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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动物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案的体会

2018-12-27王思国

中国动物保健 2018年4期
关键词:行政执法

王思国

摘要:本文针对一起动物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案进行了分析,介绍了案件调查、行政处罚、补救措施和涉案动物的处理,对当事人不配合调查、货值金额的认定、与未附检疫证明案的区别、关于犬逐只检测、隔离场建设和舆情应对等问题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检疫监管;动物卫生监督;行政执法;犬

1案情简介

2017年7月31日晚10时左右,三台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接群众举报称,车牌号为川F×××××的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未附检疫证明运输犬,在从三台县运往成都市途中,被群众拦截在某高速公路服务区。该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1日凌晨1时左右到达现场,在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后,进行了初步检查:现场发现该车装运很多活犬;驾驶员不能提供检疫证明等任何手续,并称货主不在现场,对其他询问均称不知道。鉴于犬停留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其他车辆和人员有较大安全隐患,且当时正在下大雨、围观人员较多,不便于案件调查,经请示执法机关领导同意,劝告驾驶员将车辆和犬转移到附近闲置的养殖场进行隔离观察和调查。

案件调查期间,执法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案件处理

2.1行政处罚

调查结束后,执法机关以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对货主处货值金额12500.00元×20%=2500.00元的罚款,对承运人处运输费用400.00元×1.5倍=600.00元的罚款。处罚决定作出后,货主张某某和承运人夏某承认错误并按时缴纳了罚款。

2.2补救措施

该批犬来源复杂,没有免疫记录可供检查。根据《犬产地检疫规程》(农医发[2011]24号)和《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犬和猫产地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3]16号)等规定,执法机关决定对该批犬注射狂犬病疫苗后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因发案时正值酷暑季节,犬应激反应较大,部分犬有中暑、外伤等病患。在基本消除犬的应激反应后,由案发地镇畜牧兽医站组织于8月9日对犬进行了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注射,并做好观察和记录。9月8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以及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对检测合格、临床检查健康的犬,逐只出具检疫证明。隔离期间因病死亡的犬按规定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2.3涉案犬的处理

因隔离观察时间较长、逐只检测费用较大,该批犬的饲养和检测费用超过犬的货值金额,当事人接受处罚后已无力或不愿承担饲养和检测费用,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犬的所有权并委托执法机关代为处理。后经多方协调,由某流浪动物救助机构承担了犬的饲养费用和后續安置问题。9月15日,犬离开临时安置点(隔离场)前往流浪动物救助机构。至此,本案行政处罚和后续事宜处理完毕。

3体会

3.1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的处理

鉴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案车辆和犬进行了登记保存。因承运人不提供货主信息,导致案件调查一度受阻。后经反复宣传讲解法律法规和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的规定,向承运人发放了《配合调查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期满后,执法机关作出了解除登记保存、对犬隔离观察的决定。这些措施的综合运用,促使货主到案接受调查。

3.2货值金额的认定

因物价部门没有犬的价格信息,且本案中的犬全部为品种混杂的杂交犬,无法按照品种犬行情确定涉案货值金额。调查人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走访当地群众了解当事人收购犬的价格后,判定当事人陈述的涉案金额基本符合实际,予以采信。

3.3与未附检疫证明案的区别

调查之初,本案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进行立案。调查结束后,以运输的动物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进行处罚。在办案实践中,要注意二者的区别。

首先,二者违法行为不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是没有经过检疫的;而“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动物是经过了检疫的,只是在经营、运输等过程中,检疫证明没有随物携带或者损毁、丢失。其次,二者对应的法律条款不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对应《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定性,适用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而“未附有检疫证明”适用《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定性,依照第七十八条进行处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处理中,有“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而“未附有检疫证明”则不存在“采取补救措施”的要求。

3.4关于犬逐只检测

现行关于犬的检疫规定,要求查验每只犬的狂犬病免疫抗体检测报告和其他疫病实验室检测报告等。这一规定,在有利于有效防控犬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同时,大大增加了货主的守法成本,这在众多人畜共患病防控中极为少见。往往一只犬的价值尚不及实验室检测费用。在肉狗产业开始发展的形势下,这一规定不利于当事人主动申报检疫,导致《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难于落实。建议参照其它疫病的实验室检测要求,对种犬、观赏犬、特种犬等维持现行规定;对肉狗等其它同批次运输的商品犬根据狂犬病等疫情形势,将逐只进行实验室检测调整为按比例检测;对于参照《检疫管理办法》“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d”进行了一个周期的隔离未发生疫病且临床检查健康的,可不再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3.5隔离场建设

隔离是疫病防控和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重要手段。但目前的现状是隔离场建设滞后,隔离时需要临时寻找隔离场所,为疫病防控和监督执法带来很大的困难。建议将隔离场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重大动物疫病防控体系建设。

3.6妥善应对舆情

本案是由“爱狗人士”事先调查、跟踪运狗车辆并截停后向执法机关举报的。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发现有大量“爱狗人士”聚集,场面较为混乱,在公安派出所出动警力协助维持秩序后,保持了现场局面没有失控。案件调查开始后,“爱狗人士”多有不当言论,有的要求执法机关禁止货主把狗运走,也有人通过自媒体对现场进行“直播”,部分新闻单位也对事件进行了报道,事件发展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公共舆情。为争取一个良好的办案氛围,执法人员召集“爱狗人士”代表进行了法律法规的宣传,感谢他们对违反《动物防疫法》行为的举报,表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是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受个人、群体情绪或舆情的干扰,执法机关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办理此案,并欢迎监督。通过这些沟通,为案件顺利办结争取了宽松的办案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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