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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侵权责任中的不足与完善

2018-12-27托玛斯·阿布都赛买提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9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

摘 要 我国早已在各部门法中引入并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侵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在《侵权责任法》之中,并对其适用范围做出了谨慎而严格的界定。此条文对于平衡消费者、生产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由于其法条设置的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仍存在一定的困难。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第47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争议及不足,提出了合理建议。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惩罚性赔偿 产品责任

作者简介:托玛斯·阿布都赛买提,北京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36

一、我国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看出该制度的适用领域以经营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仍然生产、销售的欺诈行为为前提,即涉及两个民事行为:一为生产者、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二为缺陷产品致害的侵权行为,其数额及计算方式并未确定。笔者认为,该制度司法实践性不强主要存在以下原因:

其一,主观要件及损害事实规定不明确。《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主观要件规定为“明知”,对该词,在法条中未对明知作出解释。法条规定侵权人有主观过错,“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需要存在主观恶意。关于这种主观恶意该是怎样的具体认定标准,按照法理学基本常识,一般认定该标准可理解为故意 。此种主观恶性程度较深的心理状态,如仅适用传统补偿性赔偿的方式加以惩罚,对于生产者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是难以真正达到惩罚的效果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援引和运用,可有力扩展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作用。该条文在客观上要求“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此制度在被引入且设定于产品责任领域,是非常谨慎且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之中不宜广泛适用” 。而“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规定,应以何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

此外,在某些案件之中,虽然被侵权人人身受到的侵害在可控范围之内,其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更甚于其他危害,如具人格意义的物品遭受缺陷产品侵害所受到的精神痛苦。这些损伤虽不属于人身健康损害,对于严重损害带来的也是长久的精神损伤。可否把“精神损害”加入其范围,也值得研究。

其二,惩罚性赔偿金额无明确标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该制度应适用何种数额标准及计算方法也过于模糊,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之中适用度远不如其他领域相关法条。首先,数额标准应设立为损害的几倍才可对特殊赔偿本质和出发点加以呈现;其次,为防止出现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混乱的现象,裁量标准又该如何界定,需考虑是否需要有一套标准来完整的惩罚金赔偿的适用问题。

其三,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模糊。就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我国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相关立法:《侵权责任法》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 以及《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当然在实践之中,三个法条的具体规定、各自侧重的重心各有不同。对此目前我国还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他们之间的适用关系,其他两个法条的适用也远高于前者。

二、完善《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若干意见

(一)适当扩大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主观状态及损害事实范围

该条文中要求责任人为“明知”,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一定的结果,其主观意识形态对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明知情形——该制度出于其特殊性须严格界定才能防止滥用。而由“过失”造成的责任事故在实践中也占很大比例,若安全生产的要求不能引起重视,那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也较大。这种侵权案件适用补偿性赔偿,赔偿金不足与因缺陷产品的生产而得到的经济利润抗衡。北医三院“问题气体致盲案”数十名患者遭受眼睛受损,部分致盲 。该案件的被侵权人曾提出过惩罚性赔偿要求,但无法证明证明医院和厂家是否“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若能适当扩大主观意识形态,可为被侵权人增加一种选择。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和严格性,“过失”应界定为“重大过失”,把明知和重大过失作为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限定条件,既能使制度保持自身的严厉性,又增加被侵权人救济自身权益的选择,还能对潜在的危害起威慑作用。

為防止权力滥用而冲击经济秩序,援引惩罚性赔偿制度必须严格界定具体应用。关于健康严重损害的标准,在医学领域存在精细的标准,如针对残疾等级就做了严格区分。此认定标准无法直接引用到产品侵权领域,笔者认为,为不再让损害事实严重程度模糊不清,可认定具体人身损害存在的几种情形;此外还可适当探讨精神上严重损害加入健康严重损害之中的问题。

在美国,人身伤害诉讼之中提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较为普遍。有研究表明非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总赔偿金额之中占约60%。 在Anderson v. Sears, Roebuck & Co.一案 中,巨额赔偿金包括因原告严重烧伤造成的身体损害及将来会发生的精神上的痛苦的赔偿金。我们在法律上可以寻求惩罚性赔偿这种合理的方式来进行弥补和救济。将精神损害归入到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补充,具有一定程度的惩罚性,对于潜在的行为也可以进行制止,保留立法初衷。

(二)明确法条间的适用关系

其一,应明确《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的关系。后者规定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立法者主要是想要制裁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前者的保护范围明显大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二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针对的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生产者、销售者,后者针对经营者;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前者无明确界定,后者做出了标准;最后,前者严格界定了“缺陷产品”侵权。而后者则可针对商品或者是服务。两个法条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之处,二者损害结果相同。正因如此,面对更具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惩罚性赔偿制度,被侵权人会更愿考虑其实用性,在重叠的部分优先选择来救济其合法权益。

其二,明确《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关系。此二者适用不同的侵权责任主体要求,前者的侵权责任人是负责生产和销售的人员,与之对应的是被侵权人。后者的侵权责任人是生产者和消费者,与之对应消费者;前者只可针对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而其又与后者适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同,在一定程度上,二者均适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类产品;再次,关于损害事实,后者没做出特别规定,而前者做出了死亡、严重健康损害的明确且严格的规定;最后,后者对赔偿金有明确要求。虽说法条在重叠之时可以看被侵权人自己的选择,若早日对二者进行界定和说明可使其适用性更明确更清晰。

(三)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未对赔偿金数额作出界定,依靠法官较自由裁量。因法条定义模糊,在惩罚的金额上有许多可以得到改变的方案。首先,可像我国其他领域的相关制度一样设立倍数,提高实践中的司法效率。或者,可以设定比例或区间,针对我国国情各地情况存在明显差异,不同地区的法官法律知识水平和业务熟练程度也不相同,面对同一类案件可能会出现惩罚性赔偿金适用混乱的现象,有一套标准来完整的惩罚金赔偿的适用问题可使该问题得以清晰化。最后,设立区间要留出弹性,使其拥有一定的裁量空间。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惩罚性赔偿数额太高造成的经济损失算作潜在的损害,需要一个微妙的平衡,应当限制最高数额。赔偿金数额太高得不到正确制裁效果容易起到反作用。

因此,对赔偿金额设定一个最高限度,在制约的同时不会打击生产者制造经济效益的积极性,是出于对经济效益的考虑。

此外,应当明确产品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金的考量因素。为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更合理,可把侵权行为人的财产状况设为标准之一,既不可导致实力雄厚的企业在法律统一的标准之下难以起到真正惩罚、震慑的作用,也不可造成中小企业的毁灭性打击,致使员工失业企业破产,因此,针对不同财产状况的企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不同标准。

注释:

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可理解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张新宝.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清华法学.2009(3).5-20.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像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015年6月,数十名患者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江苏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处使用了天津晶明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批次“眼用全氟丙烷气体”后导致眼睛受损,部分患者致盲。事后,厂家相关生产线停产,停止销售并召回。

张新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77-78.

被告制造的电热炉瑕疵,导致原告一小女孩严重烧伤,路易斯安那法院判决原告获得200万美元损害赔偿金,包括很大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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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年冰.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5]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6]关淑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7]David G. Owen. Punitive Damages in Products Liability Litigation.74 Michigan Law Review, vol. 74, No 7, 1976.

[8]張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4).

[9]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产品侵权行为的探讨.中州学刊.2009(3).

[10]陈年冰.大规模侵权与惩罚性赔偿——以风险社会为背景.西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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