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问题分析
2019-01-13周菲菲
周菲菲
(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 漯河 462000)
网络技术和电子技术双重发展,个人信息愈加公开化,个人信息泄露状况持续发生,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日渐受到人民群众重视。民法是当前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法律。国内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处理,急需一个最为适宜的保护手段。当前统一立法模式,尽管说可以处理信息主体全力诉求相关问题,但却难以契合于信息自由流通基础性需求。另外,分散立法模式过程中,信息自由流通被视为重点,基本价值理念便是绝对保护自由权利,但却使信息主体很难筛选针对性的权利救济渠道。针对此种情况,人格权利保护和信息价值使用要双双实现,建立统一立法机制,对特殊行业特殊对待,以分散立法为主。
一、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理论阐述
(一)个人信息控制权理论
西方国家中,美国借助隐私权制度,刚开始是从私人角度对个人独处、单居等加以保护,之后日渐衍生出“独处权说”等理论阐释。这些均为对私人生活、外界侵扰、私人空间的保护等作为出发点,实际上归属于消极防御权范畴内。社会在发展,时代在进步,法学研究者们尝试从人际关系层面来剖析隐私权,将其阐释为对民众交往关系的维护,旨在可以常态生存、正常发展,和不同的人形成不同的人际关系。很多个体选择向外界披露自己个人信息,这也就代表着维系人际关系,对个人私人信息进行选择性披露,达成对信息传播优化管控,“个人信息控制权说”应运而生。此类学说的出现,将信息传递阶段内的商业价值予以把控,可以对姓名权和肖像权的商用进行限制,权利主体诉求最为重要。
(二)自我表现理论
很久以前,德国学者从人格活动和人格发展视觉层面进行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研究,以“同心圆”的方式将个体人格活动领域予以归类划分,主要囊括了隐秘领域和私密领域以及个人领域。需要注意的是,个人信息处在隐秘领域,保护程度最深,但处在其他领域之中,需要进行利弊权衡才能决定保护与否,保护和尊重同等重要,期间需满足他人公共利益,所以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抉择何类信息归属于何类领域中。当前司法实践步履加快,上述划分不能全面满足个人信息保护需求,所以学者开始探寻新的理论模式,从而弥补实践缺陷。“角色理论”和“交往理论”相继被提出,前者注重个体要有不同社会角色,不同角色所对应的身份各不相同,要通过角色来掌控好信息,后者观点认为,人和人之间的交往是必然、必要、必须的,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生存,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人格形成的先决要素,在交往过程中务必要保护一般人格权。但是因为个体社会角色不同且具备多变化特点,信息流转方式,一时间很难被纳入一般人格权保护体系内,所以角色理论适用备受局限。交往理论尽管突出社会交往对人格发展的影响与作用,但不能对交往关系介入对个人隐私权侵害与否做出阐释。
在社会发展、司法审判实践需求背景下,法律研究者纷纷投入个人信息保护路径探寻上,寻找新的价值基础,而后“自我表现理论”便出现。从之前理解为个人和他人交往中外在行为、隐蔽性格,在不同角色、社会关系的交往环节内,借助本体行为加以表现,假设不能实现自我表现,那么人格尊严以及人格未来发展必然会受到深度影响。
二、个人信息保护价值分类
按照个人信息在当前社会交往中的作用,此时可将个人信息价值类型予以透彻划分,就是个人信息自主价值以及个人信息使用价值。需要注意的是,价值取向科学化是民众前行的信念,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二者共同组建了个人信息保护价值维度,价值冲突的出现俨然成为了个人信息保护中亟待突破的现实困境。
(一)自主价值
我们通常所说的自主价值,主要是对个人信息进行自主控制,而后达成真正意义上的人格自由发展。最为重要的便是 借助社交中所表现出来的相应人格尊严价值。社会交往过程中,要在最大限度上去获取他人信息,旨在占有大量信息,形成信息优势,获取可观利益。防止个人信息泄露十分重要,减少对人格独立影响。假设对人格尊严和自由价值等漠不关心,人格形象被扭曲,之后便不能更好更优的实现自主价值。
(二)使用价值
广义之上的使用价值是个人信息内含的财产价值,借助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人员之间科学流转而形成的社会效益以及对应的商业价值。商业营销层面上,借助个人信息资源整合,经营效益尤为丰盈,社会信用体系也会得到不断优化和调整。另外,个人信息准确性是对使用价值进行判断的重点,若是被恶意扭曲和损害,那么就不能有效使用价值,所以只有维系信息主体前后各类使用价值统一性,方可保障最终信息利用效果达标,符合预期诉求。
基于上述所言,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贯穿在信息利用的全过程之中,二者相互联系且相互影响,紧密关联。自主价值对人格独立加以保护,使用价值的存在,使得经济利益获取成为可能,人格利益保护和达成以及利益维护离不开这些要素的支撑,所以说,只有将自主价值和使用价值兼顾,个人信息利用效率和利用水平才会双向提升。
三、个人信息保护价值选择
从价值位阶原则角度来研究,人格尊严对信息自由来说,需要位于高位阶层次。法律价值主要分为目的价值和工具价值,工具价值需要服务目的价值,并且从属于目的价值,当两种价值类型产生冲突的时候,目的价值要先于工具价值之前得到满足。人格尊严价值实际上就是目的价值中的一种,信息价值则注重个人财产基本需求,所以它是工具价值。人格尊严现行性不可撼动,从法律价值目标体系加以分析,信息自由和人格尊严这两者矛盾可以视为效率、公平的较量。利益权衡过程中要秉承公平、高效等原则,所以,要处理好主体、信息管理人员之间利益矛盾,且维护人格尊严基础上达成信息自由目标。从语境论层面来看,以优先保护人格尊严为前提,无需偏废蕴含自由、效率价值的信息资源,立法人员在形成立法思想和进行制度构建的过程中,需要透彻考察相应地域内社会生活历史现状,之后在此基础上对常规性社会问题进行经济化比对和回应。国家民族,需要经历认同、保护多元个体利益——以公共利益、道德作为共同特征的阶段。第一个阶段的价值目的便是人格尊严,第二个阶段的价值目的则是信息自由。所以,假设不能维护信息自由有条不紊的沟通与进行,就难以实现信息化社会基本需求。正义以分配正义和对等正义为主,对等正义亦被称之为交换正义和矫正正义。我们处在信息化时代,高效设置社会资源,凭借种种正义所引导的模式来完成。分配正义主要借助立法手段强制维护个人人格利益,交换正义与之不同,主要借助对市场手段的正确引导来配置好个人信息材料利益,基于此,达成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获益。
四、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明确
人格尊严根据文义解读和历史解读模式来理解,被视为一种不受侮辱、诽谤和诬告的基本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模式和目的解释模式,完整的人格尊严内涵即为基于公民主体之上的相应权利保护和权力确认。人格尊严的先决条件是公民是具有独立法律思想的个体,不可避免的要和社会环境之间进行交流,当不合理使用个人信息时就会侵犯他人人格和尊严。个人信息保护范围节点,要从识别性原则和交互性原则以及限制性原则等方位来确定。信息本体具备识别性,对个体人员独立意志和外界交互行为产生一定影响,精神困扰和财产损害也会相继出现。个人信息在信息主体和信息管理人员两者间充当着媒介载体的角色,作为信息主体,需要自愿将个人信息放在和外界彰显自身效能的交互情境下,让个人信息权益在流传环节内得到全面保护,从根本上保障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公法方面的个人信息公共管理价值凸显,所以个人信息日渐受到整体公共利益局限,国家一方若想优化社会管理机制,难以和个人信息为基础的数据库脱离开来,大数据方针、互联网+模式中需要有效的对个人信息加以汇总和解决以及使用等。由上可知,未来仍需合理限制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在利益权衡格局方面做出准确的考量。
五、个人信息保护类型划分
以个人信息行业标准为分类参考,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纯粹性隐私内容和相对性隐私内容以及公开性个人信息内容。纯粹性个人因素主要是指个人生活、人格尊严、自由等紧密关联的信息,比如说银行卡密码和家庭隐私等。此类信息不愿被个人“透漏”,若被“侵入”,会直接造成信息主体人格受损。针对这种类型的信息可以筛选“一元制”人格权救济机制。相对隐私信息其实就是个人隐私和对应公开个人信息交接点,此类信息和人格尊严关系紧密且商业应用价值尤为突出,针对这一类型的信息可使用“二元制”保护机制予以操作,换个角度来说,就是人格权益、财产权益的双重保护机制履行。
结束语
综上所述,因为对个人信息保护意义和价值的认知缺失,造成网络信息化背景下,频繁出现个人信息被侵害和被盗取等恶劣状况。时代不断发展,国内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日趋完善,但其间也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所以应该和个人信息结合起来去优化民法保护机制,从而全方位、多角度的维系个人信息信息完整性与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