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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的分析研究

2018-12-24郝永洁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1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夫妻关系

摘 要 本案是一起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又涉及到夫妻连带责任、物权权属等一系列问题,案情相对复杂,审理程序性问题典型,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 夫妻关系 物权权属 侵权责任

作者简介:郝永洁,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33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某区。

其他当事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某村。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某镇。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某市。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某镇。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舒兰营销服务部。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辛某某,男,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某区。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某区。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某区。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贾某,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某区。

其他当事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支公司。

2011年12月24日23时20分许,辛某某驾驶津KK2689号小客车,沿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王路昌通大型停车场门口北超越邹某某驾驶沿中心线右侧第一车道行驶的蒙F05211号大货车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王某某驾驶的津KFF313号小客车相撞后,又与邹某某驾驶的蒙F05211号大货车相撞,致三方车损,辛某某及其乘车人张某、刘某某、王某某车上乘车人贾某、张某恒共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刘某某造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5941.59元。

鄒某某驾驶的蒙F05211号大货车所有人为徐某某,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邹某某系李某某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邹某某系职务行为,该车在天安保险舒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辛某某驾驶的津KK2689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吴某某,吴某某与张某系同居关系,辛某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与张某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辛某某系酒后驾驶;王某某驾驶的津KF313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贾某,在太平洋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2年5月25日,刘某某起诉至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前述案件事实。该院一审认为,因被告辛某某驾驶的津KK2689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在被告张某明知被告辛某某喝酒的情况下仍让其驾车,且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故车辆津KK2 689号小客车的实际权属及被告吴某某、张某、辛某某之间的利益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事故损失被告辛某某、张某、吴某某共同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除被告天安保险舒兰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被告李某某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30%外,被告辛某某、张某、吴某某共同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03371.42元的70%即72359.99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吴某某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经过仔细查阅原审卷宗,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本院认为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向区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检察建议。

二、案件结果

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院的再审检察建议,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月20日,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民事判决,改判吴某某就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多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又涉及到夫妻连带责任、物权权属等问题,案情相对复杂,具有借鉴意义。

(一)夫妻关系的认定应以结婚登记为准

原审法院以吴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明事故车辆津KK2689号小客车的实际权属及被告吴某某、张某、辛某某之间的利益关系为由,径行认定吴某某、张某为夫妻关系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的认定,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为准,即使张某、吴某某未出庭应诉,法庭也应就该事实要求对方当事人充分举证,而不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即径行认定该事实。吴某某在检察监督过程中提供的天津市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吴某某与张某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吴某某、张某二人只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我国民事法律上已不承认事实婚姻,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本案中吴某某与张某是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

(二)机动车的所有权应以物权登记为准

原审法院称吴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明事故车辆津KK2689号小客车的实际权属。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本案中肇事车辆津KK2689号小客车的权属问题并不难查清,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即所有人应为吴某某。当事人在原审中关于实际所有人的答辩,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以过错责任为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即除法律特别规定的几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外,侵权责任的承担均以过错为基础。本案中吴某某作为津KK268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其责任如何承担应分析其主观过错。

首先,吴某某作为津KK2689号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过错在于应投保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刘某某是该小客车本车乘车人员,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属于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吴某某对本案刘某某事故损失无交强险赔偿责任。

其次,吴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辛某某酒后驾车、违章超车驶入逆行车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张某明知辛某某已饮酒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其驾车,继而发生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吴某某对张某驾车外出饮酒并不知情,也没有允许辛某某酒后驾车,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基于吴某某与张某并非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人之间应为机动车借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之规定,应由使用人张某、辛某某就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吴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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