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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农业中龙头企业与农户间契约关系的思考

2019-01-08生秀东

农村.农业.农民 2019年24期
关键词:龙头企业契约条款

生秀东

一、龙头企业和农户间契约关系准一体化理论观点的错误之处

到目前为止,学者对订单农业中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关系的实质有过多种描述和界定。早期研究“龙头企业+农户”模式的学者多从一体化的理论视角研究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关系,认为有了契约的联结,农户就是企业的一个生产车间,他们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体化组织的内部关系,或者叫作一体化的关系。这从流行的农业产业化概念中就可以看出,如将农业产业化或“龙头企业+农户”模式界定为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企业化管理等。

由于这种观点明显缺乏解释力,逐渐演变到准一体化的理论观点,即认为龙头企业和农户的关系是准一体化的关系,龙头企业和农户签订的契约是一个长期契约,农户类似于企业的一个生产车间。农户按照契约对农产品种植品种、数量、质量等的约定进行生产并供应给企业,企业按照契约规定进行农产品收购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和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如果一个生产周期结束,契约完全履行,在下一个生产周期开始前,可以按照以前的契约条款继续签约,也可以根据变化的情况,修改契约条款再行签约。

从契约理论上讲,准一体化观点认为,市场机制是指契约的收入(或价格)条款;非市场安排是指契约中的其他条款(使用条款)。例如,有些契约条款规定龙头企业要向农户免费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向农户提供种苗、农药、配方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还有保护价收购的条款,有农户预交保证金的条款,等等。于是,龙头企业和农户的契约关系就是市场机制与非市场安排的组合,其实质是说这个契约既有市场性质,又有企业性质,是计划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方式的结合。按照这种解释,订单农业的契约制是介于市场和企业两个极端之间的一种制度安排,准一体化就更加偏向于企业一端。

我们认为,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的商品契约关系并不具有企业属性,也不是准一体化关系,而只是市场交易关系。下面分别从契约角度和产权角度进行分析。

当前,中国订单农业面临的特殊条件是:农村市场和分工体系落后,龙头企业签订契约时,除价格条款外,还需要为农户提供生产资料、技术指导和服务等一揽子产品和服务项目交换农户生产的农产品。必须指出,正是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的一系列服务,使人们错误地认为订单农业已远离市场关系,转化为准一体化的内部管理关系了。其实,契约条款中根本就没有非市场安排,说契约中规定的龙头企业向农户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等条款代表着非市场安排,完全是误解。

第一,不能因为这些技术服务没有明确的单一价格和收费标准就说它不属于市场交换了,就是内部安排了。其实,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的一些优惠和免费服务项目,并非真的免费,而是定价费用过高,不宜单独定价,但最终要反映在农产品的收购价格上。

第二,最重要的是,经济学者不熟悉法律领域,在合同法上,类似情形称为捆绑(搭售)契约。捆绑契约的出现,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尤其是定价费用。事实上,农户完全可以从市场上购买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只是这样做比向龙头企业购买的交易费用更高,龙头企业也完全可以向农户分别出售化肥、农药、种苗和技术等,只是这样做的定价费用比捆绑销售更高,于是双方在签订契约时,选择了交易费用最低的捆绑契约。商品契约关系和市场买卖关系相比,实质是相同的(只是交易费用的大小有别)。

另一种从产权角度论述契约关系具有准一体化性质的观点是:企业实行的是一个利用管理权威来配置资源的机制,而稳定的商品契约可以为龙头企业带来管理上的权威。因而契约制具有企业性质。例如,在稳定的契约条件下,龙头企业可以根据对市场需求的预测指导农户调整种植结构,还可以规定农户必须采用企业推荐的技术和标准生产一定质量和数量的农产品。也就是说,龙头企业在事实上已经拥有指挥农户土地和劳动力怎么使用的支配性权力。那么就要问:农户为什么会放弃一部分生产要素控制权,服从企业的“权威”管理呢?由龙头企业对农户生产活动进行事先的计划、指导以及管理,不仅为农户节约市场交易成本,还有改进产品品质、提升产品产量的作用。农户牺牲了一部分生产要素控制权,但获得了与龙头企业交易的资格和增加收益的机会,只要农户预期与龙头企业交易的收入大于其机会成本,农户就会接受龙头企业的管理、指挥。因而,这个契约便具有部分企业性质,保留了企业内部指挥、管理上的优越性。

在农业龙头企业和农户的契约关系中,企业和农户都是各自独立的产权主体,农户仍拥有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的剩余控制权,而产权分立则属于市场的本质属性。所谓农户牺牲的(部分)生产控制权,或者接受企业的“权威”指令等,这些权利都是在契约条款中明确规定的特定权利,而非剩余权利。因此,完全没有一体化的含义。契约的明示条款意味着农户和龙头企业双方一致同意的条款,所谓“权威”并不存在,因此从表面上看,好像“龙头企业在事实上已经拥有支配农户的土地和劳动力这些生产要素的权力”,实际上是农户在事前通过捆绑契约以未来的农产品交换增值性技术、管理和信息服务。

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费用(或者签约费用)为零的情况下,上述的“部分农业生产控制权”配置给农户或者配置给龙头企业,对总体经济效率没有影响,因为总可以进行无成本的临时协商或讨价还价。但在交易费用不为零的情况下,这部分农业生产控制权配置给农户或者配置给龙头企业,效果就大不相同,因为在契约执行中途进行协商的成本很大。显然,这些权利配置给拥有信息、技术优势的企业,可以带来效率的提高。于是,我们看到,在签约之时,双方就会主动协商权利、义务如何配置的条款(或者农户接受格式合同的条款),农户自愿将指导生产的部分权利通过交换转移给龙头企业,就是为了得到更高的收益。

二、龙头企业与农户契约关系的实质

我们认为正确理解订单农业的关键环节就在这个契约上。农户和企业为了节省各自的市场交易费用而相互协商签订了一个不完全契约。这个契约就为龙头企业和农户两方提供了一个进行交易必须共同遵守的“交易准则”。“交易准则”的出现反映了对市场关系制度化、稳定化的强烈需求,但是,在整个农村市场体系和运行机制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在市场运行中普遍存在风险和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这种需求作出的反应只能是龙头企业和农户通过签订契约共同遵守“交易准则”。

这里需要说明契约条款的约束功能。所谓契约就是一个协议,是两个愿意交换产权的主体经协商达成的合意。契约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一组限制双方当事人行为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包括对交易双方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的界定。一般性的契约拥有两个特性:一是法律特性。契约具有强制性约束力。二是经济特性。契约条款的适应性差,这是由有限理性造成的。例如农业订单是延期交换契约,农户和企业在签订契约时并不能准确地预测将来的市场变化和自然灾害等情况,因而在契约执行时经常出现困难。契约的两个特性是相互矛盾的。那么,人们为什么要用适应性差的条款约束自己的自由行动呢?答案在于它可以大大节约事前交易费用;在“有效违约”事件发生时,还可以节约事后交易费用,这种节约足以弥补受害一方的损失且有余。

诺思曾指出,契约实质上是交易的微观制度。龙头企业和农户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为双方创造出一个规范化、“制度化”的交易框架,把他们之间原来存在的不稳定的单纯买卖关系纳入契约条款约束之下,成为在契约条款支持下的规范有序而且可预期的买卖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本质上仍然是市场关系,其根本原因在于,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的契约关系是双方在市场中自主选择、保持各自产权独立、可以“随时”退出(或违约)的市场交易关系,不因签了一个合同而有实质性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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