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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共有中“共同关系”的界定

2019-01-02贾宇驰

西部学刊 2019年17期
关键词:继承人界定遗产

摘要:共同共有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学界对此有不同观点,对共同关系罕有明确界定。共同关系有着浓厚的团体、集团主义色彩与价值导向。如果符合身份关系、具有共同目的、共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基于一定共同财产,就可以认定共同关系。传统的共同共有类型中,夫妻、家庭存在共同关系,普通合伙不存在共同关系,共同继承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的一种。

关键词:共有;共同共有;共同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17-0107-03

一、“共同共有”的历史沿革及“共同关系”的研究现状

(一)“共同共有”制度的历史沿革

共同共有制度源于日耳曼法,日耳曼法中当时并无“共同共有”这一词,仅有“总有”与“合有”。其中“总有”一词已随法人的出现而消逝,而“合有”的内容及价值取向则基本等同“共同共有”。在日耳曼法中存在着鲜明的集体主义价值倾向,这同样也是其共有制度之建立基础。概括其所规定的“总有”制度及“共有”制度,可以得出两点制度基础理念:第一,此二者的关联要素皆为身份关系这一紧密的关系;第二,此二者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团体稳定并追求共同利益[1]。

在共同共有制度的继承发展中,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加拿大魁北克地区等继受了共同共有制度的说法。其中,从学术研究上来说,德国学者沃尔夫与鲍尔·施蒂尔纳的论述较有代表性,沃尔夫认为:“一物之所有权可以供数人以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形式享有。共同共有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只能以共同地处置某物方式共同享有所有权。”[2]而施蒂尔纳则认为:“共同共有特征是,某一物属于某一财产,而该财产又以共手(gesamte hand)之方式属于多个人。”[3](所谓“共手”之概念与“共同关系”大致一致。)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公同共有,系基于公同关系共有一物。[4]”

从立法上来说,德、日都未将共同共有的内容独立成章或成节,而是直接在不同章节中对于相关内容进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则明确规定了“公同共有”的基本形态,并在继承、家庭、合伙等相关内容中进行了明确。加拿大魁北克地区更是直接在法典中规定共同共有建立在共同关系的基础上。

(二)学界对于“共同关系”的理论综述

在目前学界著作中,罕见直接对“共同关系”作出明确界定的文献,多数情况下要么匆促带过,要么陷入循环定义,也有学者旗帜鲜明地反对“共同关系”的存在。

其中,謝在全先生认为:“依一定原因成立公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公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为公同共有。”此是以“公同关系”对“公同共有”进行定义,然而谢先生在该本书中也写道:“公同关系系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成立,依法律或习惯足以成为公同共有基础之法律关系”[5],此是以“足以成为公同共有基础”对“公同关系”进行定义,属于典型的循环定义。

台湾学者王泽鉴于其著作中将公同共有定义为:“公同共有,系基于公同关系共有一物。”而王先生对于公同关系的定义却是:“所谓公同关系,指构成公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未分割遗产的继承,或合伙契约。[4]”此二者显而易见是更加明显的循环定义。

对于学界其他关于共同关系的定义,华东政法大学戴永盛先生曾予以归纳:“共同关系是指数人因共同目的而形成的(法律)关系[6]”或是“系指两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结成所成立,足以成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6]然而戴先生也在文中指出:“其对于辨识共有人间有无共同关系,诚有裨益,但不免过于概括和抽象。何种情况下人之结合关系可被认为具有共同关系,仍不确定。”但是正如李锡鹤先生文中所言:“戴文反复论证,须根据各个方面判断特定共有关系有无‘共同关系。”然而却“否定‘共同关系的传统定义,也不界定‘共同关系。”[7]实质上来说,戴先生的文章也并未对如何界定“共同关系”找到明确方向。

李先生则对“共同关系”这一概念直接进行旗帜鲜明地反对并认为“共同共有关系是合同关系”,其基础并非未有清晰界定的“共同关系”,应当是“家庭成员之间不计出资、劳务之最高信赖关系,反映当事人价值观念,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变动。”其认为“共同关系”是民法学界杜撰的伪概念[7]。

那么,“共同关系”这一概念究竟只是未曾被论证清楚,亦或是压根就是一个伪概念?笔者将予以分析并给予“共同关系”这个概念以清晰界定。

二、“共同关系”之界定

笔者并不赞同“共同关系”是杜撰出来的伪概念这一说法,“共同关系”这一概念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

首先,从“共同共有”这一概念产生的源头上来看,这一概念的产生带有浓厚团体、集体主义色彩与价值导向。现实生活中,无法否认这样的团体作用的必要与实用性。所谓“没有人是孤岛”,每个人都会拥有自己的家庭、亲属,而这样的身份关系下最重要、基本的要素就是“稳定”。同时,在这种身份关系羁绊之下,人们往往产生各种共同目的,比如共同生活、共同维系亲属之间感情、共同经营获取收益等等。而为了实现共同目的,需要拥有一定的共同财产作为支撑,此时,这种身份关系、共同目的、共同财产三者交融在一起,就使人们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共同关系。在共同关系下,若未约定按份共有或明示约定共同共有,就会形成相较于按份共有关系更加稳固的共同共有关系。由此,立法者严厉限制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之请求权从而维护其稳定(仅有共有基础已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两种情况才允许分割)。

其次,之所以选用具有身份关系、具有共同目的、共同目的实现需要一定共同财产这三个要素作为界定“共同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是因为这三大要素的标准最为符合“共同共有”这一制度产生原旨:日耳曼法将整个家庭视为友谊和信任的共同体,并称之“家族共同态”[1]。脱胎于日耳曼法的“共同共有”制度,其诞生目的就是为了更好维护家族利益,也理当体现出这种维护家族之利益、稳定、亲密的态度。既然“共同共有”制度诞生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家族利益,那么要求能够作为“共同共有关系”的“共同关系”也要维护家族利益从逻辑上来说自属应当,此时“共同关系”的产生自然要求具有身份关系。此外,从社会现实来说,仅有共同目的及共同目的实现需要一定共同财产的情况多见于合伙,然而各合伙人本身皆为利来,本身之结合并非十分稳固,若在更符合自己利益的情况下退出合伙无可厚非。因此,在缺少身份关系羁绊时,“紧密结合”的共同关系不可能产生。但若本身存在身份关系,却没有彼此一致的共同目的以及共同目的实现需要一定共同财产这两个要素的支撑,虽为亲戚却形同陌路的事例同样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形之下,显然也就无法构成象征“紧密结合”的共同关系了。

最后,“共同共有关系”一旦形成,再行分割十分不便,也不符合团体主义原旨,因此必须防止共同共有形式被任意采用。只有当人们之间的关系达到“紧密结合”程度,才能允许其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关系之有无属于事实判断之范畴,而“共同关系”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以数个清晰可判断的事实上的客观标准,为人们之间关系是否达到“紧密结合”的程度做出评判,从而为认定是否可以成立“共同共有”做基础,这是客观上“共同共有”能否产生的评判标准。意即共同关系是共同共有关系的必要非充分条件。而“未约定按份共有或是明示约定共同共有”则是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评判标准。在这种紧密“共同关系”已产生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团体稳定存续,只要行为人并未约定采取“按份共有”形式,就应当规定其视为采取共同共有形式。至此,此二种主客观上的评判标准结合起来,就构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认定公式:共同关系+约定共同共有或未约定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关系。从这一点上来看,传统的共同共有理论认为“共同关系”是共同共有的基础以及钱数李先生所言“共同共有关系是合同关系”的观点都不完整,共同共有的基础应当是“共同关系”与“合同关系”二者的结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符合具有身份关系(血缘或亲属关系)、具有共同目的、共同目的实现需要基于一定共同财产这三个要素,就可以认定具有共同关系。而共同共有关系的认定,则应当在具有共同关系的基础上,添加约定共同共有或未约定按份共有的条件,才能较为全面囊括共同共有关系所包含类型。

三、传统共同共有类型中“共同关系”之有无

传统共同共有类型主要有夫妻、家庭、合伙及继承共同共有。

对于家庭或是夫妻共同共有这两种共同共有形式,传统学说基本都给予认可,“共同关系”的要素完美符合,其中当然存在“共同关系”。

对于普通合伙共同共有形式,由于不具备身份关系,因而不具备形成“共同关系”的基本要素。此外,合伙人目的仅在于共同获取收益,彼此之间关系并不稳固(甚至随时可能分割财产),适用按份共有这种更为便于分配利益、分割财产的共有方式显然更符合于合伙人本身目的。综上,普通合伙中不存在“共同关系”,不宜认定共同共有。

对于共同继承关系这种传统共同共有形式,笔者认为在“共同继承关系”中确实存在“共同关系”,也应当将其归属于“共同共有关系”中的一种。

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指出:“继承人有数人时,共同继承遗产。”在罗马法,各继承人有独立之应有部分,共有个个遗产,得单独处分。此应有部分以可分给付为标的之债权债务,当然分属各继承人;而在日耳曼法则此时发生公同共有,各继承人对于个个之遗产,无独立应有份额,债权惟得由全体继承人共同请求,债务由全體继承人共同就全体负责。

戴永盛在继承史先生的观点基础上提出:“法、奥、日、韩等国民法继受前者,德、瑞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则是继受后者。”对于遗产共有采取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法制度沿革或立法例上均有所据[6]。

李先生对上述观点提出质疑并认为:“共同继承关系中,继承人对复数共有物中单数共有物进行处分时,可能存在或不存在法律障碍。”但是此类区别仅为个别共有物效益发挥上之不同价值观念,无法以此标准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继承开始后,遗产即已归属全体继承人,虽未分割但份额已定,各继承人对自己份额享有所有权(或归属权),可即时或附条件处分,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已不发生作用。显然,共同继承关系属按份共有关系,非共同共有关系[7]。

笔者认为李先生的说法不无道理,继承人处分复数共有物中的单数共有物时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并不能影响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分。此时虽各继承人之间符合“共同关系”之成立要素从而存在“共同关系”,却未必一定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意即,共同继承关系可以归属于共同共有,同样也可以归属于按份共有。

但是笔者认为在此处立法中同样要考量价值取向因素:继承人由于彼此之间存在身份关系,而在继承遗产的过程中形成了共有,但出现所继承遗产中有债权或债务(存在法律障碍)的情况时(此情况在实务中颇为频繁),倘若认为虽未分割而份额已定而一概认定按份共有,各继承人已可对所属份额进行即时或附条件处分,则极易出现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也易导致无法形成共同意见而无法相对高效处理法律障碍。若从立法角度上明确规定本身就具有共同关系的共同继承人适用共同共有规则,则利于督促继承人齐心协力尽快解决存在于遗产上的法律障碍并消除遗产悬而未决的状态,使遗产尽快分配并再度进入社会流动。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共同继承关系”同样列属于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

四、结语

“共同共有”作为长期存在的制度在今天同样拥有一定价值,对于具有身份关系的“家族”可以起到更好的维系作用,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但是,“共同共有”制度在进行财产分割时往往非常繁琐,不利于社会财富流动,因此其范围也不宜扩张。在以往关于“共同关系”的学说中,通常存在着定义空乏模糊或是循环定义的问题,不利于准确定义究竟哪些关系可以作为“共同共有关系”。期待以笔者对于“共同关系”的清晰界定,填补学界此方面的漏洞,从而为“共同共有”制度传承发展起到一定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勇.论共同共有——以其适用类型为核心[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2](德)M·沃尔夫.物权法[M].吴越,李大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4]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6]戴永盛.共有释论[J].法学,2013(12).

[7]李锡鹤.究竟何谓“共同关系”——再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区别[J].东方法学,2016(4).

作者简介:贾宇驰(1995—),男,汉族,山西运城人,单位为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研究方向为民法。

(责任编辑:冯小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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