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2018-12-27丁文辉
摘 要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认缴资本制,股东在出资的认缴额及认缴时间上有很大的自由度。实践中,很多股东在注册公司时认缴了巨额的注册资本,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却在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由此导致的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宣告加速到期,进而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文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及类型、现实困境、观点厘清与制度规范三个方面的论述,旨在解开迷惑,以期指导实践。
关键词 认缴资本 实缴时间 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作者简介:丁文辉,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55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2005年《公司法》进行了修正,修改和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首先,在出资方式上,将实缴资本制(又称为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修正为认缴资本制,取消了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应当在限定年限内足额出资之规定 ;其次,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以及股东或发起人首次出资最低比例和货币出资最低比例的规定;再次,公司登记时无须提交验资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简化了公司登记程序要求。
2013年《公司法》上述修改,旨在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构建市场信用体系,尊重公司自治,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然而,该制度实施三年多来,涌现了大量的“一元公司”和“亿元公司”。有些股东为了彰显公司实力,认缴巨额注册资本,但为了减轻出资压力,有意将实缴期限约定在十年甚至是一百年以后。在现实中,引发了诸多与此相关的诉讼。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没有到期的认缴注册资本,债权人起诉时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人民法院裁判结果不一,至今仍未形成统一意见。下文中,笔者将围绕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这个主题展开论述,以期对理论与实务均有所裨益。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及类型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又称出资追缴制度 ,是指在认缴资本制下,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出资未到位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缴出资限额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付款义务,而不受约定实缴出资期限限制的制度。
根据现行法律,股東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其规定散见于《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和《公司法解释三》。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2)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3)公司存续中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上述三种类型中,前两种类型有相似之处,不论是破产中的加速到期还是非破产清算中的加速到期,均是以注销公司为目的。在公司注销之前,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符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 规定,在清算时,不论因为何种原因未到资的注册资本,均应提前宣告到期。第三种类型是否属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条款,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较大争议,下文将着重对此展开讨论。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现实困境
(一)理论上的争议
在非清算及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应作何种理解?理论界对此争论相当激烈。概而言之,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1.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意见认为:(1)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仅在公司破产和非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突破章程规定的股本认缴期限,提前到资,不存在其他法定情况。(2)为了适应2013年《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的修正,国务院于2014年2月起,先后发布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据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立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应将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债权人通过网络很容易便可以获知股东认缴出资额及约定的实缴时间。因此,若债权人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仍然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主张债权时赋予其要求股东加速到资的权利。(3)根据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故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于全部未到资的情况。(4)若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变更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进而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若发现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认缴期限超长,而公司偿债能力明显不足,则债权人可通过刺破公司面纱,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连带承担债务,进而实现债权。
2.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意见认为:(1)根据《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仅在公司内部或股东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不论是否知晓股东实缴时间尚未到期的情况,均有权要求股东按其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此外,该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可以理解为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理解为虽然章程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还没到期,但公司已经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则债权人因此有权主张该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3)公司破产和非破产清算,目的在于清理债权债务,注销公司,而且极可能要经历漫长的程序。若某些股东提前到资便可解决公司债务问题,没必要选择注销公司的程序,应当赋予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4)若股东签署了期限畸长(如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出资协议,协议双方极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利用法律规则损害公司潜在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债权人得以主张该协议无效,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司法裁判意见不一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对在非清算及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到资,并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实证研究。笔者发现不同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也不一致,有些观点截然相反。
1.股东出资期限没有到期,债权人无权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有:(1)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司自行公示的年度报告显示,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还未到期,其出资义务尚未达履行条件,不应认定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2)由于公司还没有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程序,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缺乏法律依据。(3)股东已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公示了认缴资本的实缴时间,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与公司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实缴时间尚未到期的实际情况,在其债权得不到清偿时又要求股东提前到资,构成对股东期限利益的违反,不具有正当性。
2. 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主要的裁判理由有:(1)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股东在没有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3)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是股东的内部意思表示,具有相对性,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因此也就不能对抗债权人。(4)股东约定的注册资本实缴时间是一个期间的概念,而非一个时间点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若公司无其他资产能够清偿所负债务的情形下,没有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负有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厘清与制度规范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目前在理论界探讨不甚成熟,实务界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以至于出现了相似案例,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厘清观点: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与新《公司法》规定不相适应,应予修订
虽然在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但該决定仅是对原先三部司法解释中与新修订的《公司法》直接冲突的部分进行了修改。对与全新的认缴制本制度配套的规定,出现部分不周延的情况。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规定是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对股东出资有两年和五年时限要求的背景下制定的。按此规定,债权人对股东享有的两年或者五年的期限利益尚可容忍。但是,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对股东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的限制,现实中出现大量股东约定超长出资期限的案例,动辄约定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实缴时间不在少数。倘若在此情况下仍然允许股东享有该期限利益,无疑会让很多人利用这个规则漏洞,有意延长出资的期限,进而极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加速到期
笔者认为,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应当从宽理解,即在公司无可供偿债或者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无法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用于清偿债务,均应认定符合该条件。而不是非得待公司进入非破产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现行法律规定的两种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触发条件过于严苛和局限,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1.非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债权人保护有限。根据法律规定,非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者并非债权人。而且,启动非破产清算程序之前还要经历漫长的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解散又必须以公司僵局得到司法认定为前提。因此,在非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毫无主动性可言,其享有的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权利是被动的、滞后的。
2.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对债权人保护不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规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只有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不具备破产申请人资格,无法启动破产程序。当然,如果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公司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书面向执行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但即便如此,破产审查的程序相当复杂,就算经过30日审查进入破产程序,漫长的破产程序也将让债权人不堪忍受。更为重要的是,现实中,有很多法院因没有专业处理此类案件的庭室和审判人员等原因,不受理或限制受理此类破产案件。因此,这个制度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相当有限的。
(三)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未否定公司独立人格
有观点认为,若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可以直接认定股东的出资义务要加速到期,否定了公司的独立人格。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非没有任何前置条件的,应当将“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在此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并未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四)关于股东出资认缴期限的网络公示,仍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有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对出资额及期限的约定,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实际上已明确告知了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实缴资本的时间。债权人在此情况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后,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为公司偿债,有违诚信原则。但是,股东通过网络公示的出资期限,说到底还是其与股东内部的约定,债权人并未参与到该约定之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应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如果说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存在“期限利益”,也是公司和其他股东自愿让渡的,而源自非债权人。质言之,在此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应恪守约定,保护该股东的期限利益,债权人则因无约定而无义务给予容忍,当得以主张出资加速到期。
(五)股东在公司债务尚未产生前关于注册资本实缴时间的约定,难以被认定无效
有观点认为,对股东签署的期限畸长的出资协议,可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该约定无效。笔者认为,若股东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后通过变更章程的方式,延长注册资本的实缴时间,债权人以上述理由主张无效或者要求予以撤销,在法律上尚有可能。但在公司债务尚未产生之前,股东便约定了超长的注册资本实缴时间,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该约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无效。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欲借助《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等相关规定来对债权人进行救济,收效甚微。唯有赋予债权人在“公司财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加速履行到资义务之权利,方能实现对债权人权利之最大保护。
综上所述,现实中,债权人很难通过非破产清算或破产程序对股东约定的超长出资期限采取有效而积极的限制措施,也难以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关于注册资本畸长的实缴期限无效。
因此,不应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限定于前述两种情形,只要公司在出现“资不抵债”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应受到章程约定的实缴出资时间的限制。
虽然上文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进行了全面剖析,但在法律未作出修正之前,法律实务仍然无法跳出既有法律之规定。实务中,作为公司或股东的律师,应当建议其科学合理确定注册资本认缴金额和实缴时间。股东脱离实际认缴巨额注册资本,约定超长时间的实缴时间,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在公司解散清算或者破产清算时,债权人均有权向其主张加速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便没有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实务中也有判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先例。此外,若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应当建议债权人不要迷信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慎重选择交易对象;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要善于利用法律最新规定的“执转破”程序,书面申请企业破产,把握主动权;同时,在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从诉讼策略考虑,可以把公司和未出资的股东一并作为共同被告,以节约诉讼成本。最后,笔者希望拙文能够引起理论和实务方面的争鸣,共同推进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
注释:
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应在五年内缴足出资,一人有限公司应一次性缴足出资。
陈林跃、程璇.从实缴出资到认缴出资的模式变化——《公司法》修正案对出资燕子条件的修改.企业经济.2014(12)(总第412期).191.
《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時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持此类观点的民事判决主要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5731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0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民初8315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3679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467号、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402号。
持此类观点的民事判决主要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琼97民终1102号、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15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