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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氏决定权限制的问题研究

2019-01-15陈腊梅

山西青年 2019年22期
关键词:姓名权决定权公序良

陈腊梅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94)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11月,“北雁云依案”被选为第89号指导案例。原告父母为其取名“北雁云依”,在办理户口登记时却遭到派出所的拒绝。父母认为派出所侵犯了其女儿的姓名权,遂以“北雁云依”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并将该问题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立法解释①,法院依据解释中第二款第三项“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姓名权的案件屡见不鲜。其中有关姓氏决定权的案件也有很多。譬如,沈钱敏开始随母姓想改随父姓,向当地机关申请,公安机关拒绝办理,诉至法院亦未得到支持。变更为第三姓在实践中更难实现。比如“金刚案”,倪某申请将其姓名改为金刚,当地公安机关以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在父姓、母姓之外进行姓名变更登记为由不予批准,诉至法院亦未获支持。但也不是没有成功的案例,“奥古辜耶案”中申请人就成功地改变了自己的名字。

由此看来,姓氏的变更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究竟,姓氏决定权是否应受到限制?对于其的限制是否应该有相应的原则来规制?

二、姓氏决定权限制的法律分析

(一)姓氏决定权受到限制的正当性

对于姓氏决定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也是存在着争议的。对于姓氏决定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笔者总结有以下几点:一是传统文化中的伦理观念。姓氏代表的是一个家族的血缘关系,寄托的是一种传承,如果随便改变姓氏,有悖于中国传统的道德以及伦理。二是因为不加以限制就会带来不好的社会影响。姓名权作为一项权利,它的行使也是会有边界的,即不能侵犯他人的权益。三是在国家管理方面的原因。人一出生就需要到户籍管理机关登记自己的姓名,不管是改变自己的姓氏还是名字,管理机关都需要投入成本来进行管理。

(二)姓氏决定权限制的原则

对既有宪法性基本权利性质又有民事权利性质的姓名权进行限制,在法律的设置上应该有很高的要求。因此对于姓氏决定权的限制也应有此要求。通过对于学界相关观点的了解,梳理出姓氏决定权限制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

一是形式上的原则——法律保留原则。这一原则的出发点就是限制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而保护公民的私权。为了防止这一权利的滥用,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干预姓名权的权力,但是在对姓名权限制时不是任何法律文件都可以随意干涉。“姓名权作为基本权利,其限制须遵守法律保留原则,即须以法律为之。”②这里的法律不是广义上的法律,而是包含宪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二是实质上的原则——比例原则。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过分地限制公民的姓氏决定权利,还必须坚持比例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就是引导行政机关合法、妥当的行使权力,平衡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的做法根本就没有体现出申请人在姓名权方面的决定权,其对姓氏决定权的限制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姓氏决定权限制应当遵循的具体规则

对于姓氏决定权的限制问题主要就是在第三姓问题上。《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就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北雁云依案”颁布的立法解释中对于第三姓也有相关规定。该规定前几项都具有可操作性,只有最后一项“不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正当理由”不能明确地做出判断。因此,这一条款也成为行政机关以及相关法院拒绝当事人请求的主要理由。但也因为这一条款本身的模糊性使得争议越来越多。

笔者认为,姓氏不同于名字的决定和变更,它本来就带有的是血缘关系的延续,为了社会已经稳定的伦理观念不被打破,对姓氏决定权的管理本就应该是严苛的。对于“公序良俗”这一规定,应该从严监管,严格解释“正当理由”。对于“公序良俗”的这种严格控制,应该由法律文件予以确认,从法律层面上做出相应的规定,在审查时有确定的依据可循。

四、结语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但是相关规定要求公民申请姓名应该要向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会对其进行限制,由此就产生了姓名权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一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为了更好地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问题,就需要颁布更高效力的法律文件来指导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

[ 注 释 ]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②曹相见.姓名权限制的规范解读[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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