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收保护费构成敲诈勒索罪
2019-01-03黄飞胡建云
黄飞 胡建云
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何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某某住宅二区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廖某,共计敲诈勒索4000元;2018年3月开始,被告人何某伙同谢某在南昌市东湖区某某住宅二区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杨某、徐某、陈某等人,被告人谢某、何某威胁被害人如不交保护费,便不准其在某某住宅二区内招揽生意,被害人杨某、徐某、陈某、廖某等人迫于无奈便多次向被告人谢某、何某上交保护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恳请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何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谢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之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参与本案犯罪活动,伙同何某共同对相应人员进行敲诈勒索,在本案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谢某系本案从犯之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相应被害人支付被敲诈勒索款项目的系为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故追缴被告人何某、谢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繳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点评】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