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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

2018-12-24尹玮泽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摘 要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的繁荣,商业活动与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间的关系呈现出越来越紧密的态势,两者相碰撞而产生的事件也被学界冠上了一个全新的名字——环境侵权。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且因果关系复杂,故受害公民往往在选择民事救济途径时困难重重。本文将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各种救济途径进行综合分析与比较,以期对公民在救济途径的选择与采纳上有所裨益。

关键词 环境民事侵权 救济途径 调解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尹玮泽,江苏省南通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05

当你所赖以居住的小区成日被噪声所扰,你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百余户人家喝了村里被工厂污染的水,都出現了腹泻、头晕的症状,是采取行政调解的方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下文笔者将对环境民事侵权的四种典型救济途径——即环境行政调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仲裁和民事诉讼一一进行分析。

一、环境民事侵权概述

(一)环境民事侵权的概念

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人为的生产或利用,对自然环境施加不良影响,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从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有关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损害可能的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相比,它在侵权主体、侵害对象、侵权行为、损害判定等方面具有自身鲜明的特征。

侵权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大多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工商企业,并且拥有专业法律服务队伍。而受害人大多为普通居民,两者的话语权、经济实力、信息都不对等,若其要与企业博弈获得补偿,就要投入大量金钱和时间成本,受害者往往无法承受。例如,在受各界瞩目的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加害人是吉林石化公司,属国企,而受害人则是松花江流域众多的居民个体,双方的经济实力有明显差别。

侵害对象的广泛性。一般民事侵权通常是对特定受害人造成的个别权益侵害现象。而环境侵权则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来起作用,侵害对象涉及到众多人口和自然要素。同样使用上面谈到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在该案中,吉林、黑龙江等多省市居民受到影响,同时松花江水质也受到严重污染。

侵权行为表面的合法性。一般民事侵权往往有着显著的违法性;而环境侵权如各种排污行为多属工商企业经营活动的产物,并且处于政府管理之下,除少数恶意污染以外,均属表面合法行为,只有发生实质性损害时,企业才会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面临赔偿。

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一般民事侵权因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侵权行为实施,损害随之造成,受害人较易认定。然而环境侵权并不如此,侵权行为一般是长期的,在潜移默化中导致损害结果的出现。而关于侵权人是谁,侵权行为什么时候发生,侵权人有无故意过失,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多重证据都会在这样长期的状况下变得难以判断。例如去年某地养殖的紫菜大面积死亡,养殖户普遍怀疑是发电厂排污所致,但由于电厂已存在多年,而紫菜是突然间发生问题,难以判断其关联性。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

关于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方式,法律上已有具体的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法律条文规定了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可以通过环境行政调解和诉讼来实现。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先使用协商、调解途径,如解决不了则选择使用仲裁或民事诉讼方式,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和民事诉讼方式只能任选其一。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的对比

(一)环境行政调解

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在环境行政机关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秉承着自愿原则,通过谈判进行利益博弈,最终达成共识。其优点在于调解程序灵活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有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参与,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大多数环境侵权纠纷都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得以解决。但它也有一些缺点,比如:没有法律强制力,如果某一方反悔还是需要去起诉;调解可能不成功,浪费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打击调解积极性;受害人举证困难,但行政主管机关没有取证、举证的义务,在这样事实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受害人利益往往得不到保障。

(二)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

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自身的意志,就环境侵权事件进行谈判和磋商,最终达成一致。它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体现。一直以来,中国人讲究“和气生财”,以“惜讼”为优。查看中国法制史可以发现,从西周到清朝,都优先使用协商来解决纠纷,其中又以唐代最盛,人们不愿意对簿公堂。自行协商的优点是灵活便捷,并能促进人们的和谐,促进区域的稳定。但这种方式也有其局限性,它的适用范围较窄,且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故在实际纠纷处理中,自行协商解决的只占少数。

(三)仲裁

环境侵权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根据预先约定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仲裁最大的特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一裁终结”,即仲裁机构的裁决具有拘束双方的效力,且裁决一经确定,非有法定情形,不得申请撤销,同时也不得就同一事件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仲裁的优点很明显,首先同大多数非争议解决机制一样,它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并且仲裁程序简化快捷,遏止了重复寻求司法救济,浪费司法资源的现象。但仲裁也有其局限性,由于国内的仲裁机制不完备,因此难以保证仲裁人员的公平执法。同时仲裁还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仲裁协议或者条款,和自行协商一样,在约定过程中受害人处于弱势,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四)民事诉讼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是指在发生环境侵权行为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有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民事诉讼的最大优点是判决或裁定有强制力,但它的缺点也非常明显,程序复杂,时间、财力消耗大且举证困难。另外,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加以保障,然而目前环境侵权程序法律规范并没有特定的法律条文,只用较笼统的民法程序一笔带过,这也导致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在举证责任分配、损失判定等方面的困境。

三、構建完善的环境民事侵权救济制度

(一)引导公民用非争议的机制维权

由上述分析可知,环境民事诉讼存在着明显的缺点:一是耗时长。据统计,2002年-2011年,浙江省环境民事诉讼平均审理周期为120天,上海为103天,全国平均141天,显然,诉讼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成本。二是举证困难。环境信息掌握不对称、受害人缺乏专业知识、请律师成本过高等,都会使得受害人面临较大举证困境。三是立法缺陷。如上所述,环境侵权的证据模糊,作用时间长,目前对于这种独特的侵权行为的举证、程序都适用普通民事侵权的规定,有证据才立案,这种笼统的规定就会导致立案困难。而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调解、自行协商、仲裁等途径明显表现出方便快捷、节省时间和成本的特点,因此相关部门应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公民采用非争议的机制来获得救济。同时,《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对环境民事侵权,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先行处理,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进行诉讼,这也是现行法律引导公民用非争议的机制维权的佐证。

(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与环境民事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主体更广泛、对象更多样、诉讼成本更低、目的更明确且预防性更显著、取证更具有技术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经常由检察院、社会公益组织、环境资源主管机关、其他政府机关提起。比如,2017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首例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被告被判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8.29万元。这起案件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证明环境公益诉讼已逐步走上历史舞台,在社会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通过上述阐述,环境公益诉讼的优点显而易见,但从法律条文上来讲,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制目前还存在尚不清晰之处,应加以完善,这里笔者总结如下:

第一,应将村、居委会纳入诉讼主体范畴。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组织”概念模糊,就目前的司法判例看,村、居委会并不属于这个范畴。但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有保护生态的职责,并且结合现实生活,村一级组织对当地企业排污情况和村、居民情况熟悉,有责任、有能力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建议在法律中明确村、居委会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

第二,应区分起诉标准和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起诉标准的放宽,体现了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但这个标准界限却会导致起诉标准和赔偿标准混同,因此笔者认为,在放宽起诉标准的同时,应将起诉标准与赔偿标准分开,使赔偿条件、金额具体化。这样的话,既能通过较宽松的起诉条件保障受害者维权,又能通过明确的赔偿标准防止滥诉,平衡双方的利益。

四、结语

环境污染是人们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调解、协商、仲裁、讼诉等环境民事侵权的救济途径各有其优缺点,但总体来说,非讼手段更有利于实现救济。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引导公民用非讼手段来维权,以较小的时间金钱成本使得救济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要通过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更好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吴学智.刍议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救济途径.学理论.2011(32).

[2]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1997, 17(3).

[3]陈勇.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指导.法制与社会.2010(10).

[4]贾旭花、李海龙.我国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中国轻工教育.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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