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隐私权中刑法的有效保护政策
2019-01-16韩蕾
韩 蕾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型科学技术不断普及,在法律保护范围上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比如在网络科学技术发展,形成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政府立法部门要根据社会发展情况对法律制定,保护好网络科技下的公民隐私权问题。
一、调整网络隐私权犯罪在刑法中的体系
在目前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上法律体系还是比较的散乱,比如在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罪上,这个是属于侵犯民主权利罪和公民人生权利罪的范围;在使用非法技术入侵电脑系统获得公民隐私信息这个在犯罪上是属于妨碍社会管理次序罪[1]。体系的混乱,导致在刑法条文上设计不合理性,形成的后果是刑法使用困难,使对隐私权的保护作用不大,这些就造成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非常不利。比如在非法入侵电脑罪和破坏电脑罪中,这些条文的制定上虽然有着对于电脑上个人信息保护条文,但是在条文主要制定方面,还是关于妨碍社会管理次序罪,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电脑使用的安全,而对于在电脑中存在的个人信息,只是捎带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是该条款保护的重点,这些就形成在个人隐私权保护条款上不够完善,条款制定也不够合理。还有就是,在刑法上不承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对个人隐私权保护规定只是在刑法253条之下,是没有形成独立的罪名,而且在刑法的253条中,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侵犯民主权利罪。这种情况下,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成为了对民主权利的保护,而名义上不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这样在刑法的制定中是不合理,也是比较混乱。而且在253条的刑法中,和第三款有严重的不协调性,这样也有着逻辑混乱的情况。
网络隐私权这种权利是在网络的环境下才有的表现,本质上也是属于隐私权的范围。应该在制定规范上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使这种罪在妨碍社会管理最中脱落出来,把侵犯网络隐私权罪规范到民主权利罪和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因此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罪行中就要有这些方面:侵犯公民生命和健康的罪;侵犯公民人生自由罪和隐私权罪和名誉罪,侵犯公民隐私权罪和名誉罪在范围上都是侵犯人格尊严罪和侵犯人格独立罪。这样的规范,可以保证刑法体系的规范性和系统性,使用这样的刑法体系划分,可以把网络隐私权侵犯罪归类到名誉侵犯罪和隐私权侵犯罪名下,还可以对其它的隐私权侵犯罪进行整合,在侵害主体、行为方式、法定刑设计上既有内在的一致性,又体现出各罪的独立性,以保证体系上的协调、统一,使得网络隐私权能得到刑法强有力的保护,也便于司法实践中适用。
二、规范道德建设
现在的网络中有着一些网民自发组织人肉搜索公约,这种公约称能够规范网络道德意识,加深人们对人肉搜索的理解,使人肉搜索向着一个正确的方向发展,使之能够服务大众。
虽然这样的道德只是在网络中网民的一种自发组织行为,是没有约束力的,这种公约是需要网民自身来遵守,但是这种公约在网络流行,代表网络道德意识在崛起,显示的是中国网民在向着理性网络表达前进。作者认为,网络在发展过程中,上面的政府相关部门,下层的网民参与,才会建设良好的网络道德风范,让网络平台成为一个百家争鸣的平台,一个友善的网络平台,一个理性的网络平台。理性的网络平台需要网民来支持,同时也需要政府在这个方面引导,使网络道德建设在刑法的作用下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形成一个良性循环,建设良好网络环境。
三、完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明确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权利和义务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这样明确的规定: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使用网络技术实施服务,使用者有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且提供者提前知道使用者有这样的目的,网络提供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使用侵权者是一样连带责任。网络的用户使用网络便利来实施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受到侵权者有着权利对这样的行为向提供网络服务者要求删除。网络提供者在收到通知以后,不采取相应措施解决问题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的服务商是服务内容的提供者和网页管理者,因此有着对网页的监管权利,在该管理上出现了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使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提供商行为责任明确,可以提高网络运营商在隐私权保护上自律管理,增加网络网站管理责任意识,同时在出现隐私权侵权行为时,有利于断案人员划清责任,也有利于相关政府管理机构对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监督和检查。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有效性政策方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这些是:调整网络隐私权犯罪在刑法中的体系;规范道德建设;完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明确网络服务商提供的权利和义务。做好这三个方面的工作,有效保护好网络时代中网络隐私权的合法权益,保证个人信息安全,促使网络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