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商法的冲突与协调
2018-12-24高云
摘 要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将民事赔偿作为标准的保险方式,目前在我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取得了一定的应用效果。基于此,本文将首先介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其次,分析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的冲突,其中主要包括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在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董事负担责任之间的冲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與董事免责制度之间的冲突。最后,研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协调,其中主要包括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保险费用支付行为的协调、保留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以及限制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四方面内容。
关键词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民商法 民事责任制度
作者简介:高云,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经济法、民法、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43
随着时代的发展,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际应用范围逐渐扩大,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能够促进董事履行自身的责任以及义务,将自身的管理价值充分发挥出来。但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与民商法出现了一定的冲突,导致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面对此种现象,最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确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同时对其展开相互协调,本文将重点研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冲突以及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方式,在此过程中,保险对象为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需要对公司以及第三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方式能够保证董事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将自身的价值充分发挥出来,属于一种补充制度。除此之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董事责任免除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这就要求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对其展开区分。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一家保险公司,在上个世纪中旬流传到美国,随着时代的发展,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不断得到了完善。企业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面临着一定的风险,如果风险出现,导致的后果,董事以及管理人员个人将无法承担,因此需要在此过程中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另外,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是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随着时代的发展,企业在发展中的要求逐渐提升,这对董事会以及管理人员提供了一定的挑战,提升了其在实际工作中的危险性。因此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了保证董事人员以及管理人员将自身的管理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则需要建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风险对董事成员以及管理人员的影响,最终达到促进企业发展的目的。由此可以看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实际应用的过程中,对企业发展以及管理人员自身的发展,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的冲突
(一)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在民事责任制度的冲突
企业在实际发展过程中一定会存在风险,因此企业的管理人员需要对存在的潜在风险展开判断,如果在风险发生的过程中,董事以及管理人员能够履行自己的责任以及义务,则能够将风险的影响降到最低,在此过程中需要承担的责任也是最小的,但是无法保证能够获得胜诉。如果董事以及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失误判断,导致企业出现经营问题,则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赔偿,甚至影响企业的实际发展。面对这种情况,为了保证董事以及管理人员能够减轻自身的心理负担压力,则可以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将自身的才能充分发挥出来,同时促进企业的发展。另外,由于董事以及管理人员的个人财产有限,无法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而采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将董事以及管理人员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
我国民法在实际开展过程中对赔偿制定了相应的规章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对不同种类型的不良行为展开制裁,同时对受害人的权益展开保护,在此过程中,虽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法中的规定不存在明显冲突,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企业在发生风险之后,将企业需要承担的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中,这种方式非常容易使董事以及管理人员无法认清事情的严重性,进而降低董事以及管理人员在此过程中的责任感。针对这一现象,不少研究人员提出了疑问,甚至部分人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允许保险公司代替补偿,这在某种程度上不符合社会公共理念。
(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董事负担责任之间的冲突
我国在上市公司有关规定中表示,上市公司能够购买董事责任保险,该保险主要用作民事赔偿,最终的受益人是董事个人,面对这种情况,该保险到底应该由公司缴纳还是个人缴纳,是相关人员的矛盾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的责任与企业发展相互结合,在此过程中实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无论是对企业还是董事个人来说,都具有较为积极的影响,因此可以由公司缴纳。另一种观点认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实施,董事的收益程度最大,因此需要由董事个人承担缴纳费用。面对这种情况,考虑到董事责任保险对于公司以及董事个人都具有积极作用,全部由其中一方支付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因此董事责任保险的费用个人以及公司各出一部分,这种方式是目前最合理的一种方式。如果企业在实际发展过程中不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出现风险,仅仅靠董事一个人的力量,无法完全控制住风险,甚至还会为企业带来一定的影响,因此董事责任保险的购买是具有必要性的。但是在我国民商法中规定,董事在除了公司章程之外,不能随意签订与企业相关的合同以及交易,因此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中,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性,需要对其展开科学合理的调节。
(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董事免责制度之间的冲突
董事免责制度指的是在工作中董事能够独立发表自身的意见,尤其是在重大事件的决策中,能够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帮助企业做出正确的发展判断,同时为自己的决定负责。但是在董事会决策的过程中,采用的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形式,因此对于其中持有少数意见的董事,在决策实施过程中的责任应该被免除,这种方式能够保证董事决策以及责任划分的公平性,同时这也能充分将公平公正的原则体现出来。由此可以看出,该项制度能够为董事自由决策以及专业知识判断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但是董事免责制度的实施,会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产生一定的影响,非常容易使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向着极端的方向发展,进而影响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最终的实际应用效果 。
三、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协调
(一)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的协调
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展开协调,能够保证民事赔偿中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控制,在此过程中可以对保险公司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展開调整,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的内容展开规范。第一,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免责条款的标准展开统一,同时明确表示,本公司董事董事责任保险诉讼赔偿不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范围之内,这种方式能够增加董事压力,使其承担其董事责任保险带来的责任。第二,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设定相应的可扣余额,表示企业发展中的补偿金以及董事培养金,不在董事责任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给予承担,需要有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自己承担。在此过程中具体金额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由企业以及董事双方共同决定。这种方式能够避免小额保险频繁请求的情况出现,同时降低保险费用增长情况出现的概率,被保险人在此过程中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不能将全部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这种方式能够提升董事以及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同时促进企业的良好发展 。
(二)保险费用支付行为的协调
保险费用是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的重要内容,在此过程中,要想保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有效开展,就需要对其保险费用的支付行为展开合理优化。美国在此过程中已经制定了相应的方案,其中企业承担保险费用的90%,个人承担保险费用的10%,在此过程中,企业为例降低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压力,会通过增加报酬等方式,补偿部分保险费用。这种方式不仅减轻了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缴纳保险费用中的压力,同时还能够对保险费用的缴纳行为展开合理划分,大大提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效果。但是我国目前在完善保险费用支付行为方面,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还需要展开进一步的调整。例如,对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展开调整,对董事责任制度的开展方式给予有效控制,尤其是其中必须需要履行的责任,需要制定规范系统的规章制度,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真正落实到实处,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今后在我国的应用发展提供条件。
(三) 保留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双面性,既有积极影响又存在消极影响,因此在面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冲突的过程中,需要对其消极的一面展开有效控制。责任体系是民商法中的主要内容,因此在制定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将责任体系融入到其中,避免在实际应用过程中,董事以及高层管理人员利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逃避责任。例如,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实施的过程中,对被保险人需要承担的责任展开保留,这种方式能够提升被保险人的责任意识,同时还能够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的责任划分展开完善,最终达到提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应用质量的目的 。
(四) 限制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
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开展的过程中,责任范围划分的科学性,直接决定着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质量,为了能够给予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应发展平台,降低董事责任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负面影响,需要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应用在其中。但是,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的责任展开规划,如果不确定保险范围,则非常容易导致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向着极端的方向发展,甚至部分董事会利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不履行相应的责任,成为懈怠工作的保护制度。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在确定保险投资人的过程中,可以由董事人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组成,不包括前任管理人员以及未来将会担任该职务的管理人员,明确保险人的范围。在董事责任保险范围中,制定相依的除外责任,将其中部分责任排除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范围之外,使董事或者是高级管理人员自己承担,最终提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责任范围制定的科学性。由此可以看出,在调节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商业法之间冲突的过程中,需要从各个方面出发,保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优化协调的全面性 。
四、结论
综上所述,随着人们对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关注程度逐渐提升,如何保证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效果,成为有关人员关注的重点问题。本文通过研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协调方式发现,对其进行研究,能够有效提升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应用效果,同时还能够促进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的共同发展。由此可以看出,研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商法之间的相互协调方式,能够为今后董事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
注释:
胡国柳、李少华.董事责任保险能否改善企业投资效率——基于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8(2).41-46.
魏伟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发展之阻碍与突破——以我国现行法律为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1).87-90.
王立东.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中国的法律困境及其解决——兼论对美国相关法制的借鉴.吉林大学.2016.
孙宏涛.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功效之多维解析——兼论我国董事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建立之初步构想.广西社会科学.2015(4).6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