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不法判断
2019-01-15王家琪
王家琪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一、问题的提出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商品声誉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仅与经营者在市场中的形象有关,而且与其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影响其市场竞争力水平。现实案例中案件复杂多样,在对本罪的具体认定上,仍有很多细节需要予以厘清。
二、“捏造事实”的界定
(一)捏造全部事实与捏造部分事实
所谓捏造,是指它是凭空而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对于捏造全部事实的情形,自然可以构成本罪的“捏造事实”,但对于部分捏造、在原有事实上添油加醋、歪曲夸大部分事实的情形应该如何认定呢?
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虚假的、杜撰、也就是说,它们是无中生有的,是凭空编造的;其他意见认为,捏造除包括全部虚假事实,也包括恶意歪曲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不论是捏造全部事实亦或是捏造部分事实、添油加醋、歪曲夸大,两者通过散布之后均可能实现行为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无论是“捏造小部分事实”还是“仅是夸大了部分事实”的情形,只要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都具有可罚性。
(二)捏造事实与言论批评的区分
所谓“捏造事实”指编造与事实完全不符、不存在的事实,并且是事实描述。它应该限于“事实判断”,不应包括“价值判断”。譬如,A公开评论某药是假药,会害人命。这就是对“事实”的描述,如若是编造的,则属于“捏造事实”。再如,B公开评论某药没有用。此可能仅是言论批评,其有权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不存在捏造事实的情节。这一点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中,亦或是司法实务界,都可达成一致。然而,问题是,在言论批评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界分上仍然难以泾渭分明。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实际出发,商品是否存在是伪劣商品或存在瑕疵,如若言论与实际相符,则不存在“捏造事实”。至于发表言论者本身是不是存在损害其商誉的目的,不在违法阶层讨论,其不存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的实行行为,不具有该当性。其次,从常识判断角度出发。如果一般人仅从商品的宣传,进行科学推理就可得出商品夸大宣传的结论,再对此进行评论。因此,在具体案件的判定中,仍需结合实际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定分析。
三、主观目的应为“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首先,行为人知道他正在编造事实,或者他散布的信息是不真实的,是不利于他人的。再是行为人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即积极追求达到损害他人商誉的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不仅是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及过失。间接故意表明知道自己捏造事实并予以传播不可避免地会损害他人的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指主观上不存在损害他人商誉的目的,也不知道他们的行为会导致损害结果。笔者认为,行为的主观目的应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因为过失指道听途说,以讹传讹,不负责任地讲一些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话,甚至向有关部门、新闻单位反映了内容失实的情况等。虽然客观上,该行为也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由于其不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但是,并不排除行为人有其他动机,如忌妒、泄愤报复等其他动机,特定的动机不是构成本罪必要构成条件,不影响定罪。
四、“重大损失”的具体理解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必须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这里提到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实施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广泛传播,并在市场范围内对其口碑造成影响等各种情形。这些损失有多种形式,其中一些可以直接计算,而其他形式只能通过评估来估算。在确定此罪时,应结合案件的整个事实来具体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行为是否已造成重大损失。
五、结语
本文从“捏造事实”的界定、“重大损失”的理解、主观目的的认定三方面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的司法认定进行了剖析。尽管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下,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出现争议,对于本罪的认定应有更为统一具体的标准和解释,为避免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造成冲击。本文简要分析了确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罪,以期有利于理论研究及司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