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规范分析
2019-01-15彭卫贞
彭卫贞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400)
一、问题的提出
现在存在一种用西方思想过度解读中国宪法的现象,如现在很多学者提倡的在我国确立司法审查制度、自由主义思想、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思想等现象,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这种思想出现偏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规范理解不够深入。用司法审查违宪行为其实并不符合我国政治制度的体系与设置,司法机关产生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对其负责,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推进我国合宪性审查工作,是建立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指示。西方的自由主义思想强调人权,而过于限制政府干预社会的权力。而社会主义宪法的目标是实现社会公正和保障社会秩序,资本主义国家在强调政府规制的过程也是不断向社会主义国家学习的过程。权利的分立与制衡思想也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政体不相符合。1954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使得“社会主义”规范在我国第一部宪法入宪,到现行宪法对“社会主义”规范的规定,“社会主义”的作用越来越被忽视,所以需要重新明晰我国现行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规范,增加我国在世界中的社会主义话语权。
二、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规范体系
“社会主义”的概念形成很早,但是在我国宪法中“社会主义”概念的形成时间却意见不一。本文认为我国宪法中“社会主义”概念形成于《共同纲领》,主要理由如下:(1)焦洪昌教授的《“五四宪法”的“社会主义”规范入宪》一文认为随着我国“五四宪法”的制定与颁行,“社会主义”规范得以在我国入宪。但是早在《共同纲领》第28条、第29条中规定的“国营经济为社会主义性质经济”、“合作社经济为半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就已经采用了“社会主义”的表述[1],且《共同纲领》被视为临时宪法。(2)在最终颁行的“五四宪法”中,“社会主义”规范的表述没有单独出现的情况,且全部与其他词语一同使用,所以与《共同纲领》中出现的“社会主义”表述并没有本质差别,只是“五四宪法”中的“社会主义”规范概念更加明确。
在“五四宪法”中,“社会主义”的表述一共出现15次。在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相关规范的表述一共出现48次,其具体次数和占比如下表1所示。
从“五四宪法”社会主义入宪以来,“社会主义”相关规范表述大幅度增加,包括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工业体系、社会主义思想教育、社会主义事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社会主义责任制、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等。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社会主义相关语词大幅度增加但是其本质内涵意义却被弱化。毛泽东同志曾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中讲到:“我们的宪法草案,原则基本上是两个: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2]可以看出,“五四宪法”是把社会主义当做宪法原则来看待的,那么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规范的内涵、性质和地位是什么,具体包含哪些方面的内容,就需要我们在现行宪法的背景下结合新时代的含义进行分析。
三、现行宪法中“社会主义”规范的内涵界定
总体来说“社会主义”规范可以分为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生态等方面,具体包含各种制度和政策,贯穿宪法文本始终。但是要明确“社会主义”规范的内涵,还是要探究“社会主义”规范的本质内涵,也就是其核心和根本所在。我国宪法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具有本质区别,何华辉教授认为宪法是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而西方国家的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利的法律。究其原因,一是因为无产阶级革命与资产阶级革命性质不同;二是目标不同,无产阶级革命是为劳苦大众服务,而资产阶级革命是因为上层建筑不能适应经济基础;三是成果不同,无产阶级建立的是国家与社会相统一的,国家应该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资产阶级建立的是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公民财产权不受国家侵犯的资本主义国家。通过以上对比,不难发现“社会主义”规范的本质内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平正义。“社会主义”的起源就是社会的公平正义,无产阶级革命最初的初衷就是消灭剥削,消灭压迫,保护弱势群体,人民要比资本主义过得好,解决人民群众的“贫穷”问题。国家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益,这是社会主义的本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不能离开社会主义的本质。
(二)社会权利。社会权,在宪法学上,通常是指个人要求国家提供直接的、实体性的、最低限度的积极作为的权利,从而与传统的要求国家不作为的自由权相区别。[3]也有学者指出,根据宪法解释学,社会权有时也不仅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还包括要求社会的积极作为。如我国现行宪法中第四十二条与第四十三条中对受教育权和休息权的规定仅提到了国家和社会的义务,而在第四十五条中对获得物质帮助权的规定就提到了国家和社会的义务。所以一个人为什么有权要求国家的积极作为,因为社会权利的价值基础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的本质内涵包括公民的社会权利。
(三)国家责任。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尽管废弃了魏玛宪法关于社会权的具体条文,但却将社会国原则,作为与民主国、法治国原则并列的宪法基本原则确定下来,并最终将德国建设成福利大国。[4]社会国原则是现代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是国家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换言之,国家对社会正义、公共福祉和社会安全负有广泛的责任,主要原因如下:第一国家责任体现了现代国家的基本目标,体现了现代宪法的价值取向;第二代表着宪法的未来发展发展方向,与法治原则并行不悖,是新时期宪政上的权利约束与限制;第三有利于社会权利在具体法律制度中的落实。所以国家责任,就是现代国家作为国内事务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公民权利、义务之实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文明,这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承担的国家责任,也是应允人民的实现社会主义发展的必要条件。所谓宪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行宪过程的依据和准则,例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5]毋庸置疑,社会主义是指导我国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重要依据和准则,即公民有获得国家保护的权利,是我国的宪法原则。
四、“社会主义”规范的宪法意义
首先,从“社会主义”规范的规范性来说,也就是指具体的社会主义制度。在我国,最广义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一切的国家制度,狭义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指共有经济制度及其分配制度。我国宪法作为成文宪法的典型代表,其最鲜明的特征就是稳定性强,并且对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宪法作为法律,其内容也并不是一直适应社会发展的,所以有时会出现政治行为违反宪法的现象。
然而,从“社会主义”规范的政治性来说,是指作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陈端洪教授认为社会主义作为第二根本法,依赖政治决断来实施。现代宪法要在中国语境中结合中国问题,从一般理论到中国经验、再到理论创新的实践认知规律,都离不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大前提,更离不开社会主义的原则。只有在宪法的规范性和政治性两者之间维持平衡,才能使宪法得以更好地实施。
“社会主义”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宪法原则,但“社会主义”是党一切决策不能忽视的问题。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中,党的领导是做的最好的一方面,究其原因:一是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这是党带领人民完成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这是中国历史上翻天覆地的社会变革。社会主义理念说起来其实相当简单:任何人,只要他主张人人平等,反对人剥削人,人压迫人,主张人不管多富,也无权购买他人的人身;不管多穷,也不能出卖自己的人格尊严与自由,向往社会公平、正义与共同富裕,我们就可以认定他是一位坚定的社会主义者。社会主义制度是一种先进的社会制度,对此我们应毋庸置疑!二是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会感同身受的,而这些成就也离不开党的领导。总之,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开辟者、领导者和推动者,建立社会主义制度,领导改革开放,这两大事业解决了中国近代以来民族独立与贫困的问题。这些巨大成就的取得都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现于方方面面,但没有共产党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因此,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最本质的特征,是其他方面的根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