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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环节证据裁判规则适用研究

2018-12-31曹红军李鹏飞杨勤凯

关键词:供述刑事诉讼法证人

曹红军 ,李鹏飞,杨勤凯

(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肥 230601; 2.合肥市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41; 3.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 23004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审判中心主义制度的落实需要以证据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制度格局的转变必然会影响到刑事证据裁判规则适用的变化。对证据裁判规则适用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正确、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提高司法公信力。

一、我国证据裁判规则的现状

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是以证据为基础的研究科学,证据裁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我国证据裁判规则的形成与发展,伴随着刑事错案频发与证据制度防范不平衡、证据供给不足与司法实践需求不平衡,承载着司法实践需求与教训,经历了口供裁判——证据裁判精神——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规则的过程,来之不易[1]。

(一)刑事错案频发与证据裁判制度防范不平衡

2018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报告中指出,2013至2017年,法院再审改判刑事案件6 747件,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39件78人,对2 943名公诉案件被告人和1 93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依法宣告无罪。《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2013—2016)》白皮书披露,2016年全国法院纠正重大冤错案件高达11件17人。

从近十年间我国出现的30多起典型刑事错案看,人民群众的目光更加关注法院,更加聚焦审判程序,特别是随着庭审公开改革,舆论焦点更加聚光在庭审程序的司法舞台。这些错案深深的刺激着国人的眼球,严重降低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冤假错案倒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反思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引起了中央的高度重视和深沉思考。习近平指出:“人民群众每一次经历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如何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如何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

刑事错案频发凸显出我国传统刑事诉讼裁判制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及证据裁判规则适用方面的弊端与不足。认定犯罪事实依据证据,而我国传统证据制度却无法有效防范刑事错案。刑事错案频发与证据制度防范不平衡促使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认真反思刑事司法制度和证据裁判规则。有学者研究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完善证据裁判规则,厘清公诉与审判、侦查、辩护之间的相互关系[2]。

面对客观存在且多发的刑事错案,司法机关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制度改革,提出要处理好庭审实质化与改革庭审方式的关系,发挥庭审实质化作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2010年出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又进一步吸收了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上升为刑事立法;2017年6月27日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解决刑事司法实践中重复自白在内的系列突出问题[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这与司法改革前对非法证据的抽象、模糊规定而言,无疑具有很大进步。

(二)证据供给不足与司法实践需求不平衡

证据立法供给不足。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仅规定了8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只有11个条文,而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等内容仅作了原则性规定,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各种证据资格很少规定,无法满足刑事司法实践需要。

司法审判实践需求迫切。我国人口众多,刑事案件类型和复杂程度不一,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法官对刑事证据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区别,因此,刑事审判越来越需要对证据进行立法统一规范,以实现精准、高效认定刑事证据。从最高法院披露的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看,此时期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证据规则立法。基于证据供需矛盾的客观需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不仅大幅度吸收两个证据规定内容,而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证据条款的规定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的11个条款,增加到52个条款,一定程度上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刑事司法实务界对证据规则的客观需求和刑事错案频发的客观现实,加之刑事法学界对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促使了证据裁判规则的确立。刑事审判环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能够有效防范错案,保障人权,树立司法权威。

二、审判环节证据裁判规则主要问题

“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3]。审判环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主要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判以及规范证据运用的规则。其主要问题体现在客观因素、外在因素、主体因素、制度因素四个方面。

(一)证据裁判规则基本内涵

从学界研究和域外立法看,有学者认为证据裁判原则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4];有学者定义为“刑事裁判,应凭证据,即采所谓证据裁判主义……”[5];有学者界定证据裁判规则是犯罪事实的认定基础和定罪量刑的依托基石。其核心要义包括案件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裁判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且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和要求[6]。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4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7]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相关性为基础,规范证据的可采性问题[8]。从规范性文件看,2007年《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是我国最早涉及“证据裁判规则”的规范性文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并未将证据裁判规则的表述写入刑事诉讼法。其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表述包括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严格落实证据法定证明标准,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无论是学界称之为“原则”或是实务界称之为“规则”,证据裁判规则核心要义包括“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定案证据应具证据能力;定案证据应依法审查;定案证据应达法定证明标准。”

审判环节证据裁判规则内容包括:一是相关性规则。相关性规则要求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且能够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属性[9]。相关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重要地位,被视为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表述“相关性规则”术语,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把相关性规则作为审查、判断证据能力的基本规则。司法解释也体现了相关性规则的精神。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第203条、第214条。二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10]。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58条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对象、诉讼阶段、排除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较为完整的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1]。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章设“非法证据排除”专节,第61条至63条分别规定了证据裁判、程序法定、质证三个规则。三是直接言词原则和证人出庭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88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四是意见证据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虽然《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意见证据规则”,但司法解释有利于规范证人证明活动,如实提供感知的案件事实,解决刑事司法实践需求。五是原始证据优先规则。《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2012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0条、71条分别规定了物证、书证原始证据证明力优先的规则。六是补强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一般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是被告人口供规则的一部分。被告人口供规则包括与证据能力相关的口供自愿规则、口供排除规则,与证明力限制有关的口供印证规则和口供补强规则。审判实践中仅仅依据被告人的口供不足以认定有罪,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对被告人的口供补强。2010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一规定标志着口供补强规则在刑事证据法中的正式确立[1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补强规则。

(二)客观因素:控辩双方的实力和业务水准悬殊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需要控辩双方的有效对抗,有效举证、质证、辩论。我国当前的诉讼模式既有当事人主义的倾向,又有职权主义的色彩。既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又要求法官严格证据裁判标准,对客观真实负责。从法庭审理情况看,公诉人指控的内容不明确、不准确,或者指控事实的细节有误,但是辩护人不能针对性的把握案件的辩护要点,发表强有力的、彻底的辩护;有的辩护人还带有很多的表演性辩论行为,空话、套话多且反复陈述,无法就证据发表针对性质证观点;甚至有的辩护人以辩护权利为由,发表无证据事实依据的言词,这些现状导致庭审实质化改革困难,达不到庭审的效果,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也无法有效实现。有些刑事案件中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被告人法律知识欠缺,无法与公诉机关进行质证、辩论。这样的庭审状况,让法官必须依赖庭前庭后阅卷,自行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法律适用。

(三)外在因素:证人出庭不积极、不诚信

传统卷宗中心主义的弊端在于证人、鉴定人不出庭,公权力司法机关仅靠笔录、鉴定意见就能认定犯罪事实、作出裁判,这导致了公安机关积极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笔录类证据呈现于法庭。为解决证人出庭难司法实践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证人出庭程序规则。如,证人保护、证人补偿、证人出庭条件、证人不出庭后果以及证言印证规则等。从审判实践看,仍然面临着证人出庭不积极、不诚信问题。表现为证人不愿出庭、不能出庭或不敢出庭,以及证人不诚信,人证出庭效果差。法庭的环境相对宽松,出庭人员不会受到来自办案机关的压力,意志表达相对自由。加之我国诚信体系不完善,对伪证行为制裁手段有限,导致一些证人在法庭上不如实作证。甚至一些专家辅助人,明显出于委托人的利益,在法庭上不客观作证。有的证人与被告人存在亲属关系或其他密切社会关系,或者与被告人存在着利害冲突,存在人为地提供偏袒被告人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虚假证言。这些问题导致出庭证人的当庭证言效力并不必然高于之前的证据笔录。

(四)主体因素:法官卷宗依赖和庭审能力弱化

长期以来,刑事审判卷宗中心主义和法官思维卷宗依赖情结,导致法官固守卷宗思维,庭审驾驭能力弱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卷宗移送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更改为检察院在起诉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庭后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法院。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这种立法符合我国司法国情,具有合理性。同时,法官养成了依赖卷宗的习惯,刑事审判中长期存在着阅卷定案的观念。阅卷是人与文字交流的过程,法官更容易掌控进度和文字反馈人体大脑的内容。而庭审是人与人交流的过程,法官需要与控方、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交流互动,是整个刑事诉讼中对法官要求最高,最能体现法官综合素质的环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需要法官直接言词审理,亲历审判,具有较高的庭审驾驭能力,精准总结控辩争议焦点,有序引导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持续、穷尽举证、质证和辩护。但长期形成的卷宗依赖思维,很难在短期内改变,现有法学教育方式和法官选拔制度,也不能保证所有法官的业务能力。

(五)制度因素:证据规则不完善

1.举证期间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作出裁判必须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依据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的辩论意见,排除合理怀疑,综合全案情节裁判。因此,控辩双方全面及时展示证据于法庭,充分有效的质证和辩论于法庭,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前提和基础。但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控辩双方不在一审期间全面举证,而是在二审期间再举证;有的不在庭前会议时全面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而是分批次在庭审时提出。这不仅不利于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而且有碍于司法效率和案件事实的查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要求法官尽可能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立法对刑事证据的期间规定不同于民事诉讼对证据期间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没有举证期间,一审期间,控辩双方没有提供的证据,或者是因为疏漏没有出示的证据,到了二审或者再审时仍然可以提供,仍然可以作为二审或者再审的证据。一审法院的法官如果简单机械的按照一审查明情况作出裁判,很可能会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这导致法官忽视庭审却依赖卷宗,也就无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

2.非法证据排除对象范围较窄。非法取证是刑事案件办理中的“重大隐患”。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认为非法证据排除是审判中心制度改革的“牛逼子”,曾撰文指出“在公权力行使领域,公民人身权面临的最大威胁,莫过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是审判程序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重要内容。

2010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初步确立”。为进一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亟待改革完善的突出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明确了刑事诉讼各个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和操作程序,“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2017年6月27日生效的“两院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用42个条文详细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定、侦查、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辩护和审判等内容。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2、3、4、5、6、7条分别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物证、书证五类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2010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辩方证据可以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比照分析2017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和2010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对象范围有待进一步拓宽。

3.印证规则不完善。从近年来刑事错案看,印证证明模式并没有遏制错案的发生。原因在于传统印证模式不完善。一是,刑事证据的产生过程缺乏正当程序机制的保障。刑事案件中的印证并不充分,没有达到精细化要求。虽然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的客观化、全面化,但与民事证据不同,刑事证据具有秘密性和单方向特征,由公权力机关为主生产,甚至存在人为制造虚假证据的现象,如湖北杜培武故意杀人案。二是法庭未对证据能力进行有效审查。审判实践中,印证规则大多是通过卷宗笔录证据的相互验证,寻找与口供印证的证据。对于不具有证据同一性的证据往往不予采用,缺乏对矛盾证据之间的分析。三是刑事证据印证的有罪化倾向。以口供为中心的有罪印证模式,促使侦查、起诉环节办案人员以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证据印证体系为主导进行侦查、起诉[13]。审判环节容易印证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的印证。对内容有疑点、形式有缺陷的有罪证据,往往因为与其他追诉证据能够印证而被法庭采信。

4.口供补强规则适用问题。集中体现为:把被告人供述的传来形式充当补强证据,导致被告人供述的自我补强;用于补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把同案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的取证手段不合法,把不是司法办案人员独立搜集的其他证据作为补强证据,或是办案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指认,发现了不是“隐蔽性很强的证据”的物证、书证,且对此类补强证据的获取过程没有排除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的可能性。

三、审判环节证据裁判规则适用完善路径

(一)建立控辩审业务交流机制,实现辩护实质化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需要破解控辩双方的实力对比和业务水准不齐的客观困境,建立控辩审业务交流机制,提高辩护率,实现辩护实质化。没有辩护的实质化,就无法有效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而辩护实质化的实现,需要扩大刑事辩护范围,实现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全覆盖。要通过对刑事司法人员和律师的业务交流培训,提升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业务水平,形成共同体的法治认同。针对性的解决庭审环节在公诉指控内容、事实细节、辩护要点、有效质证等方面的问题。

(二)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虚假作证惩戒制度

证人不出庭、不诚信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外在困境,已经妨碍了以审判为中心制度司法改革效果的实现。特别是证人不诚信问题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给刑事审判带来很大的错判风险。因此,必须落实证人、鉴定人虚假作证的惩戒制度。要加强证人的人身保护,特别是证人出庭期间的入庭、庭上作证、退庭、返家期间的人身安全;要严格落实证人出庭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产生的费用,要及时给予补助;要建立证人宣誓仪式制度。改变传统的证人法庭作证保证书制度,建立能够激发证人内心真善美的宣誓仪式,用宣誓仪式的庄严性、肃穆性促使证人客观作证;要严格惩戒证人虚假作证行为。法庭可以根据证人虚假错证的情节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罚和刑事处罚,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处罚措施。

(三)提升法官庭审适用证据裁判规则能力

在证据裁判思维方面,法官作为庭审环节证据裁判规则的适用主体,应当树立全新的证据裁判规则思维,改变以卷宗定案的传统裁判思路。在证据裁判规则适用能力方面,随着三项规程的推进,刑事法官应主动提升证据裁判规则的适用能力和庭审驾驭能力,娴熟法庭审判流程,精准总结庭审焦点。熟练指挥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进度,准确指出辩护人辩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效引导控辩双方开展针对性、充分性的法庭辩论,尽可能当庭对经过实质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及证明力进行确认,并具体阐明采信与否的理由,据此当庭作为判决。在证据认证标准方面,要区别论证不同种类证据的认证标准。如,重点论证言词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并阐明认定依据;物证、书证取证程序合法性;勘验检查笔录等程序合法性,并与相关扣押、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鉴定意见结论科学性、可信性;电子数据的提取、保存、使用过程完整性、连续性、排除被更改的可能性等。

(四)完善证据规则制度

1.完善证据时间制度。刑事证据举证时间问题,不利于一审法院法官裁判案件,无法激发一审法官适用证据裁判规则的积极性,导致以卷宗为中心的证据裁判的持续。完善证据时间制度,应当限制公诉机关指控证据的提交时间。严格禁止公诉机关在一审判决后就同一犯罪事实再次提交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因公诉机关业务过失导致的过时举证,法庭应当不予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上级法院因公诉机关在二审期间或者再审期间新提交证据而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不应当计入一审法院和法官的考核指标。

2.精准把握非法证据排除对象范围与庭审适用。根据前文非法证据排除对象范围,为拓宽非法证据排除对象范围,未来立法可以吸收2010年《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同时,审判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要处理好证据合法性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关系。合法性审查范围大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定看,审判环节可以启动对任何证据的合法性调查,只要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受到影响,法官可以根据相应的证据裁判规则,审查该证据的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只适用特殊的五类非法证据排除对象,其他证据不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通过灵活简便的法庭质证程序,就可以作出法庭认证并作出裁判。

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庭审适用方面,一要准确认定变相肉刑的范围。《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未对变相肉刑作出列举式规定。审判实践中侦查人员故意冻、饿、晒、烤或疲劳讯问等情形的,法官可根据变相肉刑的具体情节、被告人肉体的痛苦程度,身体损伤程序和损伤的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通过变相肉刑获得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取证[注]最高法院:疲劳审讯获得的口供属于“非法证据”,载《刑事审判参考》106辑登载的“吴毅、朱蓓娅贪污案”。;二要准确把握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程度要求。《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缩小了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限度范围。对于供述的排除,必须是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且非法方法与取得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审判实践中要注意非法取证与不文明司法行为,不能将采用轻微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方法收集的证据一律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三要区分一般意义上的“威胁”和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审判实践中,对于讯问过程中一般性的威吓、呵斥,威胁程度轻微,不足以迫使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供述,虽然属于不规范的讯问,不构成排除规则意义上的威胁,不予排除[注]最高法院:以威胁方法收集的口供应予排除,后续的“重复供述”可视情况排除,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6辑登载的“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四要注意区分威胁与引诱、欺骗等方法。《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未对引诱、欺骗方法获得的非法证据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对于侦查人员采用以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方式进行欺骗的方法或者以非法利益进行引诱的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法院应当排除有关供述。

3.提升证据印证规则适用能力。印证规则模式的程序化,是把印证证明机制与程序规则合一,既有程序机制保障,又有法官对证据印证的自由认证功能。一要改变庭审质证模式,实现庭审质证实质化。全面判断、思考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每一份证据;二要高度重视卷宗中的言词证据与庭审言词证据的不同之处,对被告人供述进行实质化印证审查;三要庭审印证过程以程序化,实质化;四是证据印证的信息多样化。控方、辩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据意见、质证意见都要作为法庭证据印证规则适用的基础;五是法官印证规则适用的心证公开,印证过程公开、说理公开。如,对于当事人翻证、翻供采纳与否和辩护人提出的对每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均应当清楚表述理由,不得对证据材料简单罗列和随意舍弃。

4.规范证据补强规则。证据补强规则属于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在被告人口供补强规则方面,规范了被告人口供真实性的印证和司法证明标准。在未来补强规则立法时,应当进一步明确需要补强的言词证据范围。建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未成年人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规定两份以上相关性不同来源的证据进行补强。对于被告人供述,应当对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被告人供述适用补强规则,不需要对部分犯罪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补强。同时不适宜以被告人供述及其供述的传来形式进行自我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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