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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授权不明之判断与归责

2018-12-27张峥嵘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关键词:委托代理判断

摘 要 代理关系中三方主体可能对授权内容的理解并不一致,由此产生所谓授权不明之问题。本文分析委托代理授权不明的判断以及三方的责任。

关键词 委托代理 授权不明 判断 归责

作者简介:张峥嵘,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6

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之所以可将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乃在于被代理人授权之存在。授权行为以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不限,法律规定除外。语言和文字只是人类表达思想的一种方式,其固能表达被代理人的授权意思,但语言和文字并不一定能准确表达人所要表达的意思,特别是汉字多有歧义,在不同语境之下所传递的含义可能不尽相同。因此,代理关系中三方主体可能对授权内容的理解并不一致,由此产生所谓授权不明之问题。如何判断?笔者以为当先以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解释之,通过解释能确定其内容,则不存在授权不明之状况。只有穷尽解释方法而对授权内容不知其正解,方能断定授权不明。

一、委托代理授权不明的判断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故民事法律行为亦为表意行为。 对意思表示解释的意义,史尚宽先生曾有精辟论述:“意思表示之解释者,确定意思表示之意义也。法律行为之解释云者,明确法律行为之意义也。为适用法律以定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一方面应明确应适用的法律之意义,以定逻辑上之大前提,他方面须明确应受适用之法律行为之意义,以定逻辑上之小前提。前者为法律解释之问题,后者为法律行为解释之问题。法律行为虽有有效与无效之分,而法律行为解释,就此两者则皆包括在内,盖法律行为为惟依解释,明确其意义,而后始可决定其为有效或无效也。法律行为之内容,依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定。明确法律行为之意义,结局为明确所构成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之意义,故法律行为之解释,不妨谓为意思表示之解释。”

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是为明确表意人已为意思表示的合理含义,对不同性质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解释之原则当有不同。在双方法律行为,典型的如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采用的原则以表示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辅,蓋因如过于探求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内心真意,难以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臻于一致,从而过多导致合同因未有当事人合意而不成立,对维护交易安全不利。在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因相对人无须受领,且其行为并不为相对人产生负担,故对其的解释应尊重表意人之内心真实意思。而对授权意思表示该采用何种解释原则?笔者以为当取决于对授权行为性质之理解。

在民法学历史上,代理曾被认为系基于委托、雇佣、合伙等合同而发生,授权行为只是这些合同的外部关系。民法学界现在普遍认为授权行为是独立行为,其独立于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在委托代理制度中,委托合同只是授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但并不将授权行为包含在内。虽然有的委托合同也有授权性条款,但这只是授权行为与其基础关系在形式上的一体,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看,两者均自成体系。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并不必然区分。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行为的效力由法律规定,因此如果存在委托合同和授权行为两个行为,授权行为是否独立于委托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被法学家“发现”。故授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是一个价值问题,不是一个事实问题。法学理论需考虑的是授权行为是否应该独立,而非授权行为是不是独立行为。在委托合同含授权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根据合同相信代理人已获授权,而成为代理行为相对人,并无过错。由此,授权行为虽然是单方行为,虽然可以是委托合同行为以外的行为,但也可以被委托合同行为所包含,成为委托合同行为的一个部分,成为委托合同行为的外部效力。 我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授权行为是以发生代理权为目的的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是产生授权的原因和基础,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地产生代理权,在委托人作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后,代理权才发生。由此可见,我国理论与实务均采授权行为之独立性当无异议。

上文笔者曾言,在授权内容有歧义时,当先以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解释,通过解释能确定其内容,则不存在授权不明之状况。只有穷尽解释方法而对授权内容不知其正解,方能断定授权不明。而不同性质之法律行为有不同之解释原则。对授权行为而言,其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系单方法律行为。虽授权意思表示对代理人、相对人为之,但代理人、相对人并不需以其意思而为受领,故对授权意思表示之解释当采意思主义之解释原则,探求被代理人之授权真意,以确定授权内容。在通过解释无法合理确定授权内容时,才存在授权不明之问题。从这层意思而言,本文所指授权不明当指一种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对授权内容主观理解不一致之事实状态,而非授权内容之客观不清。授权行为虽系授权人单方法律行为,但代理人与相对人需依据其授权内容行事,故代理人和相对人对被代理人授权意思表示之理解殊为重要。然代理人和相对人之理解亦系个人内心判断,若其与被代理人之授权真意不符,如何判断谁人该为此种差异负责?故在此场合有必要以意思表示之外部理解为准而忽略非外人所能窥知的内部意思,依语言文字的通常理解、并考查委托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确定代理人或相对人对授权意思表示合理的理解。

二、授权不明下三方责任

(一)被代理人责任

授权行为虽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须代理人和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受领,但授权意思表示毕竟到达代理人和相对人,代理人根据自己对被代理人授权意思之理解而尽心从事,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相对人亦据自己对被代理人授权意思之理解与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被代理人在为授权意思表示时,有义务善择词语,以使语言文字能充分表达自己所需表达之意思,不致代理人和相对人发生理解偏差。前文论及,对授权意思表示可以意思主义之解释原则解释之,若授权内容之语言、文字表示与被代理人意思有二,因授权意思表示由被代理人为之,即认定被代理人具有过错。此种过错系法学上推定的过错,是根据授权意思表示错误此事实而进行的判定和推断。在此情况下,即免除了代理人和相对人证明被代理人过错的举证负担,而将此民事责任主观要件的举证负担分配给被代理人,从而避免了代理人或相对人因不能证明被代理人的过错而承担代理行为产生的无权代理之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前半段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即代理人有无代理权不明,如何要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条即可理解为推定的有权代理。在授权内容之语言、文字表示与被代理人意思无二时,应认定授权明确。然被代理人在此并非必然无过错,被代理人授权之意思表示尚要能为代理人和相对人理解。因代理人和相对人对授权意思表示之理解类似于双方合意,故在意思的解释上应采表示主义的解释原则,从语言文字之通常含义、委托合同之目的、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确定代理人或相对人对授权意思表示合理的理解。当此解释与被代理人意思不一致时,即被代理人未尽合理、正确表达之义务,具有过错,应推定代理人之行为为有权代理。

(二)代理人责任

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因此,在有权代理之下,代理人责任相对相对人而言,系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间的内部责任,对外并不影响被代理人责任之承担。就代理人过错而言,依主观标准可区分善意与恶意。恶意即为故意,指代理人明知其行为之法律效果因某种原因而不应归于被代理人,却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如代理人清楚知道被代理人授权意思所指,其无某种事项之代理权,却利用被代理人授权意思表示不清之瑕疵仍为代理行为。善意即指代理人不知情,或依通常理解合理相信自己具有代理权。在客观标准,依注意范围程度之不同,过错(过失)仍有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之分。如果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某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时,行为人没有遵守这种较高的要求,但不违背一般人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规则,就是一般过失;如果行为人不当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 在委托代理而言,代理人应为被代理人利益计算、勤勉工作、遵从指示、报告情况和保守秘密等善良管理人之诚信义务,此即为法律对代理人之较高要求。在代理人违于此较高要求时,若其并未违背一个合理谨慎的人之注意规则,即属一般过失,被代理人对此有损害忍受义务(即自己风险负担);若其违背了一个合理谨慎的人之注意规则,即属重大过失,代理人对此有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区分委托合同之有偿、无偿而对代理人的过错程度作出不同的要求。该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三)相对人责任

相对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时,其为自己行为负担责任当无异议。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其是否应尽注意义务仍需讨论。在委托代理制度中,为相对人利益而使无权代理之法律效果归于被代理人之制度,当属表见代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首先,相对人主观需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或代理人无权代理。否则,即失去法律保护之必要。《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實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其次,相对人需无过失,即相对人应尽善良注意之义务,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不得怠于审查。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或授权虽明确,但代理人依通常理解授权意思表示无过失而与被代理人授权真意不一致之情形,与表见代理相类似,均非真实之有权代理,故在此情况相对人需善意无过失。若代理人与相对人订立之合同内容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或基于经验法则,代理人之代理行为足以引起相对人合理怀疑的,则相对人难称善意无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注释: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8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9页.

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4-306页.

梁展欣.试论代理制度中因委托书授权不明而引起的民事归责问题——评《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定//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4卷).法律出版社.2000.第93页,第1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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