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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最佳利益: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之伦理议题

2019-01-06宋志军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9年5期
关键词:福利伦理司法

宋志军

(西北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一、 问题的提出:少年司法中“儿童最佳利益”何以实现

少年司法(亦可称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1)研究者在表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参与和社会支持体系时,受语境或者表达习惯的影响,分别或同时使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和“少年司法”两个词语。虽然从字面上比较,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比少年司法具有更强的“刑事”“刑罚”色彩,更贴近《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但是随着少年司法理念的变革,尤其是转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等理念已成为共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内涵已经越出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和刑事处罚的藩篱,其内涵与外延更加与少年司法相近。本文采用少年司法的称谓。具有社会与司法双重属性,它重点“关注的是行为人的回归而不是对行为的惩罚,其目的是促进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帮教、监督、考察恰恰是少年司法最重要的内容。少年司法与社会支持有着天然的联系。”[1]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化处遇、未成年被害人的综合保护都有赖于发达的社会支持体系,且广泛的社会参与是少年司法社会化及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前提。笔者认为,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是指由若干相互联系的制度、机制等有机构成的整体,它能够为社会力量参与创造条件,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引入社会力量并形成具有一定的有效性、可持续性的机制。”(2)笔者较早地系统论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内涵及其保障机制。关于社会力量参与及其保障机制的研究内容,参见宋志军:《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5期。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构建基础理论的研究仍显薄弱,尤其是儿童最佳利益的评估、社会参与的伦理基础、儿童参与的观护帮教行动的伦理准则所引出的伦理议题亟待拓荒。其一,在司法程序和社会支持的任何环节、涉及未成年人的每个行动,可能都会面对儿童最佳利益由谁来决定、如何评估、如何实现等伦理问题。其二,当涉罪未成年人面临社会支持欠缺、行为和心理偏差等自身无法克服的困难时,儿童福利框架下的国家、监护人、社会等多元主体责任及其关系处理应以什么伦理原则为指引?因此探究实现儿童最佳利益之儿童福利的责任伦理实为必要。其三,公检法机关以及社会力量所开展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参与其中的各种帮教活动和其他介入行动,应遵循怎样的伦理规范才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且避免对儿童利益的减损?本文以上述问题为导向,对构建符合少年司法规律、保障儿童最佳利益的社会支持体系之伦理议题展开讨论。

二、 “儿童最佳利益”的伦理意蕴及其评估

社会力量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之中,旨在通过为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来实现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顺利融入社会的价值目标。通过社会支持和社会化处遇使得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未成年被害人得到适当保护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体现。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罪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社会化教育矫治,并且对导致其违法犯罪或者被犯罪侵害的困境——社会支持缺位进行弥补,这是着眼于儿童未来发展的社会化转处及综合保护措施的伦理目标。

(一) “儿童最佳利益”伦理原则之内涵

“今日之儿童,即次代之国民,欲求国民道德之向上与民族基础之强固,必须扶植今日之儿童,养成次代健全之国民。”[2]赵琛先生的这一经典论述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足以证明保障儿童最佳利益是少年司法的伦理基础和社会支持体系构建的价值导向。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的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在未成年人保护和少年司法领域保障“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已成为国际社会共识性的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理念中的突出问题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等现代少年司法的基本理念均未确立[3]30。笔者认为,“儿童最佳利益”应作为指引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的伦理原则。在理论界,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倡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对于已经出现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来说,通过程度适当的干预措施使其脱离原来的罪错状态并回归正常生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儿童利益最大化。”[4]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也逐渐明确,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3)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第8项规定:“推动建立未成年人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大力支持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主动与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专业机构链接,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心理疏导、观护帮教、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提高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的专业水平,逐步建立司法借助社会专业力量的长效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检办负责人提出“建立独立成熟定型、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要求的中国特色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对于丰富和完善检察制度意义重大。必须把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落实在各个领域和诉讼全过程。”[5]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已经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接受。

在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过程中,由于司法机关和社会参与主体尚未完全具备“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伦理意识,从需求导向上出现了偏重诉讼程序的需要,而实现未成年人正常社会化中的最佳利益却未得到应有重视的问题,这会严重制约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的良性发展。分析其原因,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评估指标、观护帮教和社会参与规则的设定存在不足是其中之一;另一个更为重要的方面是,在观护基地的选择、建设和评估过程中,对服务机构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儿童最佳利益这一重要条件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努力通过适当的社会化干预措施,使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脱离困境、改善导致其罪错行为的不良环境,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伤害得到适当修复,确保他(她)们在诉讼程序结束后能够顺利恢复正常生活并正常融入社会,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儿童利益最大化。

(二) 对儿童最佳利益调查与评估的内容

社会力量对困境未成年人的服务目标、服务内容和工作方法等都要建立在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和需求——儿童最佳利益的评估基础上。每一个评估都应考虑未成年人——他(她)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个性特征、身心状态、亲子关系、社会阶层、社会资源、支持网络等因素,而且未成年人应当成为评估的主体而不只是被评估的对象。由哪一主体以及依据什么标准来确定儿童最佳利益是一个在涉及儿童的领域中带有普遍性的伦理难题。有学者认为,对儿童最佳利益评估“未来发展的方向是要以伦理框架来运作,以个人权利为核心。当伦理与法律存在两难困境时,必须优先考虑伦理规则和道德规范,用以符合国家批准的国际公约和条约。”[6]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虽然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是无论是从法律文本,还是社会调查的实践操作,对社会调查发现与评估未成年人困境、需求和最佳利益的功能都未给予应有的重视。笔者认为,社会调查和评估最根本的目的是为了寻找未成年人犯罪及其被侵害所反映出来的儿童困境、需求及其最佳利益所在,在此基础上通过有针对性的社会支持促进困境儿童最佳利益的实现。

对儿童最佳利益的评估不仅包括他(她)们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需要,更为重要的是促进其成长发展和人格完善之利益的需要。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贯穿在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要求把社会力量所提供的服务重点或者服务目标锁定在未成年人的“需要”,这个“需要”既包括司法程序中的需要,也包括生活中的需要;既包括情感需要、心理需要,又包括社会资源链接能力提升的需要。未成年人的“需要”必须通过社会调查和评估才能确定,而且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在社会调查和需求评估过程中吸纳未成年人参与并把他(她)当作主体,而不仅仅是被帮助的对象。社会调查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未成年人在家庭、朋友、邻里、社区、学校等组成的社会网络中的优先需要以及如何满足其未被满足的需要,评估其成长中遇到的、并成为其不良行为诱因的生活困境和心理困境,为后续的司法分流和社会化服务提供参照。

对保障困境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评估还包括观察他们与他人的关系模式,其中包括家庭中的亲子关系及兄弟姐妹关系、家庭之外的亲戚关系、朋友关系及与他人相处的关系模式。因为关系模式是衡量一个人融入社会程度和融入质量的重要指标。我们应当思考个案中的某个孩子是怎样融入这个世界的,尤其是这个孩子怎样与他人互动的有关信息。“在评价人与人之间关系时,凡是按照通常的道德标准认定为好的事情,都可以被描述为维护物质和精神利益,或者促进了人类生命的事,这些做法也是人们创造最高价值的努力。”[7]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人的人际关系进行评估时,仍然要站在儿童利益的角度,分析儿童在与他人相处、从他人那里获得支持的过程中,在满足精神需求、物质生活条件及促进人格完善等方面利益的有利因素、障碍及其原因。通过社会调查和评估了解这些信息的目的,就是要准确评估和获取某一特定未成年人的需要及其切身利益而不是我们设想的、作为理论研究对象的一般未成年人的利益,而且更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的一般需要和优先需要之间的差异。未成年人的优先需要是指为了保证未成年人的发展不被迟延或者不被中断、不被破坏而必须得到满足的需要。优先需要更加贴近基本的生活需要或者保障基本人权的需要,因此优先需要无论在人们潜意识中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占据首要位置,这也是引起人们考虑提供观护等替代性的照管服务的重要因素。由于受多方面条件的限制,在观护中忽略未成年人的基本需要将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是在实践探索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评估指标、观护帮教和社会参与规则的设定存在不足。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观护基地的选择、建设和评估过程中,需要充分重视服务机构满足未成年人的优先需要和一般需要的能力,可以将其作为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服务能否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衡量标准。

(三) 对儿童观护及照管机构的评估要素

观护基地、社工机构等社会参与主体旨在成功照管刑事诉讼程序中面临困境的未成年人,为他(她)们提供符合其身心特点和需求的心理支持、物质帮助和社会支持网络建构等服务,同时为司法机关分流转处、采取社会化观护措施创造条件。社会力量在司法程序结束之后仍需要继续跟进,因为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措施来帮助困境未成年人获得融入社会的良好基础,帮助其完成从未成年到成年、从缺乏社会资源和支持网络到能够获取社会资源、利用支持网络并学习自己拓展有效的支持网络的能力过渡。这就要求观护机构和其他儿童照管机构具备实现儿童最佳利益的条件,这是建立观护基地、临时照管机构、心理服务和教育矫治等机构之前必须评估的要素。

在一定程度上说,基于“共同照管”和“伙伴关系”的理念,没有哪一个观护基地、照管机构能够具备满足未成年人需要的压倒性的、具有垄断性的资源和能力。因此,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之中的未成年人观护和临时照管行动中,对照管机构、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机构能够满足未成年人一般需要和优先需要的设施及能力进行评估非常重要,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第一,仅基于家庭缺乏照管未成年人的能力之评估而决定将未成年人送入照管机构或者观护基地,而不是基于将要实施的照管计划和观护行动能够为未成年人提供更好的照管、更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这种做法是存在道德风险的。因此,亟需通过理论研究为观护帮教、照管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提供科学的指导。第二,应当有一种理论上的预见能力或者理念支撑,那就是专业机构能够提供补充性的帮助和支持,将会有助于支持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提供令人满意的照管。经过社会调查和评估,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承担监护职责的亲属不能很好地调整他们的教养方式,若采取符合个案中儿童最大利益的亲职教育、亲子关系修复等辅助性的照管计划能给予其家庭充分支持,并且为困境儿童提供良好的照管体验,这可能要比将儿童放入异地观护基地或者导致其与父母分离的照管机构会更好。因为再好的与家庭、与父母隔离式的机构照管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因生活环境、人际关系和照管方式变化所引起的适应不良而造成伤害的风险。第三,即使评估的结论是将未成年人安置在其他地方更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同样也面临着如何科学确定家庭和机构之间哪个具备更好地解决儿童问题的条件之伦理困境。

三、 儿童福利与责任伦理:社会支持体系主体责任的伦理基础

儿童福利理念来自西方,它旨在解决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所带来的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在内的种种不利于儿童成长的社会问题。以儿童福利制度为载体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内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是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伦理使命。在儿童福利之场域内,“责任”作为一个高度伦理化的范畴,在社会支持体系中多元主体的责任配置及相互关系处理方面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一) 儿童福利视野下的责任伦理

近代以来,在预防和减少社会转型期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经验就是推动少年司法机构和程序的福利化。在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历程中,儿童福利保护、儿童利益最大化等以儿童利益为中心的思潮日益得到广泛认同。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创设了少年法院,将其作为非正式的福利体系及刑事司法体系的转处性的替代物[8]。瑞典、挪威等北欧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则形成了由作为行政机关的社会福利委员会处理少年罪错案件的“福利委员会模式”[9]。从少年司法发展的历程来看,它不仅是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政策而出现的,而且成为社会公共福利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指出,“少年司法在机构构建、程序运作及权利救济等方面比较缺乏儿童福利概念、政策及机制的渗透与交流。缺乏儿童福利理念及架构,使保护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体系成为无源之水,易流于形式。”[10]在充分体现社会福利政策和制度安排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中的主体责任,成为研究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伦理基础的核心问题。

“责任”是现代福利制度及其理论中重要的、高度伦理化的概念,由此衍生的“责任伦理”也是福利伦理的核心范畴之一。福利制度中的责任伦理概念在历史上经历了从“个人责任”到“政府责任”再到“共同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变化过程。20世纪80年代以来,又出现了“社会责任”向社会、企业、个人和家庭分散化的趋向。有学者认为,“尽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制度的国家福利制度中的责任概念有所不同,但是其作为一种社会伦理的福利伦理属性并没有改变,不变的是国家和社群中的责任意识和某种形式的责任安排,变化的是在不同社会历史时期和社会形态之下履行福利责任的机制和方式。”[11]还有学者认为,在社会福利制度中的“责任”概念发展的伦理逻辑可概括为:“从‘社会责任’到‘国家责任’,再到‘市场责任’‘政府责任’,最终到‘政府主导的多元责任’的发展演变。反映了国家 (政府)、市场、社会(社区)、公民个体、家庭责任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在整个福利体系中的角色分配、责任分担及权利划分。”[12]这两种理论概括虽有差异,但是对于福利制度中责任主体和分担机制的多元化是共同的。由于少年司法具有较强的福利属性,加之社会支持体系具有主体多元性、责任复杂性等特性,产生了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对责任伦理的吁求。

责任伦理还是制度伦理的重要范畴,是对当代社会的责任关系、责任归因、责任原则及责任目标等进行整体伦理分析和研究的伦理范畴,强调社会发展后果的伦理追问、人类未来趋势的忧患求索,是一种前瞻性的、关护性的责任模式。“以对行为全过程的责任认知为导向来引导和控制人们整体的行为,强调的是一种宏观的整体性的责任。”[13]责任伦理可以作为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中国家(政府)、市场、社会(社区)、机构(组织)、个人、家庭等不同主体的责任如何界定、儿童福利制度如何安排的理论依据。未成年人综合保护及在社会发展中实现儿童最佳利益是责任伦理的重要方面。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及被侵害的未成年人进行综合保护不仅是解决现实的问题,更是前瞻性的、关护性的、对国家未来的整体行动目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4条明确倡导各成员国“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14]这一规定更加明确了各成员国对儿童福利的责任以及保障儿童最佳利益的责任伦理。

(二) 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等多元主体责任的分配

在国家和社会新型关系的视角下,国家在承担宏观层面福利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服务的形式将部分儿童福利项目转移给社会组织来承担。现代国家福利制度的责任伦理是通过提供基本保障以扶贫济困并维持人的尊严。在少年司法系统无法独立承担对涉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社会支持的情况下,对保障儿童利益负有伦理责任的多元主体根据自身的法律职责、拥有的各种资源和专业优势,在分工明确的情况下进行通力合作,共同推进刑事诉讼中的困境未成年人从儿童福利中实现其最佳利益。现代福利制度和福利观念已经从单纯的国家慈善、社会慈善转向更加突出福利受益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对于正处于社会化过程的未成年人而言,给予其经济资助不仅可能会带来“救济依赖”的伦理风险,而且不利于未成年人从福利制度中获得更多的资源和提升。因此,我国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福利导向应当是多元化的福利支持形式,使未成年人从中获得健康的心理、良好的社会支持网络、生活经验、工作技能乃至工作岗位。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可以将公共财政支出从困难救助等公益慈善事业转向“人力资本投资”,通过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鼓励企业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工作机会的方式,使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支持从“观护基地为主的帮教”转向未成年人的就业、经济独立及社会支持网络、社会资源整合能力的培育。

与此同时,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主体多元化已成现实,随之而来的是“福利多元主义”理念转型,即把儿童福利作为国家(政府部门)、人民团体、企业、社会组织、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共同“参与”和“分担”的“公共事业”。在提供支持和福利的过程中,加强对未成年人“劳动伦理”的倡导与培育,将少年司法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落实到“职业和心理健康导向”的教育、培训,以此改善未成年人链接社会资源的能力及其社会支持网络的质量。易言之,以社会支持体系为载体的多元化的儿童福利形式,在国家福利拨款、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提供教育培训设施和就业机会的基础上,承担福利伦理责任的其他主体——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购买和孵化等多种形式参与到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中来,国家通过税收减免政策和其他形式的激励政策,鼓励更多的企业及其他社会机构支持儿童福利事业,促进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可持续性发展。在未成年人社会支持体系之中,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支非常重要的社会力量。企业通过设立观护基地、担任“合适保证人”、购买青少年司法社工组织的服务以及直接对困境未成年人进行捐赠、救助等方式,加入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的行列之中。“企业的上述行动是企业主动服务社会、回报社会、以社会公民的身份融入社会的优秀表现,也是企业具有良好社会责任感的自我诠释。”[15]笔者认为,各种社会力量本着关爱和扶助刑事诉讼中的困境未成年人的公益之心参与构建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是社会责任伦理的重要体现。

(三) “国家亲权”与“父母亲权”的平衡

“国家亲权理念”是社会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重要伦理依据。正确处理好国家、社会和家庭三者之间的责任分配及其关系对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构具有重要意义。国家亲权理论是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责任及其相关权利的依据,即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未适当或不能履行监护义务之时,国家有责任也有权力以“国家监护人”的身份介入、指导乃至代替不尽责或无能为力的父母行使“亲权”,此时国家拥有与父母同样的权利对孩子进行利益保护、行为规制及不良行为惩戒。国家亲权可以推演出社会支持体系中的国家福利责任,作为我国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理论支撑,并且作为正确处理国家亲权与未成年人父母亲权之间关系的伦理准则。国家亲权理论的核心主张就是强调国家对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兜底地位,也就是处于最终监护人的角色。这一角色要求国家采取积极可行的保护措施——介入措施[16]。国家亲权理论对刑法变革的最大影响在于促使传统刑法放弃了对少年犯罪报应刑的观念,而树立起了教育、保护的基本理念[3]30。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观护是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为依托,对未成年人及其罪错行为予以评估、观察和矫治,通过社会化的处遇措施实现“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在社会观护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处于何种地位,如何有效发挥监护人的作用,如何正确处理社会观护和家庭监护能力提升之间的关系,这都是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不可回避的伦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多地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合作探索“强制亲职教育”、撤销监护或改变监护等措施,也确实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值得关注的是,政府部门在什么情况下、通过何种方式、在多大限度内介入监护乃至替代监护,显现出国家亲权与父母亲权之间关系的伦理困境。

域外儿童福利发展过程中国家亲权与父母亲权关系的经验值得借鉴。“儿童福利中的角色由最初对家庭最小干预的‘补充者’到后来全面干预的‘监督者’,再到现在有限干预的‘支持者’,支持家庭、投资儿童、重视预防的发展型儿童福利政策理念成为主导”[17]。有学者主张,“国家可透过立法、司法或行政措施或提供社会福利,随时监督或于必要时介入亲权之行使, 切实体现和落实亲子关系应以儿童最佳利益为优先考虑和依归的原则。”[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未成年人的原生家庭、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照管承担首要责任。“在未成年人父母无法完全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监护和教导的情况下,国家以监护人的身份介入,并派出其代表(少年保护官、社会观护员等)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引导、教育、保护和管理,使其重归社会。”[19]国家在犯罪未成年人、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不尽责、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儿童利益时进行适度干预,并且应主要以家庭“支持者”的角色,通过完善社会福利和儿童福利制度,对有问题的家庭进行多元化的支持。在此意义上,国家承担的是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基础责任和兜底责任。

诚然,国家亲权在少年司法社会化中的应用也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在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构建过程中,国家亲权的限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避免产生以“爱的名义”进行观护帮教、心理疏导及其他救助措施,而实际上却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问题。二是国家在行使亲权时应适度区分并扮演好“严父”与“慈母”的角色,不能不分罪错的轻重和恶性程度而以“慈母”的角色对恶性严重的涉罪未成年人一概采用宽缓措施,而是要适度发挥“严父”的惩戒与教育作用,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切实在福利化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下得以实现。

四、 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的伦理准则

社会力量在提供社会支持的过程中面对未成年人、监护人、司法机关和社区等多重关系,会面临诸多伦理困境甚至伦理风险。即使一个出发点良好的“正确”行为本身,也需要顾及活动参与者的利益保护。笔者以儿童最佳利益这一基本伦理原则为主线,探讨给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的行动和服务过程中须秉持的伦理准则。

(一) 互补与协同:专业与非专业力量共同促进儿童最佳利益

少年司法既需要一般层面非专业社会力量的参与,又需要专业组织和专业人员的参与。在一些专业化较强的领域,如心理疏导、观护帮教、亲职教育、亲子关系修复与指导等,如果由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外行——义工或志愿者”从事,那么很可能达不到保护儿童利益的效果,还可能出现有损儿童利益的伦理风险。专业的社会力量通过运用科学合理的工作方法弥合困境未成年人因生理—心理—社会系统的紊乱所造成的社会适应不良,通过赋权、增能以提升其社会适应能力及融入社会的顺利程度。更为重要的是,在社会力量的参与下帮助困境未成年人发现自身所具有的优势及可资利用的资源,改善其社会资源的整合能力和运用能力。近年来,各地探索少年司法社会支持呈现出专业化越来越突出的趋势,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儿童保护领域专业性逐渐提升,有利于提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效果及其对儿童利益维护的程度。

有研究者指出了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中非专业力量的不足之处:“非专业性,大多数志愿者是不具备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而且志愿服务的持续性往往无法得到保证。分散性,即公检法机关往往分散组织其志愿者队伍,为本阶段少年司法提供支持,没有进行整合利用。”[20]一方面,无论是公检法机关,还是专业的社会工作机构往往对非专业的志愿者、义工参与少年司法社会服务有诸多顾虑。另一方面,有些非专业的志愿者觉得自己缺乏专业知识和技巧,在参与社会服务过程中显得信心不足。尽管从专业工作的角度来看,非专业的社区志愿者、义工有很多不如专业社工之处,但也应该看到,非专业人员或未经训练的志愿者、义工在某些方面比专业人员更有优势。例如,社区志愿者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共同处在“熟人”状态的邻里关系之中,对于社区环境、社区资源、社区存在的问题及未成年人的状况、家庭情况都较为了解,比“陌生人”——专业司法社工更容易开展工作,并且拥有更多的“地方性知识”——只有长期生活其中才可能形成的经验和资源。更为重要的是,居住在相同环境的社区志愿者与他们试图协助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通常处在相同或相近的社会阶层,虽然志愿者们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不是狭义的“专业角色”,但是他们提供的“爱和友谊”往往比专业人员更加贴近被援助人的需要和感受,而不仅仅是“高度技术化的服务”。有研究者认为,与社会工作人员一同工作的义工从整体上一直在辅助服务与实际服务中扮演主要的角色。他们在保护管束的服务中也从事辅助与咨询的工作。因此,非专业的助手可能改善服务输送,并且有助于增进比较传统的工作人员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及司法程序的了解[21]。笔者认为,社区志愿者、义工等非专业社会力量基于熟人关系,在帮助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过程中所遭受的排斥通常会更少。不仅很少被误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代表,而且会比社会工作机构中的专业社工能得到更真诚地对待,由此更容易获得真实的情况和反馈。这就需要遵循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分工协作的伦理准则,在保持各自优势和独立性的前提下进行合作。专业人员和非专业人员以一种共事的伙伴关系进行协同,在某些服务项目中采用交织合作的方法可能更有效。但必须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吸纳非专业的志愿者、义工参与而导致专业服务缩水的伦理风险,更不能成为专业机构降低服务成本和机构运营成本的一种手段。总之,专业人员与非专业人员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在少年司法社会服务中应当相互协作,发挥各自的优势并形成合力,才能达到实现儿童最佳利益的服务效果。

(二) 平等与尊重:司法社工(4)为了行文简洁,将司法社工、志愿者、心理咨询师等各种社会力量都简称为司法社工。 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关系的准则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对司法社工的介入具有较高的敏感度。因此,如何走进他(她)们的世界乃至被接纳,是社会力量面临的第一个伦理困境。因为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属于典型的社会弱势群体,涉罪未成年人缺乏稳定的生活来源、社会关系疏离,被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大多缺乏必要的监护和照管,这些现实困境容易引发社会排斥甚至歧视。在社会关系方面,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在社会上不被认同甚至遭受周围人的歧视有一定的认知,这就导致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缺乏自信和坦然的心态,对其融入社会造成直接的不良影响。这就需要以平等待人的态度,给予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充分的尊重。与此同时,司法社工介入未成年人帮教过程会面临处理与监护人关系的伦理难题。司法社工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监护人的行为可能影响未成年人权利和利益的情形时,应在评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法律权利与未成年人的情绪状态之后,基于儿童最佳利益原则来决定如何做才能对未成年人最有利。在服务过程中,除了要对未成年人家庭的隐私进行保密之外,还要对家庭文化的多样性保持敏感性,尊重父母或法律监护人的权利和责任[22]。在社会支持过程中,司法社工通过与监护人建立适当的合作关系,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最适当的服务以保障未成年人的福祉。

给予困境未成年人的社会支持也是一种“公共援助”,社会力量参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带有公益性质,但是从伦理关系上与传统的基于慈善的社会救助有较大的区别。少年司法社会支持在伦理关系上是一种公共伦理,其主要是通过公检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社会公益组织的志愿者及社工组织的社工(援助者)与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被援助者)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平等原则因此成为社会支持伦理关系的基本准则。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获得援助和救助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同样拥有平等的道德人格和尊严。这是对传统的基于慈善的社会救济伦理关系的超越[23]。在对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的过程中,不论他(她)们的背景和成长环境怎样,都要尊重他(她)们在其原生社会环境中为了生存而作的选择和行动策略,这也是社会力量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第一伦理原则。如果违背了这个伦理原则,那么就会产生“好心办坏事”的问题。“组织一项儿童参与其中的活动就必须特别注意儿童自身的利益保护。如果该活动方式中含有任何损害或者可能牺牲儿童利益的因素,即便活动方式纯属志愿行为、公益行为,鉴于对儿童最佳利益的保护目标,政府部门也有制止的责任。”[24]因为离开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忽视其外人难以体会的“难处”的所谓帮助都会变成赤裸裸地强迫,最终演变成居高临下的“恩赐”,这将会直接伤害困境未成年人的自尊心。平等与尊重的伦理准则在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在判决前须充分听取缓刑官、社会工作者或少年犯罪工作组成员的建议,尤其要考虑对未满16周岁少年的家庭产生的影响,且不得与少年的宗教信仰和学习安排相冲突[25]。

(三) 接纳与认可:对未成年人“不完美”及其困境的同理心

社会力量在为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支持的过程中,社工与未成年人之间建立起“关怀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一项伦理规范。这种关怀关系是建立在社工对未成年人“认可”的前提之下的,而且认可的过程也是建立和强化关怀关系的过程。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未成年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行为偏差或者心理问题,他(她)们身上有很多“不完美”甚至“污点”,这就要求社工对他(她)们的行为心理偏差与问题予以接纳,并且对他(她)们所处的困境有同理心,在这个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共同找到解决办法,更为重要的是对未成年人的改变和进步予以恰当、及时地正面认可和积极评价。参与未成年人关爱和照管的社会力量都要真正从内心深处承认社会上存在大量贫困家庭和社会歧视的现实,摒弃对困境未成年人的嫌弃、歧视和施舍感。这样才能在未成年人照管和帮教等服务中贯彻平等理念和同理心。唯此才能做到充分接纳和“真正无害”的社会支持。

处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未成年人往往在学校中不能完全发挥他们的潜能,甚至大部分存在学习障碍,学习能力和学习成绩较差,这也是学生群体分化并形成歧视和“学校(社会)排斥”的重要原因。初中和高中的“差等生”(主要是从传统意义上的学习成绩差而言,并不是这些成绩差的学生的个人品质存在问题)由于受到老师、同学的歧视、排斥而产生或者加重了厌学心理,这种不良处境更加影响学习成绩进而加剧了排斥和学生群体的分化。这种歧视、排斥和厌学情绪积累到一定程度时,通常会出现主动(退学)或被动(被学校劝退乃至开除)辍学。由此造成的危险是,没有获得任何学历而过早离开学校的未成年人丧失了继续升学、就业的“硬件”,因此他们获得满意职业、稳定工作的机会变得更少。没有升学、就业等上升途径的未成年人将会沉入社会底层,并且在社会资源匮乏的情况下融入社会的能力会越来越差,这些境遇困难的未成年人更容易形成一个困境和危险行为并存的“特殊弱势群体”。很多照管机构和司法社工组织在帮教、照管未成年人的过程中过于关注未成年人的行为问题、不良行为矫治和再犯风险的防范,而忽视向未成年人提供更多地进入或重返教育系统的机会。这里所说的教育并不是“教育、感化、挽救”层面的“教育”,以及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知识、规则意识等方面的教育,而是让失去受教育机会的未成年人再次获得进入(重返)适当的教育系统之中,以接受符合其自身特点和需要的学历教育、技能培训或其他方面的教育。没有系统化的教育经历和就业、继续升学所需的特定文凭或者资格的未成年人在离开照管机构之后,仍然要面对没有工作机会和社会资源匮乏等方面的风险。因此需要在社会支持体系构建过程中充分考虑各种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之间、保护机构与教育部门之间、教育培训机构之间以及多种保护措施之间的紧密衔接,在此基础上才能形成完整的、促进儿童最佳利益实现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

(四) 赋权与发展:助推未成年人融入社会能力的提升

“助人自助”和“赋权”是社会工作的重要价值。在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中,通过吸纳社会力量广泛参与赋权行动,以加强未成年人的自我赋权。未成年人的自我赋权能力包括:“改善自我认知,促进未成年人从更加积极的意义上认知自我的潜能并激发自我效能感;构建顺利融入社会相应的知识框架和能力结构;整合资源并形成行动策略,建构与外部环境之间的良性互动。”[26]从发展的角度来看,无论提供多长时间的持续服务和跟进,未成年人及其家庭迟早有一天都要走上自强自立的道路,这既要建立在参与服务的社会力量相信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有克服困难、提升自身和改善处境的潜力和能力的基础上,同时又要对社会服务的“给予”和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对此所持的“接受度”保持发展的、开放的心态。以发展的、开放的心态面对未成年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未成年人自身是处于动态发展之中的独立个体,应当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处于考察帮教过程中的未成年人,不能以“专业化帮教”之名把行为规范、价值观强加给他(她),更不能对在既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未成年人产生厌弃心理。第二,从事帮教的人员要对未成年人有“容错意识”,这既是符合未成年人自身发展规律的,也是未成年人社会工作伦理的重要体现。例如,观护基地或者临时照管机构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照管期间,应容许他(她)们存在某些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合常规的行为”。第三,涉罪未成年人自身的问题与社会发展及未成年人所处环境正向相关,有效的社会支持可以改变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社会环境及其社会支持网络,有助于未成年人逐步提升社会资源获取能力,从而得以向正常社会化的方向发展。

五、 结 语

中国儿童福利的实践自古就有[27],少年司法有效运行有赖于广泛的社会参与和完善的社会支持体系。在全面调查和恰当评估儿童最佳利益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的方法和措施保护未成年被害人,并帮助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充分体现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应作为指引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的伦理原则。以儿童福利制度为载体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内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是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的伦理使命。在儿童福利之场域内,责任伦理在处理社会支持体系中多元主体的责任配置及相互关系方面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不仅要对未成年人个体、家庭和其他社会支持网络进行赋权和增能,包括以专业培训、讲座等形式普及宣传专业知识,提升社区志愿者服务水平[28],同时还要从完善儿童福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层面促进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改善社会经济状况、提高资源链接和整合能力。公检法机关以及社会力量所开展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参与其中的各种帮教活动和其他介入行动,应遵循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伦理准则,避免对儿童利益的减损。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础上强化儿童福利理念及儿童最佳利益的伦理原则,通过完善儿童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之下构建可持续发展的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合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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