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分析
2019-01-13官开
官开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湖北 武汉 430200)
一、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原告主体资格制度不完善
各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有一定的争议,目前还没有统一。甚至实践中的审判单位理解也较为模糊。前年改变定制的《行政公益诉讼》增加了条例,确认了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合理性,但是并未明确“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定位”,对此也尚未回应,而之后修订的《行政诉讼解释》,《试点方案》的条例也都没有明确的回应原告主体资格定位,之后改订《公益诉讼解释》的条例中提起人民检察院是以公益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但“公益起诉人”这一界定仍然不清晰[1]。
(二)受案范围的界定不明确
行政管理诉讼的范围没有明确指定。《行政诉讼解释》和《行政诉讼法》的有些条例对行政诉讼的内容例举了: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食品安全这四个领域。但是采用开放性的等字结尾,没有明确的表示只有这四个领域,还是还有别的领域。而等字在法律上并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等”还是“等外等”还是“等内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三)诉前程序运行不协调
双规诉讼程序(诉前检察建议+正式提起诉讼)在实践诉讼过程中仍出现这一些问题,需要及时解决。有关部门在«试点方案»以及«公益诉讼解释»对行政诉前公益,均作了不同程度的更改,与传统的诉前比较虽无形式上的差别,任然尚未成熟,但还是有着一定的进步。在实践中运行效果明显,彰显了诉前有着独特无法代替的作用。
二、我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条件的完善
(一)明确检察机关“原告主体”角色定位
为保护法律的尊严,让法制化更加深入,应该确认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确认主体诉讼原告地位。这有利于减少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在语境下对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议。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未来的发展,在以后检察机关在司法领域中格局更大。因此确认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地位。
(二)扩展检察机关受案范围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检查机关理应不应该局限于已有确认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出让,食品安全四个领域,应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增加诉讼案件的种类。例如把一些在行政管理中群众性强烈,问题严重,突出性问题,如“英烈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妇女保护”等行政问题加入检察机关受案范围,把检察机关的管理范围扩大,把行政诉讼从到“行政不作为”延伸到“行政作为”的全程。行使监督权力,对行政机关的行进监督,若有滥用职权,不作为等行为将进行检查。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了给我国行政诉讼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我国司法机关应需要用法律和实践来解释行政诉讼的关于食品安全、资源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及生态保护四个领域的问题[2]。
(三)完善诉前程序运行制度
诉讼是最直接的监督和救急手段。而诉前程序设置是以实现公益保护为目的地。其手段是通过立法精神的诉前程序。诉前程序是通过纠正违法行为的主动性,从而提高行政管理的工作效率,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而且诉前程序的立法精神是有一定的权威性和神圣性,是通过国家审判权的权威性来实现公益保护的目的。为了提高“双轨”(诉前检查建议和正式提起诉讼)程序运行效率.要充分发挥诉前程序的作用.第一,通过努力建立诉前听证制度,提高诉前程序群众的参与性和对社会的公开透明度,好及时督促行政机关主动纠错,而行政机关也要随时解疑答惑,这让人民群众对诉前程序的了解会有一定的帮助,也可以让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提升,可以更好的为人民服务,保护公共利益。
(四)建立多元化的案件信息来源制度
目前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案件缺乏积极性,有着畏惧和后退性。其原因有多种,第一,是自身资源的缺乏和对自己责任、职能和权力的模糊性。第二,是在诉讼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由人民检察院划分到监察委的改革背景有关。以此对检查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放在首位,这有利于检察机关能更好的履行职务。根据《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等规定,检察机关若有发现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人民利益的行为,有权力对此予以监督纠正并检查,而在相关材料中,并未对案件信息发现的情形和途径给予限制.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履行职责”上存在很大的上升空间[3]。
结论
虽然社会各界对行政公益诉讼仍有一定的争论,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法制化的推进,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如何提高对行政单位,检察机关的监督,和提高政府的公信力,避免国家利益受损,人民利益受损成为了当务之急。而随着我们不断的实践和探索,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只是时间问题。为了保证行政公益诉讼的顺利推进,社会各界应该求同存异,就相关实际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进一步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