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
——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为视角
2019-01-18刘环宇
刘环宇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近来产品质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产品质量犯罪随之成为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同时司法实务在犯罪认定中存在诸多困惑,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同时侵犯商品管理秩序,消费者权益和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时牵涉到罪名的适用问题。针对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提出应对措施,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一、问题的缘起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①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②是我国刑法惩治制售产品犯罪的集中体现,但两罪所侵犯的法益存在明显差别。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对商品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管理秩序和权利人的权利。虽然司法解释强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与其他犯罪发生竞合时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理③,但司法实务对行为人在何种情形下仅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罪,何种情形构成数罪没有形成统一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认定乱象丛生。
现以个案为出发点,探究司法认定乱象之根源。在赵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④,赵某某在明知他人将二星金六福酒灌装到五粮液酒瓶,并在瓶身贴上五粮液商标以冒充该酒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达1000余万元。本案的控辩双方对赵某某的行为性质存有较大分歧。公诉机关指控,二星金六福酒灌装的五粮液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属于伪劣产品,赵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人认为,赵某某销售的“五粮液”是用金六福酒灌装的,没有掺杂掺假,不属于以假充真,此外,酒的价格不是评判酒档次的客观标准,不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赵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其销售的“五粮液”是用金六福酒灌装,伪的是商标和品牌,因此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等人在没有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将低价金六福酒灌装成高价五粮液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争议焦点为: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的五粮液是否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伪劣产品”,低价酒冒充高价酒的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以上问题引申为:如何理解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这不仅关涉到罪与非罪的认定,还是界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关键。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认定标准之正本清源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惩治的是违反国家对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因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要求必然会影响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认定。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分别规定和释名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方式⑤,但是尚未指导司法实务如何实现产品质量法与四种行为方式的有效衔接和理解行为方式之间的关联。针对本罪的行刑衔接问题,有学者认为,伪劣产品不仅局限于刑法所列举的四种行为方式,还包括《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如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1]。针对四种行为方式之间的关联,“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前三种行为方式的“法律”特征,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则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意义上的表现形式。具体来说,“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三种行为方式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行为方式的列举,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则是概括性规定,反映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本质特征[2]。上述问题本质上都无法脱离“伪劣产品”的认定,采用不同的立场判定“伪劣产品”将直接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定性上的差别。换言之,在认定“伪劣产品”的过程中,刑法是完全依附于产品质量法,还是脱离产品质量法进行独立判断,抑或是在依附于产品质量法的前提下进行有限度地独立评价,将直接影响对行为性质的判定。
(一)《产品质量法》衡量合格产品的法定标准
确保产品质量是产品生产者在加工、制作环节和销售者在销售环节的核心任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保证产品质量,国家推行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制定产品质量检验机制,形成产品在“事前”、“事中”、“事后”环节的质量保障体系,其中“事前”环节强调产品应遵循的应然质量标准,“事中”环节明确产品及其包装应满足的必然要求,“事后”环节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定期查验产品以保证产品质量。由此可见,合格产品是生产者遵循相应的产品标准,按照法定的产品质量要求生产、加工而成。
1.产品标准体系及适用规则之梳理
根据产品所应满足的从低限度到高限度的条件要求,将产品标准划分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国际标准,其中前三种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后三种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产品标准的适用规则归纳为:(1)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尚未出台之前,产品应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低标准,同时可以对产品制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2)在已经制定了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产品在满足强制性标准的同时可以制定严于强制性标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3)在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并存的情况下,产品应适用推荐性标准。综上,产品理应满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最低限度标准;对于存在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并存的,产品应满足更高限度的推荐性标准。
2.产品质量实质与形式要求之诠释
产品质量法明确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实质与形式要求构建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质量标准。《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阐释了产品质量的实质要求,产品必须同时满足安全性、使用性能和符合性三个特性⑥,这与前面提及的产品标准适用规则遥相呼应。概言之,安全性、使用性能与符合性是产品质量理应具备的客观标准。对于安全性而言,按照产品标准适用规则评判产品质量,检验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于使用性能而言,检查产品是否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失效、变质等情况进而减损产品的使用价值;对于符合性而言,查验产品是否“表里如一”符合注明的产品标准。同时《产品质量法》第27条是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作出的形式要求⑦,亦是对产品本身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者给予消费者的提示性规定。由此观之,产品质量的实质与形式要求是认定产品合格与否必须考量的因素。
3.《产品质量法》视阈下不合格产品的判定标准
由于产品质量的实质与形式要求是评定产品合格与否的重要标准,如果产品无法达致实质或形式要求则视为不合格产品,换言之,凡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所列条件的产品均属于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中的有关规定是对以上认定意见的有力佐证。无论是违背产品质量的实质要求还是缺失形式要求,产品质量法均将其列为行政处罚之情形⑧。这足以证明产品质量的实质与形式要求是判定产品是否合乎产品质量法律规范的必备要件。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伪劣产品”的规范性分析
《刑法》第140条没有明确何谓“伪劣产品”,但列举了四种行为方式,并且通过司法解释对上述行为方式予以明确限定,同时规定只有在难以确定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四种行为方式的情况下,才能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该解释旨在为司法机关查办此类案件提供适用标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司法机关仅凭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且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认定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的裁判结果起到推波助澜的效果。司法机关仅从形式上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上述四种行为方式,用生活中的概念理解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据此以涉案产品不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形为由放弃产品鉴定,这种无视刑法与前置性法律的衔接“自作主张”地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前面提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采用实质与形式双重标准,这是否意味着在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时可以完全照搬此“双重标准”,其实并不尽然。根据相对违法性理论,前置性法律是判定依据,但是刑法存在独立适用空间。
脱离前置性法律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来认定“伪劣产品”是司法实务定罪逻辑错误之根源。本质上,该问题牵涉到如何妥善处理前置性法律规范与刑法的关系。因此,理清《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质量标准,重释伪劣产品的内涵外延势在必行,以期正本清源,化解司法适用之乱象。
事实上,《产品质量法》作为前置性法律规制的是行政违法行为,而刑法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惩治的是“本质上的恶”与“法律禁止的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法律禁止的恶”,其不是对公序良俗、伦理道德的践踏,而是对前置性法律的严重背离。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本质区别表现为,损害的风险或者引起损害的行动距离损害的程度,就说明了违法行为的程度[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门槛应明显高于行政违法行为,对于“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也应严于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判定标准。
《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和第52条不仅明确了纳入行政处罚范畴的具体情形,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⑨。不难发现,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三种情形恰恰是对产品质量实质要求的违背,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是无法满足产品质量的安全性;“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法满足产品质量的符合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属于减损产品的使用性能,因此,上述三种情形本质上与产品质量的实质要求背道而驰。鉴于此,刑法惩治的是严重侵犯产品质量实质要求的产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也必然是对产品质量实质要求的践踏。
(三)“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路径
检验产品是否符合产品的安全性、使用性能与符合性是认定“伪劣产品”的核心标准。具体认定路径如下:
1.产品应具备使用性能
使用性能彰显产品的使用价值,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让渡使用价值进而获得价值,而消费者的最终目的是获取产品的使用价值。“以假充真”是对产品使用性能的践踏,如用萝卜冒充人参、用土豆冒充天麻等。如果行为人冒充他人厂名、厂址等信息,则不属于冒充产品的使用性能。
2.产品应满足相应的产品标准
产品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是产品应符合的最低限度要求。由于产品标准呈现多样化、层级性特征,因此在考察涉案产品对应的产品标准时应区别对待。首先,如果涉案产品仅存在强制性标准,则查验其是否符合该强制性标准。司法实务对在多个强制性标准并存的情况下如何选择认定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如张某销售伪劣产品案⑩的争议焦点是:产品未标注适用的标准,且多个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并存的前提下,应适用何种标准来认定产品质量?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购买方的用途选择相应的国标11○;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确定产品用途,进而据此选择相应的国标12○。上述两种观点推导出不同的认定结论,前者认为张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后者则相反。实际上,在产品未注明适用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产品或包装上相关标示的内容确定产品用途,进而据此选择相应的国标是妥当的,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其一,虽然涉案产品未注明采用何种产品标准,但是根据产品的特点、使用要求、规格等内容可以确定其适用给水用国标13○。其二,从国标的限度范围看,低压输入灌溉用国标符合购买者的农田喷灌需求,但并不妨碍购买者选用给水用国标这一更高质量标准[4]。其三,根据购买者的实际用途选择适用国标,其面临的困境是同一种产品因购买者的实际用途不同而被评判为合格产品或不合格产品两种结果,这明显违背事物的同一性原理,比如在评价某人的行为时,不能既得出肯定评价又得出否定评价,所以根据不同用途选择适用国标以认定产品质量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如果涉案产品仅存在推荐性标准,则查验其是否符合该推荐性标准;最后,如果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并存,则查验其是否符合推荐性标准。根据产品质量的符合性,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注明其所采用的产品标准,在强制性标准已经确立的场合,企业标准应不低于强制性标准,产品应注明为企业标准,由于生产者、销售者心甘情愿地为自己套上“枷锁”,因此其负有承担提供与其承诺相适应的产品质量的义务。
3.应坚持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
司法机关在处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时应秉持以鉴定为原则,主要出于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根据现有司法解释,只有在难以确定行为是否属于四种行为方式的情况下,才能委托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虽然实践中通过肉眼或直观能够判断涉案行为属于上述四种方式之一,如在芝麻中掺入砂子等,但绝大多数情形需要借助产品质量鉴定以判断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严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而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符合优势证据标准。公诉机关若要证明涉案产品是伪劣产品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在认定伪劣产品时,除考量涉案产品是否满足安全性、使用性能、符合性之外,还应对涉案产品进行产品质量鉴定。
三、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的定性分析及其展开
(一)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销售行为的司法适用
我们将目光返回到赵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根据前文阐释的伪劣产品的判断路径不难得出,赵某某等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的五粮液酒不属于伪劣产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具体理由如下:
1.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的五粮液酒符合产品质量实质要求,属于合格产品。由于二星金六福和五粮液均为五粮液公司产品,且二星金六福是按照《浓香型白酒国家标准GB/T10781.1—2006》生产加工而成,所以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的五粮液酒同样符合国家标准,虽然赵某某等人改变了酒的品牌,但酒是真酒。因此,本案用二星金利福酒灌装的五粮液酒属于合格产品。
2.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的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罗列的行为方式。一是赵某某等人没有在酒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不符合掺杂、掺假的情形;二是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成的五粮液酒没有减损或者失去酒的使用性能;三是酒的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四是以低价酒冒充高价酒不等于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具体而言,其一,白酒的等级、档次是由诸多因素决定的,价格不是主要或唯一决定因素。高端白酒和其他档次白酒在生产、价格、功用和消费心理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别,在生产上,高端白酒的生产条件更为严格;在价格上,高端白酒明显高于其他档次白酒;在功用上,高端白酒主要用于政务、商务消费及高档宴庆场合,而其他档次白酒主要用于自饮等一般场合;在消费心理上,消费者对商务消费等场合的白酒消费具有强烈的身份认同性,普遍偏好高档白酒,需求价格弹性较低,反之,消费者具有较高的价格弹性[5]。其二,白酒价格与知名度呈正相关。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关系是产品价格的决定因素。高价白酒反映出该酒生产成本高和供不应求的现状;反之,低价酒折射出该酒生产成本低和供过于求的现实。高价白酒彰显了其品牌知名度,生产者对于该品牌的宣传支出必然附加在生产成本之中,通过提高价格获取利润。其三,由于产品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而处于变动状态,以价格高低作为认定产品档次的依据有失妥当。产品的等级、档次是衡量产品质量优劣的客观尺度,其不会随着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如2010年1月到2012年12月,中央军委“禁酒令”发布之前,53度茅台、五粮液等白酒的价格快速上涨,其中53度茅台由2010年初的800多元,上涨到2000多元,涨幅高达250%。“禁酒令”之后53度茅台和五粮液的价格明显下跌[6]。引用以上数据并不是为了印证白酒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这一客观规律,而是强调以价格高低认定白酒档次是值得商榷的,以变动不居的价格作为评判产品档次的标准有违客观性。
3.赵某某等人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成五粮液酒并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虽然二星金利福酒与五粮液酒都是五粮液集团的产品,但二者无论是在价格还是在商标知名度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其中五粮液的价格明显高于二星金六福,同时五粮液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其知名度明显超过二星金六福。赵某某等人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成五粮液予以销售,属于典型的“傍名牌”行为,严重侵犯了五粮液集团的商标权,因此赵某某等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由上可知,赵某某等人用二星金六福酒灌装的五粮液不属于伪劣产品,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其侵犯了五粮液集团的商标权,且销售金额巨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竞合
根据最高法出具的司法适用意见可知,制售产品犯罪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罪名,涉案产品既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非伪劣产品14○,产品质量对罪名适用具有决定性意义,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有必要根据产品质量状况,探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适用问题。
1.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合格产品,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如前所述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所列条件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合格产品,是指冒用他人品牌但质量合格的产品,即“假冒不伪劣”的产品。例如,前文提及的赵某某等人明知五粮液是他人用金六福酒灌装而成,并予以销售,其假冒的是五粮液集团的商标但酒是真酒,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合格产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
只有在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犯。例如,陈建明等销售伪劣产品案(以下简称“陈案”)15○和胡廷蛟、唐洪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以下简称“胡案”)16○的共同点在于涉案产品均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而且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陈案中销售的是假冒“红塔山”、“中华”等商标的劣质卷烟,胡案中销售的是假冒“晶山牌”不含碘的伪劣碘盐。实际上,上述两个案件都涉及到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竞合问题,根据案件情节,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对行为人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制售产品案件中产品质量是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的决定性因素。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产品达到同类合格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如果销售的产品尚未达到同类产品的最低质量标准,同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
注 释:
①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主要包括八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②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涉及制售产品的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③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④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皖0208刑初41号。
⑤《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确了四种行为方式,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2001年4月9日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⑥《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有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一项要求产品满足安全性,第二项要求产品满足使用性能,第三项要求产品满足符合性。
⑦《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⑧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规定,违背产品质量实质要求的情形:(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违背产品质量形式要求的情形:(1)生产国家命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命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2)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3)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规定的,或者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该法第27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⑨《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⑩该案中曹某将从张某处购进的“宏鹏牌”PVC—U管安装在公司的蔬菜地内实施自动喷灌,后该批管大量破裂,无法适用。据了解PVC—U管材有两个以上国家标准,按照《给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0002.1-2006》(以下简称给水用标准)鉴定,则为不合格产品;而按照《低压输入灌溉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GB/T13664-2006》(以下简称低压输入灌溉用国标)鉴定,则为合格产品。
⑪购买方选购的管材用于农业喷灌,该用途产品适用低压输入灌溉的国家标准(以下简称“国标”即可,按此标准鉴定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⑫张某销售的管材标注“饮水管”或“给水管”,压力标注1.0MPa,表明其用途为给水用,应适用给水用国标,按此标准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⑬涉案产品在管材上标注“饮水管”或“给水管”和压力“1.0MPa”,但无检验合格证并且产品质量信息和适用标准缺失,考虑到管材名称为惯常固定名称“给水管”,在给水用国标和低压输入灌溉用国标并存的情况下,按照适用惯例应选用给水用国标。
⑭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和非法经营等犯罪案件中涉及的生产、销售的产品,有的纯属伪劣产品,有的则只是侵犯知识产权的非伪劣产品。
⑮陈建明等人销售假冒“三五”、“万宝路”、“红塔山”、“中华”等劣质卷烟,其中陈建明伙同他人销售假冒卷烟金额660余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建明等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大量销售假冒劣质卷烟,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详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15号)
⑯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生产、销售不含碘的劣质碘盐,同时假冒海口盐业分公司具有注册商标权的“晶山牌”碘盐予以销售,同时由于碘盐属于国家专营专卖产品,因此胡廷蛟、唐洪文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非法经营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胡廷蛟、唐洪文等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详见《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