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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戒毒制度下吸毒者主体性

2019-01-05张雪桢

中国药物滥用防治杂志 2019年4期
关键词:吸毒者戒毒毒品

张雪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毒品政策中,吸毒者享有主体性。戒毒制度是我国毒品政策的重要版块,吸毒者与国家意志的交互体现在戒毒制度中。围绕戒毒人员的研究广泛存在于禁毒学研究中。吸毒者在戒毒制度中的主体性及其价值未得到足够重视与讨论。关注我国戒毒制度下吸毒者主体性,分析其在我国毒品政策及戒毒制度中的积极意义,能够为政策发展及戒毒制度的改良提供信息。

1 毒品政策演变规律下的吸毒者

毒品政策的演变体现市民权利与国家意志的矛盾冲突过程,历史上的毒品政策在两者的互动中确定。市民权利导向的毒品政策的认识及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自然权利与市民权利导向下的“医疗模式”。当毒品问题逐渐发展为社会问题,市民权利导向的毒品政策受到冲击,同时随着对毒品问题的认知的深入,国家以较严格的态度和强制力介入毒品管制,国家意志通过毒品政策实现。在市民权利与国家意志交互过程中,公共秩序导向的毒品政策发展,市民阶层期望国家毒品管制以保护私权,同时排斥国家借维护公共政策的理由对市民权利进行限制。国家对毒品问题的态度基于国家政治立场,意识形态等固有因素之外,同时包含对社会意识形态,历史因素等的对策性考量。而事实是,国家制定的毒品政策并不一定与民众价值观念契合。基于对毒品政策演变基质的考量,可以认为,毒品政策不能舍弃对市民权利诉求的考量,国家在毒品政策中体现出来的态度与民众态度相适应是毒品政策的实效性的原点[1]。

毒品政策的演变以市民权利与国家意志相互作用为依靠,两者的交互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毒品政策需重视吸毒者作为存在的存在,即重视吸毒者的主体性在毒品政策中的价值,实现毒品政策的实效性。

2 中国戒毒制度中的吸毒者

2.1 吸毒者的主体性——符合毒品政策对吸毒者的要求

《禁毒法》第三条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吸毒者作为公民,在参与戒毒治疗的同时从其公民身份出发,发挥主体价值,为促进禁毒治理发挥作用,符合毒品政策的要求。

2.2 吸毒者的主体性——符合戒毒制度的本体性

国家对吸毒者的态度是戒毒制度建构的基础。以古典犯罪学理论为依据,早期戒毒制度体现“道德模式”属性。吸毒者吸毒的原因被归为道德能力低下,吸毒者被视为社会越轨者。在这里,戒毒制度存在的实质性为对吸毒者进行“惩罚”,期望吸毒者道德能力的提升,对社会实施控制。犯罪实证学派理论之下,戒毒制度呈现出“医疗模式”。吸毒行为被视为多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伴随着社会道德的多元化,对吸毒者进行道德谴责对国家的意义趋于消失。吸毒者追求异常精神状态的的行为呈现出病态,因此便将吸毒者定义为“病患”。国家应处理导致吸毒行为的社会因素,以挽救吸毒者,维护社会利益,实现国家毒品政策的应有之义[2]。

我国对戒毒制度在立法上作出“医疗模式”的选择。立法者在《禁毒法》中明确赋予吸毒者“患者,受害人”身份,体现国家对吸毒者法律定位的“医疗模式”取向。《禁毒法》对戒毒制度的规定直接体现戒毒制度的“医疗模式”特征,见于《禁毒法》中的“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此外,戒毒措施社会化,由“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及社区康复”构成的戒毒康复体系建立在“医疗模式”的基础上[2]。

在我国,立法者将戒毒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福利,同时期望戒毒制度发挥社会防卫功能。见于《戒毒条例》,“为了规范戒毒工作,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说明了戒毒工作的目的,戒毒工作采取“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工作原则,意在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戒毒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这些规定体现出戒毒制度的社会福利属性。此外,《禁毒法》赋予了吸毒者“违法者”身份,四位一体的戒毒体系制度设计同时也体现出国家对戒毒制度发挥社会防卫功能的期望[2]。可见,我国的戒毒制度是国家福利的一部分,兼具社会防卫的功能。

《禁毒法》以实现吸毒者的社会化处遇为的立法目的。《禁毒法》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禁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又如《戒毒条例》第三十九条:“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为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导、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以及就学、就业、就医援助。”[2]国家为实现吸毒者的社会化处遇,在戒毒制度中针对戒毒者可能面临的在生活,就业等方面的歧视,以及戒毒者在社会融入中面临的相关问题对其权利进行保障。

我国的戒毒制度建立在对吸毒者人权保障的基础上,体现出国家在毒品政策中对于吸毒者的人文关怀。《禁毒法》及《戒毒条例》的立法目的以对人权的保障为基础。《禁毒法》对国家保障吸毒者的特殊义务作出规定,同时明确强制隔离戒毒中吸毒人员的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的特殊保护,对于吸毒者的法律救济作出规定,均体现出对吸毒者的人权保障[3—5]。

戒毒制度以国家立场为条件。一方面,现阶段的戒毒制度建立在对吸毒者人权保障的基础上,国家对戒毒制度在立法上作出了“医疗模式”的选择。国家在戒毒制度中力求中立,戒毒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应与国家态度相适应。关注吸毒者,是对吸毒者的尊重和人权保障,符合现阶段我国戒毒制度的人本主义取向,是在戒毒制度改良中与国家立场相适应的目标手段。

国家在戒毒制度中的立场体现出了国家对于戒毒制度期望,毒品政策的运行以此为目标,制度的改良应以此为依据。我国的戒毒制度承载着社会福利及社会防卫功能,戒毒制度的运行以吸毒成瘾人员的社会化处遇为目标。戒毒制度的功能依托于戒毒人员的主体地位实现。一方面,国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戒毒者的权益进行保障为实现其社会化处遇,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同时通过戒毒措施的构建运行实现社会防卫,吸毒者在国家的期望中参与戒毒措施,戒毒制度得以实现社会福利及社会防卫功能,制度的运行以吸毒者参与为前提。另一方面,吸毒者处在戒毒制度运行中,参与戒毒治疗,在这一过程中与国家机关互动,这一过程中的多方因素互动,对戒毒工作的实效性产生多重影响。吸毒者是采取吸毒行为的主体,戒毒措施围绕吸毒者个体或吸毒群体层面展开,重视吸毒成瘾人员在戒毒制度中的主体性,关注吸毒者的主体性与我国戒毒制度的功能相适应,符合戒毒制度的本体属性,吸毒者主体性发挥的性质为其社会化处遇目标实现的依据。

2.3 关注吸毒者的主体性——与现阶段戒毒制度问题及改良相适应

戒毒政策建立在吸毒者“患者,受害人,违法者”法律身份上,而现阶段的戒毒工作实践面临“医疗模式”选择与“道德模式”实践之间,“社会化”理念与“行政化”实践之间的矛盾[2]。

我国的戒毒工作实践形成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独大的现实局面。戒毒康复体系中,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设计并不一定是出于将吸毒者视为“社会越轨者”而对其实施的惩罚。从已经形成的制度特征来看,强制隔离戒毒以限制吸毒者的人身自由为特征,制度的设计在于期望其发挥社会防卫功能。此外,社会化的戒毒措施为“医疗化”处遇的依托,而戒毒体系中的自愿戒毒虚置,社区戒毒与社区康复无法承载其功能。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现实地位,反映出现阶段戒毒制度“医疗模式”选择与“道德模式”实践的冲突[2]。

实践中,“社会化”理念与戒毒措施的“行政化”矛盾,在实现吸毒者“社会化处遇”的目标中产生冲突,成为戒毒制度建构中需面对的问题。首先,自愿戒毒虚置的原因之一为受“行政化”介入的影响。《禁毒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自愿戒毒规定了“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然《戒毒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人员的信息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备案”。同时,社区戒毒措施位于行政权之下,见于《禁毒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对社区戒毒制度的运行的规定及《戒毒条例》第三章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另外,在现实中占据绝对优势比重的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以公权力为保障。《禁毒法》关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规定确立了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明确公安机关在决定或同意不同对象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时的主体地位,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为吸毒成瘾人员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时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禁毒法》第五十条明确在强制隔离戒毒制度中司法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2]。

现阶段,我国的戒毒制度体现出“公权化”的特点。戒毒制度的公权化生长于国家意志对毒品的强制管制,是指在戒毒制度的构建及戒毒工作实践中的国家公权力的深度介入。现阶段,我国行政权在毒品政策中广泛介入,一方面发挥出集中国家资源,统筹禁毒工作的作用,另一方面体现在戒毒制度中对制度的运行造成阻碍。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体现出以“遏制供给、萎缩消费以及减少衍生弊害”共同作为解决毒品问题的方向。行政机关在工作中打击毒品犯罪能更容易显现其工作效果,基于该原因,我国的禁毒实践整体呈现出“重打击轻预防”的现象,戒毒在禁毒工作中处于边缘化[2]。另一方面,公权力机关的行政活动或增加戒毒制度的运行的负担,同时在应当发挥社会力量的领域,公权力机关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戒毒措施社会化市场的发展。同时,公权力的消耗应与其社会治理诉求相匹配,国家应对公权力进行合理配置。

围绕着戒毒制度中显现出的问题,戒毒制度改良的实践为关注吸毒者角色提供了思路和依据。以现阶段我国戒毒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为基点,以国家在戒毒工作中体现出的福利多元主义思维为线索,据福利多元主义,社会福利有着多元福利主体,而在社会福利多元部门中,国家的作用是有限的,社会政策的制定应重视发挥多元福利主体的作用。我国的戒毒制度的非初级福利性质要求在戒毒措施的执行中,政府需吸纳更多社会主体参与,将社会化多元介入作为我国戒毒制度改良的重要方向。在这一过程中,重视社会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提倡政府转变角色,发挥促进社会社会组织良性发展,统筹协调社会资源的职能[6]。

福利多元主义启示戒毒制度中多元主体可能的意义。在戒毒制度中,多元主体不仅限于社会福利主体,戒毒制度中多元主体所涉及的方面也不仅限于社会福利。毒品政策中,吸毒群体的主体性应当得到关注,以发挥其社会功能。同时,吸毒者的主体性与戒毒制度及司法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相作用。现阶段在戒毒制度中,关注吸毒者角色符合我国戒毒制度的主体价值,基于戒毒制度改良实践的经验,与现阶段戒毒制度中的问题相适应。

3 关注戒毒人员主体性发挥

吸毒者的主体价值的发挥以吸毒者在毒品政策中的公民,违法者,受害者及患者的角色身份为线索。

3.1 依据毒品政策审视国家与公众的交互作用

公民意志与国家意志的互动作用于毒品政策的演变,这一过程实质上是毒品政策的制定与公民的需求相适应的过程。对毒品及吸毒者的态度是国家与民众态度交汇的作用点,是毒品政策的实效性的原点[1]。

现阶段的中国毒品政策体现出国家意志导向下的公共秩序导向趋势。受历史,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毒品政策在立法与实践中呈现国家意志导向下的毒品政策样态。经鸦片战争以来,中国主流文化将近代中国的羸弱归因于毒品[2],与此相适应,国家一直以来对毒品问题采取较严格的国家强制管制。现阶段,《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体现出重刑主义思维,以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重刑率的现实是我国毒品政策中国家意志导向的体现[1]。同时,见于《禁毒法》规定:“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以及“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从我国的毒品政策可见公共秩序导向的态度,在这一趋势下更多地体现出了社会化因素[1]。现阶段,禁毒工作受到社会广泛关注,而毒品政策或成为市民权力与国家意志公开竞争的场所。在这样的趋势下,在毒品政策中审视国家与公众的交互作用,为探究社会认知态度提供了契机。关注国家意志与社会因素的互动,据此审视我国的毒品政策,是戒毒制度改良的必然要求。

吸毒者的公民身份是其置于毒品政策的基础。在我国的毒品政策中,《禁毒法》以规定国家对吸毒者的管理管制为特点,戒毒制度是由《禁毒法》作出规定的我国禁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吸毒者与国家意志之间交互的重要场所。重视吸毒者的主体性,应当关注吸毒者围绕戒毒制度的态度,把握国家意志与社会因素之间关系,为毒品政策及戒毒制度的发展提供信息。

3.2 关注吸毒者法律身份

国家对吸毒者的定位及社会对吸毒者的态度是戒毒制度建构及运行的基础。在我国,对于毒品及吸毒者的“污名化”很普遍,一方面受到历史因素的重要影响,另一方面是国家意志强制管制下的社会反应,国家对吸毒者进行“污名化”等方式进行毒品管制,树立道德导向,体现国家权威[1]。对于毒品和吸毒者普遍的道德谴责不仅体现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也体现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对于毒品及吸毒者的“污名化”对吸毒者的社会化形成阻碍,吸毒者感受到的社会对其自身的消极刻板印象对其社会融入产生消极影响[7]。近当代我国“戒毒制度”的演变看,现阶段的戒毒制度呈现出了新特点。这一“新”体现在国家选择了较先进的“医疗模式”理念,赋予吸毒者“患者,受害人”身份,戒毒人员获得了新角色,国家在毒品政策中力求对吸毒者中立的态度。

国家的禁毒工作影响社会成员以及吸毒者自身对于其行为,社会地位的看法[8]。毒品政策中,较社会对吸毒者的普遍“污名化”,可见《禁毒法》对吸毒者身份定位追求中立的态度。毒品政策建立在毒品及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吸毒者是吸毒行为的行为主体,吸毒者在毒品政策中具主体地位,法律法规中关于吸毒者身份的构建却缺乏对吸毒人群主体性意识的关注。笔者提出,应积极关注吸毒群体对自身的认识及其与现阶段“患者,受害者,违法者”的法律身份定位之间的关系,或能够基于此对戒毒制度进行改良,促发毒品政策实效。

3.3 关注戒毒人员的权利与责任

依据吸毒者作为“患者,受害者,违法者”的主体身份及公民身份,相关法律法规确立了吸毒者主体性的发挥的基本场域。吸毒者权利和义务为吸毒者发挥主体性划定了最基本的范围,体现的是毒品政策对戒毒者发挥主体性的基本期待。

我国毒品政策对吸毒者公民身份的关注体现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吸毒者权利的规定上。《宪法》《劳动法》《禁毒法》《戒毒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明确了吸毒者的公民权利,另外也规定了吸毒人员作为特殊群体的特殊权利[9]。实现对吸毒者权利保障,体现了吸毒者在戒毒制度中的主体性,应当以对戒毒者的权利的保障促进吸毒者主体性的发挥。

吸毒成瘾人员在戒毒治疗中的责任的相关规定较具体地体现出国家对其实行某种作为的期望。在戒毒制度中对于吸毒成瘾人员相关“应当作为”的规定为其在戒毒康复中能动性的发挥划定了范围。《禁毒法》在对吸毒成瘾人员人权保障基础上明确其权利,同时也规定了吸毒成瘾人员戒毒的义务。《禁毒法》第三条明确“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此外,在《禁毒法》有关戒毒制度的规定中,明确吸毒成瘾人员的“应当作为”。如《禁毒法》第三十一条明确,“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在参与戒毒治疗中,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

我国的戒毒制度中,戒毒人员的权利和责任是位于戒毒者主体性下的两个对应方面的问题,戒毒人员权利的保障及及有关责任的作为是戒毒制度中其主体性发挥的直接体现。现阶段,我国毒品政策中,对吸毒者的权利保障仍有不足。社会方面体现出重视吸毒者公民权利的意识,在对吸毒者人权保障的讨论中,提高吸毒者的权利意识,完善法律法规,明确执法者行为规范等均为保障吸毒者公民权利提供了思路[9]。另一方面,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关于吸毒成瘾人员在戒毒治疗中的相对义务大多限于其与戒毒措施的主体机关,行政司法机关的互动。另一方面,现阶段关于吸毒者权利和责任的讨论多从不同主体的角度出发提出观点,缺乏对现阶段我国戒毒制度的宏观状态的理解和讨论。

吸毒者的公民权利诉求应在毒品政策中得到体现和满足。同时,在戒毒制度中,应关注体现在制度在运行的问题中的戒毒人员的各项需求,进一步规范戒毒制度的构建及运行中的不合理之处。另一方面,《禁毒法》明确了吸毒者在禁毒工作中应当的公民参与禁毒的责任,同时《禁毒法》明确了对戒毒人员作出行为的规定,体现国家对其实行作为的基本的期望。围绕吸毒者的主体价值,应当进一步提升吸毒者的责任意识,同时规范戒毒人员与司法行政机关的互动,实现“应当作为”的现实意义。

3.4 发挥戒毒人员在戒毒康复中的能动性

吸毒者参与到戒毒康复治疗中是戒毒制度运行及戒毒治疗进展的前提。现阶段,吸毒者作为的能动性发挥受限,实质是我国戒毒制度的两大矛盾的表现。如《禁毒法》构建了自愿戒毒措施,体现出国家对吸毒成瘾人员主动参与戒毒治疗的认同和期望,却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以及受到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吸毒成瘾人员主动参与戒毒治疗的自愿戒毒并没有取得实效[2]。发挥戒毒人员参与戒毒治疗的能动性应当围绕我国戒毒制度的本体性,解决多个层次的不同问题,提出发挥戒毒人员的主体性价值的意见。积极应对戒毒制度中“医疗模式”选择与“道德模式”实践,“社会化”理念与戒毒措施的“行政化”两大冲突,发挥多种戒毒措施的作用,能够拓展戒毒者能动性发挥的空间。戒毒制度的改良应与我国戒毒制度建构的新特点相适应,发挥戒毒制度的价值。

吸毒者的参与对戒毒治疗的效果有重要意义。现阶段在对戒毒制度的研究中缺乏对吸毒者参与戒毒治疗的能动性的讨论,接下来的研究应当围绕戒毒人员的主体价值,从不同角度论述吸毒者参与在戒毒康复中的重要性,探讨影响吸毒者参与戒毒治疗的因素。

3.5 发挥吸毒者群体价值

社会成员均负有支持国家禁毒工作的责任。我国的戒毒制度以“医疗模式”为基础,戒毒措施社会化是现阶段戒毒工作的一个发力点[2]。戒毒制度的社会福利属性为发挥多元主体的功能提供了条件。 发挥群体在支持吸毒者戒毒中的作用,例如,为戒毒人员成立的戒毒团体的运作和发展创造环境,顺应戒毒措施社会化的趋势。

4 讨论

本研究以吸毒者的身份角色为线索,以戒毒工作这一工作版块为限,把握毒品政策中政策与吸毒者的互动,以促进毒品政策的改良为方向,讨论吸毒者的主体性价值。

吸毒者在毒品政策中的主体性问题围绕毒品政策的规律,政策发展趋势,政策的本体性及政策目标展开,吸毒者的主体价值以此为基点而产生并发生作用。当前,我国的毒品政策保持国家意志为导向的特点,而关注吸毒者的主体价值与毒品政策的国家意志特点并不冲突。戒毒制度在毒品政策中的地位及体现出的国家意志特点,赋予了在戒毒制度中讨论吸毒者的主体性的意义。戒毒制度中吸毒者的主体性不仅作用于戒毒制度本身,戒毒人员同样是处于我国毒品政策下的吸毒者,在戒毒工作中重视吸毒者的主体价值的影响或能辐射至整个禁毒工作中。

关注吸毒者的主体性价值,不应当仅从考虑其功能性价值。吸毒群体在我国社会中是边缘群体,关注吸毒群体是在社会治理中对人的个体性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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