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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权力介入是否阻却敲诈勒索故意

2018-12-26高正杰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4期
关键词:公权力因果关系

摘 要 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一方将争议事实诉诸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继续威胁恐吓被害人从而取得财物,不应简单因公安机关的介入即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应该通观全案证据,全面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与被害人恐惧心理的产生及处分财产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键词 公权力 敲诈勒索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高正杰,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029

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一方将争议事实诉诸于公安机关,公安機关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继续威胁恐吓被害人从而取得财物,不应简单因公安机关的介入即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应该通观全案证据,全面考察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恐吓与被害人恐惧心理的产生及处分财产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作为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的一名检察干警,将以盛某某、王某等五人敲诈勒索案为例展开剖析。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王某某在与犯罪嫌疑人刘某(因怀孕取保候审)处对象期间,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过程中损坏刘某裤衩。后刘某将此事告知朋友盛某某,2016年7月23日21时左右,盛某某与刘某商量找被害人索要钱财,盛某某纠集孙某某、肖某某、牟某,以被害人王某某欲对刘某进行强奸、造成刘某身体受伤、裤衩损坏为由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钱财,被害人王某某被迫答应赔偿刘某3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在取钱途中乘机逃跑。犯罪嫌疑人盛某某指使刘某报案称被王某某强奸。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王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调查未发现王某某有涉嫌强奸犯罪事实,于同日21时将其放回。盛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王某、孙某某在派出所门口附近再次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索要钱财,被害人王某某被逼无奈答应赔偿刘某损失,王某、孙某某、刘某一同与被害人来到其打工饭店,后犯罪嫌疑人盛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牟某赶至此地,对被害人继续进行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某被逼无奈,答应赔偿刘某损失13000元人民币。在王某监视下,被害人王某某在饭店附近银行取款13000元并交予王某,王某拿到钱后与肖某某、牟某、孙某某及刘某离开现场,盛某某、王某、肖某某、牟某、孙某某每人2000元俵分赃款,剩余现金交予刘某。后公安机关经工作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二、本案争议问题

本案审查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为:公权力介入能否阻却敲诈勒索故意以及事出有因是否能够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主要形成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权力介入阻却敲诈勒索故意,且该案系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不能够认定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五名犯罪嫌疑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本案系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向王某某索要钱款是基于侵权事实,故本案嫌疑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疑问,不能单单以犯罪嫌疑人分赃情况推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2)犯罪嫌疑人盛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刘某住处,对其实施殴打且索要钱款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未遂的构成,但是事后嫌疑人主动报警,虽然其报警原因据刘某供述是得知王某某谎称报警后而进行的,但是当民警得知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后,未对嫌疑人的行为进行任何否定性的评价,而是默许双方继续私下解决纠纷,因此应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盛某某的前行为的违法性具有阻却,此后嫌疑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3)被害人不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的财物,根据卷内证据显示,从公安派出所门前至被害人打工饭店门前到最后其交付嫌疑人13000元,没有证据显示嫌疑人对被害人具有威胁恐吓的行为,被害人在上述地点均有寻求公立救济的途径,根据当时的状况推定,被害人交付财物显然是出于给钱了事的心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公安机关的介入未能全面查明事实,要求双方自行解决争议,之后犯罪嫌疑人一方仍保持威胁态势,对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惧,从而交付财物,应当认定五名犯罪嫌疑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在于:(1)六名犯罪嫌疑人事先预谋,事后分赃,证明各犯罪嫌疑人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虽然系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但通过事后分赃情况看并非简单为犯罪嫌疑人刘某讨回公道;(2)公安机关的介入并未彻底消除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被害人被打而公安机关仍要求双方私下解决,同时出派出所后犯罪嫌疑人仍继续施压,足以对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惧;(3)被害人正是基于恐惧心理才同意给付赔偿,虽然案发周围有其他人,但不足以消除六名犯罪嫌疑人已对被害人造成的恐惧心理。

三、采纳意见评析

检察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主要有两方面的考量。

(一) 事出有因不一定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不可否认的是某些敲诈勒索案件中,事出有因能够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但仍需具体案件具体考量。而本案的“因”不足以排除各犯罪嫌疑人的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一是从犯意产生时间上进行判断。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考虑行为人产生犯意的时间,实践中,“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案件,索要钱财的一方往往处在强势地位,那么处在强势地位的一方一旦向对方索要钱财,是否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一开始就是有预谋、有明确指向的实施向他人勒索钱财的行为,往往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双方确实存在纠纷,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了要钱和赔钱的行为,这种犯罪目的产生的时间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时需要加以考虑。本案当中,犯罪嫌疑人盛某某在事前即与刘某预谋,并纠集了王某等四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明确提出索要财物,指向性明确,并且各犯罪嫌疑人事后的分赃行为亦反应出其主观目的,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将索要的钱财主要交予刘某,但本案中盛某某、王某等五人每人2000元,仅将剩下的3500元交予刘某,足以反应各犯罪嫌疑人参与案件时的主观情况。

二是结合手段、数额等客观方面进行判断。主观方面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对主观方面的判断需要结合手段、数额等客观情况进行,这里关键是要看胁迫形成的强度有多大。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虽然有引发案件的真实之因存在,但如果行为人采用了强度很大的胁迫手段,就很可能说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有威胁的行为,但实际上不足以给对方造成胁迫或者胁迫强度很小,可能就不宜认定为犯罪。对于胁迫手段的强度,需要结合行为人的整体行为、社会背景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虽然事出有因,但是盛某某、王某、肖某某、孙某某、牟某等五名犯罪嫌疑人,有简单的暴力殴打被害人,且五人对被害人一人,多名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前科,多次找被害人索要钱财,通过公安机关亦未能有效减少对方的嚣张气焰,从以上诸多方面看,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心理造成恐惧,被害人在此情况下答应给付赔偿,应当认定被害人系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

(二)公权力介入不一定排除敲诈勒索故意

一是公权力的介入未消除被害人的恐惧心理。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在民警得知嫌疑人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后,未对嫌疑人的行为进行任何否定性的评价,而是默许双方继续私下解决纠纷,即认为阻却了犯罪嫌疑人盛某某等人前行为的违法性。但应该考虑到該警情系犯罪嫌疑人一方报案,且调查内容主要聚焦在被害人是否有强奸行为,最后公安机关亦是在查明未发生强奸事实才要求当事双方自行解决。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殴打行为,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进行了详实的调查,不能认为公安机关未给与否定评价即表示认可,不能就此认为犯罪嫌疑人盛某某的前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仍应通观全案进行评价。犯罪嫌疑人的报案行为,反而能够进一步威慑被害人。

二是公权力的介入未排除各犯罪嫌疑人敲诈勒索的故意。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报警原因据刘某供述是得知王某某谎称报警后而进行的,并非各犯罪嫌疑人希望诉诸公安机关彻底解决纠纷,同时各犯罪嫌疑人在刚出派出所门口即对被害人再次施加威胁,足见各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

三是公权力的介入与被害人交付财物无因果关系。公权力介入后,在公权力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支付赔偿款,此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害人系出于自愿而给付赔偿款。但本案情况与此不同,公安机关并未居中调解,仅在查明无强奸事实后要求双方自行解决,后犯罪嫌疑人继续对被害人施加威胁,虽无严重暴力行为,但是基于先前的殴打行为、人数上的绝对优势等情况,被害人心理仍可能存在恐惧。被害人在此情形下答应给付赔偿款,与公安机关的介入无因果关系,仍系出于恐惧心理而做出的不得已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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