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多维度阐释
2019-01-08龚暄杰
□龚暄杰
[内容提要]研究利益问题的首要任务是界定利益的概念,这也是相关研究的逻辑起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作为利益谱系中的一种,除了具有利益的一般特性之外,由于其所处的时代,也表现出了相对于一般利益的独特个性。从法律上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类,除了可以进行一般分类,还应该综合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和增值利益的特点。
如何理解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纵观现有的著述学说,由于学科视角、研究方法和关注点的差异,对利益范畴的理解也大有不同。但从单一学科的角度出发肯定是不够的,从逻辑周延的角度试图构建天衣无缝的利益理论也是不具有现实操作可能性,因此,对利益概念的界定分歧是绝对的,只能根据研究问题的需要进行选择性地界定。可以说,对利益概念的界定本身是“不自然”的实用主义选择。
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被定义为“因国家征收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土地增值收益,即被征收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之后所增加的价值”,该定义将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局限为了土地征收增值利益,这是不妥当的。利益概念本身是特定经济社会下的思想产物,具有不同知识背景的人对利益会有不同的理解,即便是法学学者,也会有不同的认识。从改革发展成果分享的角度来看,土地利益是指改革中因土地供求关系的变化、土地法律制度的重新安排、土地政策的调整等原因而新增的经济利益。[1]看来,从增值的原因和特点对土地利益相关概念进行定义是比较通行的办法。
一、农村集体土地增值溯源
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是由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引起的,结果与过程之间具有的关联关系促使我们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予以关注。通过分析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本质、原因和特点,可以为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分析展开创造条件。
(一)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本质
要解析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原因,必须首先分析利益的本质。对利益本质的理解千差万别,各有主张,主要的学说包括利益好处说[2]、利益需要说[3]、利益价值说[4]、利益权利说[5]、利益关系说[6]等。[7-8]
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本质是对相关利益主体某种需要的满足。尽管对于需要的满足是利益存在的原因还是结果,不同学说存在不同的认识,但是公认利益的实现能够达到某种需要的满足。如果我们关注需要的主观源泉,那么就不能回避对利益个体性的认识,而如果要关注需要的实现路径,则需要对利益的社会性予以重视。比如,城镇户口、生育多胎的指标,时代不同、地域不同、个体不同,需要也就不同,利益的显示度就大相径庭。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这一本质特性就要求我们在处理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问题时要坚持社会性视角,尊重个体主体性。从不同的主体角度来看,利益是具有巨大差异的,必须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考虑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充分考虑个体性和特殊性,但是从社会的角度,在认识利益弹性的、浮动的因素的同时,又必须考虑到产生这种利益认识差别的社会条件,作出综合性的利益判断。
(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根本原因
与土地增值最密切相关的是地租理论和地价理论。马克思的土地二元价值理论被广泛研究,马克思在研究资本主义“超额利润转化为地租”[9]时提出了土地的二元构成——作为自然状态的“土地物质”和作为附加了人类劳动的“土地资源”,即“土地物质+土地资源(或土地资本)”。[10]他的这一观点指出了土地的自然与社会双重属性,但是,如果我们从劳动价值论出发,是无法分析当前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问题的。已利用土地中的土地资本与土地物质具有不可分割的“偶性”,已利用土地相对于未利用土地增多的地租量最终将转化为土地价格。[11]因此,一般认为,土地增值就是土地价值的增加,直观地体现为在交易中价格的提升。要么是以地租决定价格,要么是供求关系决定价格,一个是内因,一个是外因,在极端情况下,两者都不一定正确,在一般情况,两者却都能解释。从经济学上来讲,土地增值是指同一空间、同一形态的地价在不同时间的变化,土地价格的时间差别问题即土地增值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来看,地价就是获得土地权利和收益的对价。土地的交易就是土地权益的交易,而同一土地,由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不同,地价将会不同,因此,制度因素(或者“制度租”)的变化是土地增值的重要社会因素[12]。由此可见,可物化、可衡量、可评价的价格是土地增值研究的有效载体,土地增值引发的经济收益[13]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享的核心对象。
土地价格的变化是综合的,影响土地价格的因素很多,包括了经济水平等区域因素,还包括了开发程度、利用状况、规划条件、地址条件等个别因素。土地增值既有土地价值的增加,即所谓“正增值”,也有土地价值的减少,即土地的减值,所谓“负增值”。但从通常意义来讲,人们关心的是土地价值的增加,在土地价值增加情况下的土地增值利益分享问题更为突出,在土地减值情况下,在法律上更多体现为地役权和相邻权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与本文研究的主题关系不明显。因此,本文所谓农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增值”特指“正增值”,而不考虑“负增值”。
对于土地增值的原因,周诚认为主要来源于“投资性增值、供求性增值、用途性增值”[14],李艳茹则认为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外部辐射”[15]。另外,我们还可以将土地增值根据可交易性划分为自给性增值和收益性增值,从来源上划分为自力增值、外力增值,从增值来源的属性划分为人工增值和自然增值。土地增值的分类列表见表1。
表1 土地增值分类
综合这些分类来看,从土地直接或间接投资所形成的劳动价值量的增加而形成的土地增值,改变了土地的社会利用价值,改善了土地的社会需求状态;由经济社会发展引发的或者投机性需求导致的土地供求关系变化引发的地价上涨是对土地需求平衡改变的结果;由于土地用途改变引发的土地用途性增值是土地利用社会规则运用的最终结果。对于农村集体土地而言,除了针对集体土地的自行直接投资是人工自力增值以外,其他原因都是自然增值(或者说外力增值)。土地产权的自给性增值来源于土地的自然增值和农户的自力增值;收益性增值主要来源于农村集体土地的社会属性引发的土地外力增值,既有土地商品化、资本化实现的价值增值,也有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而实现的价值增值,是改变了农村集体土地经济相关属性的结果。将农村集体土地人工增值(自力增值)的部分归于农村集体土地的实际使用者,而自然增值(外力增值)部分根据具体增值的因素构成进行价值回归并合理分配利益,从制度上合理设计分享机制,是必要而可行的。
综上,在中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下,农村集体土地的人工增值(自力增值)和自然增值(外力增值)同时存在,而又以自然增值(外力增值)为主,但是,自然增值(外力增值)却与自然属性联系不大,而主要与土地的社会属性有关,分别体现为外部投资性增值、供求性增值、用途性增值和制度性增值,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结果是包括土地的稀缺性、土地用途、可选择性、集约性等土地经济属性改变带来的土地收益的增加。
(三)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特点
土地增值律认为:土地的自然稀缺性和土地投资的不断累加,使得土地增值在总体上呈现出一种不可逆转的价值增加趋势。农村集体土地增值不可逆转,其根本原因在于外力增值是土地增值的决定性因素,这也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分享的价值基础。但是,在增值的既定方向之上,农村集体土地增值体现了不同的特点:
从时间上来看,农村集体土地长期增值依赖于自然增值。土地增值的主要原因包括:经济周期的影响;战争、自然灾害、经济危机、社会动乱等国际、国内或地区性的政治、经济、社会的偶发性、突发性因素;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影响地价诸因素的非同步性;人口、人均收入、经济增长、城市化、物价、通货膨胀、后备土地资源、土地投资等土地增值的一般因素的经常性、渐进性、积累性。我们可以看到,土地增值从具体的时点上来看,具有高度不可预测性,偶发性强,个人无法决定土地增值的方向、频率和幅度。例如,21世纪以来,珠三角地均GDP10年间提升了近3倍。[16]在主要依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转换为城市用地,其价值十年间提升了近3倍。但是从更长的时间来考察,我们可以看到这样高速的增值是短时间的,更普遍的情况是缓慢的自然增值,这就会使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呈现波浪式的增长形态。
从空间上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土地在物理空间上具有不可移动性,各土地市场之间存在地理上、制度上的分割特点,并且土地增值的空间传导具有滞后性,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明显地感受到这种地域性特征。丹尼斯(Dennis)认为农用地价格的组成部分之一的成长性增值(Growth Premium)[17]随着农用地距离城市边缘越远和农用地转用开发时间的后延而递减。对于地域性的差异,我们还可以从土地开发强度指标直观地理解这种地域性,同样面积的集体土地在土地开发强度已经近50%的深圳郊区与土地开发强度不到0.1%的西藏牧区,其土地价值将会有天壤之别,城郊集体土地与高山集体土地也存在明显的级差地租,其土地增值的速度和程度大不相同,呈现显著的地域性特点。
从内外联系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特征。土地的物理属性决定了所有土地的利用几乎都会产生外部性,利用好了会产生正的外部性,通过改善土地开发程度等使得其他土地获得正增值,利用不好会产生负的外部性,包括土地荒芜导致的相邻土地的级差地租减少等,这是农村集体土地对外表现的外部性。此外,还有其他因素可能构成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外部性因素,包括税收、产权界定、土地规划、用途管制、周边基础设施建设等是普遍存在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外部性因素。
从产生来源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具有社会性。土地的当期价格受当时社会和政局稳定与否以及经济的繁荣或衰退等因素的影响极大,同一区域的土地与政府批准的用途和规划关系极大,土地的供求关系与政府土地政策紧密相关,制度约束形成的土地增值弹性非常突出。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享问题形成的背景与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密切相关,与制度因素直接相关。例如,在小产权房问题上,农村宅基地的市场实际交易价格与法律是否认可小产权房直接相关,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价格在实际操作中也与政府规划关系极大,这都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具有社会性的具体体现。
从增值的空间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具有渠道依赖性。以耕地为例,根据相关调查,在集体耕地的集体内部转出行为中,无偿转让比例高达58%,而面向集体之外作为种植用途进行流转时,土地价值较高的东部省市以获得租金为主,土地价值较高的西部省市以获得粮食为主[18]。国家征收是农地转用的唯一法定途径。如果获得国家允许进行土地用途转换之后,那么集体土地的交易价格将急速上升。正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具有渠道依赖性决定了政府在土地转让的主导地位,同时,也使得单位征收土地补偿款占土地转用后价格的比重从1983年的40%降到了目前的10%。[19]地方政府已经成为土地转用增值利益的最大受益者,深刻影响着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分配的利益结构。当然,从另一个方面也为进行进一步的分配改革提供了前提条件。
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定义
(一)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增值的总体认识
农村集体土地的人工增值(自力增值)和自然增值(外力增值)同时存在,而又以自然增值(外力增值)为主,但是,自然增值(外力增值)却与自然属性联系不大,而主要与土地的社会属性有关,分别体现为外部投资性增值、供求性增值、用途性增值和制度性增值,农村集体土地增值的结果是包括土地的稀缺性、土地用途、可选择性、集约性等土地经济属性改变带来的土地收益的增加。土地的自然稀缺性和土地投资的不断累加,使得土地增值在总体上呈现出一种不可逆转的价值增加趋势,农村集体土地的增值,长期增值依赖于自然增值,具有显著的地域性,表现出强烈的外部性和社会性,具有渠道依赖性。
(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定义
循着以增值原因为主线,增值特点作为辅助的思路,我们可以将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定义为:城市化进程中通过权利人自力改造和因特定区域内农村集体土地的外部投资、供求关系、土地用途和相关制度等土地社会属性改变而增加的经济收益。
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包括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优化改良、农用地的流转、转用、征用、征收等引发的土地可交易的经济收益增加。从广义上来讲,包括了正增值与负增值,自给性增值、收益性增值;从狭义上来讲,仅包括正增值和收益性增值。本文以狭义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为研究对象。并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应该具有一定的穿透性和滞后性,如果是由于制度障碍造成不可交易而使得增值利益实现不具有可行性时,在障碍消除后其实现的原“集体土地”(物理上同一,观念上已经成为国有土地)增值部分也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增值利益,也就是说,诸如农村集体土地转用、征用、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之后进行首次交易实现的土地增值部分包含了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在内。
(三)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法律意义
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是否可以完全体现为法律利益呢?法学家们论及法律和利益的关系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他们认为“权利乃法律所确定保护的利息”。乌尔比安以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将法律划分为公、私法。[20]对法律利益[21]最为关注的是功利主义法学和社会学派中的利益法学派,利益法学派是社会学法学派的一个分支,他们认为法律不过是“保护利益”的手段而言。功利主义强调个人利益,认为社会利益归根结底仍然是个人利益,法律利益主要体现为个人利益。而倡导“目的法学”的德国法学家耶林则力求“平衡个人原则与功利原则,推动资本主义法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认为法律利益分别体现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法律就是为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利益冲突而制定的”。总体而言,法学家们认为,法律利益以法定形式存在并得以实现的利益,是从事法律研究和法律实践的重要分析工具[22],法律利益可以通过或者制定法,或者自然法,或者法官的自由意志在法律活动中得以实现。
综上,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说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是从利益体系中剥离出来,被法律所认可并能够得以实现的经济收益。本文所研究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与法律上所说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并不同一,可以说是法学上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二者是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关系。
此外,还应该指出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受与农村集体土地相关的众多法律法规等成文法的调整,反映了立法者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配的价值考量,同时,在成文法未能全面规制的地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仍然会受到习惯法、法官司法的调整,从而表现为利益的法律调整。对于利益与权利也不能混为一谈,尽管利益是权利的构成要素,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却不一定全部能够直观地表现为权利,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实现是法律所构建的权利体系运行之后实现的结果。
三、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特性
也许在我们的概念体系中,很难找出另一个概念如“利益”一般具有如此特别的性质,它简直就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作为利益谱系中的一种,也必然表现出利益的一般特性。同时,由于其所处的时代,也表现出了其相对于一般利益的独特个性。
(一)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同时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
首先,从内容上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是客观的。利益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体现,从本质上来讲是物质性,客观性是利益的第一性。利益主体、利益客体从根本上来讲都是客观的。利益的客观性决定了我们审视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相关问题,务必以客观对象为内容和基础,以客观分析的态度,而不是主观臆想来处理利益问题。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问题的处理,要从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产生的客观物质条件出发,牢牢抓住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客观本质,分析其产生的客观基础,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客观利益要求予以理性分析。但是,从形式上来讲,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又具有强烈的主观特性。利益在主观主义或者心理主义看来,是心的事象,利益与感情紧密相关,因此,严格来讲,只有个人才有利益,只有肉体的人格才能成为法律上的利益主体。而在客观主义看来,利益是作为实在而存在的,拟制人格也可以有法律上的利益。但是,从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利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一定程度上都得以体现,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而言,在法律上必须以对象化的视角来看待,对其客观性与主观性同时予以关照,据此,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具有较强的自指称性,不同的利益相关者都有各自的利益和参照体系,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在不同的利益主体看来,是经济收益、用地指标、社会保障、城市化水平,有的仅仅要求一个知情权和参与权,有当代人的诉求,也有后代人的需求。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决定了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问题的分析既要重视主观个性与差异化,又要重视利益的共性及其客观表达与实现。
(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同时具有向量性和差别性
利益一般具有主体性,主体不同,感受不同。利益的主观差异性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向量性和差别性,也就是说根据人的需要,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在不同的主体和客体上表现出在方向、数量的差异。比如不同地区的农民的征地愿望就大相径庭,近郊农民和高山农民对进城的利益指向即完全不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相关利益主体为自己勾画的利益图谱是立体而有个性的。因此,我们在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问题进行研究的时候,要充分尊重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注意利益诉求的动态性,理解不同方向、数量的利益需求,充分认识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经济利益与政治利益等不同向度的差别。从法律上来说,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享制度的设计,不仅要尊重个体的经济权利,也要尊重个体的人格权利,既要从制度上明确可执行的一般规则,也要针对特殊群体提出与其需求相适应的合理的差别处理规则,既要从结果上保证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得以实现,也要尊重和保护权利人参与分配、提出诉求、处理矛盾的程序权利,既要注重利益分享的结构性设计,也要注意法律制度应对利益诉求动态性的灵活性与变动性。
(三)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同时具有永恒性与时空性
利益问题从人类社会建立伊始就已经存在,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增值利益在农村集体土地制度建立之初就已经存在。在总的趋势上来看,土地的增值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自然增进,因此,在现有基本土地制度之下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是具有永恒性的。但是,更重要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具有时空性,不同的时代具有不同利益观的利益相关者会对其有不同的理解。但是,不能忽视的是,这些利益相关者在这一利益生成与分配的关系中,由于利益关系的永恒性与时空性,决定了各利益主体的地位不对等是绝对的,对等是相对的。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分配问题涉及到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是我国的土地基本制度,因此,利益分享既要立足于满足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内的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又要关注与土地最密切相关的个人与集体的利益诉求。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问题的研究,既要注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制度这一公有制基础上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共同性,又要注重利益分配与分享过程中诉求的差异性;既要注意在单一合同行为中利益主体的平等性,又有注意在利益分享结构中利益主体的角色差异性;既要注意制度设计的合作机制构建,又要全面考虑利益冲突机制和弱者保护。
(四)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同时具有群体性与个体性
利益的实现是主客体相一致的社会活动,利益是具有社会性的,对利益的追逐是人类的共同活动,因此,利益是具有群体性的。但是,人的社会主体意识在具有群体性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个体差异,这决定了利益在具有群体性的同时,必然具有个体性。并且,这种个体性与群体性的划分又是不绝对的,这是由群体的划分标准引发的。群体性与个体性从根本上来讲,是由农村集体土地之上的利益相关者的多元性决定的。从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角度来看,对于一个村集体而言,它相对于国家是个体,相对于村民个人又是群体,被同时拆迁的数个村集体,作为个体,可能又会组成一个集体,农村集体之中也存在着村集体这样的所谓大集体和村民小组这样所谓小集体,在不同的改革方案下,会形成乡镇集体利益、村集体利益,各级政府的利益也会有所差异。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兼具群体性与个体性,决定了利益结构的层次,决定了利益群体与公共利益的相对性,也决定了相关利益的分配在不同的层面既有合作,又有竞争,甚至冲突。
(五)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同时具有稳定性与开放性
利益的存在亘古不变,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作为一个客观实在,将长期存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分享问题在现有制度下将一直存在下去,包含的主要内容也基本是经济利益的公平分享与合理分配,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从时间上表现出了稳定性。另一方面,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也表现出了开放性的特点,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利益包含的内容、数量和相关的主体范围都在不断演变。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兼具稳定性与开放性,要求我们在构建相关制度时,要克服法律制度的相对封闭性与法治系统开放性的矛盾,既要保持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享观念在制度上的实质统一,保证立法观念的一贯性,实现规则的连续性、稳定性,又要注重制度的开放性和包容度,增强规则的灵活性。
四、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法律分类
人类社会错综复杂,利益种类庞杂非凡。与利益的本质一样,利益的分类可以是主观标准,也可以是客观标准,也可能兼而有之。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利益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就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而言,从不同的角度来看也涉及到不同的利益类型。
(一)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一般分类依据
从主体来看,利益可以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具体而言,各级政府、开发企业、村集体、农民个人等各方主体都有自己针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诉求。从利益的客体差别来看,根据不同的分类的标准又可以做出不同划分,如:按照利益实现的时间、程度等向度来划分,可以划分出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与暂时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既得利益与将来利益、现实利益与期待利益等。不仅如此,由于利益多元及其利益分类标准的不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也呈现出相当复杂的多元多层次样态,其分类的标准既可以从形式上进行横向分类,如个体利益与群体利益,也可以从实质上进行纵向分类,如现实利益与期待利益,分类的标准是与研究者的需要密不可分的,因为不同类别的划分将决定对利益的最终考量。
(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法律分类依据
要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进行法律上的分类,可作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这一复杂客体利用复合标准进行图表式分类是有必要的,利用单一标准进行线性分类不能满足研究的需要。当然,我们常见的是利用多个单一标准进行多项线性分类,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庞德对利益的分类采取了复合标准,在复合标准上进行列表式分类并细化成科学的图谱,是科学主义对人文科学的渗透。将利益这样一个看起来容易泛化的概念通过列表变得更加清晰,是我们在研究其他利益问题时值得借鉴的思路。将科学与人文有机集合,利用科学的复合分裂方法使人文学科的概念变得精确具体,但是又要避免过于机械地理解社会问题,使社会科学庸俗化,是我们考虑利益问题时需要注意的基本规则。
其次,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进行法律上的分类,从概念法学的角度出发、试图从完全理性的角度来进行似乎是比较困难。如果按照特定主体与特定客体的关联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分类将使得问题导向型的研究变得不太现实,而趋向于形而上的纯理论研究。因此,不能完全按照这样的思路去进行,必须兼顾形而上的研究需要。
再次,对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享视野中的利益分类,主体仍然是第一标准。目的法学派认为,法在斗争中产生,法的生命在于斗争[23],斗争是具体的权利(Recht)的本质,社会和谐是利益主体斗争博弈的结果,[24]从目的法学派的主体标准来划分过于宏观。利益法学派认为“利益”是广义的,庞德对利益的分类思路值得认真研究与借鉴,他将美国的实用主义哲学与社会功利主义相结合,也从利益涉及的主体出发,借鉴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利益分类说,特别对社会利益予以了更为细致的分类。目前来看,现代法学研究中所运用的利益分类方法也没有脱离庞德所建立的利益谱系,在庞德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学术研究的科学性是可以持续的展开的。
最后,必须意识到,分类标准的确定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研究中具有先导性。分类标准的确定将导致利益位阶的确定,继而影响利益冲突规则的建立。如果说以前的学者如庞德在对利益进行详细分类之后,才注意到利益之间存在重叠或冲突,进而需要进行利益冲突和利益位序的研究的话,那么今天的学者在已经有多种利益分类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研究需要对利益进行法律上分类,就将直接影响到之后自己理论构造中的利益位阶。换言之,利益位阶的讨论是以分类标准的确定为前提。
综上,我们应当将分类标准作为先导性问题看待,放弃从概念法学的角度出发试图进行完美规则下的分类,而是以主体为分类主线,利用复合标准进行图表式分类。
从利益主体的角度来看,首先我们主要关注到的是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存在个人、集体、政府三个不同的利益群体,其中个人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是指的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也存在村、组这样不同的集体组织形式,其利益冲突是不明显的,但是政府层面则不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关心的利益存在较大差异,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的价值取向上也有较大差异。另外,还有两个主体我们容易忽略,一是参与土地增值开发的相关企业,二是社会公众。因此,如下图所示,从利益主体角度来看,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企业利益、社会利益、地方政府利益和中央政府利益。如下图所示,按照利益主体来划分,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可以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企业利益、社会利益、地方政府利益和中央政府利益;按照实现的内容是否直接体现为经济收益来划分,可以分为经济利益与非经济利益;按照实现时间来划分,可以分为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而这些分类标准是可以相互叠加的复合标准,例如,在农村集体土地增值利益分享中,农民往往重视个人短期经济利益,忽视长期的社会利益,而中央政府则应该特别重视中央政府的长期非经济利益,制约地方政府的短期经济利益追求冲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