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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被多部成语词典误引的成语用例

2019-01-10董秋成绍兴市第一中学浙江绍兴312000

教学月刊(中学版) 2019年15期
关键词:替人禁书燃灯

董秋成(绍兴市第一中学,浙江绍兴 312000)

翻阅《中国成语大辞典》,笔者发现编者对成语“蛊惑人心”作了这样的注释:“蛊惑:迷惑,使人惑乱。比喻用谣言来欺骗、迷惑、煽动人们。《元史·刑法志》:‘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1]辞典采自《元史·刑法志》的这一用例,着实不好理解。因为“阴阳家者流”,照字面意思理解是“阴阳家这一类人”,下面是“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意为“常替人点灯祭祀星宿,蛊惑人心的人,要禁止他们”。将这几句话合起来,就成了“阴阳家这一类人,常替人点灯祭祀星宿,蛊惑人心的人,要禁止他们”。这段话中,既说“阴阳家这一类人”,又说“常替人点灯祭祀星宿,蛊惑人心的人”,要禁的究竟是谁呢?是“阴阳家这一类人”吗,还是“常替人点灯祭祀星宿,蛊惑人心的人”?是“阴阳家这一类人”中的“常替人点灯祭祀星宿,蛊惑人心的人”,还是这两种人都是?显然,这样的语意是不清楚的,也是令人费解的。再查看别的一些同类的辞书,发现引用这一用例的不少,字数也全同。如《新华成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255页)、《学生成语词典》(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50页)、《汉语成语九用词典》(浙江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335页)、《汉语成语实用词典》(汉语大词典出版社,2002年,第301页)等。

由于文意不得其解,于是查看引例的出处《元史》。原来此引例见《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禁令》(《二十五史·元史》简体标点本第11册,中国文史出版社,2002年,第615~616页),书中有这样一段话:

诸弃俗出家,不从有司体覆,辄度为僧道者,其师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发元籍。诸以白衣善友为名,聚众结社者,禁之。诸色目僧尼女冠,辄入民家强行抄化者,禁之。诸僧道伪造经文,犯上惑众,为首者斩,为从者各以轻重论刑。诸以非理迎赛祈祷,惑众乱民者,禁之。诸俗人集众鸣铙作佛事者,禁之。诸军官鸠财聚众,张设仪卫,鸣锣击鼓,迎赛神社,以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并记过。诸阴阳家天文图谶应禁之书,敢私藏者罪之。诸阴阳家伪造图谶,释老家私撰经文,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禁之,违者重罪之。在寺观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诸妄言禁书者,徒。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诸妄言星变灾祥,杖一百七。诸阴阳法师,辄入诸王公主驸马家者,禁之。诸以阴阳相法书符咒水,凡异端之术,惑乱人听,希求仕进者,禁之,违者罪之。

在这段文字中,当读到“诸妄言禁书者,徒。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诸妄言星变灾祥,杖一百七。诸阴阳法师,辄入诸王公主驸马家者,禁之”时,感到文意有点混乱,不顺畅了。“诸妄言禁书者,徒”是说“凡是胆敢妄言已被朝廷所禁之书的人,就要判他徒刑”。而接下去的句子“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就不好理解了。于是就有了上面的对“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作何理解的疑问。

原来,这当中的问题,就出在对“诸妄言禁书者,徒。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的标点有误上。因为,禁令的对象应该是很明确的,如“诸弃俗出家,不从有司体覆,辄度为僧道者”“诸以白衣善友为名,聚众结社者”“诸妄言禁书者”“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等等,唯有“诸阴阳家者流”作为禁令的对象,就不明确了,这给执行禁令会带来问题的。

那么这几句话,应作如何标点才好呢?笔者以为应作这样标点:“诸妄言禁书者,徒。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这一段话,是讲对三类人的禁令的:对妄言禁书的那些人,判其“徒”之刑;对各阴阳家,处其“流”之刑;对常替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的人,加以禁止之。这样一来,当时的禁令才显得明白清晰。

作这样的理解,有没有依据呢?答曰:依据是有的。

首先,上面所谈到的与“阴阳家”有关的,都是要禁的,如:“诸阴阳家天文图谶应禁之书,敢私藏者罪之。诸阴阳家伪造图谶,释老家私撰经文,凡以邪说左道诬民惑众者,禁之,违者重罪之。”所禁的,是有关“诸阴阳家”“阴阳家者”,不是“阴阳家者流”。

其次,“徒”“流”同属于古代的五刑。据《新唐书·志第四十六·刑法志》:“其用刑有五:一曰笞。笞之为言耻也;凡过之小者,捶挞以耻之。汉用竹,后世更以楚。《书》曰‘扑作教刑’是也。二曰杖。杖者,持也;可持以击也。《书》曰‘鞭作官刑’是也。三曰徒。徒者,奴也;盖奴辱之。《周礼》曰‘其奴,男子入于罪隶’,任之以事,寘之圜土而教之,量其罪之轻重,有年数而舍。四曰流。《书》云‘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五曰死。乃古大辟之刑也。”可见,唐代的五刑是:笞、杖、徒、流、死。“徒”“流”,均属唐代的五刑之一。

唐以后各朝的刑律,也基本甚至完全援用唐代的。《元史·志第五十·刑法一》载“五刑”:“笞刑:七下,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杖刑: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百七。徒刑: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流刑:辽阳,湖广,迤北。死刑:斩,凌迟处死。”可见,元代的五刑也是:笞、杖、徒、流、死。“徒”“流”,也均属元代的五刑之一。

《清史稿·志一百十八·刑法志二》:“《明律》渊源唐代,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其律例内之杂犯、斩绞、迁徙、充军、枷号、刺字、论赎、凌迟、枭首、戮尸等刑,或取诸前代,或明所自创,要皆非刑之正。”可见,“阴阳家者,流”,是给阴阳家处“流”刑,是完全说得通的。

再次,在《元史·志第五十三·刑法四·诈伪》中,有这样的文字:

诸捕获伪造宝钞之人,虽已身故,其应得赏钱,仍给其亲属。诸奴婢买使伪钞,其主陈首者,不在理赏之例。诸挑剜裨辏宝钞者,不分首从,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远。

这段话中的“诸挑剜裨辏(挑、剜、裨、辏,泛指伪造宝钞的方法、手段)宝钞者,不分首从,杖一百七,徒一年,再犯流远”,明确告知,“诸挑剜裨辏宝钞者”不分主从,一律要受“杖”刑一百七下,受“徒”刑一年,如果是再犯,就处“流远”之刑,即流放到远地也。可见“诸阴阳家者流”,确实应标点为“诸阴阳家者,流”。

《元史》中的这处标点失误,所带来的影响还是很大的,不少辞书照此标点加以引用,让人读了不知是什么意思;一旦被更多的辞书引用,就更会以讹传讹,贻害不浅。标点虽小,正确使用何其重要!

同时,这也告诉我们,辞书或其他文章在引用这段文字的时候,应该注意文意的完整,不应光引用其中的几句,即引文应是:“诸妄言禁书者,徒。诸阴阳家者,流。辄为人燃灯祭星,蛊惑人心者,禁之。”不然,就会割裂文意,使人不好理解了。这还告诉我们,对辞书所用引例,编写者须得用力审核,力避以讹传讹之弊。

末了,顺便想起了鲁迅先生曾说过的话:“清朝的考据家有人说过,‘明人好刻古书而古书亡’,因为他们妄行校改。我以为这之后,则清人纂修《四库全书》而古书亡,因为他们变乱旧式,删改原文;今人标点古书而古书亡,因为他们乱点一通,佛头着粪:这是古书的水火兵虫以外的三大厄。”[2]现在的情况可能不尽如此严重,但也值得引起大家尤其是有关文史专家和语文工作者们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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