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环境侵权案件实务法律问题研究

2019-01-03郭琪琪

报刊精萃 2019年1期
关键词:责任承担因果关系

郭琪琪

摘要:笔者参加第七届全国大学生环境资源模拟法庭竞赛,以湖城农业有限公司诉湖城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湖城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案中反映出的水污染侵权案件实务法律问题为引,以案件的争议焦点重点解析了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问题、责任承担方式和笔者由此延申出的对于公平原则的思考。

关键词: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责任承担;公平价值

一、水污染侵权案情概述

贵州景顺农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位于贵阳乌当区以养殖鲑鳟鱼为主的养殖企业,2011 年 9 月投入运行,有流水5000 平方米的养殖池,年产 15至20 万斤鲑鳟鱼的规模。养殖场用水为羊昌镇黄连山龙滩出露口流出的地下水(地下暗河),通过渠道输送至养殖场。

2014年年底,业主单位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一)的遵贵高速复线羊昌镇段发包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二)施工建设。因为被告二施工段位于原告养殖水源地上游,施工破坏了周边植被,加之暴雨天气,形成泥浆流入施工处的黄连村落水洞,该落水洞与龙滩露口水源相连通(已做联通实验),造成景顺农业公司养殖场被污染。2015年5月-2016年9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62680元。景顺农业有限公司起诉二被告,一审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6.5404万元。原被告均上诉,最终二审改判高速公路公司无责任,中交二工程局公司承担15%的责任,赔偿原审原告459402元。

从一审、二审的判决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总结为:一、景顺公司的鲑鳟鱼死亡与二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关联?二、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养殖的鱼死亡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笔者就以上2个焦点及反映出来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原告鱼死亡与被告行为是否存在关联

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中, 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一个核心问题。在实践中对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加强侵权人责任认为应严格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6條之规定解释认定因果关系应适用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水污染往往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实践中要求侵权人举出反证似乎忽视了利益衡平,先入为主认定被侵权人为弱势方,单纯追求形式公平反而可能难以达到实质公平。于是要求被侵权人应承担“关联性举证”责任,且在实务中暗含一种承担顺序,被侵权人应举证初步因果关系,此时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人,而侵权人所作出的举证必须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使高度确信的因果关系不存在[1]。这样的情况下,学界还在争议《侵权责任法》66条是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况下,又一个新的问题出现,关联性证明责任应该达到什么样的高度?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还是不排除存在可能性?

在本案中,原告做了联通实验,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初步的”因果关系,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义务。贵阳市中院认定原告证明具备初步致害可能性的因果关系,而被告未举出排除其合理怀疑的反证,认定侵权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务中,法官还是倾向于被侵权人应当提供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即被侵权人对于因果关系仍然负有的初步证明的法定责任。

三、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就是两个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施工工程的发包方,选任承包方没有过错,也没有具体实施施工行为,其并非共同侵权主体,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笔者认为有失偏颇,说被告一并非侵权者,只是基于传统侵权行为主体范围的直接侵权实施行为,而没有考虑到环保法、环境侵权中侵权的概念。根据环境法第五条损害担责原则,其对对损害者的责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并不以传统侵权的直接侵权主体为限。对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辅导、引导等作用的,都可以视为环境保护法中“侵权者”的范围。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不可阻断的,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前,被告一应做好事前预防工作,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做好水土保持规划。施工后,被告一应履行事中监管、事后补救义务。根据《水土保持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水土保持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被告一是整个工程的最终负责人,不仅对主体工程,更应对环水保工程监督负责。结合湖城区特殊地貌,工程局有当然的注意、预防和防治义务,依据《环保法》理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确认了责任承担主体,那两者的责任如何承担呢。本案中,法院只支持了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当前,环境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范围探讨仍然没有统一的定论,虽然还有不能融合的部分,但大多适用《民法通则》的十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到侵权民事法律责任领域。被侵权人在诉请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大多能得到法院支持,问题在于恢复原状。在笔者拿到这个案子时,设想请求被告“在一年内使水质恢复至适宜养殖鲑鳟鱼的状态,如不能在指定期限恢复,则赔偿300万至地方政府财政专户,用于水污染的治理”这一类的诉讼请求,在模拟法庭竞赛中我们但以法理讨论当然时可行的,但是在实务中却很难实现。首先确定恢复“原状”的标准,理解《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二版)》,“恢复原状”就是把被破坏的环境修复到符合当地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2]。伴随这这个问题,我们要解决的是原状有没有可能恢复,恢复成本如何计算、由谁负担,如何取舍修复环境成本与环境效益,修复方案的制定、实施主体和方案等等问题。虽然最高院出台了相应的指导意见,但我国对于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仍需积极探索,以真正发挥其在环境民事诉讼的补救功能。

四、本案对于公平价值的思考

笔者是以原告身份参加的比赛,若我是被告身份出席庭审,不由得深思环境诉讼双方责任承担中暗含的公平价值判断。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并存着合法性、妥当性与非法性、不可容忍性的价值判断。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的有价值行为,有的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比如本案的高铁建设。环境与经济发展本身就存在博弈,试想现有科技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情况下,在专业、技术、财上尽到了非常高的注意义务仍然不能规避水污染这一结果,那么环境污染这一结果应当由谁承担?且不论这么高度的风险防控义务如何认定为“义务”,通过司法诉讼得到的结果真的公平吗,这么来看,本案的被告似乎就有点“倒霉”了。当然,我国的环境诉讼之路还远,仍然要把握“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毕竟在现有社会条件下,我们依据的价值判断也都以公平价值为基础。

注释:

[1]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2]张辉.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J].法学论坛,2014,11:58-67.

猜你喜欢

责任承担因果关系
原因的原因的原因不是原因
做完形填空题,需考虑的逻辑关系
探究刑法的因果关系
非本人使用信用卡的法律责任承担及对策分析
中小学体育伤害的责任承担与风险预防
浅谈法律援助律师的社会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
网络名誉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
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到刑法学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