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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推动企业“蓬勃发展”抑制“野蛮生长”

2018-12-26萧惑之北京

中关村 2018年8期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微商经营者

文 萧惑之(北京)

法令兴,则市场繁荣兴旺;法令弛,则市场乱象丛生。

“法治经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内涵之一。日前,欣闻我国“第一部”电商领域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草案)》多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广纳民意,精益求精,力求完善。有建议提出——“在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中,要将通过微信、网络直播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菅者涵盖在内”。与此同时,草案还明确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毫无疑问这一项法律通过后,将填补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空白。可以预见,对于阿里巴巴、京东商城、拼多多、唯品会等主流电商平台定然生发重大影响。

那末,“微商”是否列入经营者范畴?这是市场躲不开且必须回答的问题。据《2017共享社交电商行业白皮书》之数据显示,早在2016年,我国社交电商规模已经达到1380万户之众,预计2020年国内社交电商商户规模将达2400万户,市场规模也将突破万亿元;预计未来5年,电商行业会有10倍以上拓展空间。社会各方关心“微商”,还因“微商”因缺乏监管而存在假冒伪劣商品和诈骗服务等诸多问题。于是又有人提出“隔离原则”,但如何实施,一时却又拿不出可操作的办法。

因之,“微商”、网络直播等领域的活动,是否应归属电商经营者的范畴?近几年已然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于是诸家解读纷呈,有专家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还有专家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系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认真地读这两则论述,显然后者更宽泛和更明确。

电商和“微商”毕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新事物,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逐步认识和规范。诸如,“在有关定向推送、搭售、押金退还等行为和格式合同等问题上,还存在诸多不合理现象,也需对此作出有针对性可操作的规范。也有专家提出,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要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纳税。由此可见《电子商务法》一旦付诸实施,将使国内电商行业在监管上,得到改进和升级,时下许多乱象有望得到遏制和克服。正如资深电商法专家刘春泉所说——电商平台管理责任明确后,对于市场化的自我进化和完善定然有极大的改善。“相对于以前平台免责几乎零风险,现在的法案可以说是从零到一的突破。对于新的市场进入者,早已不再是过去十几年创业时期的‘野蛮生长’。如今,怠于履行管理责任的法律风险将更明确、巨大”。

电子商务立法之初衷,是以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因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旨在规范商业为行。不仅包括“商事行为”,也包括非商事行为,例如自然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因之,立法涉及范围很广,诸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经营行为、契约合同、快递物流、电子支付等,以及对电子商务发展中比较典型的问题,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奠定法律框架。由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众多用户的个人信息,理所当然要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当下,“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然成为热门话题,公民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屡屡发生,通过立法编织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网,乃是题中之义,更是当务之急。

电子商务是基于社会诚信的信息平台,若想走得远,行得稳,必须编织法网,接受更多的行为约束与规范。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意谓“看得见的手”不过多地干预“看不见的手”之创新发展的原动力。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意谓法人或自然人行为必须遵守游戏规则,在公平的环境中竞争。法令兴,则市场繁荣兴旺;法令弛,则市场乱象丛生。电商市场的新态势,更需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舍此不能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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