、财产与忠实义务履行等相关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夫妻知情仅指夫妻知悉和获取婚姻财产信息的自由和权利。本文中的夫妻知情权是指狭义上的知情权。

夫妻知情权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尚未健全,民法与婚姻法并未肯定夫妻知情权的基本地位,仅有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规中,对其界定也不明确。夫妻知情权与夫妻财产知情权更是面临准入法律的挑战。目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修正中,笔者参与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关系的立法组。关于夫妻知情权是否应准入法律视野,观点不一,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给予肯定。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夫妻财产知情权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的延伸与深化。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愈加重视自身的人格权益,知情权、隐私权愈发受人重视,而这两种权利冲突时有发生,尤其是在婚姻这样一个特殊的关系中,夫妻双方既有各自独立的人格利益,同时又有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利益,个人隐私权和配偶间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更为复杂。

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2015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84.1万对,比上年增长5.6%,其中民政部门登记离婚314.9万对,法院办理离婚69.3万对。粗离婚率为2.8‰,比上年增加0.1个千分点。当前数据显示,2015年粗离婚率为2.8‰,是2002年的3倍多。其中离婚争议焦点之一是夫妻财产的界定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常见的一种财产,可用于夫妻债务清偿、家庭生活消费等各个方面,夫妻财产制指夫妻婚姻关系终止时的清算与分割,是适用范围很广泛的财产制度。夫妻财产制在实践中面临着操作难题,一些处于婚姻危机中的夫妻双方为了核实财产状况与对方对感情是否忠实等情况,可能会采取跟踪、监视、偷拍、闯入等手段,在日常生活中为防止配偶违反忠实义务,往往也捕风捉影,偷看对方日记、偷听对方电话。忠实义务乃至知情权被滥用,成为侵犯配偶隐私的借口。

学术界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探讨较为薄弱。有学者担心如果将知情权纳入法律视野,势必会引发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进而会伤及夫妻感情,引起家庭动荡。近年来随着法制建设的深入,对夫妻财产知情权的研究日益活跃。我国在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知情权采取间接保护原则,从现行《婚姻法》中可看出立法者已逐渐强调夫妻履行忠实义务的必要性。夫妻间相互了解与信任是相互忠诚的必然要求,因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生活、工作及财产等信息了解应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当一方违背了相互忠诚的原则,另一方可以通过行使相应的权利来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缺少知情权的保障,忠实义务规定将陷入形式化、无法操作的困境。在参加中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立法小组时,笔者曾组织扬州大学100多位学生从网上调取上千份判决书,从中发现相当比例的夫妻在离婚时会隐藏或转移财产。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案件过程中,配偶一方通过转移、隐匿、出售、赠予等方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让另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财两空的事件时有发生。

(二)研究意义

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展开研究,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制度设计维度,有利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重要法律制度,对夫妻财产制建构与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夫妻财产体系中,法律虽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专条规定,但存在过于简单与粗放的局限。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过程中,相关专家深度探讨了夫妻知情权问题,但对夫妻财产知情权涉及较少。深入探讨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问题对完善夫妻财产法律体系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笔者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应纳入此规定。笔者在立法探讨过程中主张将夫妻财产知情权纳入法律视野。首先,事关婚姻或家庭重大利益的信息或决定,关系着夫妻任何一方的重大切身利益。其次,夫妻知情权是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义务的延伸。其三,配偶知情权的范围。配偶间知情权基于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而产生。大部分学者认为婚内配偶间知情权是基于夫妻忠实义务而产生的。在可能涉及配偶利益的情况下,知情权不得滥用,例如应受行使权利的条件是否具备、法律的限制等方面的制约。

2.实务维度,有利于更好地处理财产纠纷,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不足导致处理此类案件时缺少法律保障。《婚姻法》修正案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实施表明,由于缺少夫妻知情权法律规制,导致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呈现出立法与实践之间的差距。我国已经建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财产界定不清晰、转移或隐匿共同财产、执行难及相应配套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针对夫妻知情权缺失问题,需要从实体法到程序法上提出具体改进措施,制定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指导相关的司法实践。

二、调查呼唤夫妻财产知情权准入法律视野

(一)问卷调查显示改变传统立法理念、夫妻知情权入法具有现实性与紧迫性

夫妻有权利知悉和获取夫妻财产的相关信息,亦有权知悉其他可能对夫妻间另一方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如家庭财产状况、其他个人隐私等。如何协调这些利益亦是本文探讨的问题之一。笔者针对夫妻财产知情权作了一个调查,截至2017年4月15日共有388名网友参与。其中男158人,占40.72%;女230人,占59.28%。女性的比例高于男性,且女性对夫妻知情权的关注度高于男性。被调查者的学历层次包括大学本科和专科。

1.关于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知情权这个权利。回答知道的224人,占57.73%。但笔者认为这样的回答较空泛,因为大多数人对何谓夫妻财产知情权并不了解。

2.关于“您的收入和名下财产是否主动告诉配偶”的调查结果见表1。

表1

3.关于“您对配偶的收入和名下财产是否知道”的调查结果见表2。

表2

表1与表2的调查说明在夫妻知情权方面,更多的人采取了随意态度。全部将自己收入和名下财产告诉配偶的比例相当低。

4.关于“您是否想知道配偶的收支及其名下的财产”的调查结果显示,244人中,62.89%的人选择想知道;无所谓的108人,占27.84%;不想知道的36人,占9.28%。37%的人选择无所谓与并不想知道,在某种程度上,这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放弃,而仅仅意味着被调查人某种程度上法律知识的缺失。

5.关于对配偶财产是否有监看行为。211人表示没有做过查看配偶网络交易记录等行为,占54.38%。有91人查看过配偶的网络交易记录,占23.45%;73人收集过配偶账单,占18.81%;68人的手机绑定配偶银行卡,占17.53%;75人查看配偶工资条,占19.33%;其他44人,占11.34%。不关心配偶财产情况的占绝对比例。

6.关于“您觉得行使该权利对婚姻关系有什么影响”的问题。调查显示,认为行使该权利对夫妻关系有促进作用的有161人,占到41.49%,认为影响夫妻关系和谐的78人,占20.1%。可见在是否设计这一制度上,有一些人是有顾虑的,他们担心这一制度的设立反而会冲击夫妻关系的和谐。

(二)案件调查显示夫妻财产知情权入法具迫切性

2016年笔者组织扬州大学100多位同学上网检视一千份判决书,从全国文书裁判网寻找法官运用知情权理念与精神处理的典型个案,涉及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广西、海南省、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等地。因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无规定,按夫妻知情权精神与理念处理离婚案件的极少。对夫妻共同财产受侵害的一方普遍保护力度不够,具体体现为法院针对一方转移财产或隐藏财产的案例采取回避或淡化的态度。其原因之一是法官难以找到可以适用的法律与明晰的事实与证据。

我们分析的一千份判决书体现出的判决理念可以印证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重要性。判决中的多个案件体现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为能够获得更多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隐瞒另一方以夫妻名义向他人借款,或者将共有财产挪为己用。由于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情况具有知情权。此外,在第三人起诉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债务或夫妻关系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案件中,夫妻一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知情的夫妻一方的知情权无法保护。

三、增设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面临的挑战与困境

(一)挑战一:夫妻间知情权与隐私权之冲突

知情权是主动权利,只有通过当事人的行动与努力,知情权才能得以实现。知情权也是动态的积极的权利,侧重于公众对信息的需求与满足。知情权的特殊属性决定了从最初其就与公共利益密切联系,具备私权与公权的属性。从维权视角看,知情权的实现很容易侵犯隐私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利,一般情况下只要不对外宣扬,当事人的隐私就能得到保护。假如双方当事人都基于各自利益,当一方主张知情权,另一方主张隐私权时,双方主张的两种权利就会形成冲突。我国没有明确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立法,仅仅是将隐私权和知情权条款隐含在其他部门法中,例如民法、刑法、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婚姻法》只有原则性的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规定,这也是配偶间行使知情权的主要依据。

(二)挑战二: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设计具有复杂性与多元性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各自拥有,婚后财产在无约定前提下法定归夫妻二人共同拥有。但因消费观与婚姻观的复杂性,婚内夫妻财务管理模式呈多元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夫妻财务管理属于夫妻生活中的私事,这会引起夫妻间的隐私权和婚内财产知情权的冲突。

(三)挑战三:夫妻举证责任机制存在局限

举证责任机制存在局限与不足。例如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很多人在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巨额的债务,另一部分人则是在离婚之后方知所谓的婚内“夫妻共同债务”,最终导致了“被负债”的发生。笔者认为相关条款忽视了夫妻对债务的知情权,夫妻一方在借款时就故意隐瞒另一方,所以另一方无法得到维权的证据。如果法律在这一方面充分考虑夫妻知情权,这一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四、国内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研究分析

世界各国对夫妻知情权的探讨历史悠久,但并不完善。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美国兴起了“知情权运动”,知情权这一概念成为了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概念紧密联系的一个权利概念。在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肯定知情权的法律地位后,美国、瑞典、荷兰、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等通过立法与司法实践对知情权的保障呈现出日趋强化的态势。欧洲国家如英国、法国也先后制定了相关隐私权保障方面的法律,但是均未对夫妻间知情权进行系统与科学的规范。德国、葡萄牙等国家对此有较为成熟的规定,在立法中单独设立了隐私权与知情权条款。如《德国民法典》第1435条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通常的管理,该方必须将共同财产的管理告知另一方,且根据请求向另一方答复关于管理状况的询问”,为充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德国民法典》第1580条进一步规定:“离异的婚姻双方相互之间,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告知对方其收入和财产状况”。一些国家从夫妻债务视角规制并扩张夫妻财产知情权范围。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经他方同意而设定之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夫妻每一方在向他人提供保证和进行借贷时,仅得以其特有财产与自己的收入承担义务,但如缔结保证与借贷得到另一方明示同意的,不在此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85-1372号法令的规定,除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小额借贷外,一切借贷均须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夫妻一方因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原则上需要另一方同意方能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不引起夫妻之间的连带责任,只能以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进而限制了夫妻一方擅自借贷所带来的风险。《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等法律文件中确定了知情权的重要性。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对于夫妻知情权的探讨经历了漫长历程,对夫妻间知情权仍需要进行系统与科学的规范。面对中国夫妻财产知情权无法可依的困境,有学者提出:各地之所以出台夫妻财产互查的规定,正是基于《婚姻法》中无具体解决现实问题的条款。但法律位阶低,势必造成执行困难。如果将来对《婚姻法》进行修订,各地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可以作为立法参考。

尽管我国《民法》与《婚姻法》未对知情权作出明确规定,但随着人格权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以及社会大众对知情权入法的强烈需求,关于知情权的法律研究变得越来越深入。笔者认为将夫妻财产知情权纳入立法视野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例如: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的法律规定,明晰夫妻财产知情权的范畴,规定夫妻知情权保障的具体运行范式,并且要明确规定侵犯夫妻财产知情权的侵权人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制度路径

(一)建议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准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建议增设相关的法律条文,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的重要信息”。也可以在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方面细化相关规定。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信息或决定,关系着夫妻任何一方的重大利益。它是公民知情权在夫妻财产利益中的具体表现。其次,夫妻知情权是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义务的延伸。忠实权是请求权,夫妻双方均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同时亦均享有对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若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受害方有权得到救济。忠实请求权即赋予了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涉及夫妻共同生活内容的知情权,督促夫妻间相互关心、照顾,防止夫妻一方对另一方隐匿重大事务或事项。

(二)规范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协调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

因婚姻关系和夫妻身份的多元性,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同样具有特殊性,夫妻双方既独立自由,同时又有着因婚姻关系带来的约束,隐私权和知情权很容易造成矛盾与冲突。夫妻隐私权和知情权协调需要在平衡多方权益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夫妻一方要保护个人隐私且此隐私不会侵犯对方,其隐私权理应得到合法保护;但当夫妻一方的隐私有悖于社会道德、法律法规,或有悖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义务时,配偶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则应得到保护。当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时,法律有必要对两者进行制约、协调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界定知情权范围亦有必要,即知情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在可能涉及配偶利益的情况下,知情权不得滥用。在所承认的配偶间知情权范围中,知情权亦应有所限制。

(三)在立法中增加夫妻财产登记制

在夫妻登记结婚时须增加夫妻财产制及个人财产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婚前主要财产的登记。第二,夫妻双方登记选择的财产模式,如是选择法定财产制还是选择约定财产制,抑或选择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的复合模式。第三,其他应登记的财产内容。第四,诉讼离婚时亦应建立财产登记制度,防止一方或双方转移财产。

(四)增设夫妻财产相互告知义务的规定

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增设夫妻共同财产相互告知义务。笔者建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夫妻就其共同财产互负报告义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知情权,一方有权了解另一方财产的现状,另一方不得隐瞒与欺骗,否则就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强化夫妻间告知义务,是实现夫妻对共同财产知情权的前提。此外,夫妻双方也可就其共同财产的行使及管理,签订相互告知义务的协议,约定告知实施的具体事项等。

(五)完善夫妻共同财产举证责任

离婚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提出财产主张,必须进行相关举证。实践中,非经营配偶方及代理人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时,会遇到诸多阻力。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名下财产,非因重要与正当理由,配偶另一方有权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及个人应给予积极与必要配合,确保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保障配偶一方有对共同财产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保障离婚时财产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有利于实践中的执行,进而从制度上减轻给离婚一方带来的消极影响。在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

随着时代的进步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对于知情权的期待越来越高,但我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尚处于探索阶段。本文从实证研究视点切入,同时基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正在立法的关键时期,强调夫妻知情权准入法律体系的必要性与紧迫性。笔者希望在民法典制定的宏观背景下,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为推进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准入法律体系尽一己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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