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03]20号第11条的责任形态分析
2019-01-17吴慧
吴慧
摘 要:理论和实务界通说认为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二句中规定了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本文以一个典型的公报案例为分析对象,探究司法实践中对法释[2003]20号第11条的适用规则。
关键词:不真正连带责任 雇佣责任 第三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法释[2003]20号”)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通说认为此条文规定了雇主与第三人所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各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 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1]在司法实务中,该条文虽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为理论基础,却在实际的责任形态上有所出入。本文以一则公报案例为分析对象,探讨第11条的适用规则。
一、案情及判决
被上诉人单昌群受上诉人聚源公司雇佣,到另一上诉人香逸公司拖运机器。此后,其因香逸公司操作升降梯失误而坠落摔伤,遂于原审起诉要求两上诉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损失合计8万余元。一审法院在分析中肯定了单昌群与聚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并认为香逸公司与聚源公司对单昌群的损害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聚源公司、香逸公司其中一方全部给付后,单昌群不得向另一方要求给付,聚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香逸公司追偿。[2]二审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审两被告均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单昌群对其自身损害承担20%的民事责任,香逸公司和聚源公司分别承担50%和30%的赔偿责任。依据第11条,二审法院还判决聚源公司作为雇主亦应对香逸公司的5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3]
二、案例评析
此公报案例实际上体现了法院裁判思路的转变,以“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法释[2003]20号第11条的基础已不再合理。
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主文反映了其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法律特征的理解,有三个方面:一,责任人各自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各个责任人给付内容相同,内部无具体的份额分担,均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三,责任人一方全部赔偿后,被侵权人无权向其他责任人请求赔偿;四,聚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香逸公司追偿。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是与我国通说相一致的。二审判决则改判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其事实上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有关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判定了责任分担。但是法院在此基础上依然适用了法释[2003]20号第11条,判定聚源公司作为雇主身份亦应对香逸公司承担的5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償责任。那么这样的责任形态还能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此种责任形态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雇主与第三人存在明显的责任分担,并非偶然对同一标的付全部给付义务,因而不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实际上是一种部分连带责任。这种部分连带责任的特征,两责任人之间仅存在单向的垫付和追偿关系。其次,此种责任不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外部关联的制度设计是为了避免出现对受害人重复赔偿的不公情形,[4]其目的更多是为了分担各债务人的风险、而不是维护受害人利益。而第11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方便雇员求偿,以防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缺乏赔偿能力时雇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济。[5]此制度价值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距甚远。
因此,笔者主张将第11条的理解与适用回归到我国现有侵权责任法的多数人侵权体系当中。在雇主与第三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时,应当按照过错与原因力理论判定各方责任份额,再规定雇主单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种理解的合理性有四个方面。首先,此种理解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我国已有学者提出,部分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一种混合责任,它又被称为单向连带责任、[6]其次,在部分连带责任理论下,雇主与第三人之间的单向追偿关系与第11条的文义相一致;此外,第11条保护受害人的立法目的更接近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最后,单向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更易理解与操作、且有公报案例作为指导案例,能够一定程度上缓解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带来的司法实践乱象。
参考文献:
[1] 参见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2] “单昌群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
[3] “单昌群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香逸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0496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肖道斌:《不真正连带之债制度应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前沿》2005年第11期。
[5] 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6页。
[6] 参见杨立新:《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第48-56页。
[7] 参见李中原:《多数人侵权责任分担机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