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员超速类危险驾驶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研究
2018-12-26于佳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以下简称超员),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以下简称超速)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该修正案实施近三年以来,有效遏制了校车、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的高发态势。在法律实践过程中,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校车、旅客运输车辆不能局限于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更应当按照其运营实际来确定。
关键词 超员 超速 危险驾驶罪
作者简介:于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32
车辆超员、超速会增加车辆本身的负荷,超速行驶又会增加驾驶员对处理即时发生的危险的难度,因此我国法律明令禁止机动车超员、超速的行为。对于从事校车、旅客运输的车辆而言,如果这些车辆因超员、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受害面广,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该项条款是及时的、必要的,并且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如如何认定违法车辆属于校车、旅客运输车辆存在争议,笔者将就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 “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的认定
本文认为,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校车、旅客运输车辆不能局限于其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更应当按照其运营实际来确定。
(一)立法背景及目的
2011年11月16日,甘肃正宁发生一起某幼儿园校车与一辆运煤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据报道共有21人在此次事故中丧生,其中19人均为该幼儿园儿童;另有 43名儿童在该事故中受伤。经查,该校车核载人数为9人,但实际运载人数为64,属于严重超载。甘肃正宁幼儿园校车事故并非个例 ,该案发生后,校车安全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校车、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方面的立法工作也进一步加快了进度。孩子是一个家庭两代、三代人的关注,是一整个家庭的希望,这一代人也基本都是独生子女,孩子出现意外,是对整个家庭毁灭性的的打击,也更容易产生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者的超员超速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对公共安全的有力保障,是对人民群众对确保孩子安全强烈呼吁的有效回应。
(二)法律规定及关键字词理解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校车定义有明确规定,所谓校车,是指依照该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 7 座以上的载客汽车。由此可见,只有应当取得相关许可,具备某些特定的资质的7 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才能称之为校车。且校车具有公益性質,不具有盈利性。
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根据该定义,所谓旅客运输,应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商用客车,运送旅客从出发点到达终点的过程。
“从事”一词,出自汉·班彪《北征赋》:“达人从事,有仪则兮。”意为行事、办事。同时该词也有参与做某种事情;致力于某种事情的意思。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①投身到(事业中去):~教育工作|文艺创作。②(按照某种办法)处理:军法~。”结合语境可以得出,该条款中“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应当解释为“投身到(事业中去)”。例如,从事校车业务也就是投身到校车业务中。投身到某项事业中,可以是以此牟利的,也可以是不牟利的。
因此,该条款中“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的概念应当是十分宽泛的,具体应当包括以下涵义:
1.具有校车、旅客运输车辆的功能。校车的功能即可以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旅客运输车辆的功能即可以运送旅客。
2.包括取得许可和资质的车辆,也应当包括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车辆。
3.包括盈利性车辆,也包括公益性的、非盈利车辆。
(三)具体问题辨析
1.不具有相关资质的“黑”校车、“黑”客车超员超速行为是否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根据立法背景和目的,以及重点字词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乘客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无论其是否具有资质,只要具备了校车、旅客运输车辆的功能,实施了超员超速的行为,即属于《刑法》第133条调整的范围。
2.接送不属于义务教育学生的校车超员超速是否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我国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小学、初中学生属于接受义务教育的对象。幼儿园、高中、大学学生不属于义务教育学生。但是,从推进立法进程的关键事件(如甘肃省正宁县幼儿园校车事故)来看,幼儿园校车发生事故后的社会影响更大,将幼儿园校车超员超速行为排除在该条款调整范围之外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立法的本意。从实际情况来看,高中、大学学生基本具有独自上下学的能力,因此高中、大学也极少安排校车接送学生。特别是大学生基本住在学校宿舍,因此也不涉及到使用校车的问题。但是如果确有校车且实施了超员超速的行为,应当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罚。但因赴校外组织活动使用车辆,不论车辆归校方所有还是租赁,因其不属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功能,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该条款所述的校车。
3.学生家长之间为方便接送孩子,自发组织的拼车超员超速是否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在实际生活中,有这样的情况,同一学校或就近学校的几个孩子的家长为了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方便孩子的接送,组成拼车的小团体,由每个孩子的家长驾驶私家车轮流接送。这种情况下,私家车在某种意义上具备了校车的基本功能,即接送学生上下学。同时,这种拼车的行为也不具有盈利性。这种拼车如果有超员、超速的情况,是否属于危险驾驶,实践中有意见认为,私家车并非专职从事校车业务,拼车接送学生仅仅是其私家车功能的延伸,同时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发生意外,同时也是事故的受害方,在承受学生收到伤害的同时还要接受刑法的制裁不合理。对此,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一方面,私家车虽然并非专职校车,但如果家长之间达成共识,形成了惯例,那么私家车在接送孩子的时间段内就完全具备了校车的功能。并且从实践来看,所谓“黑”校车,也并非完全专职接送学生,其与家长拼车的区别也就在于是否据此盈利。然而家长拼车的本意,也在于节约成本,也属于变相的盈利。况且前文中也分析过,是否盈利与构成本罪无关。另一方面,家长作为学生的监护人,更应当牢固树立安全意识。置自己和他人的孩子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超员超速的行为本身更应当杜绝。因此,家长之间拼车接送学生超员超速的,也应当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罚。
二、超员、超速的认定标准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在危险驾驶罪中增加了从事校车、旅客运输车辆严重超员超速行驶的情形,但是对于严重超员和严重超速的标准并无明文规定。最高法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一标准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与行政法规中行政违法行为标准的衔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成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時速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这一标准如何与以上条款相衔接,有意见认为必须进行罪责刑相适应的具体判断,行为发生时间、路段、路况等客观存在的具体情形来确定。豏对此,笔者认为,在最高法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这种综合考虑的衡量是合理的。但是,这种考量同时带来的问题就是赋予公检法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由于办案人员自身素质、能力、经验不同或其他情况,导致类似行为受到的处罚不同。因此,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认定的标准还是十分必要的。
注释:
交宣.公安部交管局公布校车重大事故和接送学生车辆违法典型案例.汽车与安全.2017(9).第58-59页.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王晓晓.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衔接问题探析——以危险驾驶罪新增行为类型为视角.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5(6).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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